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17號
- 自訴人
- 己○○ (現因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 自訴代理人
- 劉智園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31歲民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正穆律師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戊○○於民國95年3月15日於聯合報報載:「‧‧‧辛○○因而以證人身分到市調處接受詢問,但詢問完畢離開市調處時,卻被某立委助理當街攔下,對方聲稱該案已經在調查局立案偵辦,若不想被媒體報導曝光,就必須拿出一筆『封口費』,否則就讓消息曝光。」,被告丙○○並於翌日95年3月16日連續報載:「檢調偵辦前立委助理己○○疑勾結調查員向前海基會秘書長辛○○勒索案‧‧‧。據指出,專案小組前往己○○住家出示搜索票時,郭正坐在電腦前刪除檢調偵查中的ETC等弊案資料;調查員問他是否與承辦的調查員認識,郭起初否認,後來辦案人員拿出郭和某調查員的密集通聯紀錄,才坦承認識該調查員。」、「郭擔任軒達實業公司負責人時,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判刑三年六月徒刑。」等語,顯係散布不實而足以毀損自訴人己○○之名譽。蓋查:⑴、自訴人並無如報載所述攔下辛○○勒索封口費之情;⑵、搜索該日,自訴並無坐在電腦前刪除檢調偵查中的ETC等案資料;亦無調查員詢問是否認識該承辦調查員,更無出示密集通聯紀錄而自訴人才坦承認識該調查員之情;⑶、自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非三年六月。上開⑴之報載不實,足以影響自訴人之人格清譽,⑵之報導不實,足使一般人認為自訴人有作賊心虛之嫌,⑶之報導,更使一般人足認自訴人為觸犯重罪之人,足影響自訴人之社會評價,以上皆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經查,95年3月15日之報載,雖未指明立委助理之姓名,然翌日95年3月16日之報載已指明立委助理為自訴人,此連續性之報載足使閱報人推知95年3月15日之報載為自訴人,其所為仍足毀損自訴人名譽而構成誹謗罪,再者被告等人於95年3月15日報載刊登不實之事,翌日連續刊登不實之事,事後並未作平衡報導,顯見被告等人明知不實仍執意刊登,而甲○○為聯合報之社長,乙○○為發行人,壬○○為總編輯,無論所登載者為自撰文字或轉載他人投稿,均應負刑事上責任(甲○○、乙○○及壬○○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犯行,所憑無非係以:⑴、如附件所示之聯合報95年3月15日、16日報紙,⑵、本院87年度訴字第1854號宣示判決筆錄,⑶、法務部調查局本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95年3月14日,地點:台北市○○○路163巷2號5樓之2),⑷、法務部調查局本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品收據(95年3月14日,地點:台北市○○○路163巷1號5樓之3)(以上均影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如附件所示之聯合報報導係其二人撰寫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報導係伊與戊○○之採訪所得,有經過交叉查證,採訪新聞之目的是為發掘對社會有意義之新聞,伊發現立法委員之助理有報導所述之行為,自應提醒社會大眾注意,因檢調偵查中之案件不公開,伊等報導只能接近真實,不可能百分之百正確,第一天只知是郭姓立委助理,第二天才知道全名,伊不認識自訴人,並無誹謗之動機等語;被告戊○○辯稱:伊負責調查局部分之採訪,丙○○負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部分,來自檢調單位之訊息指出有一件司法黃牛案件的搜索,當下所獲消息係與辛○○被恐嚇及洩密有關,伊與丙○○分頭查證,查出係一位郭姓立委助理與調查員認識,當時不知是自訴人,有關報導自訴人遭判刑3 年6月一事,可能是筆誤或看錯資料,基於負責之心態,如報導內容有誤或出現瑕疵,伊願意道歉,也會作平衡報導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辯稱:被告二人所撰寫刊載於聯合報95年3月15日之第一篇報導,完全未提及自訴人之姓名,亦無其他可得特定自訴人身分之資訊,不可能對於自訴人之名譽造成任何影響,且該報導內容均係針對當時檢調對於刑事案件之偵辦過程為報導,未夾敘夾議,屬於單純客觀新聞報導,無使人之聲譽因遭貶損之情形,至於刊載聯合報95年3月16日之報導,完全未提及前一日之報導內容,亦未指係接續前一日之報導而來,該報導內容僅係針對檢調就刑事案件偵辦過程為客觀報導,不致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情形。自訴人因涉案遭調查局人員搜索,係屬事實,且有多項文書及電磁資料遭扣押,就該篇報導全文閱讀,因該報導未指自訴人涉入ETC相關計軸器弊案,且又客觀報導「檢調表示,本案目前仍在蒐證階段,還有很多疑點待釐清」,客觀上無論自訴人遭搜索時是否正坐在電腦前刪除ETC資料,或自訴人是否與調查員熟識,均不致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情形。該篇報導指自訴人涉嫌勒索一事,係客觀報導檢調偵辦刑事案件過程,且已載明「疑」、「有疑涉及」、「郭否認涉案」、「郭應訊時否認指控」等語,已盡力為客觀平衡報導,姑不論該案件事後確經檢察官起訴,即以當今國人知識水準,當不致認為遭檢調偵辦即有貶損名譽之情形。