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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1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劉慧芬李桂英黎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扳手貳支、各式起子玖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扳手貳支、各式起子玖支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扳手貳支、各式起子玖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二月確定(均現執行中)。丁○○明知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至十三日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乙○○所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係不詳人士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六十五號對面停車格內,自乙○○停放該處車牌號碼三六七0-DJ號之自小客車內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又丁○○與甲○○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一支、扳手二支、各式起子九支,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十六號前,由甲○○負責把風,丁○○則以不明方式啟動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AUT-五五二號重型機車,丁○○、甲○○等人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後正欲駛離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於丁○○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取出上開乙○○遭竊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及丁○○所有預備供竊盜所用之尖嘴鉗一支、扳手二支、各式起子九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並不否認在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於其背包內扣得被害人乙○○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及其所有之尖嘴鉗一支、扳手二支、各式起子九支乙節(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乙○○之證件是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乾哥交給伊放在伊背包中的,而扣案工具則是伊用以修理機車所用之工具,當天只是坐在機車上等伊乾哥「小高」,該機車原本就發動著,並非伊發動云云;被告甲○○則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在機車旁邊陪丁○○等其乾哥,並不知道丁○○背包中帶有上開工具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坐在發動中之被害人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AUT-五五二號重型機車上,而被告甲○○則站立旁邊,因被告丁○○發現員警魏光廷騎乘警用機車經過該處,情急由機車上跳下而為員警魏光廷察覺形跡可疑,當場盤查,員警魏光廷因見發動中之機車電門上未插有鑰匙,更覺有異,經被告丁○○主動打開背包,發現其內有第三人乙○○之證件及工具一批,乃請另一員警曾玄宏到場協助乙節,業據證人即員警魏光廷、曾玄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丁○○、甲○○二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至七頁),並有扣案被害人乙○○遭竊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影本及扣案被告丁○○所有之尖嘴鉗一支、扳手二支、各式起子九支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是關於被告丁○○、甲○○遭查獲及扣得本案贓、證物之情,應足認定。

㈡又於被告丁○○背包內所查獲之被害人乙○○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為被害人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三六七0-DJ號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六十五號對面停車格時遭打破車窗而竊取乙節,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不詳人士持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出現為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畫面四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三十、四四、四五頁),是上開證件確屬贓物無誤。被告丁○○雖辯稱:其乾哥「小高」交付這些證件時說證件是朋友的,所以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然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均屬個人之證件,可用以證明身分,申請銀行帳戶、就醫等等個人經濟活動、生活事項,怎可輕易交付他人持有?況扣案之證件眾多,非僅一、二,亦難以代辦何事項可以解釋,被告丁○○對於「小高」持有這些證件,豈有不生疑義之理?被告丁○○辯稱:不知是贓物云云,顯非可採。

㈢另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AUT-五五二號機車停放於上揭地點時,為熄火狀態,並未發動,因電門較鬆,若要發動必須用腳踩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丁○○、甲○○對此亦無意見,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三一頁、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被告丁○○、甲○○辯稱:該部機車本來就發動狀態中云云,亦非可採。

㈣證人曾玄宏更證稱:現場面對房子的左側還有一、二部機車,沒有發動等詞,被告丁○○、甲○○對此亦無意見,被告丁○○更自承:當時機車是發動中,因為怕警察看到會以為伊要偷車,所以看到警察來時就跳下車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顯然被告丁○○亦知依照常情,若真因腳酸想要找一部機車暫坐休息,一般人勢必不會坐在一部發動中之機車,以免引起車主或員警懷疑係竊賊,而被告丁○○竟違反自己及一般人之認知坐在一輛發動中之機車上休息,顯然有疑,更何況現場有其他機車,因此被告丁○○辯以:因為腳酸,所以坐在機車上休息等詞,實與常情相違背,不足採信,上開機車應係被告丁○○所發動無誤。

