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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劉煌基劉秀君葉力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36 號、偵字第173 號、第10992 號、第1523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809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968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上開兩罪以91年度聲字第10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91年3 月8 日入監服刑,於92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於92年8 月7 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1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邀其擔任祥康有限公司(下稱祥康公司)、伊麗加有限公司(下稱伊麗加公司)等兩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竟仍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6月至8 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上開不詳人士,由該不詳人士將甲○○之國民身分證背面影本變造後,分別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設立及變更登記,甲○○遂成為祥康公司及伊麗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祥康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前往銀行申設帳戶,而成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嗣由上開不詳人士前往稅捐機關領取上揭兩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以供使用。詎甲○○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然祥康公司、伊麗加公司均與其他營業人間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猶在不詳地址,由上開不詳人士,分別以祥康公司、伊麗加公司名義,於92年9 月間至92年12月間連續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分別持交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行使之,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商號,分別逃漏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三、甲○○另明知其僅係擔任伊麗加公司、祥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若分別以上開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銀行申設支票帳戶,請領支票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取財物。竟仍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10月29日,以伊麗加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復於92年11月5 日,再以祥康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信義分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同年月14日啟用。嗣後甲○○遂將向上開銀行領用之支票,分別提供下列人士,幫助該等人士為詐欺行為:

(一)楊邑凡(另案審理)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人士,購入以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伊麗加公司、帳號0000000 號、支票號碼HB0000000 號、面額16萬8998元之支票(下稱伊麗加公司支票)乙紙後,由湯杰森(另案審理)偽以「鍾明華」名義,於93年3 月16日下午某時許,致電伊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索公司),向業務員顏銘德佯稱京網公司欲訂購電腦5 部及液晶螢幕7 臺,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68,998 元,使顏銘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許,派外務員朱家壕將貨品依約送達京網公司,經自稱「鄭家元」之成年男子於一式二聯簽收單之簽收單上簽收,再由顏銘德前往收款時,由「鄭家元」交付上開伊麗加公司支票乙紙充作貨款,足生損害於伊索公司。嗣因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而遭退票,且京網公司人員復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丁政農(另案通緝中)明知己無資力,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人士取得合作金庫信義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祥康公司、發票日為93年5 月31日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XM0000000 號、面額182,500 元之支票(下稱祥康公司支票)乙紙後,於93年4 月下旬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100 巷巷口,持以向己○○佯以調借現金,並提供同額本票乙紙供擔保,使己○○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與上開支票同額之現金與丁政農。嗣該支票屆期卻不獲兌現,且查得甲○○名下並無財產、存款帳戶內亦無金錢,卻仍交付上開支票供他人使用等情,始知受騙。

四、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伊索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告訴人伊索公司之代理人顏銘德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稅、幫助詐欺取財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將身份證交給別人,卷附公司登記資料中之身份證影本正面是伊的,反面不是伊的身份證影本。伊不知道為何會開戶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云云。然查:

(一)甲○○為祥康公司及伊麗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祥康公司、伊麗加公司均與其他營業人間無實際交易事實,竟分別以祥康公司、伊麗加公司名義,於92年9 月間至92年12月間連續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分別持交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行使之,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商號,分別逃漏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祥康公司)報告書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3 號卷一,下稱北94偵卷一第3 頁至第12頁)、祥康公司之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1 紙(見北94偵一卷第100 頁)、祥康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見北94偵卷一第104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祥康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1 份(見北94偵卷一第105 頁至第106 頁)、祥康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進項)、(銷項)各1 份(見北94偵卷一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17 頁至第128 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4年9 月23日北商銀西門(094) 字第00077 號函暨檢附祥康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1 份(見北94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5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4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40034127號函暨檢附祥康公司負責人申請設立營業事業統一發證登記時檢附之相關資料(見北94偵卷二第113 頁至第129 頁)、祥康公司案卷影本1 份(見卷附祥康公司登記卷影本第2 頁至第1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伊麗加公司)稽查報告書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 809號卷,下稱北94偵第20809 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伊麗加公司之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1 紙(見北94偵第20809號卷第157 頁)、伊麗加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表各1 紙(見北94偵第20809 號卷第159 頁至第162 頁)、伊麗加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1 紙(見北94偵字第20809 號卷第170 頁)、伊麗加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進項)、(銷項)各1紙(見北94偵字第20809 號卷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187 頁至第198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製作之伊麗加公司進銷項交易流程圖1 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31 號卷,下稱桃94他字卷第5 頁)、伊麗加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彙整表1 紙(見桃94他字卷第11頁)、伊麗加公司之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1 紙(見桃94他字卷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07 號起訴書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69 號卷,下稱中96他字卷一第5頁至第7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1 月29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60003547號函暨檢附淐璟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1 紙(見中96他字卷一第8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3 月1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60014176號函1 紙(見中96他字卷一第14頁)、祥康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1 紙(見中96他字卷一第21頁)、淐璟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2年10月至同年12月)1 紙(見中96 他 字卷一第53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淐璟公司92 年9月至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紙(見中96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等件在卷可證,已堪以認定。次查,伊麗加公司曾於92年10月2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祥康公司亦於92年11月5 日,向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同年月14日啟用。進而,楊邑凡於上開時、地購入上開伊麗加公司支票1 紙後,由湯杰森偽以「鍾明華」名義,於前揭時點以電話向伊索公司業務員顏銘德佯稱京網公司欲訂購總價168,998 元之電腦5 部及液晶螢幕7 臺,使顏銘德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點派外務員朱家壕將貨品依約送達京網公司,經自稱「鄭家元」之成年男子於一式二聯簽收單之簽收單上簽收,再由顏銘德前往收款時,由「鄭家元」交付上開伊麗加公司支票乙紙充作貨款,足生損害於伊索公司。