自訴人確因侵占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北院先後判處徒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並裁定所犯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換言之,如該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則合計最高執行3年4月,記者自行計算加總執行刑報導為3年6個月,出入甚微,自訴人確因多起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獄服刑,依社會一般通念,就前開定執行刑之報導,應無損害名譽之情形。案爭報導中,雖有少許細節與偵審查證情形稍有出入,然就自訴人所指述足以毀損名譽之報導內容,均有若干事證可查,並非空穴來風,足證並非被告惡意捏造,在偵查中案件之新聞查證本即不易完全相符,自訴人所認為之「不實報導」與事後偵審查證情形比較,實際上就社會一般觀感而言,該枝微末節之出入並不重要,更與自訴人名譽無涉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傳聞證據,係指作為認定事實基礎之事實,非由直接見聞經驗之人在審判庭為陳述,而係以其他方式提出於審判庭之證據。易言之,審判庭之供述或書面係以審判庭外之供述為其內容,並用以證明該供述內容是否真實,即為傳聞證據,反之,待證事實如非以供述內容真實與否為其內容,而係以審判外供述是否存在為待證事實,縱審判庭之供述係以審判庭外之供述為其內容,亦非傳聞。
⑵、經查,本件被告二人為媒體記者,所撰如附件所示報導涉及偵查不公開之應秘密事項,衡情應係根據採訪所得撰寫成文,並非親自經驗見聞報導所涉相關事實之人,是否成立誹謗罪之判斷事項,並非報導內容是否真實,而係報導內容有無依憑,係經採訪查證抑或刻意捏造、虛構。縱報導內容不乏失真之處,如能證明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撰寫之報導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仍屬新聞自由應受憲法保障之範疇,不應負誹謗刑責。故縱自訴意旨所指:⑴、自訴人並無如報載所述攔下辛○○勒索封口費之情;⑵、搜索該日,自訴並無坐在電腦前刪除檢調偵查中的ETC等案資料;亦無調查員詢問是否認識該承辦調查員,更無出示密集通聯紀錄而自訴人才坦承認識該調查員之情;⑶、自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只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非三年六月等情,確實為真,亦不得對被告以誹謗罪責相繩。從而,本件待證事項,係被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自訴人對於被告非確信報導內容為真之真正惡意,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基於新聞記者保護新聞來源之正當性,以利將來新聞取得不虞匱乏,除有特別情事(如記者與消息提供者為共同正犯或共犯之關係),司法機關本不應強求記者提供消息來源,尤以記者成為被告時,更不可強令其供出消息來源以求自證無罪,此為被告緘默權及不自正己罪特權之當然解釋。本院基於維護被告之重大利益及發現真實起見,依職權調閱影印之另案瀆職、恐嚇等卷證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8162號、95年度偵字第14893號、9 5年度偵字第18122號偵查卷宗),係用以證明自訴人是否涉及報導中所指涉嫌勾結調查員恐嚇辛○○及遭搜索等情事,而且相當理由足信其等確信報導內容為真,而非自訴人涉嫌恐嚇取財或洩密一事是否真實,故此等調閱影印之證據資料,縱在另案之待證事項係傳聞證據,然對於本案之待證事實而言,應屬於非傳聞,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揆此,本院認為以下各項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自訴代理人主張另案偵查卷附之證人筆錄均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96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第2頁),為無理由。至於其他本院卷內之證據資料,雙方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性質及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得作為證據。
㈡、自訴代理人原聲請傳喚辛○○、庚○○、丁○○,然經調查其他證人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證後,已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並自行捨棄聲請調查(見本院9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14頁),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經查,自訴人所指95年3月15日聯合報報載:「辛○○因而以證人身分到市調處接受詢問,但詢問完畢離開市調處時,卻被某立委助理當街攔下,對方聲稱該案已經在調查局立案偵辦,若不想被媒體報導曝光,就必須拿出一筆『封口費』,否則就讓消息曝光」、95年3月16日聯合報報載:「檢調偵辦前立委助理己○○疑勾結調查員向前海基會秘書長辛○○勒索案‧‧‧。