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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9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丁蓓蓓劉煌基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1799號

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林峯正律師

        周慧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72號、第1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寅○○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寅○○係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下稱師範大學)歷史學系兼任教授暨台灣師大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校外編輯委員,緣該校歷史學系於民國90年9月28日召開90學年度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中以「同意票4票、不同意票1票、棄權票2 票、空白票2 票」之未達三分之二多數同意,乃對該校歷史學系專任教授乙○○作成屆齡不予延長退休期限之決議,復於91年5 月13日,該校歷史學系又於90學年度第7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中,再以「同意票7票、不同意票1票、棄權3票、空白票2票」之未達三分之二多數同意,而對乙○○教授作出不予在該校繼續兼任授課之決定;因師範大學歷史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於作成前開二次決議時,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且有關乙○○教授何以無法使其延長退休期限、不能繼續兼任授課等決定理由,復均未於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議事紀錄中載明,致乙○○教授認為該評議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侵害其權益,乃對於91年6 月出刊之第30期台灣師大歷史學報封面及內頁中,加印有「乙○○教授【榮退】紀念專號」之【榮退】字樣要求該校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更正,而寅○○於知悉乙○○教授上開函請台灣師大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更正之緣由後,亦認為師範大學歷史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以未附理由無記名投票之方式,對乙○○教授作成不予延長退休期限、免兼任授課等決定有所瑕疵,遂於91年11月17日,將所撰寫「關於乙○○榮退疑雲事件處理意見書」,於台灣師大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中,向廖隆盛、辛○○、癸○○、鄧世安等各該特定委員(該次會議,己○○、張瑞德二位編輯委員未出席)提出對乙○○教授「榮退」該案之個人意見(有關寅○○所撰寫「關於乙○○榮退疑雲事件處理意見書」,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理由詳如後述),因寅○○所撰寫「關於乙○○榮退疑雲事件處理意見書」並未獲得台灣師大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支持,且其在該委員會中所表示之個人意見,復於91年12月10日,遭師範大學歷史學系召開91學年度第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應以歷史系名義致函寅○○教授澄清」;而寅○○因覺前開所撰寫意見書未獲採納,且乙○○教授權益受損部分,復無法藉由該意見書之撰寫而得以改變,乃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師範大學歷史學系教授辛○○名譽之事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12月18日,向師範大學歷史學系專任教授廖隆盛、戊○○、辛○○、癸○○、蔡淵洯、朱鴻、丑○○等七人,以及該系內其他專任教職員工、系友賴澤涵、王吉林等多人,寄送其自己所撰寫之「寅○○致史學界公開書」,並在該公開書中指摘略以:「黑幫成員諸如辛○○‧‧‧,說林、陳(指辛○○)為首的集團為黑幫已不足彰顯其為惡之特性,‧‧這群受僱黑幫【幹盡傷天害理之事】,卻不許雇用他們的學校主體—今日的在校學生明日的系友講句公道話?