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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德民唐于智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國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起至九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友人住處,與三、四名友人共飲高梁酒一瓶後,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上午七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二G—三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雙向四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北安路三0五號之海軍總部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隔,猶貿然於內側車道欲超越前車行駛,適張良清亦沿同向騎乘車號APT—三九九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丙○○○,在內側車道直行在前,而乙○○駕車超越張良清機車途中,未與張良清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旋因行駛於乙○○車輛右前方外側車道上某不詳車號機車突往左方偏駛,乙○○即貿然向左閃避,致其左後車身擦撞張良清之機車,張良清及丙○○○因而人車倒地後失控向前滑行約十三點五公尺始停止,致張良清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臉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失智症,已致生對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丙○○○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骨盆腔骨折、雙側膝蓋挫傷、臉部擦傷、右手挫傷及擦傷、右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嗣經乙○○委請行經該處目睹肇事經過之甲○○報警,然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乙○○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經警員發覺乙○○有酒味,乃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一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六五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亦不否認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醉駕車及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在事發前一晚飲酒後,業經一夜睡眠,早晨駕車時,意識清醒,經員警進行生理平衡檢測結果亦屬正常,並無酒醉情事,且一般人生活經驗並不認為飲酒後經一夜睡眠,於早晨清醒後駕車,仍屬酒醉駕駛,足見伊主觀上並無酒醉駕車之故意。又伊行經事發地點之前,已看見被害人張良清之機車違規行駛在內側車道近安全島處,故伊自後方超車經過張良清機車時,已盡量靠右避開,在伊經過張良清機車之同時,右方另一機車突然偏左,倘伊繼續直行,必撞擊該機車,瞬間伊不知如何抉擇,亦無抉擇能力,只有本能反應,故伊不得已亦往左偏駛,此時即聽見張良清機車倒地聲音。由此觀之,伊顯然無法迴避車禍發生,所為應合於法定緊急避難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二G—三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雙向四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北安路三0五號之海軍總部前時,於內側車道欲超越前車行駛,適張良清亦沿同向騎乘車號APT—三九九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丙○○○,在內側車道直行在前,而被告駕車超越張良清機車途中,因併行在右方外側車道之某機車突往左方偏駛,被告旋向左閃避,致其左後車身擦撞張良清之機車,張良清及丙○○○因而人車倒地等情,迭據目擊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騎機車上班,行經海軍總部附近時,先看見前方有二機車,一台騎在內側車道靠近安全島大約一公尺處,另一台騎在外側車道,伊也騎在外側車道,該路段是雙向四線道,同向二線道,那二台機車騎在伊前方,接近海軍總部時,有一小客車從伊左後方即內側車道超越伊、從伊身旁駛過時,伊看見前方右側那台機車突然往左閃,該小客車也突然往左偏,小客車後面就擦撞左方內側車道那台機車,該機車隨即倒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六五頁、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七頁),核與丙○○○於警訊時指述:當時伊配偶張良清騎乘機車搭載伊沿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途經三0五號前時,伊看見同向被告所駕車輛由右後方駛來,擦撞伊機車,致伊人車倒地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二三頁、第八三至八四頁),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復供承:伊沿北安路內側車道直行至肇事處之前,已看見張良清之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靠近安全島處,故伊自後方超車經過張良清機車之同時,伊右前方(外側車道)另一部機車在伊約經過該車旁時,突然向左偏駛,伊也往左閃避,此時伊即聽見左側張良清機車倒地聲音等情(見偵卷第二四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參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輛照片觀之,被告因本案事故所受之車損為「左後車門、左後鋁圈撞及痕」,張良清所騎乘之機車則受有「右側車身刮地痕」之損害(見偵卷第二七至三二頁),足證被告於內側車道超車時,明知其左前方及右前方均有機車行進中,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間隔,終因行駛在其右前方外側車道之某機車突往左方偏駛,被告未及時煞停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猶貿然向左閃避,致其左後車身擦撞張良清之機車,其超車時顯有過失至明。而張良清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撞及後,人車倒地並失控向前滑行約十三點五公尺始停止,張良清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骨盆腔骨折、雙側膝蓋挫傷、臉部擦傷、右手挫傷及擦傷、右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六、一

