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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編號第000000000號「甲○○」中華民國普通造「甲○○」之署押肆拾枚(計署名拾陸枚及指印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再度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並於九十年間遭通緝(未構成累犯)。乙○○明知其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出國境,為期能冒用其弟甲○○之名義以逃避刑責及順利出入國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時,未經甲○○之同意,在其與甲○○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一巷六號之住處,竊取甲○○之國民詳綽號「冬冬」之成年女子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國民以供申請交付「冬冬」上述國民在某不詳地點,換貼乙○○之照片於甲○○之國民加以變造交回乙○○後,再由乙○○於同年八月間,另持自身照片及上揭經變造之甲○○國民,並單獨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中華民國普通二聯),藉以表示係由甲○○本人申請之意,利用不知情之東南旅行社人員,於同年月九日持上述照片、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行使,以供申請係甲○○所申辦,而核發貼有乙○○照片之編號第000000000號甲○○中華民國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乙○○於取得上開即基於非法入出境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日二十日止,未經許可,冒用甲○○名義,出示上開出境各三十六次,使該等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甲○○」入出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乙○○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五十三巷四弄十二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查獲員警帶至警局製作相關筆錄。然乙○○仍為掩飾通緝身分及規避刑責,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應訊時,延續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甲○○名義冒名應詢,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一號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等署押(處刑書漏載附表編號三、四、五、八、十、十一所示者),復將如附表編號五、九、十、十一號偽造署押後表示收受該通知用意證明之私文書,持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對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俟於同日將乙○○所印製之指紋卡片送比對後,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述甲○○之中華民國普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經查:

(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及甲○○出入境紀錄表附卷可參,及甲○○之中華民國普通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是以被告係於假釋中為本件犯行,其後復因再度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並於九十年間遭通緝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許可。」,同法第六條:「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二、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規定,被告所違反上述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且嗣後經通緝,則其未受許可,不得出入國,被告為逃避刑責,竟以甲○○名義非法入出國境各達三十六次,其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甚明。

(三)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固規定「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惟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入出國查驗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國民入國,應備下列有效證件之一,經主管機關查驗相符,於其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入國:一、可或入出國證明書。但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申請許可者,無需回臺加簽、入出國許可或入出國證明書。」及第七條第一款:「國民出國,應備下列有效證件之一,經主管機關查驗相符,於其證件內加蓋出國查驗章戳後出國:一、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且經通緝之情形外,一般如「甲○○」等有戶籍國民之入出國,僅須單純提出可。而其查驗者,乃在於該等所顯示之人;至於、年籍相符(即是否為冒名申請核發之),此係核發該等人員尚無實質審查之權能。亦即在此情形,證照查驗人員僅有形式審查之職權,故持照人提出此種員即有予以登載之義務。是以被告使證照查驗人員為前述不實內容之登載,顯然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甲○○。被告前述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違反、第一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又被告上開行使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與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申請係專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被告與綽號「冬冬」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南旅行社人員行使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身分證、偽造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如附表編號一、

五、九、十、十一之「甲○○」署押(包括簽名及指印),係偽造如附表一、五、九、十、十一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同一查獲時日及警詢時,先後多次冒用「甲○○」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署押,及如附表編號五、九、十、十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三、四、五、

八、十、十一所示之犯行固未起訴,然如前述被告所為係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多次未經許可入出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申請同一冒名計畫,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出境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入出境及冒名次數、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編號第000000000號甲○○中華民國普通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所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被告供承該變造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 1 項至第 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
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    │                           │字第二0一五0偵查卷及署押之內容  │
├──┼──────────────┼─────────────────┤
│ 一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①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        │
│    │                            │②「甲○○」簽名二枚(一式二聯)。│
├──┼──────────────┼─────────────────┤
│ 二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①第六頁至第七頁。        │
│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②「甲○○」之簽名三枚、指印八枚。│
│    │中派出所所為警詢筆錄。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①第十七頁。                      │
│  │人犯報告書。                │②「甲○○」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
│ 四 │「甲○○」口卡片影本。   │①第十八頁。                      │
│    │                            │②「甲○○」之簽名一枚、指印五枚。│
├──┼──────────────┼─────────────────┤
│ 五 │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     │①第十九頁。                      │
│    │                            │②「甲○○」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 六 │扣押筆錄。                  │①第二十頁。                      │
│    │                            │②「甲○○」之簽名三枚、指印三枚。│
├──┼──────────────┼─────────────────┤
│ 七 │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第二十一頁。                    │
│  │              │②「甲○○」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 八 │扣押物品證明書。            │①第二十二頁。                    │
│    │                            │②「甲○○」之指印一枚。          │
├──┼──────────────┼─────────────────┤
│ 九 │權利告知書。           │①第二十三頁。                    │
│    │                            │②「甲○○」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 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逕行│①第二十四頁。                    │
│  │逮捕通知(通知本人)。   │②「甲○○」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十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逕行│①第二十五頁。                    │
│  │逮捕通知(通知家屬)。   │②「甲○○」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十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①第二十六頁。          │
│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②「甲○○」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鑑驗報告單。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