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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5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葉建廷官信成葉珊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律師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輝」及「阿奇」之二名男子所出售已蓋妥發票人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係屬來源不明之票據,且無法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在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購買之,並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您週轉,電00000000號許先生」廣告販賣前開支票持以維生。被告乙○○亦明知甲○○所出售之支票為來路不明無法兌現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八三巷一號前,以每張六千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支票二張,甲○○當場填寫前開支票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金額各為十萬元及四萬五千元於支票上(甲○○、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已由台灣高等法院以該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0號另行判決無罪確定),乙○○旋於同年二月初,將前開支票分別交付不知情之嚴麗華及王正吉,作為繳付房租與清償會款之用。嗣經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夜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淡水捷運站正門口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支票二張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四十五之空白支票四十三張、販售對象名冊、帳冊各乙本、販售支票所得之款項九千元、用以聯絡販賣支票與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二具、出售支票之交易紀錄六張,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被告乙○○分別涉犯前開罪嫌,而將其二人向本院提起公訴,在程序上其二人乃成為共同被告,而不僅原偵查檢察官在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編號二,以共同被告張雅俐之供述作為對於另一被告甲○○不利之證據,且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亦聲請在被告甲○○之審判程序中,將被告張雅俐以證人之身分為詰問(本院卷㈠,第三六頁反面至第三七頁正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前開法條規定,為保障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本院乃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將二位被告之審判程序分離,先予說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乙○○二人涉犯前開罪嫌,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無非係以證人黃德發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卷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謝秋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同上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王正吉另案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七六號卷第一二五頁詢問筆錄及第一三八頁之訊問筆錄)、證人嚴麗華另案於警詢中之證述(士林地檢署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參照)、發票人為宋春和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分社(下稱淡水一信水分社)票號FD0000000號及FD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士林地檢署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0刑事判決、被告甲○○之供述(起訴書誤載為張榮欽,應予更正),及被告乙○○於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0號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起訴書誤載為本院卷,應予更正)等資為論據。

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交付票據予被告乙○○,辯稱:我不認識乙○○,也沒有拿票據給乙○○,我只有送過票據給別人使用,那些票據也都是經過票主同意才能使用,使用支票的人自己要知道日期跟金額,自己要把錢存入支票戶頭等語,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有自被告甲○○處以每張六千元之代價購買支票二張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積欠的會錢跟房租已經拖好幾個月,我不好意思再延了,需要拿出東西給別人看,我只是買這二張支票來緩衝一段時間,錢我還是會去準備出來,我需要的事一些時間去緩衝,徵得別人的相信,我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

六、本件檢察官主張之證據如上列所示,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

㈠、證人黃德發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審理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含書面或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案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該條例法理由參照)。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僅因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即毫無條件的使該具有傳聞性之證據回復其證據能力,顯與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應賦予被告實質之對質詰問權之意旨相違背,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證述內容即「曾向自稱許先生之甲○○購買空白票據」等情,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證人黃德發作成前開證述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其乃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謝秋日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審理時之證述:同上開㈠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含書面或言詞)雖與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應賦予被告實質之對質詰問權之意旨相違背,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證述內容即「曾向自稱許先生之甲○○購買空白票據」等情,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證人謝秋日作成前開證述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其乃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王正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正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供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證述內容即「被告乙○○為支付會錢曾交付一張面額為四萬五千元之支票,惟經提示後不獲兌現」等情,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證人王正吉作成前開證述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其乃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嚴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嚴麗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供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證述內容即「被告乙○○為支付房租曾交付一張面額十萬元之支票,惟經其提示後不獲兌現」等情,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證人嚴麗華作成前開證述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其乃有證據能力。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⒈該二張支票屬於發票人宋春和所有,支票正面由宋春和蓋章,並經被告甲○○寫上發票金額及發票日,且支票背面由王正吉及嚴麗華簽名,因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等情,且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該支票之內容,係為證明「被告甲○○曾交付該二張支票予乙○○行使」之重要事項,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其乃具有證據能力。