嗣因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而遭退票。另丁政農取得上開祥康公司支票1 紙後,在上開時、地,持以向己○○佯以調借現金,並提供同額本票乙紙供擔保,使己○○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與上開支票同額之現金與丁政農。嗣該支票屆期卻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伊索公司之代理人顏銘德及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646號卷,下稱北93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88頁至第91頁;同署94年度偵字第10992 號卷,下稱北94詐欺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同署94年度他字第1126號卷,下稱北94他卷第2 頁),且亦有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93年5 月27日(九十三)國世萬字第0011號函暨檢附伊麗加公司之事故支票資料1 份(見北93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伊索公司報價單、收款四聯單、送貨單、銷貨單、伊麗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票號HB 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 紙(見北93偵卷第39頁至第66頁)、國泰世華銀行94年4 月14日(94)國世銀字第0014號函暨檢附伊麗加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 號)開戶文件、印鑑卡影本、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各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36 號卷,下稱北94偵緝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5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4年10月4 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40011626號函暨檢附伊麗加公司請購發票申請文件1份(見北94偵緝卷第92頁至第94頁)、合作金庫信義分行票號XM0000000 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見北94偵字詐欺卷第34頁至第35頁)、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94年9 月15日合金信義字第0940004624號函暨檢附祥康公司開戶資料、全部交易往來明細表及拒往資料各1紙(見北94偵字詐欺卷第70頁至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亦足堪認定。

(二)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4年9 月23日北商銀西門(094) 字第00077 號函文所附祥康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詳細以觀(見北94偵卷二第100 頁),可知係由被告於92年9 月9 日前去該銀行為祥康公司籌備處進行開戶程序之事實,且證人即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員工乙○○於本院96年7 月25日到庭具結證稱:祥康公司籌備處開戶程序係伊所承辦,開公司的名稱帳戶也是需要負責人本人親自到銀行開戶,本件不是開正式公司戶,是開公司籌備處帳戶,我們會請負責人提示身分證正本及申請公司名稱預查表,我們就拿開戶文件給他簽,我們會核對身分證上的照片是不是跟到銀行辦理的負責人是同一人。開戶資料後附之身分證影本是當時當場影印來開戶的負責人所提出之身分證,且其上備註欄之地址、電話是開戶人甲○○寫的,我們會請他寫他通訊地址,他當場寫後,我們才會去做開戶的動作,把資料輸入電腦,再列印出來。且由卷附甲○○身分證影本2 紙之照片,可以確認當天去辦理開戶的人就是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即可知被告的確係於92年9 月9 日攜帶其身份證件親自前往上開銀行,辦理祥康公司籌備處之開戶程序等情屬實,是被告對於其經登記為祥康公司負責人一事,實不能諉為不知。其次,由國泰世華銀行94年4 月14日(94)國世銀字第0014號函及所附伊麗加公司開戶文件(見北94偵緝卷第51頁至第59頁),可知係由被告於92年10月29日前去該銀行為支票存款開戶程序之事實,且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員工丁○○到庭結證稱:公司辦理支票存款帳戶要核對負責人身分證、健保卡、公司設立登記執照,都是要提出正本,且伊會核對來申辦支票存款帳戶的人與身分證上照片的人是否相符。本件伊麗加公司負責人甲○○支票存款帳戶為伊所辦理,本件有留底資料,是當場把身分證正本影印留底,必須要核對本人與照片是否相同,若不同的話就不會讓他開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即可知的確係被告於92年10月29日以伊麗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攜帶其身份證件親自前往上開銀行,辦理伊麗加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程序等情屬實,則被告亦確知悉其當時擔任伊麗加公司之負責人,且親自去開設伊麗加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再者,由卷附合作金庫信義分行94年9 月15日函及所附祥康公司之開戶相關資料影本以觀(見北94詐欺偵卷第70頁至第74頁),可知係由被告於92年11月5 日前去該銀行為支票存款開戶程序,並該帳戶已於92年11月14日啟用之事實,且證人即合作金庫信義分行員工戊○○亦於本院審判期日結證稱:伊有處理過本件祥康公司支票存款往來帳戶之申請,伊負責開戶對保。當客戶來開戶台申請時,支票存款是由我們放款人員辦理對保,開戶台整理好資料後給我們放款人員,伊收到資料後會跟對方聯絡,負責人有在時,我就去他們登記的地址看是否有這家公司,且是否有招牌,核對負責人,並請負責人親自簽名。申請書上之資料應該是由申請人填的,伊是負責在印鑑卡上及卷附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請申請人親自簽名。且伊會看到申請人身分證正本,伊過去時會請他再出示身分證正本,裡面資料都是開戶台都已經影印好,伊到現場後會請他出示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供伊再核對一次,伊會確認身分證上照片與本人資料相同無誤後請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即可知的確係被告確有以祥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辦理祥康公司之支票存款開戶程序,且於證人前往與其對保時,被告親自出面對保並出示其身份證以供對保等情屬實,進而被告辯稱:不知道為何會開戶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云云,實難採信。