據指出,專案小組前往己○○住家出示搜索票時,郭正坐在電腦前刪除檢調偵查中的ETC等弊案資料;調查員問他是否與承辦的調查員認識,郭起初否認,後來辦案人員拿出郭和某調查員的密集通聯紀錄,才坦承認識該調查員」等內容,徵之:⑴、證人即另案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今年3月份報紙登載我要去調查局舉發,被己○○攔截,這是不實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816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87頁),⑵、證人即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員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搜索過程中,有無問過自訴人是否認識某調查員?)有。(問:自訴人如何回答?)認識。(問:你還有無拿出己○○與調查員的通聯記錄提示給己○○?)沒有。‧‧‧(問:當時有無掌握自訴人與其他調查員的電話通聯記錄?)‧‧‧沒有己○○與賴勝勛之間直接電話通聯記錄」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9、10頁),及⑶、證人即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員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對95年3月16日報導敘述內容,是否與搜索過程事實相符?)應該不符,因為在我們出示搜索票時,他沒有開門,我們也看不到電腦」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12頁),足認自訴人所指上開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一情,確屬有據。
二、按新聞自由為民主憲政與自由社會基石,新聞自由與民主政治互成正比,為保障一個組織完整、獨立自主之新聞傳播媒體,使能免於受政府控制或影響,進而發揮監督政府及揭露政府濫權之功能,新聞自由乃現代民主自由社會不可或缺之必要機制。解釋上,我國憲法第11條所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應包含「新聞自由」。矧之憲法所以保障新聞自由,更係為保障新聞媒體之獨立性與完整性,使其能成為政府三權以外的一種「第四權」。基此,對於新聞自由而言,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庶免媒體於意見表達前因疑懼其表達遭致處罰而先行「自我事前檢查」,甚或造成所謂「寒蟬效果」。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自由,雖非絕對自由而漫無限制,在兼顧維護個人隱私權不受不合理侵害之前提下,對於新聞自由自不得逾越一定程度而侵及人民之隱私權,在關涉他人隱私權保護範圍內,新聞自由仍應受合理之約束與規範,對於報導內容尤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如明知報導內容非屬「確信真實之陳述」,而達於以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誹謗罪相責,況新聞報導重在時效性,如新聞消息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有時限於採訪所得消息無從立即獲得有效查證,致報導與事後逐一浮現之真實存有出入,如非明知報導非屬真實,仍應推定為善意發表言論,不得解為有誹謗之真正惡意。
三、經查,自訴人前於擔任前立法委員曾蔡美佐之國會助理期間,因涉嫌向山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天公司)董事長辛○○、總經理王艷大恐嚇取財新台幣500萬元一事,有辛○○於另案提出之「山天生化科技公司遭不法分子勒索經過紀要」略以:「‧‧92年8月12日,己○○藉立法委員助理名義來向公司勒索『交際費』新台幣500萬元。92年8月15 日,郭某告知本公司同仁,謂渠代表調查局及某幫派,除本公司外,將向克緹公司要求繳付新台幣1億元。92年8月27日,郭某致電本人將透過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打擊山天及克緹公司。92年9月8日,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機動組非法(未立案,亦未出示任何證件即通知書、傳票)傳訊本公司劉經理。郭某在北機組向本公司經理表示,此次傳訊係屬警告性質。另據克緹公司見告,該公司亦多次接到恐嚇及騷擾電話。93年5月10日,公司總經理王艷大在公司附近遭不明人士毆傷,住院5天,中山分局成立專案小組,但無下文。‧‧‧94年3月30日,前行政院主計處主計長韋端轉告,因本公司遲遲不肯就範,『交際費』提高10倍(即5000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12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5頁),及辛○○之調查局、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查卷一第72至76、85至87頁)、另案證人即前山天公司經理劉立清之調查局檢舉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偵查卷二第9至11、13至19、45頁)、另案告訴人王艷大之調查局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查卷一80、81、85至87 頁、偵查卷二第46、60頁)、另案證人韋伯韜(即韋端)之調查局筆錄(見偵查卷一第90、91頁)可稽。