㈤被告丁○○、甲○○又辯以:當天是與乾哥「小高」一起去逛街,買了一些東西,因為「小高」說要去附近買東西,所以要其二人先在查獲現場等候,「小高」則與女友駕駛汽車去買東西云云,然「小高」所駕駛者既係汽車,且車上僅「小高」與其女友,則順道搭載當時已經逛街逛到腳酸之被告丁○○、甲○○一起前往購物,事後又不需繞道該處載被告二人,此乃屬事理之常,惟其等卻均捨此途,而將被告二人留置查獲現場;更甚者,證人魏光廷另證稱:發現被告二人時,旁邊還有一台汽車,汽車是發動中,該汽車看到其下車欲進行盤查時就馬上離去等語,而被告丁○○亦坦承證人魏光廷所說之汽車就是「小高」駕駛之車輛乙節(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四、十一頁),則依一般常理,見到自己親友被警盤查,應會下車了解狀況,或至少在現場觀察一下自己親友是否有何麻煩事,然被告丁○○暱稱乾哥之「小高」不僅未下車了解情形,反而馬上駕車離去,更啟人疑竇,顯然被告丁○○、甲○○在現場並非單純休息,而有其他意圖。

㈥且現場查獲被告丁○○背包內除被害人乙○○之證件外,尚有尖嘴鉗一支、扳手二支、各式起子九支,若被告二人與「小高」是去逛街,被告丁○○為何要背著既危險又頗有重量,且對逛街毫無助益之尖嘴鉗一支、扳手二支、各式起子九支在身上?被告丁○○又辯稱:扣案工具是伊用以修理機車之用,當天「小高」直接到伊修理機車地方載伊,所以才會把工具帶在身上,伊當天逛街買的東西放在汽車上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惟縱使如此,就依上所述,亦無理由一定必須將工具帶在身上,況「小高」駕駛車輛,被告丁○○縱使有將工具帶離修理機車現場之必要,亦可將工具放在汽車上即可,被告丁○○既然會將購買之物品放在車上減少提重物,為何不將與逛街毫無關係,又非貴重之工具放在車上?被告丁○○之辯詞,顯然自相矛盾,毫不足採。

㈦依前所述,被告丁○○、甲○○辯稱:為警查獲時,丁○○所騎乘之機車已經是發動狀態中,其二人僅是在該處休息云云,均不足採,該機車顯然係被告丁○○所發動,而被告甲○○在被告丁○○身邊看著被告丁○○以不明方法發動一輛停在路邊之機車,其二人對於竊取該機車之犯行顯然有犯意聯絡,被告甲○○站在身旁則係進行把風之工作,被告甲○○雖辯以:不知丁○○身上帶著扣案工具等詞,然其二人既然一起前往現場竊取機車,就竊車方法當事先有討論,被告甲○○如何對於被告丁○○身上帶著工具一情諉為不知?

㈧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工具有尖嘴鉗一支、扳手二支、各式起子九支,均為金屬製,除扳手外,其餘尖嘴鉗、各式起子均有尖端,有扣案工具照片一張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客觀上已足作為兇器使用,而有危險性,被告丁○○、甲○○二人攜帶上開工具竊盜,自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

