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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15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270、24475 、1046、15640 、17164、20971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二十八名被害人於網路刊登購買商品資訊之機會,向該等被害人佯稱欲代為購買或欲出售商品,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戊○○有交付所購物品之意思,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給付現金或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戊○○、郭淑萍、朱恩平所有之帳戶之方式交付價款予戊○○,戊○○於收受價金均未交付允諾出售之物品,經該等被害人催討,均藉故拖延,亦未返還價金,該等被害人始知受騙。

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並有附表所示物證可證,且與附表所示證人之證言相符,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⑴罰金刑: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行為時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連續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7,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間之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附表編號4 被害人丙○○之犯行,然其餘犯行既與前述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自九十一年起一再利用網路,使用相同之手段詐騙被害人,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因被告返還被害人貨款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亦因被告返還被害人貨款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因認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所為詐欺行為與前述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該行為另涉及偽造私文書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於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該案因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佯稱為燦星旅行社員工可代定機票為手段詐騙被害人,經四個月後又更新詐騙手段,改以代購國外商品或演唱會門票為幌子,歷經多次刑事追訴仍不知警惕,顯無悔誤之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動輒以「上呼吸道感染」為藉口,意圖延滯訴訟,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拒不到庭,嗣經本院拘提始到案,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正值年少,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破壞網路交易信用,詐騙金額累計二十六萬八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移送併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詐騙吳政達部分,因無交易資料,亦無被害人之陳述,張巧欣、陳韋林、吳桂華部分均無被害人之陳述,不能證明被告對該等有詐欺犯行,另被告為鄭真慧代購日本Kanjani8演唱會門票部分,其嗣後已交付門票予鄭貞慧,僅郵資六百元部分因被告寄送之方式與雙方談妥之方式不同而生爭議,應屬純屬民事糾葛,不能遽認被告此部分有詐欺犯行,尚難認與本案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段│ 付 款 日   │所得金額│付款方式/      │證據名稱/頁數                                          │
│號│姓名  │              │            │/新臺幣│轉入帳戶       │                                           │
├─┼───┼───────┼──────┼────┼────────┼────────────────────────────┤
│01│丙○○│94年4月26日   │94年4月29日 │  8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言                                │
│  │      │代訂日本玩具模│            │        │0000000000000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151號卷第4至5頁)     │
│  │      │型三組        │            │        │戊○○          │丙○○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16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11至15頁)                      │
├─┼───┼───────┼──────┼────┼────────┼────────────────────────────┤
│02│余志賢│94年7月18日   │94年7月19日 │  94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人即被害人余志賢之證言                                │
│  │      │拍賣牛仔褲一條│            │已返還被│000000000000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23頁)        │
│  │      │              │            │害人    │郭淑萍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75號卷第20頁)       │
│  │      │              │            │      │                │證人郭淑萍之證言                                        │
│  │      │              │            │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3至5頁)      │                                   卷第14頁)                            │
│  │      │              │            │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75號卷第20頁)       │
│  │      │              │            │        │                │郭淑萍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
│  │      │              │            │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69號 卷第12頁)       │
│  │      │              │            │        │                │余志賢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17頁反面)                    │
│  │      │              │            │        │                │郭淑萍開戶申請資料(同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17頁)                          │
│  │      │              │            │        │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4475號卷第22頁至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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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庚○○│94年8月11日   │94年8月11日 │ 6000元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證人即被害人庚○○之證言                              │
│  │      │拍賣牛仔褲一條│            │        │00000000000000  │(本院95.10.11及95.11.8審判筆錄                         │
│  │      │              │            │        │戊○○          │中華郵政95.5.16儲字第0950710037號函(本院卷第50頁)     │
│  │      │              │94年8月22日 │ 3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126至1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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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乙○○│94年9月28日   │94年10月3日 │  4000元│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言                                │
│  │      │代購雪狼湖演唱│            │        │00000000000000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5頁)         │
│  │      │會門票二張    │            │        │戊○○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8頁)                       │
│  │      │              │            │        │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同卷第9頁)           │
│  │      │              │            │        │                │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12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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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己○○│94年9月30日   │94年10月3日 │ 15000元│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言                                │
│  │      │出售雪狼湖演唱│            │        │00000000000000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5270號併辦卷           │
│  │      │會門票四張    │            │        │戊○○          │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2頁)               │
│  │      │              │            │        │                │己○○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5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6頁)                           │
│  │      │              │            │        │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書                          │
│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第8至11頁)     │
│  │      │              │            │        │                │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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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丁○○│94年9月底     │94年10月3日 │ 5500元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言(本院95.11.8審判筆錄)         │
│  │      │出售雪狼湖演唱│            │已返還被│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95.5.18儲字第0950712427號函及匯款單             │
│  │      │會門票四張    │            │害人,匯│戊○○          │(本院卷第60至62頁)                                    │
