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男 四
- 選任辯護人
- 鄭崇文律師
- 被告
- 甲○○
丙○○ 男 三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丁○○為丙○○之胞兄,而甲○○為丙○○之妻,丁○○因需貸款使用,即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某一家統一超商購得「跳蚤雜誌」一本,依據該雜誌所刊登銀行信用貸款訊息及聯絡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錦富」(未據起訴)成年男子聯絡,得知「黃錦富」可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代辦貸款,遂商請甲○○及丙○○交付名義申請貸款,丁○○、甲○○及「黃錦富」均明知甲○○未曾在雄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豐公司)任職,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黃錦富」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表明甲○○在雄豐公司任職薪資若干之偽造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某時,填寫小額信貸申請書連同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傳真至玉山銀行博愛分行(設於臺北市○○○路八五號二樓)以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戊○○陷於錯誤予以初步審核通過並通知前來辦理對保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出具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正確性、林秀玲、玉山銀行、雄豐公司及黃展毅。翌日某時,丁○○、甲○○及「黃錦富」一同前往玉山銀行博愛分行,由甲○○偕「黃錦富」進入銀行內與銀行人員乙○○辦理對保手續,甲○○及「黃錦富」當場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正本供乙○○核對影印,並由甲○○填寫相關資料,因甲○○無法順利填寫任職公司之電話、地址及聯絡人等資料而為乙○○察覺有異以致未當場核撥貸款,待甲○○與「黃錦富」離去後,乙○○隨即將此事告知戊○○,戊○○依相關貸款文件上所示雄豐公司之地址前往勘查,因發現該址並未設有雄豐公司而亦發覺異狀,即要求甲○○再次前來以核對資料,甲○○及丁○○遂於再次日至玉山銀行博愛分行要求撥款,甲○○並努力背誦雄豐公司之住址、電話號碼等資料,惟玉山銀行仍認有問題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玉山銀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稱其依據跳蚤雜誌上之訊息與「黃錦富」聯絡,得知可僅提出玉婷出名貸款,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曾與甲○○、「黃錦富」一同前往玉山銀行,由甲○○及「黃錦富」進入銀行內辦理對保及其亦知悉甲○○並未在雄豐公司任職等情,被告甲○○固坦稱其受丁○○之託出名貸款,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與「黃錦富」一同前往玉山銀行辦理對保手續及其未曾在雄豐公司任職等情,惟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曾詢問過「黃錦富」,是「黃錦富」說一切均合法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就如附表所示貸款之資料完全不知情,與「黃錦富」前往貸款時,係由「黃錦富」負責回答,伊並未回答云云,經查: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其未曾在雄豐公司任職,核與被告丁○○、丙○○所述情節均相符,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並未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張,且該清單上「全功能櫃臺章」及「承辦員職章」規格亦不相符,此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所發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九二一○二五四三○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屬偽造。
⑵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玉山銀行博愛分行服務,擔任放款、徵授信之工作,本案本由戊○○承辦,但案發當時,因戊○○外出,遂由伊辦理對保之手續,客戶可以傳真來申請貸款,申請時只要提出相關資料影本就可以,對保的一般流程會先請客戶開戶頭作為將來撥款及繳款之用,再請客戶確認當初申請之電腦建檔資料是否正確,若無問題,則請客戶在申請書、債權憑證、本票約定書上簽名,最後會請客戶提出之前徵提文件正本以核對並另行影印留存。本案係由甲○○與一位先生來對保,伊並不清楚該男子之姓名,對保過程中,伊發現甲○○不會填寫任職公司之電話、住址及聯絡人資料,甚至連陪同前往男子之手機號碼也不知道,而陪同的男子就在旁邊幫忙表示公司電話、地址,並告知自己的手機號碼,但甲○○曾告知在公司從事行政工作一段時間,所以伊就趁影印文件時間與同事討論,決定暫時不要撥款,等戊○○回來再做處理,所以就告知甲○○及另一男子說要等戊○○回來才處理撥款事務,但甲○○及另一男子均希望當天就撥款,當時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是由甲○○提出,但已不太清楚是否都是正本,但可以確定的是在職證明是正本,因為銀行規定要留存在職證明之正本,一般而言,除戶口名簿外,其他資料也需提出正本以便核對,而原來傳真的申請書建檔資料也有請甲○○確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在玉山銀行博愛分行擔任小額貸款之徵信工作,小額貸款徵信的過程,係於申請人填寫申請書,提出申請人並不需親自到銀行辦理,待受理申請後即展開徵信工作,包含以電話向申請人確認就業情形、收入狀況及個人資料,再評估申請人本身條件是否符合規定,等審核通過後撥款前,才請申請人本人對保並提出文件包含工作證明及財力來源證明資料正本供核對,對保時需看約定書。