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丑○○
- 選任辯護人
- 李采霓律師
- 被告
- 壬○○
地○○
申○○
天○○
A○○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申○○、天○○幫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4、4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A○○幫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地○○無罪。
事實
一、丑○○曾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1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4年4 月間,與己○○、宇○○、亥○○(均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丑○○、己○○出資,並由丑○○提供臺北市中山區○○○路5 之1 號6 樓、12樓之場地,委由宇○○、亥○○(代號為副總李誠泰)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泰發、聯發、金寶、寶盛、恆陞、寶發、全虹、嘉誠、保誠、日勝、聯合、全明、遠東等期貨公司名稱,利用臺灣加權股票指數、金融類股指數、電子類股指數之成交點數漲跌為計算標的之方式,與欲參與賭博之人(下稱賭客)對賭財物而提供賭博場所。嗣又推由亥○○於94年5 月9 日起,以底薪新臺幣(以下同)2 萬8000元,另依業績多寡給付不定額獎金之對價,先後雇用亦意圖營利,與其等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共同犯意聯絡之寅○○(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壬○○(上班期間:94年5 月9 日至94年9 月7 日)擔任業務人員,引介客戶參與上開賭博。而宇○○則於94年4 月間至95年3 月7 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陸續雇用意圖營利,與其等共同基於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犯意聯絡之黃○、甲○○、子○○、庚○○、玄○○、B○○、巳○○、午○○、癸○○、戌○○、辛○○、辰○○、丙○○、王珮真、C○○等人(均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僱擔任營業員,負責接聽賭客下單電話,將賭客購買之口數及價位輸入電腦,並每日結算客戶輸贏後,送交亥○○製作每日帳目。其賭法為利用臺灣加權股票指數、金融類股指數、電子類股指數之成交點數漲跌為計算標的,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期貨市場,而係以買空賣空之方式,以「口」為單位,由賭客撥打電話至上開地點以現價或預約報價方式向營業員下單,營業員再依賭客資力差異,每口收取賭客400 元至600 元不等之手續費抽頭牟利。而臺灣加權股票指數每點均為200 元,金融類股指數每點均為1,000 元、電子類股指數每點均為4,000 元,依簽注買入時之指數為基準指數賭漲或賭跌,以賣出時之指數與基準指數相比較決定輸贏,再以差距之點數乘以口數及每口之金額決定輸贏,設若賭客下單買「多」,當賭客購買之臺灣加權股票指數、金融類股指數或電子類股指數上漲,以200 元、1,000 元、4,000 元乘以賭客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客戶每口所贏款項;反之,倘賭客購買之指數下跌,則為賭客每口所輸款項。另賭客下單買「空」,而所購買之指數下跌,以200 元、1,000 元、4,000 元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賭客每口所贏款項;反之,倘所購買之指數上漲,則為賭客每口所輸款項,以此方式聚眾在上開場所內賭博。宇○○並另先後蒐集明知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係個人債信之重要憑證,並可預見如將帳戶借由他人使用,可能係遭他人使用於犯罪行為,仍不違背渠等本意,而基於幫助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犯罪故意之卯○○、丁○○、酉○○、宙○○、戊○○(均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A○○(曾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檢字第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4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5年3 月1 日開戶後將印章、存摺交付宇○○)、申○○、天○○等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卯○○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丁○○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天○○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所有),作為匯入賭資及匯出賭金之用。