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拾伍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伍包、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1年間,因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89年2月3日假釋出監,於92年7月13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買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因乙○○欲向其購買海洛因,先於93年5月至同年9月16日間之某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向綽號「小唐」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每塊海洛因(重9兩3,即348.75公克)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即每公克約3010.8元)或110萬元(即每公克約3154.1元)販入,尚未販出前,於93年9月16日20時23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16號2樓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先前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15. 31公克)、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現金55萬1千元,嗣甲○○於該案交保後,竟仍承前販賣予乙○○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10月初、中旬、下旬3次,在桃園市○○○路35號16樓乙○○之住處,各以高於販入之價格每半兩(約18公克)10萬元(即每公克5555.6元)之價格販賣(起訴書誤載為連續2次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應予更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散裝各半兩(約18公克)予乙○○而牟取利益,嗣於93年11月17日乙○○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2.37公克)、塑膠袋16個、塑膠鏟管4支,並供出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甲○○,始悉上情,甲○○經通緝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物證部分: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15.31公克)、行動電話2支、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依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1104號搜索票搜索扣得之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020006713號鑑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表:警方於93年5月起經檢察官核准監聽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監聽期間自93 年5月13日起至93年10月8日止,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5月13日93年板檢博揚聲監字第000345號、93年6月10日93年板檢博揚聲監續字第000435號、93年7月14日93年板檢博揚聲監字第000536號、93年8月12日93年板檢博揚聲監續字第000628號、93年9月10日93年板檢博揚聲監續字第00072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302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83頁),上開譯文經本院提示,經被告及辯護人對卷附監聽譯文之記載表示不爭執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通訊譯文係承辦員警依據通訊監察之錄音據實紀錄,被告閱覽上開譯文後亦不爭執有該對話之內容等情,認為作為證據係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所認定乙○○自93年4月間至93年11月17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及毒品安非他命,於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2.37公克)及其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16個、塑膠鏟管4支之事實,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且為職務上所已知,而被告亦不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並陳明詳細之販賣地點與販賣價格(見9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68頁、94年偵緝字第1131號卷第36頁),雖其在本院審判中改證稱係因警察給予錯誤訊息,使其誤認被告供稱伊販賣毒品,始反咬被告,其警詢中之證述並非真實云云,而與其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符,然其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在警局所做之筆錄都有照實陳述,希望法官不要再傳我開庭,因為甲○○是兄弟,有黑道背景,我會害怕等語(見94年偵緝字第1131號卷第36至37頁),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筆錄,證人鄭婷文陳稱:在警察局時,警察告訴我說我出去不要被殺,我害怕才會這樣說,當時我有說該講的我都講了,講的很清楚了,請法院不要再傳我,因為我是女孩子,我會害怕,及在偵查中所做筆錄都有照伊所說紀錄,並無刑求不法取供之情事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即員警丙○○到庭結證稱:詢問乙○○時並沒有提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有告知她應有之權利,並且告訴她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輕刑度,問她是否認識「排骨」、「世傳」,並提示照片,是否向這兩位買過毒品,她就直接指認說有,乙○○並沒有看過通聯紀錄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綜上以觀,應可認證人乙○○於審理中係因害怕被告報復始為與之前不符之陳述,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綽號為「排骨」,認識乙○○,叫伊綽號「妹仔」,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與乙○○間電話內容確係談論毒品海洛因,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海洛因係向綽號「小唐」之男子購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與乙○○常合買海洛因,因合買較便宜,其上開二支行動電話談話內容雖在談論毒品事宜,此係維繫取得毒品管道,僅是互通訊息及吹牛,並無實際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通訊中所稱「硬的」、「男的」、「男生」、「硬體」係指安非他命,「軟的」、「女的」、「女生」、「軟體」係指海洛因,皆為毒品交易之行話,為長期監控毒品交易之員警所知悉,業據證人即員警丙○○於審判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94年偵緝字第1131號卷第20頁),應可認定被告通聯中雖未明確提到「海洛因」之字眼,惟所稱之「軟的」、「女的」、「女生」、「軟體」即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先敘明。
