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 選任辯護人
- 楊揚律師
- 被告
- 丙○○ 男
- 選任辯護人
- 陳英鳳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九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丙○○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變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臺北巿中山區○○○路三十號六樓之一「一興徵信社」之負責人,丙○○則係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以下簡稱海山分局)警備隊隊員(已離職),因甲○○於九十年三月間央請丙○○代為查詢如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二人乃基於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為左列行為:
㈠由丙○○利用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偵查員丁○○共同偵辦案件之機會,於九十年三月中旬,私自影印發文機關欄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蓋有局長鄭清松職章,連絡人載為偵查員丁○○,連絡電話及列帳電話均為(0二)二七六四─五五四五,傳真機號碼為(0二)二七四六─八七六三之電話通話紀錄查詢單,自九十年三月間至九十年六月間,連續數次,在海山分局或刑事局填載附表一所列之資料,並將上開影印之查詢單中之傳真號碼更改為(0二)二五三一─0二七八(即「一興徵信社」傳真號碼),並於完成變造後,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或永豐街之七─十一超商,傳真至附表一所列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公司)調閱附表一所列三十九支行動電話(其中一支重複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或行動通話紀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刑事警察局及上開電話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個人基本資料及通話紀錄管理之正確性,丙○○藉此方法使不知情之上開各電話公司將附表一所列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或通聯紀錄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傳真至上開一興徵社予甲○○而洩漏之。
㈡由丙○○在海山分局警備隊,利用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為偵辦薛勝憶竊盜案時,向海山分局刑事組申請調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單向通聯紀錄,經承辦人乙○○將受文者欄載為:臺灣大哥大,原載明查明上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單向通聯紀錄之函稿,送批核准後,持正本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至勤務指揮中心用印,於用印完後,丙○○以立可白修正液將原正稿所載查詢的電話號碼、發文日期字號、承辦人姓名、傳真電話塗白後,再次影印,塗白部分變空白。嗣丙○○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四日止,連續數次,在空白處填下附表二所編之函文字號及欲查詢之電話號碼,函稿原載傳真電話(0二)二九六四─0三三四,改為(0二)二九六四─0三二四,將承辦人欄姓名「乙○○」改為「丙○○」,變造完成後傳真給臺灣大哥大公司七次、遠傳公司一次,共查詢七筆單向通聯紀錄(八筆中有一筆重複傳真)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海山分局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與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通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並於查悉該等通聯記錄後,陸續將該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六筆單向通聯紀錄交付甲○○而洩漏之。
㈢迄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臺灣大哥大公司將附表一編號二九、三十、三十一所列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三支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傳真至刑事局偵四隊三組時,偵查員丁○○察覺有異,遂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調閱電話通話紀錄查詢單,發現查詢單上傳真電話遭竄改為(0二)二五三一─0二七八,經查該支電話之裝機地址為「一興徵信社」
二、甲○○未經許可,無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一興徵信社」內持有蝴蝶刀一支,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蝴蝶刀。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
㈡證人丁○○之證言(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九號偵卷第一七六頁)。
㈢證人簡政同之證言(同偵卷第一三九頁至一四一頁、第一五五頁)。
㈣證人蕭基財之證言(同偵卷第一五六頁)。
㈤電話通話記錄查詢單及影本三十九份(同偵卷第二四至三十頁、第三四至七二頁、第一0三頁)。
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湯城辦公室傳真公文三份及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影本各一份(同偵卷第一零四頁至第一二二頁)。
㈦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函三份(同偵卷第二四至三十頁、第一0三頁)。
㈧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同偵卷第八四至八九頁)。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日北市警保字第九0二七五五一八00號函(同偵卷第九四、九五頁)。
㈩桌、日曆影本五張(同偵卷第十一頁至十五頁)。
二、被告丙○○於右揭行為時,為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備隊警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變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公文書後,持向臺灣大哥大公司、東信公司、遠傳公司、泛亞公司調閱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自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及上開各電話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個人資料及通話記錄管理之正確性;又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臺(九十)內警字第九0八一四八二號公告雖未再將蝴蝶刀列為管制刀械,然此核屬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而持有刀械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甲○○、丙○○變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就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參與謀議,推由被告丙○○下手實施,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先後多次行使變造公文書、被告丙○○先後多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連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丙○○行為時擔任警察,為公務員,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前開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丙○○藉職務之便從事本件犯行,被告甲○○為徵信社負責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蒐集資訊,所查詢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甚多,情節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於被告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罪行,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蝴蝶刀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被告丙○○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連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共同連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四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丙○○間,就丙○○所犯前開事實欄一所載連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間,固有共同意思聯絡,並推由被告丙○○下手實施,然被告甲○○即為被告丙○○洩密之對象,參以首開說明,對於被告甲○○尚不能以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前開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 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