這又是典型黑幫行逕,【黑幫幹盡壞事】」等語;復於91年12月間,經由不知情之前衛出版社社長丙○○(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將其所著「從根爛起」一書公開出版,且於該書中又指摘稱:「辛○○想用建宏林老闆的錢(寫一本教科書外加一本教師手冊酬勞訂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來化解多年恩怨,‧‧,我很震驚辛○○的作為,可以將林老闆付託之事假公濟私一番,竟利用他人投資的錢來收買朱鴻,‧‧,辛○○生財有道,【還不僅僅是把公司的錢A入私囊而已】,明明每次出席費用每人3000元的規定,他竟然向自己同事苛扣1500元,美其名是代扣所得稅,‧‧,卻看不到報稅用的扣繳憑單,亦即,公司給辛○○240萬元開會經費,他只拿10萬元出來開會,而10萬元中又省下每人一次1500元的費用,所以他預計10萬元的開銷又省下不少‧‧,辛○○所為無非是歷史知識的應用成功,這樣一位成功的商人呆在歷史學界未免大才小用了點,他連兔子不食窩邊草的江湖鐵律,都可以推翻,錢膽包天至此,【建宏被他A了23 0萬元】,‧‧辛○○不單生財有術,兼且訛詐手法高竿」等語,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辛○○名譽之事。

二、案經辛○○、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寅○○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對於在前揭時、地,撰寫「寅○○致史學界公開書」一文及著有「從根爛起」一書,並將該公開書寄給師範大學歷史學系教職員工、系友等人週知,復將「從根爛起」一書交由前衛出版社公開出版之事實固無異詞;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在該公開書及從根爛起一書中所述之內容均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故伊實無加重毀謗之行為存在云云。經查:

(一)被告寅○○於致史學界公開書中,多次使用「黑幫」二字,並指稱告訴人辛○○為首的集團,為黑幫已不足彰顯其為惡之特性,且這群受僱黑幫【幹盡傷天害理之事】,【黑幫幹盡壞事】等語;固然,本院於審理中傳訊前師範大學歷史學系教授乙○○到庭結證稱:伊在91年6月5日寫給被告寅○○的信函中,有寫到黑幫二字,其中「黑」字乃指看不見的動作,「幫」所指的乃一群人的意思,此二字,乃指一群人不公開也不負責,在背地裡運作之意,在歷史學系常常會用什麼「幫」,「幫」字並沒有不好的意思等語(見本院93年4 月27日審理筆錄第25頁以下);詰之師範大學歷史學系教授己○○亦到庭證述:伊曾經跟被告盧建榮談過學校裡面有黑幫集團,而黑幫只是一種比喻,其意義乃指相同的一群人,他們為了自己的利益,在任何一種需要表決的時候,通過對他們有利的議案,而這種情形,有時候就會形成一種勢力,就像歷史學系教師評議委員會,本來有十三席,系裡把委員會委員名額減為十一席,只要可掌握八席,這樣就可以通過議案等語(見本院94年1月26日審理筆錄第10 頁以下),按依前開證人之證詞,並就被告寅○○所撰寫之致史學界公開書綜合觀之,被告寅○○於該公開書中,顯見係針對該校歷史學系乙○○教授,遭教師評審委員會以無記名,且於議事紀錄中未附理由之方式,通過不予延長退休期限、免兼任授課等決定,因其認上開評審投票程序,欠缺正當性,故乃以「黑幫」二字,形容並評論該項投票程序之不當,並認為該等議案中依循此不當程序而對乙○○教授投以反對票者,其投票行為,亦有不當及侵害乙○○教授權益之處;此從,「黑幫」二字,於師範大學歷史學系中已有他人引用作為一種比喻,且該致史學界公開書中所用「黑幫」二字,復明顯非指組織犯罪中以犯罪為宗旨,而從事犯罪活動,具脅迫性或暴利性之幫派組織,又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針對學校教師之聘任案之評議,本攸關大學教師素質之提升與否,以及大學教學、研究水準等品質之維繫,故具高度公共利益性質,本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下,益見,被告寅○○於該公開書中多次使用「黑幫」二字,尚難逕認其有詆損貶低他人名譽之意思存在;惟其在使用「黑幫」二字之同時,在該公開書中並指稱,告訴人辛○○為黑幫已不足彰顯其為惡之特性,且這群受僱黑幫【幹盡傷天害理之事】,【黑幫幹盡壞事】等語;徵以【幹盡傷天害理之事】,【黑幫幹盡壞事】等文字,本具有指摘他人殘酷而違背天道及理性,且有高度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存在之意,而觀諸告訴人辛○○於師範大學歷史學系教授乙○○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分別予以不准延長退休期限、免於兼任授課之決議中,依卷附師範大學歷史學系90年學度第2次、第7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議事紀錄所載,其僅係評審委員會之委員之一,其對議案之最後結果,本無決定之權,此在該評審委員會採行合議制及多數決之情形下,尤不論告訴人陳豐祥於該等議案之決定為何?