嗣於95年3 月7 日經警方至臺北市中山區○○○路5 之1 號12樓、臺北市○○區○○街101 巷2 弄12號4 樓等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壬○○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被告申○○、天○○及A○○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被告丑○○辯稱,伊因一時心軟而應被告宇○○之要求而開立帳戶,借貸其500 萬元並交付存摺,惟隨後已申報遺失存摺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並未提供資金、場地及參與被告宇○○等人之犯行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伊並未至臺北市中山區○○○路5 之1 號6 樓地點上班,被告亥○○叫伊到該處看一下,伊僅去看個盤而已,什麼都沒做就走了,沒有收過任何錢云云;另被告申○○、天○○及A○○均以,伊等僅是將存摺借予被告宇○○使用,對於宇○○如何使用伊等之存摺,均毫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被告宇○○、亥○○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泰發、聯發、金寶、寶盛、恆陞、寶發、全虹、嘉誠、保誠、日勝、聯合、全明、遠東等期貨公司名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5之1 號6 樓、12樓等場地,利用臺灣加權股票指數、金融類股指數、電子類股指數之成交點數漲跌為計算標的,依事實欄所載之規則與賭客對賭財物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告宇○○、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第7 頁反面)外,復有扣案之被告亥○○指示營業員如何製作總帳之指示單、各期貨公司負責之主管、營業員、下單電話、本名代號對照表各期貨公司暨所屬業務員明細表、各期貨公司負責之主管、營業員、下單電話、匯款銀行對照表、本名、代號對照表、扣案客戶開戶資料、名冊、臺灣加權指數期貨交易規則、活頁分類電話簿、資訊整合登記表、分析師電話一覽表、亥○○之2006年紅色記事本、亥○○之咖啡色記事本之黑色記事本、營業統計報表、現金帳冊、荷圃公司信用卡授權書、存款憑條、匯款回條、營業員與客戶之對話錄音帶、錄音機、交易明細資料等證物附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又被告丑○○於95年3 月3 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交予被告宇○○,復於同年月6 日存入560 萬元至該帳戶等情,為被告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7年7 月7 日合金京東存字第0970002789號函所附被告丑○○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3-106頁) ,亦足認定。而被告申○○、天○○及A○○均同意被告宇○○之要求,分別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供宇○○使用等情事,亦為被告申○○、天○○及A○○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復有扣案之各該帳戶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7年6 月26日(97)國世建成字第8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7年7 月7 日合金京東存字第097000278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369號函所附申○○、天○○、A○○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9-101頁、第103 -139頁、第141-144頁) ,均足茲認定。
三、被告丑○○雖否認有何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情事,然查,證人即被告宇○○在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丑○○係以每月2 萬至3 萬元之代價,叫伊去借存摺供其轉帳,伊僅知道被告丑○○是在南京西路做地下期貨,平常都稱呼丑○○為「胡哥」,伊前後總共交了約10本存摺予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亥○○雖證稱伊不認識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4 頁反面),然查:
㈠扣案以「亥○○0000000000」 名義製作之紙條(以橘色標籤編號13標示) ,已於抬頭處明確記載「請轉交胡哥」等字,並在紙條中一一將無法聯繫或與營業員有糾紛而避不見面之客戶名字、聯絡電話與地址等資料詳加記述,是該「胡哥」之人顯然應係負責為被告亥○○處理該等客戶欠款之人。
㈡扣案之亥○○署名,抬頭記載「To:楊小姐」之字條,復載明「管理費(含水電)$11303 ,遼寧街電話費$4845,合計$16148 ,已跟胡'r討論遼寧街2 月房租仍請照付」等字(以橘色標籤編號9 標示),依其文義應係被告亥○○臚列細目,指示負責會計之楊小姐照常支付被告亥○○承租之遼寧街辦公地點房租事宜,顯示被告亥○○應曾與「胡'r」之人就是否支付遼寧街辦公室房租一事有所討論,則該「胡'r」之人應為對於資金運用有決定性影響力者,且被告亥○○亦應曾與該「胡'r」之人相當熟識。又證人亥○○雖證稱,伊當時以為胡先生就是宇○○,因為那時伊只有跟宇○○接觸,伊不認識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然其既已證稱上開扣案以「亥○○0000000000」名義製作之紙條(以橘色標籤編號13標示)係宇○○所交辦傳真,當時宇○○係要伊寫胡哥,伊就寫胡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可見證人亥○○對於被告宇○○及所謂「胡哥」者應非同一人等情,應知之甚詳,另其復證稱,伊曾與胡先生通過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反面),則證人亥○○上開誤以為被告宇○○即係胡先生之證述,即不可採。
㈢扣案亥○○之2006年紅色記事本(以橘色標籤編號7 標示)內記載「胡'r」之電話為0000000000 號,另有「胡'r」、「海哥」之註記;另扣案亥○○之咖啡色記事本(以橘色標籤編號6 標示)內亦載明「胡先生」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另0000000000號是伊朋友申請的,後來交給伊使用,惟未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1 頁),顯見上開亥○○提及之「胡'r」、「胡哥」等人,當係指被告丑○○無疑。