(三)至被告另雖辯稱:卷附公司登記資料中之身份證影本正面是伊的,反面不是伊的身份證影本云云,惟先由苗栗縣南庄鄉戶政事務所94年9 月27日南鄉戶字第0940000974號函暨檢附甲○○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 份以觀(見北94偵緝卷第76頁至第79頁),可知被告最近一次曾於92年7 月21日以遺失為由,補領國民身份證1 張之事實,且被告亦自承:伊於92年7 月21日經補發之身分證並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況如前所述,被告亦曾於92年9 月9 日親自攜帶其身份證件親自前往上開銀行,辦理祥康公司籌備處之開戶程序,是可認被告於92年7 月21日起便自行持有該張經補發之身分證無訛。其次,將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與祥康公司及伊麗加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之被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對照以觀(見卷附祥康公司案卷第13頁;卷附伊麗加公司案卷第23頁),可知後者之正面影本中相片與補發日期均與前者所載相符,但後者反面資料父母欄、出生地欄及住遷註記均與前者所載不符,且被告亦曾陳稱:伊沒有將身份證交給別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6頁),是綜上可知被告既然始終自行持有其於92年7 月21日聲請補發之身分證,且被告曾親自持該身份證正本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為祥康公司籌備處開戶及至合作金庫信義分行為祥康公司辦理支票存款開戶,亦曾親自持該身份證正本至國泰世華銀行為伊麗加公司辦理支票存款開戶,則被告之身分證並無遭盜用之可能,進而用以作為祥康公司設立登記及伊麗加公司變更登記之用之被告身份證背面影本,應係被告自行提供其身分證正本與不詳人士進行變造,故被告與不詳人士共同變造其身份證影本後,再由不詳人士持以行使等情,即足堪認定。

(四)綜前所述,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與上開不詳人士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部分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法,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此,對被告而言,不論依據修正前、後之刑法,其均屬幫助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係以行使變造之身份證影本之方式,分別辦理祥康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伊麗加公司之變更登記,且被告身為祥康公司、伊麗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上開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竟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上揭營業稅繳納義務人逃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稅捐及以分別提供上開伊麗加公司支票及祥康公司支票各1 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祥康公司之支票及伊麗加公司之支票各1 紙,使受害人伊索公司、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害,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與上開不詳人士間,就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等就所涉商業會計法部分,係幫助犯;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受上開不詳人士之邀而出名擔任祥康公司、伊麗加公司之負責人,並同意渠等請領統一發票供公司使用,其對於該不詳人士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當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與,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其與該不詳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或有未洽,惟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上開不詳人士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等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分別提供上開公司支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分別加重其刑;至其等所犯上開4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另就移送併辦部分,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0809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968 號部分,均與本件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57 號部分與本件起訴祥康公司部分為同一事實,是本院均應併予審判。