又涉及乙○○教授能否延長退休期限,及繼續兼任授課等足以改變其身分地位之議案,該評審委員會未請乙○○教授陳述意見,即逕為上開改變乙○○教授身分之決定,是否容有正當程序違背之疑慮?被告寅○○之僅憑該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不准乙○○教授延長退休期限、免予兼任授課等決定之結果,即指稱,告訴人辛○○【傷天害理】,【幹盡壞事】,顯然,已對前開可受公評之事,逾越合理評論範圍,是被告寅○○有以在該致史學界公開書中,貶損告訴人辛○○在社會中之名譽地位,自甚明確。

(二)次查,建宏出版社負責人丁○○於86年4 月間,委請告訴人辛○○擔任高中歷史教科書之總編輯,並由告訴人辛○○及同在師範大學歷史學系任教之同事朱鴻、戊○○、子○○、己○○等人,及案外人陳炯彰,分別負責撰寫高中歷史(下)、高中歷史(上)、高中中國文化史(全)、高中世界文化史(全)、(上)、(下)等共六冊教科書,且前開高中歷史教科書編撰之出版契約書,係由告訴人辛○○代理其他編著者與建宏出版社簽約等情,此迭經建宏出版社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3年6 月29 日審理筆錄第3頁以下),復有教科書出版契約書影本共六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審理中為釐清前開編著高中歷史(上)冊之師範大學歷史學系教授朱鴻,其係何緣由而參與建宏出版社有關該等教科書之編著工作,經本院傳訊師範大學歷史學系教授戊○○到庭證稱:師範大學歷史學系的幾位同事,都是在告訴人陳豐祥的拜託下,參與建宏出版社有關高中歷史教科書的編撰工作,其中朱鴻教授參與教科書編撰工作,是因告訴人辛○○向伊徵求意見,伊和子○○教授就主動告訴辛○○可以邀請朱鴻教授參加等語(見本院93年3月2日審理筆錄第30頁以下);另詰之師範大學歷史學系教授子○○亦到庭結證稱:朱鴻教授參與建宏出版社教科書編著工作,是伊和戊○○教授推薦的,因為伊等二人覺得朱鴻教授對歷史教育這方面很有興趣,所以覺得他很合適等語(見本院93年4 月27日審理筆錄,第12頁以下),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既然告訴人辛○○係因師範大學歷史學系戊○○、劉德美二位教授之推薦,而委請案外人朱鴻教授一同參與教科書之編撰工作,顯見被告寅○○於【從根爛起】一書中指稱:「辛○○想用建宏林老闆的錢(寫一本教科書外加一本教師手冊酬勞訂為60萬元來化解多年恩怨,‧‧,【我很震驚辛○○的作為,可以將林老闆付託之事假公濟私一番,竟利用他人投資的錢來收買朱鴻】云云,即與實情不符;又告訴人辛○○擔任建宏出版社高中歷史教科書總編輯之工作,本應依憑建宏出版社委任處理事務之相關規定,處理教科書編撰受託之事務,避免違背受託義務或有濫權情形;而被告寅○○於該【從根爛起】一書中,在無任何證據足以佐憑,且在建宏出版社以己有之資金,委任他人撰寫教科書,渠等間所涉及之出版契約,為私權關係,亦難認即與公共利益有直接之關連下,猶以告訴人辛○○【可以將林老闆付託之事假公濟私一番,竟利用他人投資的錢來收買朱鴻】等,足以引涉告訴人辛○○違背建宏出版社受託任務而有背信嫌疑之文字,在該【從根爛起】一書中予以公開指摘,顯見,其上揭文字之記載,確有妨害告訴人辛○○名譽之犯意,應堪認定。

(三)末查,被告寅○○於【從根爛起】一書中,另指稱告訴人辛○○,「【還不僅僅是把公司的錢A入私囊而已】,明明每次出席費用每人3000元的規定,他竟然向自己同事苛扣1500元,美其名是代扣所得稅,‧‧,卻看不到報稅用的扣繳憑單,亦即,公司給辛○○24 0萬元開會經費,他只拿10萬元出來開會,而10萬元中又省下每人一次1500元的費用,所以他預計10萬元的開銷又省下不少‧‧,辛○○所為無非是歷史知識的應用成功,這樣一位成功的商人呆在歷史學界未免大才小用了點,他連兔子不食窩邊草的江湖鐵律,都可以推翻,錢膽包天至此,【建宏被他A了230 萬元】,‧‧辛○○不單生財有術,兼且訛詐手法高竿」云云,惟本院審理中針對告訴人辛○○於負責上開教科書之出席會議時,有無苛扣他人出席費用一事,經訊之師範大學歷史學系教授子○○到庭證稱:告訴人辛○○並沒有告訴伊要代扣1500元,作為代扣所得稅的費用,且伊領的出席費用是稅前的,還是稅後的,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3年4 月17日審理筆錄第13頁、第16頁),質之師範大學歷史學系教授戊○○亦證稱:告訴人辛○○並沒有代扣出席費用,而告訴人辛○○曾經跟伊說他要負擔稅,有一些行政費用是辛○○要負擔的,至於負擔的款項來源,伊不清楚等語(見93年3月2日審理筆錄第31頁、第34頁);再詰之建宏出版社負責人丁○○、編輯部主管庚○○亦均到庭證述:未聽聞告訴人辛○○有向他人苛扣1500元出席費用的事等語(見本院93年6 