⒉退票理由單係以電腦列印出退票之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退票日、退票理由、戶名等資料,係由付款行即淡水一信水錐分社員所製作,以為票據退票之證明,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又此退票理由單所證明之內容為「證人王正吉及嚴麗華曾提示票號FD0000000號及FD0000000號支票不獲兌現」,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且該退票理由單之作成客觀上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等退票理由單具有證據能力。

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0號刑事判決:此份判決書乃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該案件之法官基於其職權,在公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其乃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㈦、被告甲○○於警詢、接受檢察官偵查中及歷次法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甲○○對於關於本身犯罪事實之供述,其任意性並無爭執(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供述內容即「曾經票主同意送票給他人使用」等情,形式上與事實相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上開供述範圍內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其他於警詢、接受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其他供述,因均為其否認犯罪之辯解,故亦無法做為本件認定待證事實之用(詳後述),先予說明。

㈧、被告乙○○另案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0號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之供述:

⒈被告對於關於本身犯罪事實之供述,其任意性並無爭執(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供述內容即「被告乙○○因其一時週轉有問題,向被告甲○○購買二張支票以支付欠款」等情,形式上與事實相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上開供述範圍內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其他於警詢、接受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因均為其否認犯罪之辯解,故亦無法做為本件認定待證事實之用(詳後述),先予說明。

⒉共同被告乙○○另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所為之供述,經

分之供述係基於被告地位為之,依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共同被告基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陳述,仍屬本件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證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八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在本院公判庭作證,且其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內容與其之前在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相同(詳後述),在本件訴訟上,本院當認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供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王兆鵬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講義㈡一書第二六一頁,二00三年四月二版第一刷參照)。

七、茲依上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甲、被告甲○○部分:

㈠、證人黃德發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審理時之證述如下:我是八十八年二月份在自由時報上看到的,賣票的人許先生跟我約在板橋法院,並叫我告訴他我的車號,我先到該處,那個人隨後就到,那個人問我需要多少錢,並告訴一張票要六千元,我有問他日期開一個月,如果日期到錢要哪給誰,那個人說到時候再說,金額跟日期是當場填寫,後來我向銀行查詢知道那票是拒絕往來,我找不到許先生,我就把票丟掉,我當時在警局有指認許先生,就是被告甲○○等語(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卷二第二五頁至第三十頁參照)。

㈡、證人謝秋月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審理時之證述如下:我是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因為公司週轉上需要資金,看到中國時報上廣告就打電話,我記得報紙上寫是吳先生或是許先生,我問對方是否有賣支票,對方沒有說是什麼支票,我們在電話中講好票面金額,看我需要多少金額他才告訴我需要支付多少款項,他說票子到期不會兌現,到期之前我需要去把票向持票人換回來,對方就把票拿到我公司,我在警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當時印象比較清楚,我有指認過被告甲○○就是拿票給我的人等語(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卷二第一0五頁至第一0九頁參照)。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裁定與被告甲○○分開審判後之證述:有關被告甲○○部分之證述:八十八年二月間我有向他人購買支票使用,當時我買兩張。我買的時候支票上面是空白的,不過我有請對方幫我填寫金額及發票日。當時是自稱許先生的人,許先生就是甲○○當我的面,在他的車上填載這些空白支票的,當時對方跟我說自己可以在到期日先存進去,就是存到帳戶裡面去,讓人家可以領錢,或是以前把票換回來。我是以一張六千,二張一萬二,向對方買支票,其中一張面額是開十萬,另一張開四萬還是四萬五,我不太記得了。支票正反面都沒有我的簽名。拿票後約一、二星期,是許先生主動打電話給我說這個票遺失了,要通知對方不能去領,我在到期日前幾天有去找王正吉及嚴麗華請他們不要提示,要付錢給他們,但是已經來不及了,他們都已經提示了,在淡水分局的時候,我就認出被告來了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