│  │      │              │            │入胡秀蘭│                │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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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甲○○│95年1月16日   │95年1月16日 │ 78000元│於臺北市○○路2 │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言                                │
│  │      │代購數位相機一│            │        │358號地下2樓交付│(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6至7頁)      │
│  │      │部            │            │        │現金予戊○○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12至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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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吳皓雲│95年4月26日   │95年4月28日 │   554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吳皓雲之證言                                │
│  │      │代購日本職棒週│            │        │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63至64頁) │
│  │      │邊商品        │            │        │0000000000000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同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 │
│  │      │              │            │        │朱恩平          │朱恩平之中華郵政帳戶申請資料(同卷第31至32頁)          │
├─┼───┼───────┼──────┼────┼────────┼────────────────────────────┤
│09│莊維彥│95年5月2日    │95年5月5日  │  3000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莊維彥之證言                                │
│  │      │代購相機零件  │95年5月6日  │   825元│永春郵局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51至53頁)    │
│  │      │              │            │        │00000000000008  │證人朱恩平、廖雯潔之證言(同卷第19至24頁)              │
│  │      │              │            │        │朱恩平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54頁)                          │
│  │      │              │            │        │                │莊維彥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55至56頁)                    │
├─┼───┼───────┼──────┼────┼────────┼────────────────────────────┤
│  │      │95年4月底     │95年4月底   │  2440元│永春分行        │證人即被害人張雅菁之證言                                │
│10│張雅菁│代購Albion化妝│95年5月23日 │  3000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25至26頁)    │
│  │      │品            │            │        │朱恩平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7頁)                      │
│  │      │              │            │        │00000000000008  │證人朱恩平、廖雯潔之證言(同卷第19至22頁)              │
├─┼───┼───────┼──────┼────┼────────┼────────────────────────────┤
│11│陳霈文│95年5月3日    │95年5月5日  │  4828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陳霈文之證言                                │
│  │      │代購衣服      │95年6月6日  │退4828元│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㈡第18至19頁) │
│  │      │              │            │      │0000000-0000000 │陳霈文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20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21至30頁)                      │
│  │      │              │            │        │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19至21頁、 │
│  │      │              │            │        │                │  第24至25頁)                                          │
├─┼───┼───────┼──────┼────┼────────┼────────────────────────────┤
│12│陳香梅│95年5月4日    │95年5月9日  │ 6424元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陳香梅之證言                                │
│  │      │代購美國AE服飾│            │        │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46至47頁)    │
│  │      │              │            │        │0000000-0000000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48至49頁)                      │
│  │      │              │            │        │朱恩平          │證人朱恩平、廖雯潔之證言(同卷第19至24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49頁)                          │
│  │      │              │            │        │                │轉帳存款明細(同卷第50頁)                              │
├─┼───┼───────┼──────┼────┼────────┼────────────────────────────┤
│13│周茗儀│95年5月7日    │95年5月15日 │  8500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周茗儀之證言                                │
│  │      │代購日本專櫃衣│            │        │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㈡第57至58頁) │
│  │      │服、擺飾      │            │        │00000000000008  │郵局匯款明細(同卷第59頁)                              │
│  │      │              │            │        │朱恩平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60至75頁)                      │
│  │      │              │            │        │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19至21頁、 │
│  │      │              │            │        │                │  第24至25頁)                                          │
├─┼───┼───────┼──────┼────┼────────┼────────────────────────────┤
│14│陳雅婷│95年5月9日    │95年5月15日 │  1157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陳雅婷之證言                                │
│  │      │代購美國AF衣服│            │        │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31至32頁)    │
│  │      │              │            │        │00000000000008  │證人朱恩平、廖雯潔之證言(同卷第19至22頁)              │
│  │      │              │            │        │朱恩平          │陳雅婷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33頁)                        │
├─┼───┼───────┼──────┼────┼────────┼────────────────────────────┤
│15│黃苡慈│95年5月9日    │ 95年5月11日│ 16032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黃苡慈之證言                                │
│  │      │代購日本手機  │ 95年5月23日│  4008元│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40至42頁)    │
│  │      │              │            │        │00000000000008  │證人朱恩平、廖雯潔之證言(同卷第19至22頁)              │
│  │      │              │            │        │朱恩平          │黃苡慈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43至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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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許京潁│95年5月10日   │95年5月11日 │  1380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許京穎之證言                                │
│  │      │代購POLO衫    │            │        │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㈡第76至77頁) │
│  │      │              │            │        │00000000000008  │證人邱俊毓之證言(同卷第84至85頁)                      │
│  │      │              │            │        │朱恩平          │許京穎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78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79至83頁)                      │
│  │      │              │            │        │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19至21頁、 │
│  │      │              │            │        │                │  第24至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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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楊斯婷│95年5月12日   │95年5月28日 │ 30000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楊斯婷之證言                                │
│  │      │代購日本夏普  │95年6月5日  │  5000元│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119至      │
│  │      │903SH手機七支 │            │        │0000000-0000000 │ 120頁)                                               │
│  │      │              │            │        │朱恩平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同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 │