㈣再參之警方於臺北市中山區○○○路5 之1 號6 樓搜索時扣案之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費對帳單、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統一發票等單據(以橘色標籤編號11-13 標示),均係以被告丑○○為收受對象,而有線電視裝設地址及寄送地點,分別為臺北市中山區○○○路5 之1 號13樓之1 及6 樓,另警方在臺北市中山區○○○路5 之1 號6 樓扣案之現金帳(零用金)帳簿(以橘色標籤編號8-10標示)內亦多次記載「交際費-胡r」、「交際費胡」等流水帳。由上揭扣案證據可知,證人即被告亥○○推稱其與被告丑○○不認識云云,應非真實,另被告丑○○若非實際出資、提供場地,且有能力為被告亥○○處理客戶糾紛之要角,被告亥○○何需與其討論是否續付租金,並由用於購買辦公室文具、繳交電話費、水費等營運零用金中撥付款項供被告丑○○核銷交際費,故被告丑○○應與被告宇○○、亥○○、己○○等人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出資、提供場地,主導上開賭博情事無疑。被告丑○○辯稱伊與被告宇○○等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無關云云,自非可採。
四、另被告壬○○雖辯稱伊並未參與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壬○○即為花明「嘉誠」之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亥○○於本院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三第6 頁反面),並證稱,伊剛開始接觸的時候,曾請以前認識的投顧同事壬○○幫忙介紹客戶,他介紹客戶進來後,在交易過程中若客戶有輸的話,壬○○即可以領取獎金,伊記得被告壬○○確曾介紹客戶進來,但是介紹進來有實際去做的客戶應該不超過5 個,另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82 號卷一)第39頁的紙條,即為伊所寫的被告壬○○二月份業績,同卷第40頁表格上的字跡是伊幫他算哪些客戶是屬於被告壬○○介紹過來的,要計算輸贏,分配業績獎金,他介紹來的客戶就是要到南京西路的公司賭博,而被告壬○○進來時是屬於泰發公司下的人,在遼寧街的辦公地點工作,也有在南京西路6 樓之地點上班,工作期間是94年下半年之不詳時間,但沒有到95年,伊有提供電話供壬○○和客戶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頁、第12-13頁)。參以上開警方在臺北市○○區○○街101巷3 弄12號4 樓搜索時扣得之上開記載國揚業績之紙條、表格(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82 號卷一第39-40頁)、記載「嘉誠」之盈餘、紅利、呆帳開戶數之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二第34-37 頁、第39頁、第48-56 頁),及上開扣案亥○○之咖啡色記事本(以橘色標籤編號6 標示)記載「5/9壬○○正式上班」、「6/1嘉誠late」「6/2嘉誠late→嘉誠12:30外出,16:00回」、「6/3嘉誠late」、「6/6嘉誠late」、「6/7 嘉誠late」、「6/8嘉誠late」、「6/9嘉誠late」、「6/ 13嘉誠late」、「6/20國揚late」、「6/21國揚late」、「嘉誠同上5 /11上班」、「嘉誠:7/6上班」、「業務條件,黃森、嘉誠:底薪5 萬、獎金15%、呆帳3 %、開戶數(有效)12個」等字樣,與扣案之「林嘉誠」考勤表(即打卡記錄)3 張(其上僅標示日期,並未標示月份,然由94年度星期
六、星期日之日期與考勤表上記載「公休」之日期對照可知,上開考勤表應分別為94年7-9月之打卡記錄) ,顯見被告壬○○確於94年5 月9 日(證人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筆記本第1頁背面記載「5/9壬○○正式上班」,又在另頁記載「嘉誠7/6上班」 等字,然嘉誠和壬○○是同一人,因其原本設定在5 月9 日要來上班,但是後來沒有來,所以到7 月才來上班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然觀之同筆記本之記載,亥○○復有記載「6/1嘉誠late」、「6/2嘉誠late→嘉誠12:30外出,16:00回」等出勤狀況,顯見被告壬○○應非如證人亥○○所述至當年7 月始開始上班,併予敘明)起至同年9 月7 日(扣案考勤表上最後一次打卡紀錄為9 月7 日)止,受被告亥○○之雇用,負責引介客戶參與上開賭博之事實甚屬明確,被告壬○○辯稱未參與被告亥○○等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五、至被告申○○、天○○及A○○雖均以上開理由置辯,然查,被告丑○○為轉帳賭博資金,以每月2-3 萬元之報酬請被告宇○○去借他人之存摺,被告宇○○遂分別向申○○、A○○、天○○借用事實欄所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該3人因朋友情誼,所以均答應出借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55頁),其中被告申○○、天○○所出借之銀行帳戶隨後即由同案共同被告亥○○等人用以匯入賭資及匯出賭金等情,亦有扣案被告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被告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7年6 月26日(97)國世建成字第8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7年7 月7 