本案係由伊辦理徵信,伊按照申請書上之電話與申請人確認申請書上面之資料,但無法確認接電話之人是否即為甲○○,確認相關資料無誤後,審核申請人財力的條件決定是否核准,本件原是決定要核准,核准後請申請人本人來分行對保,並且帶當初申請書所附資料正本,但對保工作是由分行的乙○○負責,當乙○○發現有異狀時,伊按照申請書上面公司地址前往察看,發現為住家,非公司,隔日伊便請甲○○來銀行確認申請資料,等甲○○確認資料無誤後,伊請甲○○背公司地址、電話、錯,但是甲○○背得很辛苦,可以明顯看出甲○○是用背的,本身並不是很瞭解,接著伊就打申請書上識甲○○,而且再打住家電話卻發覺是傳真電話。丁○○則是在隔日陪同甲○○來銀行之人,當伊告訴甲○○說資料是假的時候,丁○○就在幫甲○○說話,並說這些資料是對的,沒有錯,此時,丁○○、甲○○就在旁邊打手機,不知想聯繫何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戊○○當庭提出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正本,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當庭勘驗與本案偵卷內第一七頁所附影本相符,「雄豐公司」及「黃展毅」印文部分均為紅色印文,而被告甲○○亦自陳:「(檢察官問:對保時,有無詢問你的工作、資金用途、工作內容、有何證明文件等等?)有,但是是黃錦富幫我回答,我在旁邊聽。」(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一一頁)、「當時是黃錦富第一次跟我一起去,到二樓將文件交給我,我就將文件放在對保的桌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且對於證人戊○○所稱於再次日前往銀行時仍努力背誦雄豐公司資料之情亦不否認,被告甲○○既明知其未曾在雄豐公司任職,但於對保時竟逐一確認原申請書內容之正確性,並在旁聽聞「黃錦富」就不實之工作內容、資金用途、證明文件等問題回答對保人員之詢問,是被告甲○○對於由「黃錦富」處收受後轉交銀行對保人員核對如附表所示文件內容及均屬偽造等節應知之甚詳,足認被告甲○○有與「黃錦富」共同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甲○○於再次日前往銀行要求撥款時,仍努力背誦雄豐公司之地址、電話號碼,於證人戊○○告知文件有假時,仍與被告丁○○堅稱文件為真正,且被告丁○○亦供稱:黃錦富於對保後曾告知伊可能有問題,伊也有在車上轉告甲○○等語,亦證被告甲○○有參與本件詐欺貸款之行為,被告甲○○所辯,顯與實情不符而難以採信。至於被告丁○○部分,被告丁○○供稱:伊曾兼職做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因為缺錢花用,又已經申請三家銀行信用卡,怕申請那麼多,可能無法貸到貸款,而且以為找和銀行比較熟的人辦理,速度會比較快,所以才從跳蚤雜誌聯絡到自稱黃錦富之成年男子,黃錦富說只能貸到三十萬元,但未曾提到利息,也不需提供財力證明,只要提供,被告丁○○於本件案發之際,業已年滿四十歲,並有從事保險公司業務員及申請信用卡之相當社會歷練,對於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必需提供相關財力資料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丁○○係透過跳蚤雜誌上所登廣告聯絡素不相識之「黃錦富」代為辦理貸款,接洽時未曾提及利息且需額外支付二萬五千元,則被告丁○○豈有可能因「黃錦富」所言一切合法之一面之詞即誤信「黃錦富」所提供資料為真實且合法?繼參以被告丁○○及甲○○所述相關情節,負責與黃錦富接洽之人均為被告丁○○,相關二萬五千元費用亦係由被告丁○○所支出,被告丁○○更曾陪同被告甲○○及「黃錦富」一同前往銀行,雖被告丁○○並未一同進入銀行內辦理對保手續,但事關被告丁○○是否可由銀行貸得款項使用,被告丁○○對於花費二萬五千元而可獲得「黃錦富」提供之文件亦當有所探詢並察看以確保可達到貸款之目的,是被告丁○○就被告甲○○、「黃錦富」所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分屬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詐欺財物一節亦應有所認知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所辯,顯與常情事理相左,尚難憑採。
⑶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丁○○、甲○○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承辦稅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亦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種文書,被告丁○○、甲○○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私及特種文書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自足認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出具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正確性、林秀玲、玉山銀行、雄豐公司及黃展毅,故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此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丁○○、甲○○與「黃錦富」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甲○○係為詐得貸款而一次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就同時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所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則