而自訴人涉嫌向辛○○及王艷大所屬山天公司恐嚇取財一案,經檢察官調查後,因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於95年11月21日將自訴人以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5年度偵字第14893號、95年度偵字第18122號)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二人撰寫之95年3月15日報導所指:「前海基會秘書長辛○○向台北地檢署檢舉,有立委助理勾結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假藉辦案名義指他吸金,向他索取『封口費』,否則讓弊案曝光」一情,確非子虛。而自訴人於95年3月14日因案經台北地檢署指揮調查局北機組搜索其住處,因而搜獲有關被立委及媒體披露之「台鐵計軸器及ETC案監聽譯文影本」,為自訴人於另案偵查中自承監聽譯文可能係取得自其他立委助理(見偵查卷一第20至23、51至5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封條、搜索票聲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一第24至31、55至65頁),堪認屬實。有關自訴人涉嫌與調查員勾結,利用向調查員檢舉並製作筆錄,以向辛○○恐嚇取財一事,又有上開另案偵查卷附之調查局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檢舉函等文件可佐,自訴人是否向辛○○等恐嚇取財,雖有待本院另案審理後方能水落石出,然該篇報導中所指自訴人涉嫌勾結調查員恐嚇取財及洩密等不法情事,於報導時經檢調機關立案偵查,則屬不爭事實。以該報導所指山天公司董事長辛○○與總經理王艷大,與克緹國際公司聯合販售「π水生成器」,遭自訴人向台北市調處檢舉廣告不實、效果誇大及涉嫌吸金等情事,有自訴人自承係其基於立委助理身分製作之立法委員曾蔡美佐國會辦公室92年9月2日美北字第092090201號函、92年9月12日美北字第092090202號函及劉立清於92年9月8日在市調處經調查員賴勝勛製作之檢舉筆錄(見偵查卷二第9至22頁)、賴勝勛接受市調處調查之調查筆錄(見偵查卷二第4至8頁)等件可稽,足信被告所撰寫關於自訴人涉嫌勾結調查員利用職權向辛○○恐嚇取財之報導,並非憑空捏造、虛構。綜合如附件所示95年3月15日之報導內容,除辛○○於市調處接受訊問後,遭自訴人當街攔下勒索封口費一節,經查並非屬實之外,其餘報導內容則有上開證據及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見偵查卷二第1至4頁),而足信報導有據,堪認應係來自檢調人員或其他接觸相關消息者之透露,而非被告自行杜撰。
四、再查,被告丙○○所撰寫如附件所示95年3月16日之報導,自訴人指陳與事實不符之「據指出,專案小組前往己○○住家出示搜索票時,郭正坐在電腦前刪除檢調偵查中的ETC 等弊案資料;調查員問他是否與承辦的調查員認識,郭起初否認,後來辦案人員拿出郭和某調查員的密集通聯紀錄,才坦承認識該調查員」一情,並非事實,此已見前述。然自訴人於調查員出示搜索票表明執行搜索之旨時,並未立即開啟住處鐵門令調查員得以依法入內搜索,反而抗拒開門並在其內獨處20分鐘許,且於調查員進入後告以電腦中部分電磁紀錄已遭其刪除,此情有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當天出示搜索票之後,自訴人去打電話,隔了多久才開鐵門?)隔了很久,大約20分鐘。(問:是否記得這20分鐘,自訴人在做何事?)他在打電話,在客廳及其他客廳以外的屋內處所進進出出。‧‧‧(問:請說明實施電磁紀錄的搜索扣押情況?)‧‧自訴人說他當天要入監服刑,他說他有刪掉一些資料」等語可參(見本院9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8 、9頁),佐以自訴人與調查員賴勝勛熟識之情,業經自訴人及賴勝勛分別於另案調查時供承:「(問:在此之前,你是否認識賴勝勛?有無交往?)認識,他是我哥哥郭金生在查核班的同學,平常有時會一起吃飯,我在要向台北市調查處檢舉之前,曾有向賴勝勛詢問法律意見」(見偵查卷一第23頁)、「(問:是否認識己○○?)認識,我與己○○的哥哥郭金生同為查核班14期,因為這個關係認識的。‧‧己○○在向我檢舉克緹公司不法案件後,曾多次向我說明相關細節,‧‧我向己○○表示,希望他能夠策動內部員工提出專業意見,並請他前來製作筆錄‧‧‧,所以後來己○○在92年9月8日下午與山天公司員工劉立清共同前來台北市調查處找我,並由我製作筆錄」等語互核一致,堪認屬實(見95 年度偵字第1489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三》第4、5頁)。益證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在調查員進入前刪除之電磁記錄,是否與「檢調偵查中之ETC等弊案」有關,且刪除時間並非「出示搜索票時,正坐在電腦刪除資料」,惟有關自訴人刪除電磁紀錄及住家遭搜索扣得有關「ETC等弊案資料」,既然屬實,自堪信被告丙○○之此段報導係來自知悉該次搜索過程之人事後轉述,否則要無對於搜索過程如此熟知之理。
