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24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在職證明書上所偽造之逸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憲宗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91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96號、91年度訴字第1265號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分別於91年1月14日、93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未曾在逸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豐公司)任職,竟與馬順利(已經公訴人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5 月26日某時,先由甲○○持馬順利所提供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蘆洲分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後,再由馬順利於同年7月6日、8月6日、9月6日,在不詳地點連續偽以逸豐公司之名義,填寫匯款單後,分別將41,630元、43,280元、43,680元匯入上開帳戶,欲造成甲○○受僱於逸豐公司並按月領有薪資之假象。馬順利復於93年10月5 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以3,000 元之代價,購得蓋有偽造之「逸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邱憲宗」印文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後,即於同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連同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台新銀行蘆洲分行綜合存款簿影本各乙份,以傳真方式提供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90號11樓之台新銀行消費金融北三區中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作為信用貸款20萬元之財力證明,欲詐騙台新銀行如數核撥貸款金額,足生損害於逸豐公司、邱憲文及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嗣甲○○乘坐馬順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103-DH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90 號前,由不知情之信用貸款代辦人員陳冠騰(原名陳祥雲)陪同甲○○至同址11樓之台新銀行消費金融北三區,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及契約,並出示前開偽造之逸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正本以供對保審核後,而欲離開之際,為台新銀行人員發現有異報警而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在外等候接應之馬順利,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馬順利於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9241號卷一第42-43頁、卷二第56-57 頁),並與證人即該信用貸款代辦人員陳冠騰(見93年度偵字第19241號卷一第47-51頁、卷二第92-93 頁)、證人即台新銀行風險管理組專員林佑俊(見93年度偵字第19241 號卷二第59-62 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確非逸豐公司員工,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非逸豐公司所製發,亦經證人即逸豐公司會計王貞芳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19241號卷二第55 頁)。此外,並有逸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台新銀行綜合存款簿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職證明書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證書罪。而被告持上開不實之特種文書,欲使台新銀行誤信其具有經濟能力,予以核撥信用貸款金額而未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共犯馬順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在職證明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或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本院仍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僅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達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二種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缺錢,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利用他人所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持以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犯罪手段;雖尚未獲台新銀行核撥信用貸款金額,然持以行使已足生逸豐公司、邱憲宗之損害及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以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逸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所偽造之逸豐公司、負責人邱憲宗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 項、第1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