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WALTHER廠PPK/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之,竟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受「蔡俊明」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藏放具有殺傷力之美國WALTHER廠PPK/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六顆,其於收受後隨即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藏匿於臺北縣新店市○○街二三巷三五號九樓之家中。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某時,再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藏匿於其不知情之女友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QW五—八七五號機車置物箱內,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因警接獲線報有人在台北縣新店市○○街二三巷十一號前交易毒品,經警前往上開地點發現乙○○坐在QW五—八七五號機車上行跡可疑,警察遂上前盤查乙○○,當場並查獲乙○○持有搖頭丸二顆(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隨即警員在上揭機車置物廂內搜索扣得甲○○所寄藏之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嗣於鑑定時試射三顆)等違禁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於前開時、地,經警自其置於車牌號碼QW五—八七五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坦白承認;惟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違法搜索、扣押所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扣得上開槍、彈之經過,業經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丁○○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接獲線報指稱查獲地點有毒品交易,所以我們就前往查緝,到了現場看到一部計程車開走,乙○○就坐在摩托車上面,當時機車有發動,乙○○沒有戴安全帽,把一個類似小紙盒的東西要塞到外套口袋,我們直覺就是乙○○,所以上前盤查她,我們表明身分後乙○○就開始神情有異,很緊張的樣子,我們問上有無違禁品,叫她自己拿出來,後來她就自己拿那個紙盒子出來交給我們,我們打開發現有兩顆藥丸,從我們經驗判斷應該是搖頭丸,她也承認是搖頭丸,我們當場告訴她權利告知事項,並當場逮捕她,因為他當時坐在QW五—八七五號機車上,所以我們就對那台機車進行搜索,那機車的置物箱一打開有兩頂安全帽,我們拿起上面那一頂,就看到下面一頂安全帽處裝著手槍,然後就當場檢視應該是有殺傷力的手槍,乙○○當時很慌張說不是她的,我問乙○○槍是誰的,她說是他男朋友的。問她男朋友在哪裡,她說在家裡可以帶我們去等語(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頁三),另位現場查獲警員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接獲線報,執行肅槍肅毒的任務,因為線報的來源是丁○○取得的,我們這個組就一起前往查獲地點,發現有一輛計程車離開,而該處又沒有很多人只有計程車與乙○○,乙○○的行跡可疑,還騎著一台機車正發動中,我們就上前盤查,我們表示身分盤查她,請她自己拿出違禁物,他從身上拿出一個小紙袋,就說裡面是搖頭丸,我們就打開確認是搖頭丸,因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現行犯,我們就執行附帶搜索她所騎乘的那台機車,等我看到那輛機車置物箱已經打開了,但是不知道誰打開的,後來發現了一把槍及子彈等語(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頁六)。
(二)按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其僅以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且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作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明文外,員警僅得對於「人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惟一旦發現有違法犯罪事實,即另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以為處理。
(三)就本件強制盤查乙○○之部分: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對該人查證其身分,此即屬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五三五號之法律明文規定。而本件乙○○遭盤查是因因警接獲線報有人在台北縣新店市○○街二三巷十一號前交易毒品,在上開地點見乙○○坐在上揭機車上行跡可疑,警方遂上前盤查,且乙○○自己主動交出搖頭丸二顆,是警察已足夠成「對於被告犯罪之合理懷疑」,故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乙○○進行盤查,自屬合法。
(四)另乙○○於盤檢後、尚未離去之際,乙○○即主動交出搖頭丸後即遭員警搜索QW五—八七五號機車查獲本件槍、彈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對人民身體、財產等物之搜索強制處分,固以要式即以搜索令狀為原則,然為發現、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刑事訴訟法亦設有例外之情形,允許不需搜索票之即時、緊急性質搜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即屬例外,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司法警察於執行「合法之拘提、逮捕」時即得合法地對受逮捕人之身體為無搜索票之「附帶搜索」,而以「合法之拘提、逮捕」為附帶搜索之前提要件。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任何人於見身上持有物件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人之「準現行犯」,均得逕行為合法之緊急逮捕,司法警察亦得行使此權。故據前開司法警察對準現行犯為之緊急逮捕後,自得再以合法之逮捕前提,對該準現行犯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搜索」。而當時乙○○主動交付狀似毒品之物,露有犯罪痕跡,可疑為持有毒品,為持有毒品之準現行犯,而加以逮捕、將乙○○提出物品為扣押,並進一步搜索乙○○所坐之QW五—八七五號機車而查獲本件槍彈,揆諸前開說明,員警基於合法之逮捕,進而對於乙○○為強制力之搜索,實屬合法之附帶搜索,並無違誤,故基此搜索所得之本案槍、彈,自得為本件之證據。是選任辯護人辯稱違法搜索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告甲○○對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枝部分為美國WALTHER廠PPK/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六顆(試射三顆),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二0一0九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一至六二頁)。並有上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手槍、子彈,依據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受友人蔡俊明之託藏放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僅論以寄藏犯行,是本件被告受託保管槍彈,應各論以寄藏手槍及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論處。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代為保管之持有原因,逕論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一寄藏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又被告年少識淺,其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甚短,持有之初係受朋友所託,又未持以犯案,本案發生後配合警方查案,坦承犯行,犯罪情狀尚屬輕微,實值憫恕,本院認為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但其年紀尚輕,犯罪動機係因結識損友,不明事理而持有前開槍彈,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及其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甚短,未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諭知併科罰金之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勞役之折算標準。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所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美國WALTHER廠PPK/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三顆,均屬違禁物,應均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送鑑定時試射之9MM制式子彈三顆,已經鑑驗時試射擊發而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德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