(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為乙○○所有,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係談論毒品事宜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審判中結證在卷,有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參,雖乙○○否認其綽號為「小蘭」,然其亦堅稱該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所有且不曾借與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而通訊監察譯文表上於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上雖記載代稱為「小蘭」,惟亦經警員丙○○於審判中結證稱此係員警自行記載之代稱,並非依通話雙方稱呼對方之名字而記載等情明確(見前揭審判筆錄),則該0000 000000號電話譯文雖曾有以「小蘭」為代稱,惟確為乙○○與被告通信之內容,堪以認定。
(三)觀諸被告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3年5月起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
①93年5月19日22時15分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乙○○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稱:我朋友這裡有個女的,他要出15,乙○○:我現在沒有錢,我也有進軟的。(見9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84頁)
②93年5月25日22時51分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乙○○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你要問的有啊,乙○○:半塊多少?被告:60(應指60萬元)。乙○○:我去籌錢。被告:一半是4.5,我跟他講說自己人照一塊下去分。(同上卷第90頁)
③93年5月27日0時44分乙○○打給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乙○○:我差不多已經都出完了,我還要半塊。你先問看看好不好。被告:好。(同上卷第92頁)
④93年5月27日0時48分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小唐」,被告:如果等一下跟你拿半桶水有嗎?小唐:我算看看不夠,先拿一點明天早上再補他。被告:一點是多少?小唐:有三件左右。被告:他是說半桶喔。小唐:對啊,我有三件小的。被告:好。(同上卷第92頁)
⑤93年5月27日0時54分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乙○○,被告:現在我們馬上要一半,他可以給我們三,剩下的明天早上再給我們。... 乙○○:好,我等一下打給你。(同上卷第92頁)
⑥93年6月3日18時15分乙○○打給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乙○○:有半個嗎?被告:半個什麼?乙○○:半塊啊。被告:我現聯絡一下。(同上卷第97頁)
⑦93年6月17日16時33分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乙○○,被告:我們的都完蛋了,都沒有了。乙○○:什麼東西?被告:你沒有看今天新聞?乙○○:沒有啊。被告:44公斤都沒有了。(同上卷第114頁)
⑧93年8月14日18時10分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乙○○,被告:我剛拿到,先回去試一下,我看應該是可以的,但是我還沒有用到所以不知道,另外最近如果有那個要趕緊拿,海防都封起來了,為了張錫銘而封,可能東西會比較少,外面在提高價錢。乙○○:好。(同上卷第151頁)
⑨93年8月29日16時44分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乙○○,被告:要帶一塊或兩塊下去?乙○○:一塊。被告:好。(同上卷第155頁)有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參,被告與乙○○亦不否認二人間有此通聯,係談論毒品海洛因事宜,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乙○○於93年5月起即多次向被告詢問海洛因之價格,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被告亦有旋即向綽號「小唐」者詢問欲購入海洛因之情形,且其於93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時確曾扣得重達15.3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020006 71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則前開扣案之海洛因應可認係被告於93年5月至9月17日間因乙○○詢價後欲販賣予乙○○而販入,其當時買入扣案海洛因係為販賣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於93年9月16日查獲而交保後,確曾連續於93年10月初、中旬、下旬3次前往乙○○之住處桃園縣桃園市○○○路35號16樓,各以10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兩(約18公克,每公克約5555.6元)予乙○○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9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68頁、94年偵緝字第1131號第36頁),且有乙○○於93年11月17日遭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2.37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該案可證,乙○○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驗其尿液,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在卷可憑。
(五)參以上開門號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中被告打電話與他人聯絡購入海洛因之內容中:
①93年5月20日2時34分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打給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男子稱:最後一個105給你,不賺你錢,要不要。被告稱:好是好,我最晚到明天早上回你消息。(同上卷第85頁)
②93年5月20日12時51分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被告稱:他剛才跟我說115要不要。(同上卷第85頁)
③93年5月20日14時21分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被告稱:我那條線的那一個,剛才有跟我通知說剩下最後二罐,他說一罐要丟給我,要115。(同上卷第85頁)
④93年5月27日0時55分「小唐」打給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 被告:上一回最後一次105為什麼別人反映東西不一樣呢?(同上卷第92頁)
⑤93年5月27日14時44分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小唐,被告:要出多少?小唐:一樣那個價錢給他,要就拿不要就算了。被告:多少?小唐:一樣,跟給你的價錢。被告:你說以前還是現在?小唐:現在這個價錢。被告:110嗎?小唐:對。(同上卷第94頁)
⑥93年5月27日16時21分「小唐」打給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小唐:我跟你講有二台,給你犧牲打的價錢。被告:犧牲打價錢是什麼?小唐:跟上次一樣。被告:好。(同上卷第95頁)
⑦93年5月27日16時26分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被告:我朋友請客剩下二桌,我跟你講一下,看要不要給他請,我要跟他講。男子:你有打給「妹仔」?被告:我現在人在這裡。男子:「妹仔」的意思呢?... 被告:他剩兩桌,他那個是120的。男子:我知道。(同上卷第95頁)
⑧93年6月3日18時36分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小唐,被告:你幫我分成二個部分。小唐:好。被告:一個45,一個48(應為4兩5、4兩8之意,容後詳述)。小唐:好。被告:我自己一半,我朋友一半。小唐:不是各45,其餘的是我的嗎?(同上卷第98頁)