月29日審理筆錄第15頁、93年8月3日審理筆錄第30頁);另訊之同參與建宏出版社相關教科書會議之人即證人甲○○、黃德宗等人,或證稱:伊不清楚告訴人辛○○有無代扣1500元所得稅之事(見本院93年8月3日審理筆錄第14頁,甲○○證詞),或證述:伊有出席告訴人辛○○主持的教科書會議,但伊沒有印象告訴人辛○○是否有講到代扣部分出席費用,以便扣繳所得稅之事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26日審理筆錄第15頁至第16頁,黃德宗證詞),而綜就前開證人之證詞綜合觀之,既然建宏出版社之負責人、編輯部主管,甚至與會出席告訴人辛○○主持有關教科書會議之人員,對於有關告訴人辛○○有無利用主持教科書會議中,苛扣與會出席人員每人1500元出席費用之事,均無所悉,則被告盧建榮於【從根爛起】一書中,指稱告訴人辛○○,苛扣與會出席同事每人1500元一節,自與實情不符;再查,告訴人辛○○於擔任建宏出版社高中歷史教科書總編輯時,依卷附教科書出版契約書影本所載,告訴人辛○○每冊依約可取得各40萬元之行政費用(包含總主編、會議出席費、差旅費、試教費等),總計240萬元,而上開240萬元,係由建宏出版社分次給付,其中前開六冊歷史教科書第一期之行政費用,建宏出版社業已支付,至於第五冊部分,因被告寅○○後來參與撰寫,故建宏出版社未再付尾款,而第六冊部分,則因建宏出版社與師範大學歷史學系教授子○○解約,故第六冊第二期以後之費用,亦未再領取等情,此迭據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3年3月2日審理筆錄第11頁、第12頁),復有前開教科書出版契約書影本共六份在卷可憑;又告訴人陳豐祥雖因前開其負責編撰之「高中歷史」(上)冊部分,內容較為艱深,而於89年該書二版印刷發行時,與建宏出版社針對有無再行修正或委由第三人重新修正等發生契約及著作權上之爭議,此雖亦經建宏出版社負責人丁○○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93年6 月29日審理筆錄第3頁以下),並有本院於93年2月23日函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局調取之「寄件人:建宏出版社、收件人:辛○○教授」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查;惟不論告訴人辛○○與建宏出版社針對前開編撰歷史教科書有何履約上之爭議,既然告訴人辛○○並非憑空而可取得建宏出版社之行政費用,且其實際上亦有以總編輯之身分,參與教科書之行政會議,又依前開卷附之存證信函所示,建宏出版社亦僅係於該存證信函中表示,告訴人辛○○「怠於修訂本書,本公司(即建宏出版社)被迫支出額外費用另聘潘先生代為修訂,總計本公司因台端與本書有關之違約情事,在編輯、宣傳、外務各方面所蒙受之損失已達上百萬元」等語,該出版社並未表明告訴人陳豐祥於擔任該六冊歷史教科書總編輯期間,有何侵占建宏出版社款項之情,則被告寅○○在無何證據,且連建宏出版社均未表示告訴人辛○○有侵占230 萬元行政費用之情形下,即於【從根爛起】一書中,自行計算告訴人辛○○只拿10萬元出來開會,並公開指摘【建宏被他A了230 萬元】,‧‧辛○○不單生財有術,兼且訛詐手法高竿】等足以貶損告訴人辛○○名譽地位之文字敘述,是其有妨害告訴人辛○○名譽之犯意實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寅○○於前揭公開書或從根爛起一書中所為之文字指摘,或已逾公開評論之合理範圍,或所述與事實不符,復與公共利益無直接之關連,則其前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難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固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然行為人仍應憑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而指摘,始得謂有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行為人空言謂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卻未能提出足資其確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及證據資料以供法院調查審認,自難謂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雖亦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明定,惟揆諸該條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兼顧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之保護,故乃設有此分際,以免因過分保護個人名譽,而箝制言論自由,同時亦不能因保障言論自由,而置個人名譽於不顧,因此,凡對某事,公開以文字或言詞,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或予以評論,若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則自仍不得阻卻違法。