五、上開報導所指之偵查中案件,均為應秘密事項,衡情若非當事人、關係人或偵查機關、輔助機關等可得接觸秘密事項之人,絕無可能熟悉偵查內情至此。媒體記者在採訪新聞過程中,欲對秘密事項追根究底,本乃職責所在,若非涉及不法(如行賄、盜聽、盜錄),要難期其自設採訪防線,此時偵查機關就偵查中案件之對外發言,即扮演把關者之角色,各機關設立發言人制度,目的在於防免應保守秘密事項之人接受採訪時,恐有因拿捏不慎或刻意餵養新聞,而不免造成洩密,在嚴守偵查不公開及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及媒體第四權監督功能之間,求取適當之平衡點。偵查中案件,受限於偵查作為始經發動,案情尚不明朗,接觸或知悉案件偵查作為之人若非彼此充分溝通意見,又私自對外透露相關案情,轉述時一有浮誇或添加臆測,即不免因敘述失真,而影響他人之權益。此乃簡而易明之理,奈何疑似洩密事件依然屢屢有聞,被報導人在洩密事件中,有時固為名譽受損之被害人,然不得利用對媒體記者科以刑責令其自我節制之方式,杜絕將來洩密事件之發生,解決根源猶在於防杜公務員之洩密或以民事途徑處理。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事前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報導內容與事實有間,而報導中所指立委助理涉嫌勾結調查員勒索商家、名人及洩密之事,又涉及高度之公共利益且具新聞價值,既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係因信任消息來源轉述內容正確而撰文報導,自難謂係基於真正惡意,尚不得以報導內容與真實之間,存在前揭稍許出入,而以誹謗刑責相繩。
六、又自訴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妨害自由及通姦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4年9月16日以87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六個月比例折算(商業會計法部分),有期徒刑五月(妨害自由部分),有期徒刑三月(通姦部分),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六個月比例折算確定;另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2年度易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2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卷附之自訴人所屬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87年度訴字第185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可考(見本院刑事卷第14、15、47至56、106至118頁)。被告所受上開宣告刑之二裁判,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雖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六個月比例折算在案,然本院裁定定執行刑之日期為95年3月30日,書記官作成裁定正本日期為95年3月31日,且直至95年5月15日始告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裁定影本為憑(見本院刑事卷第14、119頁)。被告丙○○撰文報導自訴人所涉前揭不法行為時,前科紀錄所顯示自訴人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宣告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倘將罰金部分折算以自由刑折算,並與有期徒刑部分相加,則為三年六月,與被告丙○○在報導所指自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判刑三年六月徒刑」一語,尚屬相符。況被告丙○○為新聞記者,並非法律專業人員,無法預見自訴人因宣告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於報導後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此等情事變更,既非被告丙○○所得預見,又有上開證據足認報導自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按判刑三年六月,尚非子虛,自無損害害自訴人名譽之可言。
七、綜上,本件既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相當理由足信報導內傳述、指摘之情節為真,且報導內容涉及立委助理是否勾結調查員利用職權勒索商家及名人之公共利益,要不得僅因報導所指辛○○遭自訴人恐嚇取財之地點及自訴人遭搜索時正在刪除電腦資料及否認識調查員等情,與事後檢調查證認定之結果有些許出入,自認名譽受有損害,驟指被告二人係基於真正惡意侵害其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信譽。自訴人就所指被告二人上開加重誹謗犯行所憑之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故意誹謗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僅憑有利害關係之自訴人片面指訴率以刑責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等確犯有自訴人自訴之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甲○○、乙○○、壬○○被訴部分,另由本院以刑事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