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95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91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2700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未遂),得手後並擬以其所有車牌號碼J9Y-365號重型機車載運竊得物品離去,然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地點為在上開地點工作之安仁、宋易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巡邏員警陳志典當場發覺查獲,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查獲時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套1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安仁、宋易德、周明科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手套1雙、現場照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安仁(證稱被告於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後,正準備騎乘車牌號碼J9Y-365號重型機車為伊發覺查獲)、宋易德(證稱被告正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自工地圍籬下方間隙運出工地時為伊發覺查獲而不遂)、周明科(證稱見被告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放置於車牌號碼J9Y-365號重型機車上離去,伊以為被告係工地工人,故不以為意)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照片14幀、扣案手套1雙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除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外,其餘犯行均業已將竊得運出工地置放於車牌號碼J9Y-365號重型機車上準備駕車離去,顯已建立自己對於竊得物品之持有並切斷原所有人對上開物品之持有關係,至雖未能駕車離去現場,亦無礙於竊盜犯行之既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不過係因尚未將竊取之物品運出工地即為證人宋易德發覺而障礙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業已達於既遂之程度,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云云,尚屬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見本院9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自應就變更後之法條審理,並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包含二次竊盜既遂、一次加重竊盜未遂、一次加重竊盜既遂),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行為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4之犯行與已起訴之上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附表編號2、3、4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手法│竊取物品 │備註 │
├──┼──────┼───────┼────┼─────┼────┤
│1 │94年10月25日│臺北市中山區南│徒手 │80公分角鐵│甲○94速│
│ │晚間6時許 │京東路、松江路│ │12支(既遂│偵字第52│
│ │ │口捷運新莊線工│ │) │1號起訴 │
│ │ │地 │ │ │ │
├──┼──────┼───────┼────┼─────┼────┤
│2 │94年10月29日│臺北市中山區濱│同上 │鋼筋5條( │甲○94偵│
│ │下午4時許 │江街335號氣象 │ │既遂) │字第2095│
│ │ │站隔壁(捷運內│ │ │2號移送 │
│ │ │湖線CB240標工 │ │ │併辦 │
│ │ │地) │ │ │ │
├──┼──────┼───────┼────┼─────┼────┤
│3 │94年10月30日│同上 │踰越安全│鋼筋2條( │同上 │
│ │上午10時30分│ │設備(工│未遂) │ │
│ │許 │ │程圍籬)│ │ │
│ │ │ │、徒手 │ │ │
├──┼──────┼───────┼────┼─────┼────┤
│4 │94年11月1日 │臺北市大同區延│同上 │80公分鋼筋│士檢94偵│
│ │晚間6時45分 │平北路3段2號前│ │鐵條155支 │字第1159│
│ │許 │捷運新莊線CK57│ │(既遂) │1號移送 │
│ │ │0G標工地 │ │ │併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