查被告寅○○於前揭公開書或從根爛起一書中所為之文字指摘,或已逾公開評論之合理範圍,或所述與事實不符,復與公共利益無直接之關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又被告寅○○於該致史學界公開書及從根爛起一書中,先後二次,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辛○○名譽之事,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摘錄被告寅○○在「從根爛起」一書中,有言及「辛○○、朱鴻在研究生階段時同時追一位女生,鬧出三角關係戀情後,辛○○抱得美人歸」,以及「辛○○於外國史一竅不通」等文字,惟觀之被告寅○○所撰前開男女戀情一節,文字中並無何貶抑告訴人辛○○名譽之情形存在;而有關指稱告訴人辛○○於「外國史一竅不通」部分,細觀「從根爛起」一書中,其前後緊接文字之記載為:「再來是《世界文化—歷史篇上》和《世界文化—歷史篇下》,主要是由台北師院陳炯彰教授、輔仁大學林立樹教授、以及師大歷史系子○○教授分章寫就。結果,過程攪攘不安,勉強結案之後,辛○○只能跳腳,卻無力收拾善後,這是因為辛○○於外國史一竅不通,只有乾著急的份,事後我據建宏方面的說法,林立樹所交之稿不令辛○○滿意,在欲改無路之下躲得無影無蹤,後來是由林立樹的研究生代為定稿的,才勉強向書局交差了事」等語,且參以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碩士論文,係寫「清末日本對清廷欽定憲法的影響」,博士論文寫的是「近代日本的大陸政策」等情(見本院93年3月2日審理筆錄第5 頁),則被告寅○○在從根爛起一書中指稱「辛○○於外國史一竅不通」等文字,顯見,只是用以形容,告訴人辛○○非係研究世界文化史之學者,故其擔任建宏出版社高中歷史教科書之總編輯時,對於其他編著者在編撰「世界文化史部分」所遇到之難題,當無法自行解決之意,其無貶損告訴人辛○○學術地位之意,亦甚明確,是檢察官起訴書中所引用「從根爛起」一書中之上揭文字,自難認係用以指摘被告寅○○有妨害告訴人辛○○名譽之文字,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寅○○其發表該致史學界公開書,及從根爛起一書,雖其本意乃在捍衛師範大學歷史學系乙○○教授之權益,並揭露大學內部有關教育改革之相關弊端,顯見其犯罪之惡性,尚非鉅大;惟其在該公開書及從根爛起一書中,以幾近認定告訴人辛○○已構成刑法背信、侵占等罪之文字敘述方式,公開予以指摘,此對於亦擔任大學教授之告訴人而言,不論對其個人之名譽地位,甚至該校學生,自將會對其人格產生貶損之認知,對其名譽所受之損害,可謂極大,及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91年11月19日,師範大學歷史學系因案外人乙○○教授經師範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繼續聘任問題召開協調會時,被告寅○○竟於該協調會中,散發「關於乙○○榮退疑雲事件處理意見書」,內容指稱略以:「辛○○等人為黑幫集團橫行無忌,丑○○也不脫這種模式,同時也沒有研究能力」等語,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辛○○、丑○○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寅○○尚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意圖以文字或圖畫而散布於眾之意思外,尚須行為人其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始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查師範大學歷史學系乙○○教授,分別經該校歷史學系於90年9 月28日、91年5月13日,召開90學年度第2次、第7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中均以未達三分之二多數同意,而分別通過對乙○○教授作成屆齡不予延長退休期限、免予兼任授課等決定,因師範大學歷史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於作成前開二次決議時,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且該教師評審委員會復未告知乙○○教授何以無法使其延長退休期限、不能繼續兼任授課等決定之理由,致乙○○教授認為,於91年6 