⑨93年6月21日18時26分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打給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你今天講的那個有整個嗎?男子:有。被告:多少?男子:115。(同上卷第120頁)
⑩93年6月21日18時29分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乙○○,被告:女生需不需要?乙○○:暫時不需要。被告:因為人家剛打過來說有一塊。乙○○:一塊賣多少?被告:120啊。(同上卷第120頁)亦有上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參,佐以市面上一塊海洛因重9兩3之情,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以一塊重約9兩3(即348.75 公克)之海洛因,以105萬元至110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入(每公克約3010.8元至3154.1元),而其以105萬元之價格購入旋即開價欲以115萬元之價格出售,其以110萬元之價格購入旋即開價欲以12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欲出售與乙○○半塊(即174.375公克)價格為60萬元(每公克約
3440.9 元)(見上述(三)之②93年5月25日22時51分通聯紀錄),其欲出售與乙○○一塊(即348.75公克)海洛因價格為120萬元(每公克約3440.9元)(見上述(四)之⑩93年6月21日18時29分通聯紀錄),可見被告出售海洛因均為賺取價差而為,而非單純幫他人無償調貨,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海洛因,且被告以散裝之方式販賣予乙○○約半兩(即18公克)價格高達10萬元(即以每公克5,555.6元之價格出售),依乙○○證稱:於93年10月初向綽號「四全」購入之價格1錢(約3.6公克)20,000元,亦為每公克5555.6元,當時散裝之市價為每公克5555.6元,(見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被告於審判中亦供述其跟綽號「小唐」之男子購買海洛因1兩(37.5公克)12萬元(即每公克3,200元)可知,被告雖得以較低價格購入,乃以高於購入價格之市價出售予乙○○而有所獲利,其有營利之意圖並有獲利之情,至為明確。被告於93年10月間連續以營利之意圖出售海洛因3次予乙○○並從中獲利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至被告辯稱通聯紀錄之內容僅係吹牛或單純詢價以及談論賭博之事,未有實際販賣行為云云,而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第98頁,即前述(四)之⑧之通話內容,被告供稱:「45是4.5錢,他要賺零頭的0.3,我們拿的多,拿的快1兩,有時是10錢,但是都會多一點,應該是兩個都45,就是剛好一人一半,我指的是9錢,一人4.5錢,0.3的部分是小唐的。」等語(見本院卷94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惟依證人丙○○之證述,市面上海洛因之重量係以一塊9兩3為規格,參以被告當日稍早即93年6月3日18時21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小唐,被告謂現在要一個,小唐予以應承一節,顯見上開對話內容應係以一塊海洛因重9.3兩分為4.5兩及4.8兩,若為4.5錢及4.8錢,其總重量為九錢三,與被告所稱1兩、10錢互為矛盾,其所述45應為4兩5,48為4兩8,零頭為0.3兩,以一塊海洛因重9兩3計算,4兩5加4兩8即為9兩3,綽號小唐之男子之詢問內容應為「是否應以4兩5分兩包」,其始有零頭0.3兩可賺,故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僅以「錢」為單位購入海洛因,顯不可採,其等談話內容應係以「兩」(即37.5公克)計算至明。被告通聯詢價均係大量交易,顯係以販賣毒品為目的,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其與乙○○通聯內容謂44公斤都沒有了為吹牛云云(見9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114頁),惟觀之上述93年5月27日之通聯紀錄,被告談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重量、品質頻繁而密集,所言皆為毒品交易之術語,可見其並非談論賭博,亦非僅單純詢價,所辯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前開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其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於93年10月間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3次之犯行,業據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涉有連續2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其另一次於同月份販賣海洛因予乙○○之犯行已明,且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悉予審判,併此敘明。被告先販入再販出共交易3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之。被告前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甚至引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之傷害至深且鉅,且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5.31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5包為其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以包裝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係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之聯絡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因該SIM卡係承租自電信公司,為電信公司所有,另扣案之現金55萬1千元,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所得財物,另扣案之安非他命8包(淨重6.3公克)、施用燈泡器具乙顆、塑膠吸管三支、剩餘之SIM卡3張,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期間內,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世傳」、「小唐」、「小保」、「慶隆」、「小蘭」、「建中」、「小朱」、「英雄」等不特定之人施用,並牟取暴利,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該等犯行,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份犯行,僅有員警依法實施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證據之證明力尚未能證明被告除與上開之人談論毒品事宜外,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該等人士之行為,且依警員丙○○到庭結證稱,除查獲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予其他人交易之積極證據,依卷內所存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上開之人之犯行,此二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連續犯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部分,經其供稱係自行施用所持有,經警採其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其為警查獲時亦扣得施用安非他命之燈泡1顆、塑膠吸管3支,是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可堪認定,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係販賣安非他命而持有不同,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應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