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擔任財團法人臺北市光明佛教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光明佛教會)之董事長,與該會之會計負責人華松年(已死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業務上執掌之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均明知納稅義務人甲○○之捐款數額不足,仍由華松年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光明佛教會名義捐款收據上,登載比實際低之捐款金額,寄予納稅義務人甲○○;納稅義務人甲○○明知其實際捐贈予光明佛教會金額比捐款收據上所記載之金額為低,竟與乙○○、華松年共同基於偽造業務上執掌之文書且進而行使並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間將不實之捐款金額登載於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虛增之支出金額,達少繳所得稅之目的,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附表所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以「捐少報多」之方式逃漏數年稅捐,皆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收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林宜靜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光明佛教會捐款收據、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查光明佛教會不實之捐款收據均由華松年負責製作後經共同被告乙○○同意而寄給被告,應認被告與乙○○、華松年有犯意聯絡,則被告與乙○○、華松年應成立共同正犯之關係。被告雖無業務上之身分關係,因與乙○○、華松年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犯行,仍以共犯論。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情節、所逃稅之金額及次數、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再業已繳清欠稅金額及行政罰鍰(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在卷可證),經此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間,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納  稅  義   務   人:甲○○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六年度
捐   款   收   據:八十六年度 二件(十萬、十萬元;其中一件之捐款名義人
            為其配偶徐芳)(單位:新臺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