㈣、依證人之上開供述可以知悉,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起,即以刊登廣告於新聞紙之方式販賣經發票人同意之支票(被告甲○○並不知情在本案其所販賣與乙○○行使之支票乃宋春和所遺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四七0號確定判決參照),以供不特人週轉資金使用等情,業具證人黃德發、謝秋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及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明確,並有發票名義人為宋春和之上開二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足憑,是被告甲○○確有以上開方式販售經發票人同意之空白支票給不特定人,應堪認定。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被告甲○○涉犯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甲○○所販賣予乙○○之部分,是本院亦僅審酌被告甲○○販賣予乙○○空白票據此部份之行為,是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相當,且被告甲○○以此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其日常謀生之職業而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乃指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屬成立,至其原來是否無業,或除恃此犯罪為謀生之職業外,有無尚兼其他職業,均可不問。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三百四十條為第三百三十九條犯罪之加重態樣,須先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構成要件,始能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0號判決參照)。

⒉依證人乙○○所述,其在向被告甲○○購買宋春和所遺失之空白票據二張時,被告甲○○曾告訴乙○○可以在支票到期日先將錢存到帳戶裡面去,讓持票人可以領錢,或是到期日前把票換回來,且在票據交付一、二星期後,被告甲○○再以電話通知乙○○所購買之上開二張支票是票主遺失的支票,請持票人不要去提示等情,業具乙○○證述明確,經核其等所述,相互符合,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不僅在第一次乙○○向其購票時即囑咐乙○○需自行負擔支票票面上金額之債務,支票方不會跳票,且在知悉上開二張支票為宋春和所遺失之票據後(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及贓物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仍再以電話通知乙○○,請乙○○所交付支票之相對人不要提示,張雅利亦緊急通知證人王正吉及證人嚴麗華不要行使,惟證人王正吉及證人嚴麗華均在支票發票日前已將上開支票提示並遭退票等情,本院綜觀上情,難認僅以上開支票最後遭退票之結果,即率遽推斷出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參以被告甲○○在收到一萬二千元完成交易後,仍以電話通知乙○○該等支票為他人所遺失之支票,益證被告甲○○主觀上並非預見賣給乙○○之支票有跳票之可能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且不論是證人乙○○或是證人王正吉、嚴麗華亦無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造成損失,綜上所述,難認被告甲○○所為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更遑論被告甲○○以此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其日常謀生之職業,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犯行。

㈤、另檢察官尚以被告甲○○之於警詢、接受檢察官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之供述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暨以乙○○於另案法院審理之供述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經查,被告甲○○先前之供述,僅承認其獲得大頭、阿輝及阿奇之同意,將空白支票賣給他人,其負責送票給買主等情(前揭筆錄參照),而乙○○之供述亦僅承認其曾向被告甲○○購買上開票據,此外,被告甲○○其對於是否曾賣票給乙○○,及許先生是否為其本人暨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一概否認,是被告甲○○及證人乙○○之供述僅得於上開事實範圍內證明之,無法作為被告甲○○本件不利認定之證據。

乙、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之供述如下:我本身沒有在使用支票,我看到報紙的廣告,我才這樣做的。報紙廣告內容寫的是支票借你使用。是屬於買賣的行為,然後他說支票給你的時候,如果到期日你自己要負責任。當時對方跟我說自己可以在到期日先存進去,就是存到帳戶裡面去,讓人家可以領錢,或是以前把票換回來。我是以一張六千,二張一萬二,向對方買支票,其中一張面額是開十萬,另一張開四萬還是四萬五,我不太記得了。支票正反面都沒有我的簽名。這兩張票款我都有清掉,四萬五千元是會錢,十萬元是房租。我當時沒有那個錢可以整筆的還給他,所以我想要拖延一下,當初沒有想到可以去買玩具支票,我當時只想到發票日之前給他換回來,我知道我拿這個支票不可能發票人會去幫我兌現,我只是想讓我有一點時間讓我去緩衝一下,我需要東西給別人看,去徵得別人的相信,我想在到期日前用錢將票據換回來,我在到期前一、二天有去找王正吉及嚴麗華請他們不要提示,要付錢給他們,但是已經來不及了,他們都已經提示了,我在票據到期前,有匯款四萬五千元給王正吉,也有與嚴麗華結清房租等語(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

㈡、證人王正吉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八十八年間因乙○○欠他朋友曾換清錢,而曾換清欠我會錢,所以乙○○交付一張面額四萬五千元的支票(附表編號二)給我,後來這張票退票,他有透過張亞靖在三月十八日匯款到我的帳戶,他在到期日前三天有叫我抽回來,他說對方的票失竊,有去報案,但我已經提示存入帳戶無法抽回等語(士林地檢署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及第一三八頁參照)