日合金京東存字第0970002789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9-101頁、第103-139頁) ,證人即被告亥○○亦證稱,業務經由公司的會計楊小姐告知,會將客戶的款項匯到公司給的指定帳戶,至於這些帳戶是從哪裡來的伊不清楚,但做這個行業可能去找一些人頭帳戶或是去借一些不相干人員的帳戶,不會是我們內部人員的帳戶,我印象中都是個人的戶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是被告申○○、A○○、天○○提供被告宇○○使用之銀行帳戶,客觀上均係為使被告亥○○、宇○○等人之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獲得協助,使其等易於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六、又被告申○○、天○○均供稱,被告宇○○當時是說要做進出口貿易,但伊等不知道被告宇○○是做什麼的,也沒有去過宇○○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0 頁);被告A○○更證稱,被告宇○○當時告知伊要幫伊洗本子,要作虛偽交易騙銀行,伊未曾去過被告宇○○之公司,亦不知帳戶進出的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0 頁反面至第231 頁),可見被告申○○、A○○、天○○未深入詢問,探知被告宇○○蒐集他人銀行帳戶之真正用途,即逕借出。惟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掩飾因犯罪所得之資金流向,並逃避檢警追查,是存摺、印鑑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申○○、A○○、天○○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交予被告宇○○,並未帶保留任其使用,則被告對該收集帳戶之被告宇○○可能利用帳戶從事上開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申○○、A○○、天○○仍願意提供使用,足見其等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未必故意,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申○○、A○○、天○○幫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堪以認定。
七、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68 條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68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3,000元以下」 係提高為銀元30,000元即新臺幣90,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268 條之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1,000元以上」 ,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新法之修正,明顯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而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發生罪與刑之變更者,依各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究係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準。若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他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庭務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意旨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均成立幫助犯,且因依新舊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就上開共同正犯及幫助犯規定之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揭座談會提案之同一邏輯,其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0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幫助犯,均核先說明。
八、次按賭博者,係依不確定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輸贏。被告丑○○、壬○○、亥○○、宇○○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招攬賭客並接受其下注,利用臺灣加權股票指數、金融類股指數、電子類股指數之成交點數漲跌為計算標的,而以該等不確定指數漲跌作為應收或應付款項憑據之犯行,確屬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無誤,而被告等向委託其代下單之人收取每口400 元至600 元不等之手續費,亦符合營利意圖之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從而,核被告丑○○、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因本罪原即具有集合犯罪之性質,是以被告丑○○、壬○○為上開犯行雖非僅一日,仍僅各論1 罪。