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葉建廷林怡秀葉珊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七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0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0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被訴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㈠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下稱中正二分局)員警據報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該處實施查訪,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甲○○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詳後述),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內勤檢察官諭令甲○○交保候傳後,甲○○猶仍未中斷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再於㈡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經中正二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北市中正區○○○路一百六十三巷二號六樓之二執行搜索,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諭令甲○○交保候傳後,甲○○仍未中斷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復於㈢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施用安非他命1 次,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巡邏員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四二之二號前查獲,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中正二分局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1之部分)及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之部分)暨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之部分)。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紙附卷足憑(附表編號1之部分: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參照;附表編號2之部分: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0七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參照;附表編號3之部分: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0號偵查卷第六九頁參照),且被告亦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是依可作為補強證據之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紙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安非他命罪。

㈡查被告前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0三0號);又於⑵八十七年二月間因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六號),並由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該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該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0三號裁定就被告前所犯⑴、⑵二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再於⑶八十八年七月間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第二三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另於⑷九十一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四、第二五二二號),並由板橋地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三六號),判決確定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⑸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0六號),判決確定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核閱無誤,有被告所犯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被告於其所犯上開⑴、⑵、⑷、⑸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一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其他:

㈠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0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0號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前所述,被告此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亦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且與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本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本院自得就該併辦部分中關於被告施用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併為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0三號,被告涉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案件,按被告對於此部分移請併辦之事實,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此部分亦有其為警採獲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宣示以該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0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該判決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憑,又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所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則因該起訴事實已為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法院即應就該起訴事實為免訴之諭知。如前所述,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與前述經判決確定所認定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二者不惟時間緊密,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可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被告此二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以一罪論,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且為該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宣示前已經發生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事實,核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辦,應將該案件退回

貳、免訴部分-即被告被訴施用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嗣於附表編號1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以該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六號起訴書向板橋地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繫屬該院,嗣由該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該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判決宣示被告確有在前述時間及有在本件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時間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以被告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該判決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案號之起訴書及判決書正本在卷可憑,核諸前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施用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部分為其免訴之諭知。

四、又本件繫屬本院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較前述被告之被訴施用海洛因繫屬於板橋地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為遲,惟本院為本件裁判時,前述板橋地方院之判決既已判決確定,本院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餘地,應併予說明。

五、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0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0號,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0三號被告施用海洛因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本件本院已就被告為檢察官所起訴施用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為免訴之諭知,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件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應將上開併辦部分中關於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退回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

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葉珊谷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偵查案號    │
├──┼──────┼───────┼────────┤
│    │九十三年二月│台北市中正區延│台北地檢署九十三│
│ 1 │二十六日    │平南路一六三巷│年度毒偵字第六四│
│    │            │二號六樓之二  │七號            │
├──┼──────┼───────┼────────┤
│    │九十三年三月│台北縣三重市自│台北地檢署九十三│
│ 2 │五日        │強路一段十號七│年度毒偵字第八0│
│    │            │樓之一        │七號移送併辦    │
├──┼──────┼───────┼────────┤
│    │九十三年七月│台北縣三重市自│台北地檢署九十三│
│ 3 │五日        │強路一段十號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
│    │            │樓之一        │四0號移送併辦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6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