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守文 律師
- 原名:孫嘉騏)住臺北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6月間擔任「壹週刊」出版商「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週刊」)之娛樂組副總編輯,負責壹週刊B本娛樂組報導內容之編審、指揮記者採訪及主持編稿會議,並於每週四出刊前之每週二與總編輯裴偉(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開標題會,而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1年6月20日出刊之第56期週刊中,未經查證屬實,即以「台視名主播偷情實錄,劉佳佳搶人老公」之文字為報導標題,並於內文以「老婆待產老公偷腥」、「偷人丈夫理直氣壯」、「借宿七天睡走老公」、「乾財烈火網路性愛」、「拋妻棄女丈人不平」、「恃美傲物目無長官」、「真命天子有婦之夫」等聳動文字標題並敘明電子郵件內容(略為:牙醫鑽我蛀牙的時候,我腦海想的是我們火熱熱的性愛,你的胸膛,你那好吃的臘腸,我淑女的靈魂和蕩女的肉體正等著你),不實指摘、傳述丙○○(原名:劉佳佳)與已婚男子楊玉田有婚外情、網路性愛、性好口交等純屬私德領域而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予以指摘傳述(販售)予不特定人,致使丙○○名譽嚴重受損。嗣經丙○○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案件(93年度訴字第5336號)審理時之94年4月14日獲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丙○○係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案件(93年度訴字第5336號)審理時之94年4月14日庭詢中知悉被告乙○○涉犯本件事實,旋於同年6月10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核未逾告訴期間6個月,其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人甲○○於本院民事訴訟案件(93年度訴字第5336號)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證人裴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訴外人陳獻士於另案(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572號)為被告時偵查中之供述(93年3月15日及3月22日偵訊筆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即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擔任「壹週刊」雜誌之副總編輯,職司「壹週刊」雜誌所刊文章內容之查證、修改及審稿等決策工作,及「壹週刊」第56期雜誌載有上揭事實欄所述文字等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涉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不負責文章之撰寫,系爭報導之標題部分亦非其所撰寫,伊僅負責該其內容第11、14頁及照片下面螢光筆所框部分審稿,係受任為壹周刊之副總編輯,所為係業務上之行為,並無誹謗之動機及故意,而依記者甲○○查證之證據資料,足使一般人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云云。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以: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且非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者不罰,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依行為人所依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者,亦屬不罰之列,本件報導內容並非出自被告手筆,被告亦以經相當查證並求證當事人,又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並自承於報導出刊時正與有婦之夫楊玉田交往中,是此非僅屬於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形,是被告不該當誹謗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擔任壹週刊副總編輯,負責週刊所刊文章內容之查證、修改、審稿及照片挑選等決策工作,而於91年6月20日出刊之第56期壹週刊,以「台視名主播偷情實錄,劉佳佳搶人老公」之文字為報導標題,並於內文以「老婆待產老公偷腥」、「偷人丈夫理直氣壯」、「借宿七天睡走老公」、「乾財烈火網路性愛」、「拋妻棄女丈人不平」、「恃美傲物目無長官」、「真命天子有婦之夫」等聳動文字標題並敘明電子郵件內容(略為:牙醫鑽我蛀牙的時候,我腦海想的是我們火熱熱的性愛,你的胸膛,你那好吃的臘腸,我淑女的靈魂和蕩女的肉體正等著你)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壹週刊總編輯裴偉於偵查中證實(偵查卷第62、63頁)外,亦據被告坦承擔任壹週刊之副總編輯,職司「壹週刊」雜誌所刊文章內容之查證、修改及審稿等決策工作(見偵查卷第55頁、本院9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7至8頁);而第56期壹週刊雜誌確實刊載如事實欄所示文字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91年6月20日出刊之壹週刊第56期B本雜誌影本附卷足憑,堪信為真。
(二)就被告之誹謗故意而觀: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是該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其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言語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故本件被告是否具誹謗罪之故意部分,既經認定被告具有所指之公開言論,即應由被告舉證其真實性或至少舉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有何依據可使被告為合理之推論,方可認被告未具該「誹謗之故意」。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572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復查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及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微軟公司),函查電子郵件帳號jiameiyangga@yahoo.com,及libraliu@hotmail.com使用者及收發信紀錄,經雅虎公司以無jiameiyangga帳號登錄及使用資料;微軟公司以該帳戶超過30日以上未使用,已將該帳戶及資料銷除,此均有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4日雅虎(九四)字第0171號函及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April22,2005函各乙份在卷可考」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證人即系爭案件採訪之記者甲○○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5536號民事案件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一開始跟我們講這件事的人我沒辦法透露。... 