㈢、證人嚴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是我房客張亞靖現已改名為乙○○因欠我房租十萬元,所以交給我一張面額十萬元之支票(附表編號一)等語(士林地檢署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參照)。

㈣、依證人之上開供述可以知悉,被告乙○○在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欠缺資金週轉支付房租及會錢,曾以每張票據六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買支票面額四萬五千元及十萬元各一張,然被告乙○○亦供述,其當時只想利用客票多爭取一些時間緩衝,並無想以此票據免除債務之意思,且其本身亦了解,必須在支票發票日之前將票據換回,又被告乙○○再經甲○○通知上開二張支票屬於宋春和遺失後,亦積極與證人王正吉及證人嚴麗華聯絡,請證人王正吉及嚴麗華不要提示,惟證人王正吉及證人嚴麗華均在支票發票日前已將上開支票提示並遭退票等情,經核被告乙○○與證人王正吉及嚴麗華所述,相互符合,應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構成要件說明,即使被告乙○○雖以購買空白支票之方式支付其所積欠之房租及會款,然其當時只想利用客票多爭取一些時間緩衝,以解決雙方債務,並無想以此票據免除債務之意思,被告乙○○並非預見該等票據跳票而不違背其本意,藉以無償免除債務,是核被告乙○○所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何等詐術,並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情,且被告乙○○於知悉支票跳票後,隨即解決上開債務,本件尚且連民事債務問題都不存在。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乙○○有何詐欺得利以免除債務之犯行。

㈤、另檢察官尚以被告乙○○於法院審理中之供述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據,經查,被告乙○○先前之供述,僅承認其曾向甲○○購買上開票據以支付房租及會錢,此外,其供述均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是被告乙○○之供述僅得於上開事實範圍內證明之,無法作為被告乙○○本件不利認定之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在訴訟上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犯行及被告乙○○有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犯行,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於本件並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上訴)。