再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上開兩罪以91年度聲字第10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91年3 月8 日入監服刑,於92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於92年8 月7 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第155 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法律實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係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視法令規定,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幫助他人逃漏之營業稅金額甚鉅,且提供上開祥康公司及伊麗加公司支票各1 紙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被告於犯後仍矢口否認,飾詞圖卸犯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以祥康公司名義幫助逃漏營業稅明細:┌──┬─────┬─────┬────┬───────┬──────┐│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期間 │發票張數│發票金額 │幫助逃漏稅額│├──┼─────┼─────┼────┼───────┼──────┤│ 1 │斯邁爾科技│92年11月至│ 3張 │597萬5,000元 │29萬8,750元 ││ │國際有限公│12月 │ │ │ ││ │司 │ │ │ │ │├──┼─────┼─────┼────┼───────┼──────┤│ 2 │星華泰企業│92年11月 │ 1張 │138萬9,000元 │6萬9,450元 ││ │有限公司 │ │ │ │ │├──┼─────┼─────┼────┼───────┼──────┤│ 3 │匯鑫有限公│92年9月至 │ 30張 │4,780萬0,556元│239萬0,027元││ │司 │10月、12月│ │ │ │├──┼─────┼─────┼────┼───────┼──────┤│ 4 │誼誠企業有│92年9月12 │ 25張 │2,372萬4,080元│118萬6,204元││ │限公司 │月 │ │ │ │├──┼─────┼─────┼────┼───────┼──────┤│ 5 │郡亮企業有│92年11月至│ 2張 │319萬1,170元 │15萬9,559元 ││ │限公司 │12月 │ │ │ │├──┼─────┼─────┼────┼───────┼──────┤│ 6 │元泰森國際│92年11月 │ 1張 │162萬元 │8萬1,000元 ││ │貿易有限公│ │ │ │ ││ │司 │ │ │ │ │├──┼─────┼─────┼────┼───────┼──────┤│ 7 │嶺東實業有│92年11月 │ 1張 │122萬5,000元 │6萬1,250元 ││ │限公司 │ │ │ │ │├──┼─────┼─────┼────┼───────┼──────┤│ 8 │政築工程企│92年11月至│ 7張 │1,410萬2,330元│75萬5,117元 ││ │業有限公司│12月 │ │ │ │├──┼─────┼─────┼────┼───────┼──────┤│ 9 │鈤升建設有│92年11月 │ 1張 │234萬7,000元 │11萬7,350元 ││ │限公司 │ │ │ │ │├──┼─────┼─────┼────┼───────┼──────┤│ 10 │五荃有限公│92年11月至│ 9張 │2,022萬1,474元│101萬1,074元││ │司 │12月 │ │ │ │├──┼─────┼─────┼────┼───────┼──────┤│ 11 │名証企業有│92年11月至│ 2張 │435萬5,000元 │21萬7,750元 ││ │限公司 │12月 │ │ │ │├──┼─────┼─────┼────┼───────┼──────┤│ 12 │淐璟企業有│92年11月至│ 3張 │633萬2,000元 │31萬6,600元 ││ │限公司 │12月 │ │ │ │├──┴─────┴─────┼────┼───────┼──────┤│ 合 計 │ 85張 │1億3,228萬 │661萬4,131元││ │ │2,610元 │ │└──────────────┴────┴───────┴──────┘附表二、被告以伊麗加公司名義幫助逃漏營業稅明細:┌──┬─────┬─────┬────┬───────┬──────┐│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期間 │發票張數│發票金額 │幫助逃漏稅額│├──┼─────┼─────┼────┼───────┼──────┤│ 1 │藍卡服飾店│92年11月 │ 1張 │27萬3,970元 │1萬3,699元 │├──┼─────┼─────┼────┼───────┼──────┤│ 2 │西利亞國際│92年11月至│ 12張 │969萬9,290元 │48萬4,965元 ││ │股份有限公│12月 │ │ │ ││ │司 │ │ │ │ │├──┼─────┼─────┼────┼───────┼──────┤│ 3 │總可可有限│92年11月 │ 1張 │23萬1,800元 │1萬1,590元 ││ │公司 │ │ │ │ │├──┼─────┼─────┼────┼───────┼──────┤│ 4 │祥旺國際有│92年11月 │ 4張 │210萬元 │10萬5,000元 ││ │限公司 │ │ │ │ │├──┼─────┼─────┼────┼───────┼──────┤│ 5 │歐司達國際│92年11月 │ 2張 │7萬5,000元 │3萬7,5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6 │山天生化科│92年12月 │ 2張 │42萬8,000元 │2萬1,400元 ││ │技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7 │風之荷有限│92年11月 │ 2張 │55萬6,300元 │2萬7,815元 ││ │公司 │ │ │ │ │├──┼─────┼─────┼────┼───────┼──────┤│ 8 │郡亮企業有│92年9月 │ 2張 │144萬7,000元 │7萬2,350元 ││ │限公司 │ │ │ │ │├──┼─────┼─────┼────┼───────┼──────┤│ 9 │宥誠實業有│92年11月至│ 3張 │166萬6,000元 │8萬3,300元 ││ │限公司 │12月 │ │ │ │├──┼─────┼─────┼────┼───────┼──────┤│ 10 │群松工程顧│92年9月至 │ 14張 │1,840萬2,309元│92萬0,115元 ││ │問有限公司│10月 │ │ │ │├──┼─────┼─────┼────┼───────┼──────┤│ 11 │愛尼有限公│92年12月 │ 2張 │164萬4,637元 │8萬2,232元 ││ │司 │ │ │ │ │├──┼─────┼─────┼────┼───────┼──────┤│ 12 │昱揚設計工│92年9月至 │ 17張 │1,731萬2,800元│86萬5,640元 ││ │程有限公司│10月 │ │ │ │├──┼─────┼─────┼────┼───────┼──────┤│ 13 │億成紡織科│92年11月至│ 15張 │1,103萬4,774元│55萬1,740元 ││ │技股份有限│12月 │ │ │ ││ │公司 │ │ │ │ │├──┼─────┼─────┼────┼───────┼──────┤│ 14 │政築工程企│92年9月至 │ 10張 │1,013萬4,310元│50萬6,714元 ││ │業有限公司│10月 │ │ │ │├──┼─────┼─────┼────┼───────┼──────┤│ 15 │鈤升建設有│92年9月至 │ 3張 │161萬2,850元 │8萬0,642元 ││ │限公司 │10月 │ │ │ │├──┴─────┴─────┼────┼───────┼──────┤│ 合 計 │ 90張 │7,729萬4,040元│386萬4,702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