│  │      │              │            │        │                │楊斯婷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121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122至139頁)                    │
├─┼───┼───────┼──────┼────┼────────┼────────────────────────────┤
│18│盧奕璇│95年5月16日   │95年5月17日 │  4250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盧奕璇之證言                                │
│  │      │代購大陸12單衣│            │退1000元│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86至87頁) │
│  │      │              │            │        │00000000000008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同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 │
│  │      │              │            │        │朱恩平          │盧奕璇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88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89至118頁)                     │
├─┼───┼───────┼──────┼────┼────────┼────────────────────────────┤
│19│楊員璋│95年5月16日   │ 95年5月16日│ 1334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人即被害人楊員彰之證言                                │
│  │      │代購日本產品  │ 95年5月17日│ 29341元│000000000000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34至37頁)    │
│  │      │              │            │        │朱恩平          │證人朱恩平、廖雯潔之證言(同卷第19至22頁)              │
│  │      │              │            │        │                │轉帳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8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39頁)                          │
├─┼───┼───────┼──────┼────┼────────┼────────────────────────────┤
│20│林奐怡│95年5月18日   │95年5月22日 │  4435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林奐怡之證言                                │
│  │      │代購日本亞瑟士│            │        │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70至71頁) │
│  │      │籃球鞋        │            │        │00000000000008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同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 │
│  │      │              │            │        │朱恩平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2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73至85頁)                      │
├─┼───┼───────┼──────┼────┼────────┼────────────────────────────┤
│21│陳靜慧│95年5月21日   │95年5月21日 │  121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人即被害人陳靜慧之證言                                │
│  │      │代購美國AFKID │            │        │000000000000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㈡第33至37頁) │
│  │      │、HCO衣服     │            │        │朱恩平          │陳靜慧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3頁)                         │
│  │      │              │            │        │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19至21頁、 │
│  │      │              │            │        │                │  第24至25頁)                                          │
├─┼───┼───────┼──────┼────┼────────┼────────────────────────────┤
│22│蘇毓雯│95年5月21日   │95年05月26日│   720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蘇毓雯之證言                                │
│  │      │代購粉餅      │            │        │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㈡第31至32頁) │
│  │      │              │            │        │00000000000008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3頁)                      │
│  │      │              │            │        │朱恩平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34至41頁)                      │
│  │      │              │            │        │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19至21頁、 │
│  │      │              │            │        │                │  第24至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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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賴冠丞│95年5月24日   │95年5月25日 │  202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人即被害人賴冠丞之證言                                │
│  │      │代購臺北電影節│            │        │000000000000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㈡第42至43頁) │
│  │      │護照1本       │            │        │朱恩平          │賴冠丞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44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45至46頁)                      │
│  │      │              │            │        │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19至21頁、 │
│  │      │              │            │        │                │  第24至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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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陳聆  │95年5月25日   │95年5月26日 │  2135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陳聆之證言                                  │
│  │      │代購臺北電影節│95年5月31日 │  2100元│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㈡第33至37頁) │
│  │      │護照2本       │            │        │00000000000008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6頁)                       │
│  │      │              │            │        │朱恩平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7至17頁)                       │
│  │      │              │            │        │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19至21頁、 │
│  │      │              │            │        │                │  第24至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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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林怡君│95年5月28日   │95年5月31日 │  985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人即被害人林怡君、證人梁嘉容之證言                    │
│  │      │代購商品      │            │        │000000000000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33至37頁) │
│  │      │              │            │        │朱恩平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同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 │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8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40至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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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李淑函│95年5月31日   │95年5月31日 │  3665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李淑函之證言                                │
│  │      │代購Scottish  │            │        │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28至29頁)    │
│  │      │house書包1個  │            │        │00000000000008  │證人朱恩平、廖雯潔之證言(同卷第19至22頁)              │
│  │      │              │            │        │朱恩平          │中華郵政轉帳通知訊息(同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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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楊小薇│95年6月1日    │95年6月1日  │  1950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楊小薇之證言                                │
│  │      │代購日本巴拉圭│95年6月9日  │退1957元│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㈡第86至87頁) │
│  │      │世盃球衣      │            │        │00000000000008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                                │
│  │      │              │            │        │朱恩平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19至21頁、 │
│  │      │              │            │        │                │  第24至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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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2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