月出刊之第30期台灣師大歷史學報封面及內頁中,加印有「乙○○教授【榮退】紀念專號」之【榮退】字樣,有遭羞辱之嫌,乃去函要求該校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更正等情,此除有前開師範大學90學年度第2次、第7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各一份、台灣師大歷史學報第30期「乙○○教授榮退紀念專號」一本、乙○○教授請求台灣師大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更正之函文一紙在卷可憑外,復亦經師範大學歷史學系乙○○教授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3年4 月27日審理筆錄第24頁以下),又依卷附第30期台灣師大歷史學報後附編輯委員會名冊所載,該編輯委員會成員包含「主任委員廖隆盛、執行編輯辛○○、校外編輯委員張瑞德、被告寅○○、編輯委員己○○、辛○○、鄧世安、癸○○」等共7 人在內;且復質之該編輯委員會編輯委員癸○○,於偵審中亦明確證述,被告寅○○於該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中,係將「關於乙○○榮退疑雲事件處理意見書」發給與會的五個委員,且當場朗讀一遍等語(見9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72號卷宗第30頁背面、本院93年3月2日審理筆錄第37頁以下);再參以被告寅○○向參與該次歷史學報編輯會議之五個委員所提出之前開意見書,於意見書第一段文字中既以載明:「收獲乙○○對於本屆編委會「草率」作成「榮退」專號的抗議書後,幾經思量,決定以①「委員」當事人成員身分,以及②廣大校友會/系友會—分子身分,提出建言如下,萬盼採擇,幸勿見拒」等語,徵以師範大學歷史學系乙○○教授如前述確有寄發更正信函予台灣師大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而被告寅○○身為編輯委員之一,其對於該歷史學報遭函請更正,本有就事件具體內容,予以調查釐清之責任,又該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係屬合議制,如何解決及回應該校歷史學系乙○○教授具名更正之函文,事涉台灣師大歷史學報、乙○○教授、編輯委員等多方名譽及權益,則被告寅○○以校外編輯委員之身分,在該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會議中,將其就乙○○教授榮退有關處理之意見,向與會同具委員身分之特定人,表達並尋求多數決支持,此不論從被告寅○○撰寫該意見書之目的而言,抑或從其持該意見書用以尋求多數決通過之對象均為歷史學報之編輯委員而論,自均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以該意見書之文字而散布於眾,並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誹謗犯意存在。此外,告訴人丑○○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寅○○所撰寫的「關於乙○○榮退疑雲事件處理意見書」,伊先是在師大歷史學報編輯會議得知,後來乙○○教授寄一封信給伊,就有附上這個意見書云云(見本院93年3月2日審理筆錄第16頁),惟查如前述有關第30期台灣師大歷史學報後附編輯委員會編輯委員名冊中,並無告訴人丑○○擔任編輯委員之紀錄,則告訴人丑○○自無可能參與是項會議而得悉該意見書內容,是其證述在該會議中得知被告寅○○撰寫之意見書內容一節,顯與實情不符,此部分證詞,自難作為被告寅○○有將該意見書散布於眾之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告訴人丑○○前開證詞中,雖另證述案外人乙○○教授寄送信件予伊時,有附上該意見書一份;且訊之師範大學歷史學系教授壬○○亦到庭證稱:伊看過被告寅○○撰寫的意見書,而該意見書是乙○○教授寄給伊資料的附件等語(見本院93年3月2日審理筆錄第24頁),按被告寅○○前開所撰寫之意見書,師範大學歷史學系乙○○教授,究係基於何緣由,而將該意見書以附件之方式,寄送給上開之人,本與被告寅○○並無何直接之關連;何況,案外人乙○○教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委員包含被告寅○○亦為其抗議之對象之一等語(見本院93年4月27日審理筆錄第32頁),則在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下,自無僅因案外人乙○○教授之將該意見書另寄送給其他師範大學歷史學系之同事,即可逕認渠等間有何共犯妨害名譽罪之意圖,是綜上所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寅○○犯罪,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寅○○有加重誹謗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寅○○(本院另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91年12月間,明知寅○○所著「從根爛起」一書,內容多涉及謾罵且指摘足以妨害他人名譽之事,竟仍由寅○○將該書交由被告丙○○所經營之「前衛出版社」出版發行,內容指稱略以:「辛○○在研究所階段與他人同追一位女生,鬧出個三角關係戀情後,辛○○抱得美人歸‧‧‧,辛○○想用建宏出版社老闆的錢來化解多年恩怨‧‧,竟利用他投資的錢來收買他人‧‧,辛○○外國史一竅不通‧‧,辛○○的生財有道,還不僅僅是把公司的錢A入私囊而已‧‧,辛○○所為無非是歷史知識的應用成功,這樣一位成功的商人呆在歷史學界未免大材小用了點,他連兔子不食窩邊草的江湖鐵律,都可以推翻,錢膽包天至此,建宏被他A了230 