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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雅芬王幸華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19號、95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道具模型槍壹枝、鋼珠拾參顆及黑色甩棍壹支均沒收。

甲○○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道具模型槍壹枝、鋼珠拾參顆及黑色甩棍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道具模型槍壹枝、鋼珠拾參顆及黑色甩棍壹支均沒收。

乙○○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犯恐嚇取財及搶奪罪,分別經臺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1年9 月10日入監執行,於93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甲○○持有戊○○所背書交付,由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所簽發,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付款、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之支票2 紙,為取得票款,遂以1 百萬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小西」及「大文」之成年男子催討,因「大文」與乙○○熟識,乃找乙○○共同參與。甲○○、「阿鴻」、「小西」、「大文」、乙○○即於94年6 月20日晚間,與己○○相約於臺北市○○○路浪漫一生西餐廳內商談上述支票兌現事宜。因己○○聲稱款項係戊○○所花用,願找戊○○出面對帳並主動向乙○○告知戊○○住處,甲○○、乙○○、「大文」、「阿鴻」、「小西」、「健興」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4年6 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開車搭載不知情之己○○、「健興」及A 男,共同前往戊○○位於臺北縣三芝鄉橫山村橫山37號住處,先由乙○○佯稱其有帶槍等語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而開門後,乙○○因同情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黑色甩棍1支 敲擊戊○○頭部,戊○○雖徒手抵擋,仍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小指挫傷合併近端指節複雜性骨折之傷害。嗣由「健興」及A 男徒手將戊○○拖至車上,戊○○坐在後座,「健興」及A 男分坐戊○○兩側,由乙○○開車強押戊○○至乙○○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08 號7 樓之8 租屋處(己○○已於車行途中下車)。嗣甲○○、「大文」、「阿鴻」、「小西」聞訊陸續趕至上揭戊○○遭私行拘禁之地點,向戊○○索取票款,期間並推由其中一人以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模型槍恫嚇戊○○,「大文」並以裝置鋼珠之玩具手槍射擊戊○○,乙○○、「健興」、A 男、「大文」、「阿鴻」與「小西」則輪流毆打戊○○,使戊○○受有左臉挫傷、臉部擦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擦傷及右手異物留存(金屬顆粒)之傷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使戊○○交付身上之現金2 千4 百元,並使戊○○以電話找人匯款2 萬4 千元至不知情之丁○○(原名陳韋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朋分。戊○○遭乙○○等人以上述方法剝奪行動自由至94年6月22日晚間11時許,始於乙○○開車搭載其外出之際趁隙逃逸,總計遭限制行動自由達16小時。嗣為警於94年6 月27日持搜索票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08 號7 樓之8 ,扣得上述道具模型槍1 枝、鋼珠13顆、黑色甩棍1 支。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下列所述以外,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戊○○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惟查:下列被告有罪部分所引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被告乙○○之供述及相關證據相符,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且戊○○經本院依法傳、拘未到,有送達證書及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前揭法條第3 款規定相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甲○○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未委託他人向戊○○討債等語。經查:

