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王啟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4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1之1號合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加公司,原登記負責人郭光隆)之實際負負人。負責公司之經營,以及公司稅務申報之業務。其明知合加公司與附表所示八家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之進貨,竟基於幫助合加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 2月間某日,以不正當之方法,向附表編號1至6等六家公司取得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進項發票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由會計師代為填寫合加公司92年度 2月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於同年 3月17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以為行使,扣抵合加公司當期之銷項應付稅額,因而幫助合加公司逃漏當期營業稅額共計79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其後復以相同方法.分別於同年6月間及8月間某日,向如附表編號7、8等二家公司取得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進項發票,同樣再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由會計師代為填寫92年度6月份及8月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分別於同年7月16日及9月16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以為行使,各扣抵其當期之銷項應付稅額,計其因而幫助合加公司逃漏92年度 6月份之營業稅額共13萬4750元,以及92年度8月分營業稅額共55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經本院拘提到案後訊問時及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北市國稅局稅務員甲○○於本院結證之證詞相符,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92年度月份、6月份、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⑵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⑶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為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並負責稅務申報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持以申報扣抵合加公司之銷項營業稅,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第 1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製不實之合加公司92 年度2、6、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登載不實申報書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利用會計師填製不實之申報書,幫助合加公司逃漏稅捐,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各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一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一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惟蒞庭檢察官認申報書非屬會計憑證,以及被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當庭更正罪名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215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而言,被告並非合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自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而應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惟公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說明被告為合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取得附表公司之進項發票申報,使合加公司逃漏營業稅,核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於80年間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減1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營業稅 147萬餘元,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16、215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買受人名稱│發票日│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虛報進項│逃漏稅額│ │ │ │期 │ │新臺幣元│金額 │新臺幣元│ ├──┼─────┼───┼─────┼────┼────┼────┤ │1 │台灣芸芽有│92.2 │RW00000000│500000 │0000000 │105000 │ │ │限公司 │ │RW00000000│800000 │ │ │ │ │ │ │RW00000000│800000 │ │ │ ├──┼─────┼───┼─────┼────┼────┼────┤ │2 │三友開發有│92.2 │RW00000000│600000 │0000000 │50000 │ │ │限公司 │ │RW00000000│400000 │ │ │ │ │ │ │ │ │ │ │ ├──┼─────┼───┼─────┼────┼────┼────┤ │3 │帛享實業有│92.2 │RW00000000│500000 │0000000 │265000 │ │ │限公司 │ │RW00000000│800000 │ │ │ │ │ │ │RW00000000│900000 │ │ │ │ │ │ │RW00000000│800000 │ │ │ │ │ │ │RW00000000│700000 │ │ │ │ │ │ │RW00000000│900000 │ │ │ │ │ │ │RW00000000│700000 │ │ │ ├──┼─────┼───┼─────┼────┼────┼────┤ │4 │昱輝光電科│92.2 │RW00000000│600000 │0000000 │80000 │ │ │技股份有限│ │RW00000000│400000 │ │ │ │ │公司 │ │RW00000000│600000 │ │ │ ├──┼─────┼───┼─────┼────┼────┼────┤ │5 │汶里有限公│92.2 │RW00000000│800000 │0000000 │240000 │ │ │司 │ │RE00000000│800000 │ │ │ │ │ │ │RW00000000│800000 │ │ │ │ │ │ │RW00000000│800000 │ │ │ │ │ │ │RW00000000│800000 │ │ │ │ │ │ │RW00000000│800000 │ │ │ ├──┼─────┼───┼─────┼────┼────┼────┤ │6 │協緯實業有│92.2 │RW00000000│600000 │0000000 │50000 │ │ │限公司 │ │RW00000000│400000 │ │ │ ├──┼─────┼───┼─────┼────┼────┼────┤ │7 │展弋實業有│92.6 │TW00000000│675000 │0000000 │134750 │ │ │限公司 │ │TW00000000│675000 │ │ │ │ │ │ │TW00000000│670000 │ │ │ │ │ │ │TW00000000│675000 │ │ │ │ │ ├───┼─────┼────┼────┼────┤ │ │ │92.8 │UW00000000│925000 │0000000 │215375 │ │ │ │ │UW00000000│900000 │ │ │ │ │ │ │UW00000000│830000 │ │ │ │ │ │ │UW00000000│850000 │ │ │ │ │ │ │UW00000000│802500 │ │ │ │ │ │ │ │ │ │ │ ├──┼─────┼───┼─────┼────┼────┼────┤ │8 │秋劦企業有│92.8 │UW00000000│307500 │0000000 │334625 │ │ │限公司 │ │UW00000000│807500 │ │ │ │ │ │ │UW00000000│757500 │ │ │ │ │ │ │UW00000000│850000 │ │ │ │ │ │ │UW00000000│757500 │ │ │ │ │ │ │UW00000000│785000 │ │ │ │ │ │ │UW00000000│825000 │ │ │ │ │ │ │UW00000000│880000 │ │ │ │ │ │ │UW00000000│722500 │ │ │ ├──┴─────┴───┴─────┴────┴────┴────┤ │被告幫助合加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 │ │1.92年度2月份虛報之進項總營業額為1580萬元。逃漏營業稅額為79萬元( │ │ 00000000×5%=790000)。 │ │ │ │2.92年度6月份虛報之進項總營業額為269萬5000元。逃漏營業稅額為13萬 │ │ 4750 元(0000000×5%=134750)。 │ │ │ │3.92年度8月份虛報之進項總營業額為1100萬元。逃漏營業稅額為55萬元( │ │ 00000000×5%=550000) 。 │ │ │ │4.合計共虛報之進項總金額:2949萬5000元。逃漏稅總額:147萬47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