萬元‧‧,辛○○不單生財有術,兼且訛詐手法高竿」等語,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辛○○名譽之事,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為「前衛出版社」社長,而該出版社確有出版被告寅○○所著「從根爛起」一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擔任前衛出版社社長,出版被告寅○○所著「從根爛起」一書,其一乃考量該書係為揭開台灣教科書編審界惡質不良現象,其二,乃係該書有精彩的歷史見解論辯;而出版業雖然是一個言論平台,但其性質和一般傳播媒體不同,出版業能力有限,不可能牽涉到人物批判的時候,均可事事查證,以本案為例,司法機關都要用這麼多的人力資源去調查,才知道該書有無涉及妨害名譽,伊出版社如何能夠做到等語(見本院94年3月9日審理筆錄第17頁)。

四、經查:被告丙○○負責之前衛出版社,確有於91年12月間出版被告寅○○所著「從根爛起」一書,且該書中亦確實載有上揭公訴意旨中有關告訴人辛○○將建宏出版社之錢A入私囊等文字之情,此固為被告丙○○所是認,並有從根爛起一書在卷可憑;惟觀之卷附由被告丙○○與寅○○所簽訂「出版權授與契約書」第三條已有「甲方(指同案被告寅○○)應擔保本書之內容,無違背著作權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且違反該條時,依前開契約書第五條之規定,所有前衛出版社因此所受之損失,將由被告寅○○負責;又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寅○○亦供承:被告丙○○於出版「從根爛起」一書前,有告訴伊雖然有言論自由,但不能以侵害人民權利為手段,而伊亦向被告丙○○保證,所有書本內容均有根有據等語(見本院94年3月9日審理筆錄第14頁),再參以「從根爛起」一書中,同案被告寅○○所徵引之文獻,中文部分包含論文、書籍、報章等共計有180 篇,外文書籍部分包含西文、日本部分,亦共有63篇之多;徵按,出版業之將他人著作予以出版,因出版可以將社會中一再重新形成之意見與訴求,藉由資訊的取得而予以表示意見,再以其引導力,進而在公眾之討論中發生作用,並彰明公共意見,故言論藉由出版而表現者,自仍屬言論表現自由之範疇,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查同案被告寅○○,如前述壹部分說明,其所著「從根爛起」一書,雖有部分文字,涉及加重誹謗犯行,惟被告丙○○代表前衛出版社,在該書出版前,既已和同案被告寅○○簽有「出版權授與契約書」以釐清彼此間有關避免觸犯相關法令之法律責任,復且出版該書前,亦獲有同案被告寅○○未侵害他人權益,所著內容均有憑有據之保證,又該書中,亦確有引用共計高達243 本中西文獻作為註解,則被告丙○○本於同案被告寅○○依憑契約及個人對文章內容不違背法令之保證,而予以出版該書,此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難僅憑被告丙○○確有出版「從根爛起」一書,即可遽認其主觀上有何與同案被告寅○○共犯加重誹謗罪之犯意存在;何況,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供證,與被告丙○○並無何恩怨過節(見本院93年3月2日審理筆錄第13頁),則被告丙○○是否有以妨害告訴人辛○○名譽之犯意,而為同案被告寅○○出版該書,並陷自身於刑事訴追危險之必要,亦非無疑?是綜上所述,公訴人既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寅○○確有共犯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存在,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前開加重誹謗之犯行,則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爰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蔡世祺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99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