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檢察官擇為認定不利於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該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帳號       │支票票號        │
├──┼────────┼──────────────────┼───────────┼────────────┤
│一 │宋春和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錐分社     │000000000號 │FD0000000號  │
├──┼────────┼──────────────────┼───────────┼────────────┤
│二 │宋春和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錐分社     │000000000號 │FD0000000號  │
├──┼────────┼──────────────────┼───────────┼────────────┤
│三 │鴻鏵企業社簡國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號 │SN0000000號  │
├──┼────────┼──────────────────┼───────────┼────────────┤
│四 │鴻鏵企業社簡國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號 │SN0000000號  │
├──┼────────┼──────────────────┼───────────┼────────────┤
│五 │鴻鏵企業社簡國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號 │SN0000000號  │
├──┼────────┼──────────────────┼───────────┼────────────┤
│六 │鴻鏵企業社簡國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號 │SN0000000號  │
├──┼────────┼──────────────────┼───────────┼────────────┤
│七 │鴻鏵企業社簡國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號 │SN0000000號  │
├──┼────────┼──────────────────┼───────────┼────────────┤
│八 │鴻鏵企業社簡國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號 │SN0000000號  │
├──┼────────┼──────────────────┼───────────┼────────────┤
│九 │鴻鏵企業社簡國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號 │SN0000000號  │
├──┼────────┼──────────────────┼───────────┼────────────┤
│十 │陳明亮     │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         │三八九五三號     │DB0000000號  │
├──┼────────┼──────────────────┼───────────┼────────────┤
│十一│陳明亮     │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         │三八九五三號     │DB0000000號  │
├──┼────────┼──────────────────┼───────────┼────────────┤
│十二│張士華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00000000號  │QC0000000號  │
├──┼────────┼──────────────────┼───────────┼────────────┤
│十三│張士華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00000000號  │QC0000000號  │
├──┼────────┼──────────────────┼───────────┼────────────┤
│十四│張士華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00000000號  │QC0000000號  │
├──┼────────┼──────────────────┼───────────┼────────────┤
│十五│張士華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00000000號  │QC0000000號  │
├──┼────────┼──────────────────┼───────────┼────────────┤
│十六│張士華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00000000號  │QC0000000號  │
├──┼────────┼──────────────────┼───────────┼────────────┤
│十七│林榮村     │臺北銀行城中分行          │一○一九四三號    │CH0000000號  │
├──┼────────┼──────────────────┼───────────┼────────────┤
│十八│簡國清     │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        │二○五一二二號    │FAZ0000000號 │
├──┼────────┼──────────────────┼───────────┼────────────┤
│十九│簡國清     │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        │二○五一二二號    │FAZ0000000號 │
├──┼────────┼──────────────────┼───────────┼────────────┤
│二十│簡國清     │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        │二○五一二二號    │FAZ0000000號 │
├──┼────────┼──────────────────┼───────────┼────────────┤
│二一│簡國清     │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        │二○五一二二號    │FAZ0000000號 │
├──┼────────┼──────────────────┼───────────┼────────────┤
│二二│簡國清     │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        │二○五一二二號    │FAZ0000000號 │
├──┼────────┼──────────────────┼───────────┼────────────┤
│二三│簡國清     │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        │二○五一二二號    │FAZ0000000號 │
├──┼────────┼──────────────────┼───────────┼────────────┤
│二四│簡國清     │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        │二○五一二二號    │FAZ0000000號 │
├──┼────────┼──────────────────┼───────────┼────────────┤
│二五│張士華     │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000000000號 │AC0000000號  │
├──┼────────┼──────────────────┼───────────┼────────────┤
│二六│張士華     │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000000000號 │AC0000000號  │
├──┼────────┼──────────────────┼───────────┼────────────┤
│二七│張士華     │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000000000號 │AC0000000號  │
├──┼────────┼──────────────────┼───────────┼────────────┤
│二八│張士華     │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000000000號 │AC0000000號  │
├──┼────────┼──────────────────┼───────────┼────────────┤
│二九│張士華     │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000000000號 │AC0000000號  │
├──┼────────┼──────────────────┼───────────┼────────────┤
│三十│簡國清     │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000000000號 │BC0000000號  │
├──┼────────┼──────────────────┼───────────┼────────────┤
│三一│簡國清     │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000000000號 │BC0000000號  │
├──┼────────┼──────────────────┼───────────┼────────────┤
│三二│簡國清     │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000000000號 │BC0000000號  │
├──┼────────┼──────────────────┼───────────┼────────────┤
│三三│簡國清     │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000000000號 │BC0000000號  │
├──┼────────┼──────────────────┼───────────┼────────────┤
│三四│簡國清     │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000000000號 │BC0000000號  │
├──┼────────┼──────────────────┼───────────┼────────────┤
│三五│梁式安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      │00000000號  │QC0000000號  │
├──┼────────┼──────────────────┼───────────┼────────────┤
│三六│梁式安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      │00000000號  │QC0000000號  │
├──┼────────┼──────────────────┼───────────┼────────────┤
│三七│梁式安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      │00000000號  │QC0000000號  │
├──┼────────┼──────────────────┼───────────┼────────────┤
│三八│梁式安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      │00000000號  │QC0000000號  │
├──┼────────┼──────────────────┼───────────┼────────────┤
│三九│梁式安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      │00000000號  │QC0000000號  │
├──┼────────┼──────────────────┼───────────┼────────────┤
│四十│鴻鏵企業社簡國清│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       │八九一九四四號    │RK0000000號  │
├──┼────────┼──────────────────┼───────────┼────────────┤
│四一│鴻鏵企業社簡國清│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       │八九一九四四號    │RK0000000號  │
├──┼────────┼──────────────────┼───────────┼────────────┤
│四二│鴻鏵企業社簡國清│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       │八九一九四四號    │RK0000000號  │
├──┼────────┼──────────────────┼───────────┼────────────┤
│四三│鴻鏵企業社簡國清│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       │八九一九四四號    │RK0000000號  │
├──┼────────┼──────────────────┼───────────┼────────────┤
│四四│鴻鏵企業社簡國清│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       │八九一九四四號    │RK0000000號  │
├──┼────────┼──────────────────┼───────────┼────────────┤
│四五│鴻鏵企業社簡國清│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       │八九一九四四號    │RK0000000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5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