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均依同上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丁○○、甲○○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二人係因丁○○需貸款使用而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罪手段及對於公眾及玉山銀行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而被告丁○○係起意說服被告甲○○一同謀議,犯罪惡性較為重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丁○○、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為被告丁○○、甲○○及「黃錦富」所有而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遭不詳人偽造之「雄豐企業有限公司」、「黃展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全功能櫃臺專用章」、「稅務員林秀玲」等印文,均為上開宣告沒收之文件之一部分,爰不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丁○○、甲○○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錦富」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未再雄豐公司任職,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丙○○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臺北縣鶯歌鎮之某家統一超商買得跳蚤雜誌一本,依據該雜誌上刊登銀行信用貸款訊息及聯絡電話與「黃錦富」聯絡,丙○○及甲○○提供自己之國民富」,並給付一萬元之代價,黃錦富則偽造甲○○之雄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員工在職證明書、九十一年二至四月份薪資單、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零三分許,將上開資料傳真至臺北市○○○路八五號二樓玉山銀行博愛分行而行使,嗣因戊○○發現甲○○、丙○○所提供之資料有誤而未核撥貸款,因認丙○○與丁○○、甲○○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戊○○之證言、如附表所示之單據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其有提供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參與貸款行為,亦不知貸款情況等語,經查:證人戊○○證稱:伊在電話徵信過程中,有一個自稱是甲○○先生的人打過電話來問過好幾次,問案件的進度為何,所以伊才會以為陪同甲○○來的丁○○是甲○○的先生,伊對於該自稱甲○○先生的人之聲音並無印象,只有在法庭上曾看過丙○○一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證稱:本件傳真來的小額信貸申請書上面需要配偶簽名,係因為個人資料保密法規定以便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相關資料,而小額信用貸款是否需要連帶保證人係視個案而定,本件好像沒有提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丁○○、甲○○所稱:丙○○只有提供小額信貸申請書、戊○○製作之小額信貸洽談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本件被告甲○○實際簽具之小額信貸約定書之記載,僅申請書上有填載被告丙○○之年籍資料及簽名,並無任何被告丙○○亦充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是尚乏事證顯示被告丙○○與被告丁○○、甲○○或「黃錦富」有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任何構成要件行為,實難僅憑被告丙○○提供告丙○○亦有參與本件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以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丙○○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共犯上開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內容 │性質 │備註 │ ├──┼────────────────┼───┼────────────┤ │一 │員工在職證明書一張,上蓋有「雄豐│特種文│影本見偵卷第一七頁,正本│ │ │企業有限公司」、「黃展毅」偽造印│書 │在玉山銀行博愛分行相關申│ │ │文各一枚 │ │請貸款卷宗內 │ ├──┼────────────────┼───┼────────────┤ │二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公文書│影本見偵卷第一八頁 │ │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張,│ │ │ │ │上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 │ │ │ │北縣分局全功能櫃臺專用章」、「稅│ │ │ │ │務員林秀玲」偽造印文各一枚 │ │ │ ├──┼────────────────┼───┼────────────┤ │三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張 │私文書│影本見偵卷第一九頁 │ ├──┼────────────────┼───┼────────────┤ │四 │甲○○於九十一年二月至四月在雄豐│私文書│影本見偵卷第二○頁至第二│ │ │公司工作之薪資單各一張,上均蓋有│ │二頁 │ │ │「雄豐企業有限公司」、「黃展毅」│ │ │ │ │偽造印文各一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