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二)字第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更(二)字第31號
- 自訴人
- 丙○○
- 被告
- 乙○○ 男
甲○○ 男
內政部會客登記員
內政部會客登記員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程序之部分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相對於「委任律師提起」係提起自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另就於自訴程序審判期日中應由何人進行訴訟程序,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十七條修正為:「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原定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不為陳述時,以撤回自訴論或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並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規定,亦相應修正為:「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意旨,均在使自訴案件由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充任代理人,由具有律師資格之自訴代理人,而非自訴人本人負責自訴程序進行中之訴追者地位,藉以落實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精神。惟對於刑事訴訟法上開自訴程序規定於修正施行前,業已提起之自訴案件,自訴人是否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問題,有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繼續進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規定,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代理人為之,然依此但書規定,修正前提起之自訴案件,縱非委任律師提起,仍具有提起自訴之效力,不受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修正影響其效力。抑或有自「信賴利益」之觀點,認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提起之自訴程序,自訴人已依法取得訴訟權,且對於該訴訟權有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是以嗣後進行之程序均無須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得由自訴人本人繼續行之(見司法院編印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十六號多數說見解)。然查:㈠信賴利益係實體法之概念,於程序法中並無其適用,亦即法諺有云「程序從新」,不再討論該程序對被適用人是否不利,是除有特別規定外(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六條之程序從新之例外規定),即無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程序進行並終結之。且訴訟權之有無,與訴訟程序如何進行係屬二事,不能任意比附援引,法院自應對修正施行後繼續進行之自訴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進行。㈡若認仍屬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於此等情形應如何適用?易言之,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時,法院得以撤回自訴論或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並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若採此種見解,則不啻於法律公布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殊難謂適當,若認此種情形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則既容許由自訴人本人繼續進行訴訟程序而無需委任自訴代理人,倘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因違反審判期日自訴人必須出庭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又無從補正之,法院將無從進行訴訟程序,更難認妥當。因此,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仍未終結之自訴案件,即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庭為訴訟行為(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五號、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二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丙○○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提起本件自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內政部會客登記員」二人之確實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嗣因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自訴程序違背規定為由判決自訴不受理,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自訴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六號刑事裁定二份暨該案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惟本院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本院上開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送達不合法為由,裁定撤銷,案經上訴結果,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本院上開裁定自訴人補正前揭事項之裁定書,送達不合法為由,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三0號裁定、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自訴人雖係在刑事訴訟法上開自訴程序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提起本件自訴,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並鑑於案件經發回更審者,係另一訴訟程序之開始,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之理由,本件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時,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且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自訴程序之上開規定業已施行,則自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應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為訴訟行為,而無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第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於自訴狀上載明被告「內政部會客登記員」二人之確實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復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等人涉有妨害自由之證據,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內政部會客登記員」二人之確實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被告等人涉有妨害自由犯罪之證據,並將上開裁定向自訴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一巷一五號送達,因無法會晤上訴人,且無法向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補充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該裁定寄存於該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即自訴人門首,以為送達,且無退回之紀錄,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自更(二)字第三一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該裁定之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經十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應認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收受判決正本,現補正期間業已經過,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