被告丑○○、壬○○與己○○、宇○○、亥○○、黃○、甲○○、子○○、庚○○、玄○○、B○○、巳○○、午○○、癸○○、戌○○、辛○○、辰○○、丙○○、王珮真、C○○等人彼此間復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丑○○、壬○○雖同時觸犯上述2 罪名,惟因該2 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均同為社會善良風俗,故被告所為實際上僅侵害同一個法益而屬法條競合,應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丑○○、壬○○係犯意圖營利供己賭博場所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另被告申○○、A○○、天○○提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予他人使用,使同案被告丑○○、亥○○、壬○○、宇○○等人得以使用被告申○○、A○○、天○○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而遂行其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同案被告宇○○等人遂行上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查被告丑○○曾於9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1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A○○則曾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檢字第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4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申○○、A○○、天○○所為係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A○○就上開犯行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應先加後減之。本院爰審酌被告丑○○素行不佳,且為主要出資之人,且經營時間非短暫,賭客數量亦非少數,被告壬○○雖係受雇於被告亥○○,參與期間較為短暫,惟仍係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實際執行者,而賭博又係許多犯罪之淵藪,不僅易造成家庭之破裂,且敗壞社會風氣,危害非輕,且均圖卸責而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非佳,另被告申○○、天○○、A○○均正值壯年,竟短於思慮,恣意將帳戶交由被告宇○○使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復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被告宇○○、亥○○等人尚未及使用A○○之銀行帳戶匯兌賭金,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369號函所附A○○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1-144頁) ,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又上開被告壬○○、申○○、天○○、A○○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壬○○、申○○、天○○、A○○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元) 以上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再者,被告丑○○、壬○○、申○○、天○○、A○○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且均經本院宣告1 年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法各減刑2 分之1 。扣案如附表編號1- 42 所示之物為被告亥○○、宇○○及與其2 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其他同案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3所示之物為被告亥○○所有,交予不知情之被告地○○(詳如下述)使用,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4-46 所示之物,則各為被告申○○、天○○、A○○所有,分別供其等為幫助犯行之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既與本件犯罪無關,應予發還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與同案被告宇○○、丑○○、亥○○、己○○、壬○○、寅○○、乙○○、甲○○、辛○○、黃○、玄○○、癸○○、戌○○、午○○、子○○、C○○、丙○○、B○○、庚○○、未○○、辰○○、巳○○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4 月間起至95年3 月7 日止,由被告己○○、丑○○負責出資,被告宇○○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審核賭客開戶條件、應徵營業員、管理現場狀況及收付賭金等。被告黃○、甲○○、子○○、庚○○、玄○○、B○○、巳○○、午○○、癸○○、戌○○、辛○○、辰○○、丙○○、王珮真、C○○等人則受僱擔任營業員,負責接聽客戶即賭客下單電話後,將賭客購買之口數及價位輸入電腦,並每日結算客戶輸贏後陳報被告宇○○,由宇○○及業務主管被告亥○○、業務人員被告壬○○、寅○○、地○○等負責招攬賭客及賭金收付之分工方式,共同在臺北市中山區○○○路5 之1 號6 樓、12樓、臺北市○○區○○街101 巷2 弄12號4 樓等場所,以泰發、聯發、金寶、寶盛、恆陞、寶發、全虹、嘉誠、保誠、日勝、聯合、全明、遠東等期貨公司名稱,利用臺灣加權股票指數、金融類股指數、電子類股指數之成交點數漲跌為計算標的,與賭客對賭財物而提供賭博場所,因認被告地○○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地○○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方詢問時證稱,地下盤口的接單部門有被告地○○等3 至4 名小姐,負責接聽客戶電話、進行下單及交易後金錢兌匯等工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82 號卷一第177 頁、第179 