㈨檢察官雖指被告二人係持扣案之鑰匙竊取機車,惟被告二人始終否認扣案鑰匙為其所有,而證人魏光廷、曾玄宏均證稱:並非其二人看到被告甲○○將鑰匙丟棄在路上,也沒有試過扣案鑰匙是否可以發動被告二人竊取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七頁),而證人丙○○亦證稱:因為機車電門較鬆,若要發動必須用腳踩乙節(見偵查卷第二十、三一頁),是無證據證明扣案鑰匙為被告二人所攜帶,亦不能證明扣案鑰匙即為被告二人用以竊取證人丙○○之機車的工具,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㈩末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三五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被告甲○○於本案中始終否認竊取機車,而參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已經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正理由即謂「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法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甲○○既已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甲○○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件與上開竊盜案件犯行,而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揆諸前開修正理由,更不能從寬解釋被告甲○○之真意,而認本案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之辯解均非可採,被告丁○○明知「小高」之人所交付之證件係屬贓物而仍收受之;又證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AUT-五五二號機車既然已經被被告丁○○、甲○○二人發動,即隨時處於可以離去之狀態而為既遂,查獲當日其二人因見證人即魏光廷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巡邏經過,一時心虛而跳下車,亦不影響其二人竊盜既遂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如附表所示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二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核被告丁○○、甲○○二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另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惟被告丁○○既然為警扣得上開工具,則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二人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盜,自該當加重竊盜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其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就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於九十四年間,同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五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二月確定,均現執行中,被告甲○○又另因竊盜、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0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一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端,又均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被告丁○○更另犯收受贓物罪,實無悔意,且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惟被害人乙○○遭竊之證件尚未查有遭冒用之情,被害人丙○○之機車亦及時為警查獲,均尚未對被害人造成更大之損失,與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部分並定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尖嘴鉗一支、扳手二支、各式起子九支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有,為被告丁○○、甲○○用以預備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鑰匙二支既不能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亦不能證明係其二人用以犯本件之物,均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                │論與理由        │
├────────┼────────┼────────┼────────┤
│一、刑法第三百二│一、(未修正)。│一、(未修正)。│一、適用舊法,新│
│十一條加重竊盜罪│二、法定刑中罰金│二、依刑法施行法│法並無較有利於被│
│。              │數額以銀元計算。│第一之一條規定,│告。            │
│二、刑法第三百四│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二、適用舊法(仍│
│十九條贓物罪。  │數額二倍至十倍。│改以新臺幣計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                │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準條例第一條規定│
│                │                │數額至三十倍。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
│                │                │                │數額十倍),新法│
│                │                │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                │                │                │。              │
├────────┼────────┼────────┼────────┤
│刑法第二十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適用舊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本件事實,於新舊│
│                │為正犯。        │為共犯。        │法均構成共同正犯│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於被告。        │
├────────┼────────┼────────┼────────┤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犯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適用舊法(並適用│
│一項、第二項易科│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罰金折算標準    │之罪,而受六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提高折算之罰金數│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額,且為免與修正│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三千元折算│第一項所定易科罰│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金折算標準改採新│
│                │困難者,得以一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臺幣計算產生混淆│
│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誤解起見,另引用│
│                │一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法秩序者,不在此│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                │告之刑,難收矯正│限。            │例第二條明定易科│
│                │之效,或難以維持│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金折算標準及折│
│                │法秩序者,不在此│罰,其應執行之刑│算新臺幣之數額,│
│                │限。            │未逾六月者,亦適│以資明確)      │
│                │併合處罰之數罪,│用之。          │新法之易科罰金折│
│                │均有前項情形,其│                │算標準較高,需較│
│                │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多之罰金始能換刑│
│                │者,亦同。      │                │,且數罪併罰逾六│
│                │                │                │月時即不得易科罰│
│                │                │                │金,較不利於被告│
│                │                │                │。              │
├────────┼────────┼────────┼────────┤
│刑法第五十條第五│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適用舊法        │
│款分別宣告多數有│以上,各刑合併之│以上,各刑合併之│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期徒刑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之情形而言,新法│
│                │。但不得逾二十年│。但不得逾三十年│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                │。              │。              │。              │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適用舊法。      │
│一項第二款、第三│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本件被告所有、供│
│項供犯罪所用或犯│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犯罪所用之物,於│
│罪預備之物沒收  │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新舊法均得宣告沒│
│                │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收,新法並無較有│
│                │                │規定。          │利於被告;且沒收│
│                │                │                │為從刑,應附屬於│
│                │                │                │主刑,本件主刑所│
│                │                │                │適用之法律既為舊│
│                │                │                │法,沒收自亦應適│
│                │                │                │用舊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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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16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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