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第121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九十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年底間,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竟因缺錢花用,受姓名、年下同)二萬元至三萬元之代價,充當人頭虛設行號,將其身分證交付該成年男子,具名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街三六號三樓之六「資運有限公司(下稱資運公司)」,以及設於臺北市○○路四二號十二樓之五「煌新有限公司(下稱煌新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明知「資運公司」、「煌新公司」實際上均無銷貨之事實,竟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出面請領「資運公司」及「煌新公司」之發票並開設銀行戶頭,持交該成年男子,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先後以「資運公司」、「煌新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持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作為進貨支出憑證,用以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支出,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稅額,共計二千四百九十三萬六百零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財政部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煌新公司」之營業稅稅記資料卡、委託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營業人、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二六五五二四號函及函覆之設立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一九九四0八00號函及函覆之「資運公司」冊及查核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明知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欲持其之代價,將其及「煌新公司」,且明知「資運公司」及「煌新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之事實,仍配合請領該二家發票及開設銀行戶頭等事宜,持交該成年男子,俾先後以「資運公司」、「煌新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行號申報進項支出,藉以幫助均為納稅義務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行號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稅額,其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被告為「資運公司」及「煌新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至統一發票則為商業會計法第13條第1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再被告具名擔任均屬虛設行號之「資運公司」、「煌新公司」負責人,連續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稅額,自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逃漏稅捐及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主觀犯意上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惟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一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該成年男子因與具「資運公司」及「煌新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是均為共同正犯。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係對於同法第四十一條或四十二條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所特設之專條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並無刑法第三十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此觀諸該條規定自明。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係出於幫助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洽,然因此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上開先後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間,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九十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非本件犯罪之主導者,然為貪圖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應允交付之二萬元至三萬元報酬,竟又故態復萌,將其登記,充當人頭,具名擔任「資運公司」、「煌新公司」等二家虛設行號之負責人,供該成年男子得以「資運公司」、「煌新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
一、二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資運公司」、「煌新公司」幫助逃漏稅捐額共計高達二千四百九十三萬六百零一元,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然實際上僅自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獲取共計六千元現款之報酬,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
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
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
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金。
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