頁),及警方至臺北市○○區○○街101 巷3 弄12號4 樓搜索時,所扣得之地○○考勤表(打卡記錄)、「資訊整合登記表」(股票、期貨行情分析記錄)、分析老師電話一覽表、亥○○之咖啡色記事本、地○○綠色記事本各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地○○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受被告亥○○雇用,負責在網路上搜尋投顧分析師的網路訊息,再予抄錄至語音系統,伊不知何人接收訊息,亦不知賭博情事,自無構成起訴書所指罪名之餘地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地○○受雇在被告亥○○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101 巷3 弄12號4 樓,專責搜尋坊間投顧分析師所分析之股票、期貨資訊後,將之轉錄至語音系統供客戶收聽等情,業經被告地○○坦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21 頁、卷二第71-72頁) ,核與證人亥○○於本院證稱,伊有僱請地○○幫伊彙整需要的資料,其工作內容為抄錄網路投顧分析師的訊息,然後傳給客戶,本來這個工作應該伊自己做,但因伊要跑外面,所以伊才請被告地○○盯著電腦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頁、第7 頁)相符,復有警方於臺北市○○區○○街101 巷3 弄12號4 樓搜索時扣案之地○○考勤表(打卡記錄)、「資訊整合登記表」(股票、期貨行情分析記錄)、分析老師電話一覽表、地○○綠色記事本可參,可見被告地○○所負責之工作應為在臺北市○○區○○街101 巷3 弄12號4 樓處,上網搜尋坊間投顧分析師所分析之股票、期貨資訊後,將之轉錄至語音系統供客戶收聽,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地○○係參與招攬賭客及賭金收付之分工云云,即非無疑。
㈡證人即被告寅○○雖於警方詢問時為上開證述,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期間並未看過被告地○○,但有聽過公司有一位叫做地○○的人,至於她做什麼事情伊不知道,伊雖於警方詢問時提到:「接單部門地○○等3 至4 名小姐則接受客戶電話進行下單及交易後金錢兌匯工作。」等語,但伊不肯定,伊不認識接單部門的任何人,伊只知道有地○○這個人在,但不是業務人員,伊是因為有拿過被告亥○○給伊之聯絡資料傳真給地○○,所以才知道這個名字,伊先前證稱地○○是接單部門的業務人員是認錯的,被告地○○確有在這個公司任職,但是不知道是什麼部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反面、第163 頁、第165 頁)。顯然證人寅○○於警方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應屬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㈢另證人亥○○復證稱,被告地○○從頭到尾都在遼寧街上班,她的工作是在幫伊整理電腦資料,就是幫我登記資料,發送網路訊息,伊平常偶爾會請被告地○○幫伊聯絡業務員,但被告地○○不知道下單的電話號碼,被告地○○與下單是沒有關聯性的,伊並沒有跟她講太多,也沒有向地○○詳細提過伊的工作內容及收入來源,只因為地○○是伊朋友的妹妹,她也沒有工作,她並沒有接觸其他的部份,只有負責抄寫,伊只有跟她說,這個客戶需要分析師的訊息,請她抄寫,發送給客戶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頁、第156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而觀之警方於95年3 月7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5 之1 號6 樓、12樓被告亥○○、宇○○等人實際進行聚眾賭博之場所搜索時所扣得之物品,均無關於被告地○○之跡證,,顯然被告地○○之工作地點確係隔絕於被告亥○○等人進行聚眾賭博之場所,衡其工作內容為個人獨力完成,無須與他人協調聯繫之性質,且其所為僅止於資訊傳遞,無關乎如下單、抽頭、匯兌賭資等進行聚眾賭博行為之要素,則被告地○○辯稱伊並無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故意等語,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地○○有參與被告宇○○、亥○○等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地○○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地○○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故被告地○○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地○○無罪之判決。
具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68 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附註 │ ├──┼──────────────────┼──┼──┼────────┤ │ 1 │客戶帳務資料明細 │冊 │1 │丟至辦公室外物品│ ├──┼──────────────────┼──┼──┼────────┤ │ 2 │刷卡單 │冊 │1 │丟至辦公室外物品│ ├──┼──────────────────┼──┼──┼────────┤ │ 3 │帳冊 │批 │1 │丟至辦公室外物品│ ├──┼──────────────────┼──┼──┼────────┤ │ 4 │電話帳單 │批 │1 │丟至辦公室外物品│ ├──┼──────────────────┼──┼──┼────────┤ │ 5 │租賃契約 │本 │3 │丟至辦公室外物品│ ├──┼──────────────────┼──┼──┼────────┤ │ 6 │業務名冊 │批 │1 │丟至辦公室外物品│ ├──┼──────────────────┼──┼──┼────────┤ │ 7 │客戶資料 │批 │1 │丟至辦公室外物品│ ├──┼──────────────────┼──┼──┼────────┤ │ 8 │匯款申請書 │批 │1 │丟至辦公室外物品│ ├──┼──────────────────┼──┼──┼────────┤ │ 9 │電話號碼表 │批 │1 │丟至辦公室外物品│ ├──┼──────────────────┼──┼──┼────────┤ │ 10 │監視器 │臺 │1 │丟至辦公室外物品│ ├──┼──────────────────┼──┼──┼────────┤ │ 11 │監視螢幕 │臺 │1 │丟至辦公室外物品│ ├──┼──────────────────┼──┼──┼────────┤ │ 12 │磁片 │片 │2 │丟至辦公室外物品│ ├──┼──────────────────┼──┼──┼────────┤ │ 13 │隨身碟 │只 │1 │丟至辦公室外物品│ ├──┼──────────────────┼──┼──┼────────┤ │ 14 │1.44磁碟片 │片 │13 │主辦公桌上物品 │ ├──┼──────────────────┼──┼──┼────────┤ │ 15 │匯款單 │批 │1 │主辦公桌上物品 │ ├──┼──────────────────┼──┼──┼────────┤ │ 16 │客戶名冊 │批 │1 │主辦公桌上物品 │ ├──┼──────────────────┼──┼──┼────────┤ │ 17 │信用卡授權書 │批 │1 │主辦公桌上物品 │ ├──┼──────────────────┼──┼──┼────────┤ │ 18 │帳冊 │批 │1 │主辦公桌上物品 │ ├──┼──────────────────┼──┼──┼────────┤ │ 19 │現金帳冊 │本 │1 │主辦公桌上物品 │ ├──┼──────────────────┼──┼──┼────────┤ │ 20 │電話帳單 │批 │1 │主辦公桌上物品 │ ├──┼──────────────────┼──┼──┼────────┤ │ 21 │電腦主機 │臺 │1 │主辦公桌上物品 │ ├──┼──────────────────┼──┼──┼────────┤ │ 22 │帳冊 │批 │1 │B○○保管物品 │ ├──┼──────────────────┼──┼──┼────────┤ │ 23 │錄音機(含錄音帶) │個 │6 │B○○保管物品 │ ├──┼──────────────────┼──┼──┼────────┤ │ 24 │帳冊 │批 │1 │黃○保管物品 │ ├──┼──────────────────┼──┼──┼────────┤ │ 25 │錄音機(含錄音帶) │個 │7 │黃○保管物品 │ ├──┼──────────────────┼──┼──┼────────┤ │ 26 │帳冊 │批 │2 │戌○○、未○○保│ │ │ │ │ │管物品 │ ├──┼──────────────────┼──┼──┼────────┤ │ 27 │錄音機(含錄音帶) │個 │8 │戌○○、未○○保│ │ │ │ │ │管物品 │ ├──┼──────────────────┼──┼──┼────────┤ │ 28 │帳冊 │批 │1 │辛○○保管物品 │ ├──┼──────────────────┼──┼──┼────────┤ │ 29 │錄音機(含錄音帶) │個 │8 │巳○○保管物品 │ ├──┼──────────────────┼──┼──┼────────┤ │ 30 │3.5磁片 │片 │1 │巳○○保管物品 │ ├──┼──────────────────┼──┼──┼────────┤ │ 31 │帳冊 │批 │1 │丙○○保管物品 │ ├──┼──────────────────┼──┼──┼────────┤ │ 32 │錄音機(含錄音帶) │個 │3 │丙○○保管物品 │ ├──┼──────────────────┼──┼──┼────────┤ │ 33 │帳冊 │批 │1 │庚○○保管物品 │ ├──┼──────────────────┼──┼──┼────────┤ │ 34 │錄音機(含錄音帶) │個 │3 │庚○○保管物品 │ ├──┼──────────────────┼──┼──┼────────┤ │ 35 │客戶資料 │批 │1 │甲○○、王佩貞保│ │ │ │ │ │管物品 │ ├──┼──────────────────┼──┼──┼────────┤ │ 36 │錄音機(含錄音帶) │個 │11 │甲○○、王佩貞保│ │ │ │ │ │管物品 │ ├──┼──────────────────┼──┼──┼────────┤ │ 37 │客戶資料 │批 │1 │辰○○、子○○保│ │ │ │ │ │管物品 │ ├──┼──────────────────┼──┼──┼────────┤ │ 38 │錄音機(含錄音帶) │個 │6 │辰○○、子○○保│ │ │ │ │ │管物品 │ ├──┼──────────────────┼──┼──┼────────┤ │ 39 │客戶資料 │批 │1 │玄○○保管物品 │ ├──┼──────────────────┼──┼──┼────────┤ │ 40 │客戶資料 │批 │1 │癸○○保管物品 │ ├──┼──────────────────┼──┼──┼────────┤ │ 41 │亥○○辦公桌期貨交易相關資料 │袋 │1 │亥○○保管物品 │ ├──┼──────────────────┼──┼──┼────────┤ │ 42 │亥○○背包內期貨交易相關資料 │袋 │1 │亥○○保管物品 │ ├──┼──────────────────┼──┼──┼────────┤ │ 43 │地○○辦公桌期貨交易相關資料 │袋 │1 │地○○保管物品 │ ├──┼──────────────────┼──┼──┼────────┤ │ 44 │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本 │1 │ │ ├──┼──────────────────┼──┼──┼────────┤ │ 45 │A○○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本 │1 │ │ ├──┼──────────────────┼──┼──┼────────┤ │ 46 │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 │本 │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