七、二五、五六、五七頁、本院卷),然張良清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失智症,此亦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顯已對其身體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ㄧ百零ㄧ條第五款後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係雙向四車道之臺北市○○區○○路三0五號前,且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見偵卷第二八頁、第九一至九二頁),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隔,猶貿然於內側車道欲超越前車行駛途中,為閃避右前方機車而向左偏駛,致擦撞張良清所騎乘之機車,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其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張良清重傷害及丙○○○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良清之重傷害及丙○○○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查被告自肇事前一日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起至九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友人住處,與三、四名友人共飲高梁酒一瓶後,於翌日上午七時二十三分許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肇事後,經員警測得其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一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六五毫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一0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一

八、一九、二一頁)。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所謂酒醉狀態,僅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為已足,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發生具體危險與否,則非所問。再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十亳克或百分之0點0五)時,將造成輕度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百亳克或百分之0點一)時,即屬輕度到中度中毒,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百五十亳克或百分之0點一五)時,將造成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足憑。被告於肇事當日雖無服用酒類之行為,然其於前一晚確曾飲用高梁酒,且於翌日上午駕車肇事後,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點六五亳克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其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猶駕駛車輛,行經前開地點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隔而發生擦撞機車之危險,業如前述,足認其前晚服用酒類後翌日仍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其酒後狀態顯已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伊自後方超車經過張良清機車時,已盡量靠右避開,在伊經過張良清機車之同時,右方另一機車突然偏左,瞬間伊只有本能反應,伊不得已亦往左偏駛,此時即聽見張良清機車倒地聲音,由此觀之,伊顯然無法迴避車禍發生,所為應屬緊急避難云云。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項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行駛於上開地點內側車道時,明知其左前方同車道及右前方外側車道各有一機車行進中,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間隔,貿然超越左前車之際,突遇其右前車驟然往左偏駛之緊急情事,其生命、身體、財產雖猝遇危難,然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被告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且斯時被告仍得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非僅向左閃避轉而侵害他人法益一途,故其向左偏駛,難認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核與法定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被告辯稱向左閃避乃不得已,伊無法迴避車禍結果之發生,應屬緊急避難云云,殊不足採。

㈤被告另辯以:張良清騎乘機車違規行駛快車道云云,然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事發道路係雙向四車道(同向二車道),並未劃分快慢車道,亦未設置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見偵卷第二八頁),張良清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處內側車道,自無違規可言。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張良清違規行駛快車道所致,亦屬無稽。

㈤至被告辯稱:伊飲酒後,經一夜睡眠後駕車,意識清醒,並已通過生理平衡檢測,足見無酒醉情事,且一般人生活經驗並不認為飲酒後經一夜睡眠後駕車,仍屬酒醉駕駛,伊主觀上並無酒醉駕車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肇事後,經警員命其劃圓圈、直線行走十公尺、兩臂平伸抬頭轉圈及金雞獨立三十秒,對其進行生理平衡檢測結果雖屬正常,有生理平衡檢測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0頁),惟如前述,警員於被告駕車肇事後約ㄧ小時所測得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點六五毫克,衡情被告於肇事當時,體內酒精濃度應高於此數值,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毫克時,即屬輕度到中度中毒,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既如前述,參以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飲酒後約十小時駕車仍發生擦撞機車之危險,益證其酒後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辯其意識清醒,已通過生理平衡檢測,顯無酒醉情事云云,應不足採。

⒉再查被告肇事後,經警員到場處理時,發覺被告有酒味,方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六五毫克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張良清、丙○○○之子張孟龍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一0頁),核與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相符(見偵卷第一九頁),被告於事發前一日飲酒後約十小時仍有酒味之情形下,理應自知其體內酒精濃度尚高,竟猶駕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其主觀上確有酒醉駕車之故意,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車上路,復因過失傷害丙○○○,並致張良清重傷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計算,其最低額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ㄧ條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為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張良清重傷及丙○○○傷害之結果,而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論處(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其所犯前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四二頁),其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業經修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由原條文所定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肇事後經目擊證人報警,雖未報明肇事者姓名,然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九四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0點六五毫克之情形下,違規駕車,對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復因一時貪便圖快,貿然超車行駛而肇事,致被害人二人受有嚴重傷害,其過失程度重大,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甚鉅,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顯見其犯後態度欠佳,毫無悔意,然其係飲酒後約十小時始駕車上路肇事,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經修正,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18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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