我沒辦法映證我接觸的消息來源是不是當初投訴的人。... 我不知道消息來源跟陳奕秀的關係,他告訴我的關係我當然知道,我有問,但我現在沒辦法透露。...我的第一個消息來源有告訴我他如何拿到電子郵件,我有問他,他有告訴我,但我現在沒辦法講。」等語,是證人甲○○亦無法明確證明消息來源之人及確實之電子郵件內容來源。既被告所根據報導之帳號jiameiyanggaga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實難認為其真實,而被告就其所憑據之證據資料,又未向當事人查證,亦未向系爭電子郵件帳號之伺服器公司查證,故被告於其下屬記者提出該電子郵件資料時,並無得合理確信根據即加以核可出刊,其所為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3.而關於查證部分,證人甲○○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5536號民事案件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採訪陳獻士、陳奕秀實際的次數我記不清楚了,我跟陳獻士接觸的次數比較多,都是用電話的方式,陳奕秀只有採訪過一次,我都是跟陳獻士通電話,但我不知道陳奕秀有無在旁邊。我跟他們用加起來有幾個小時確定這件事,陳獻士跟我實際通電話的時間,大概有2~4個小時。裡面每個問題都有提到,包括電子郵件、借宿,基本上我們不會捏造基本的事實,例如過夜的事實。我跟陳奕秀確認的時間有幾分鐘吧,大概多久我實在記不起來,一定在半個小時以內。實際上我到底講過哪些話我已經忘記了,因為在我撥電話之前,她的親友已經告訴我她的情緒不穩定,所以我都問一些比較大的問題,例如說沒有原告(即告訴人丙○○),是否會跟楊玉田重修舊好等問題,但我沒有跟她通話太久,我怕她會有情緒的反應。電子郵件的問題我本來就知道了,我沒有跟陳奕秀確認。我知道陳獻士事實上沒有跟陳奕秀住在一起。」而訴外人陳獻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572號案93年3月15日、93年3月22日偵訊時分別供稱:「我接過壹週刊的越洋電話求證,我沒有主動提出緋聞的內容。那兩張照片是我提供的,但如何提供我已忘記了,其他沒有透過別人或自己提供資料給壹週刊。」、「我不知道壹週刊與我聯絡要引述我的話刊登在週刊上,他是說知道緋聞事件,明天要出刊,而向我求證,因楊玉田是我女婿,要我提供照片等證明,可能還有問我關於我女兒的事情,但我不知道他要引用我的話。有沒有問我關於三天借宿的經過我已經忘記了,我有說過劉佳佳有住過我女兒家三天。... 聯絡的時間我只記得在美國清晨,離出刊日期不會超過兩天。與記者聯絡通話時間在出刊前一次,時間不會超過5分鐘。」等語,是核證人甲○○及陳獻士就兩人電話聯繫之次數、通話時間、通話內容等證述均有差異,依據陳獻士證稱與壹週刊記者通話時間只有5分鐘,於5分鐘內要就系爭報導內容逐一求證實有困難;而證人甲○○亦自承與陳奕秀聯絡之時間很短、陳獻士與陳奕秀並未同住等情,證人與被告既然欲報導婚外情,即應向當事人求證,而證人甲○○並未就系爭報導內容求證於陳奕秀,實難謂曾合理查證。
4.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週刊上其與楊玉田之親密照片係渠等於1995年間戀愛時所拍攝之照片(當時渠等皆係單身,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等情,被告竟未向其查證即率以之為案發時告訴人與楊玉田之親密交往照片,並據以推論告訴人「搶人老公」等情,則被告顯有誹謗告訴人之意思至明。
(三)就刑法第311條之阻卻違法事由而觀:
1.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然於同法第311條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為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故「刑法第311條規定之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要件,縱被告係基於自訴人官商勾結情事而對此等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而發表言論,惟其就此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至少須具有合理之懷疑,如未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即逕認檢舉人所述內容為真實並將之公諸於文字而予以指摘、傳述,則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且民意代表職司監督政府之職責,其所為言論較諸一般民眾影響社會更鉅,故就其於議場外發表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時,應至少以合理之懷疑探究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始能符合善意之要件。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合理懷疑之根據,自難認其係善意發表言論,且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以,其行為自不符刑法第311條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迄本件審理終結時,除證人甲○○外,均無法提供其餘證人、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發表言論「搶人老公」、「網路性愛」之合理推論基礎,已如前述。況其於報導前所為查證之對象即告訴人丙○○就上開情節已為否認,此有壹週刊第56期B本第14頁左方中段部分文章所載,被告仍逕行發表、指摘上開言論,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至明。
3.另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是於適用刑法第311條時,自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有適用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之虞地。惟本件被告上開指摘內容,均僅用「事實陳述」之方式為表達,並未參涉任何其個人之主觀見解、評論價值判斷,故本件言論所涉事項雖屬「可受公評之事」,然因被告所言並非「評論」,無論其言論之適當性,亦無援引該款為阻卻違法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意將該等未經證明為真實,又足以貶低自訴人人格之負面文字,而非就事論事之適當批評,具體揭諸傳播於眾,事證明確,前揭辯解委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牟利、犯罪所用之標題、內容、詞句均聳動不實,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殊大、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不得緩刑云云,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等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認為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又被告用以散布誹謗言論之「壹週刊」第56期雜誌,如已售出,則係各該盤商、消費者所有之物,如尚未售出,則係出版商「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均非被告乙○○所有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