(一)上揭被告乙○○於94年6 月22日6 時30分許,開車搭載不知情之己○○、「健興」及A 男,共同前往告訴人戊○○位於臺北縣三芝鄉橫山村橫山37號住處,由乙○○佯稱其有帶槍等語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而開門後,乙○○乃持黑色甩棍1 支敲擊戊○○頭部,使之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小指挫傷合併近端指節複雜性骨折之傷害。「健興」及A 男並徒手將戊○○拖至車上後座,分坐戊○○兩側,由乙○○開車強押戊○○至乙○○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2 段108 號7 樓之8 租屋處。嗣甲○○、「大文」、「阿鴻」、「小西」聞訊陸續趕至上揭戊○○遭私行拘禁之地點,向戊○○索取票款,期間推由其中一人以道具模型槍恫嚇戊○○,「大文」並以裝置鋼珠之玩具手槍射擊戊○○,乙○○、「健興」、「大文」、「阿鴻」、「小西」則輪流毆打戊○○,使戊○○受有左臉挫傷、臉部擦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擦傷及右手異物留存(金屬顆粒)之傷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使戊○○交付身上之現金2 千4 百元,並使戊○○以電話找人匯款2 萬4 千元至不知情之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朋分。戊○○遭乙○○等人以上述方法剝奪行動自由至94年6 月22日晚間11時許,始於乙○○開車搭載其外出之際趁隙逃逸,總計遭限制行動自由達16小時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且有八里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韋伶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受傷照片(94 年 度警聲搜字第927 號第29-31 、35-67 頁)、驗傷診斷書及被告乙○○上開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書(94年度偵字第18031 號卷第94、103-109 頁)在卷可稽,復有上述道具模型槍1 支、鋼珠13顆、黑色甩棍1 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雖否認有何委託他人向戊○○要債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惟查:被告甲○○持有戊○○所背書交付,由己○○所簽發,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2 紙,且被告甲○○確與「阿鴻」、「小西」、「大文」、乙○○於94年6 月20日晚間,與己○○在臺北市○○○路浪漫一生西餐廳內商談上述支票兌現事宜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己○○於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94年度偵字第18031 號卷第77、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與戊○○間確有債務糾紛。衡情上述票據之債權人為被告甲○○,如非受被告甲○○之委託,他人實無奪剝戊○○行動自由並向其索討債務之理。參以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斯時係因上述200 萬元債務遭被告乙○○等人強押至上述租屋處,且被告甲○○於該租屋處稱若不處理此債務即不讓戊○○離去(94年度偵字第18031 號卷第20頁)等語,被告甲○○並自承曾至上述被告乙○○租屋處等情,堪認被告乙○○於本院具結證述被告甲○○為取得票款,遂以1 百萬元之代價,委託「阿鴻」、「小西」及「大文」催討,因「大文」與伊熟識,乃找伊共同參與等情,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甲○○為索討票據債務,而與被告乙○○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上述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 、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分別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應處罰金刑之法定最低刑度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被告二人均係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無論依修正前第28條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關於被告乙○○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均構成累犯,故無輕重之分。

(四)關於被告乙○○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為有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除前揭(二)、(三)對於被告並不生罪刑輕重之實質影響,應不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以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與「大文」、「阿鴻」、「小西」、「健興」及A 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持槍之言語及行動恐嚇戊○○之行為,係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等為索討債務以強暴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即交付身上之現金2 千4 百元及匯款2 萬4 千元至被告等人指定之帳戶,為剝奪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92號、29年上字第3757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持黑色甩棍毆打戊○○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犯傷害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於89年間因犯恐嚇取財及搶奪罪,分別經臺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1年9 月10日入監執行,於93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年輕氣盛,率爾出手傷害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惡性非輕,然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雖為債檯人竟以非法方法索討債務,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二人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爰併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復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模型槍1 支、鋼珠13顆、黑色甩棍1 支為共犯「阿鴻」、「大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與乙○○、「大文」、「阿鴻」、「小西」、「健興」及A 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4年6 月22日6 時30分許,在戊○○位於臺北縣三芝鄉橫山村橫山37號住處,持黑色甩棍1 支敲擊戊○○頭部,戊○○雖徒手抵擋,仍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小指挫傷合併近端指節複雜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乙○○另基於強盜之犯意,以強暴迫令戊○○至不能抗拒,找親人匯款2 萬4,000 元至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與「阿鴻」、「小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鴻」、「小西」強盜戊○○身上現金2 千4 百元。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之目的在逼迫告訴人戊○○出面解決票款債務,前已述及,參以被告甲○○並未至告訴人戊○○住處,且被告乙○○亦供稱:「我出面處理後發現她(即己○○)所開立的支票債務,事實上是她先生戊○○以她的名義開立所積欠,而因為覺得她很可憐,也覺得沒有道理,我才再協調甲○○所委託之「大文」等人不要再為難己○○,並轉請己○○協助我們找戊○○出來處理這筆債務。」(95年度偵字2050號卷第14頁)、「(為何談一談債務,還要打戊○○?)因為在浪漫一生西餐廳,戊○○在電話中,態度很不負責,所以才被毆打。」(本院96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0頁)等語,應認被告乙○○在告訴人戊○○住處持黑色甩棍毆打告訴人戊○○之犯行,為被告乙○○臨時起意所為,難認被告甲○○與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戊○○確有金錢糾紛,且被告甲○○為取得上述票款,乃以1 百萬元之代價,委託「阿鴻」、「小西」及「大文」催討,因「大文」與被告乙○○熟識,乃找被告乙○○共同參與等情,前已述及,是以告訴人戊○○雖交付現金2 千4 百元及匯款2 萬4 千元予被告乙○○等人,尚難以此即認為替被告甲○○處理此金錢問題之被告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有何強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佐證,然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所涉傷害犯行及被告乙○○所涉強盜犯行,各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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