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周占春、張永宏、林晏如
- 被告甲○○、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現寄押在臺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被 告 乙○○ 男 54歲 身分證統一 住南投縣漁 指定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佰零柒包(詳如附表一編號1-1 、10-1、24-1、41-1、42-1、43-1、44-1、45-1、46-1、48-1、57-1、60-1號所示)及大麻叁包(詳如附表一編號11-1、59-1、61-1號所示)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前揭毒品外包裝袋共肆佰壹拾個、塑膠袋拾貳個及陸包均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21-1、49-1號所示)。 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佰零叁包(詳如附表一編號10-1、24-1、41-1、42-1、43-1、44-1、45-1、46-1、48-1、57-1、60-1號所示)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前揭毒品外包裝袋共肆佰零叁個、塑膠袋拾貳個及陸包均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21-1、49-1號所示)。丁○○、乙○○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73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減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並於77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甲○○於94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甲○○又於94年4 月9 日至14日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於94年4 月14日查獲,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4年3 月後之不詳時間起至94年12月13日晚間11時為警搜索查獲為止,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2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前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 月,甲○○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甲○○於94年4 月15日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在臺中看守所,嗣於94年5 月17日經法院命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後,猶不知悔改,自94年8 月起,與丙○○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向綽號「四哥」、「阿敏」之成年男子,以總價約5 百萬元,陸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03 包(詳如附表一編號10-1、24-1、41-1、42-1、43-1、44-1、45-1、46-1、48-1、57-1、60-1號)及分裝用塑膠袋12個、6 大包(詳如附表一編號21-1、49-1號),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合計5335.03 公克,顯逾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放置在渠2 人同居之臺北市○○街27號住所及位於臺北市○○○路○ 段95號3 樓、6 樓共同經營之「六福帝苑酒店 」內,而共同持有之。甲○○另自94年8 月起,單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分別在前揭3 處所,持有大麻3 包(詳如附表一編號11-1、59-1、61-1號);又甲○○於94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外出時,將附表一編號1-1 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 包置於衣服口袋內而持有之。嗣於94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臺北市○○街27號、臺北市○○○路○ 段95號3 樓、6 樓及甲○○身體時,分 別查獲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甲○○、丙○○、丁○○及渠選任辯護人蕭維德律師除認共同被告甲○○、丙○○、丁○○、乙○○未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而午○○、辛○○、巳○○、宇○○、陳立人、申○○、陳俊龍於警詢所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94年12月13日晚間10時在臺北市○○街27號搜索扣得之物,均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9至86頁、卷二第71頁);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則對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無證據能力,但認無證明被告乙○○犯罪之證明力(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午○○、辛○○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詰問程序,渠等所述與先前警詢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見94年度偵字第24001 號卷一第77至83頁、卷二第183 至186 頁),查午○○、辛○○甫於案發後接受員警詢問,尚無匿、飾、增、減或與被告、證人勾串之機會,嗣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而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65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兩人懾於昔日老闆被告甲○○或者自身利害關係,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自相矛盾(詳後述),本院認為午○○、辛○○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4 人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認具證據能力。又宇○○於警詢所述係關於被告甲○○、丙○○購買車牌號碼1128-MR 號自用小客車之經過(見94年度偵字第24001 號卷二第46至4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待證事項不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另陳立人、申○○、陳俊龍則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亦不得採為本案判決基礎。 三、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增訂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4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丙○○、丁○○、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故檢察官未命渠三人具結後而為陳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4 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第158 條之3 既有明文,則被告4 人於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不得採於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人證證據使用。至被告4 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因被告4 人均未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訊問,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不得採為判斷渠等犯罪之證據。 四、被告甲○○、丙○○雖爭執員警於夜間實施搜索之正當性。按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寅○○證稱:「(問:為何在94年12月13日晚上10點到被告住處去搜索?)那時有在監聽,被告要去拿安非他命要賣給別人」、「(問:你們為什麼會監聽被告,是哪一位被監聽?)4 個都有,當初有檢舉人檢舉甲○○販毒,還有槍砲,才開始監聽」、「我們在監聽甲○○電話時,有人在復興南路要購買毒品,甲○○回答說他那時在夜市吃飯,要先回家拿,我們才去搜索」、「我們看甲○○下車,回家再出來時,上前去搜索在他身上查到安非他命,就到他住處搜索」、「這件是現場聽的,我知道甲○○又換新電話以後,我聽到到安東街的搜索大概當天中午左右就聽到甲○○電話比較頻繁,內容就是有人要跟他買安非他命,說在復興南路、市○○道的按摩店等他」、「是在監聽之前就申請搜索票了。那時我們有跟法官報告搜索票要開好幾天,在等被告出貨的時間」、「(問:既然是中午聽到,為何要到夜間才去搜索?)因為要等到買賣才去搜索」、「(問:你說的這個情況有急迫嗎?)有,因為現場已經抓到毒品了」、「(問:為何不在交貨地點搜查要去甲○○門口搜查?)因為交貨地點與甲○○家只差1 個紅綠燈,我判斷甲○○從家裡出來會帶,所以在他家門口就搜查」、「我們從被告甲○○去吃晚飯開始就跟著他」(見本院卷四第7 頁至反面、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1頁),是證人寅○○明確指出被告甲○○與人相約交易地點在復興南路與市○○道○○路口附近按摩店,事後員警確在臺北市○○街與市○○道路口查獲被告甲○○身上藏有附表一編號1-1 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亦屬事實,故證人所稱監聽一事,應非子虛。因此急迫情形下,員警出示搜索票進入臺北市○○街27號搜索,應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況被告甲○○自稱:「他們帶我回去去搜索時,確實是我主動配合」(見本院卷四第12頁),亦可認為員警之搜索行動已得被告甲○○之承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員警雖於夜間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夜間搜索之要件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甲○○、丙○○持有毒品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固坦承持有附表一編號1-1 、10-1、11-1、24-1、57-1、59-1、60-1號所示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然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41-1、42-1、43-1、44-1、45-1、46-1、48-1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所有,辯稱:臺北市○○○路○ 段 95號3 樓出租李文忠使用,該處扣得毒品係李文忠所有,伊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92 頁)。被告丙○○則辯稱:前揭毒品伊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94年12月13日持搜索票,搜索臺北市○○街27號住所及臺北市○○○路○ 段95號3 樓 、6 樓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1、24-1、41-1、42-1、43-1、44-1、45-1、46-1、48-1、57-1、60-1號所示結晶體共407 包、編號11-1、59-1、61-1號所示煙草共3 包及編號21-1、49-1號所示塑膠袋12個、6 包等物,並在被告甲○○身上搜得附表一編號1-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 包,有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167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附卷足考及上開各項證物扣案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24001 號卷一第12至42頁),而前揭扣案結晶體407 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以電子天秤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光光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2 份附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24001 號卷三第98至99頁),另扣案煙草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局95年2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20007732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24001 號卷三第201 頁),故堪以認定甲基安非他命407 包、大麻3 包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查獲之事實。 ㈡查前揭毒品之持有人,據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警方在臺北市○○街27號及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95號3 樓 及6 樓所查獲的安非他命都是我從今年8 月及10月份向綽號四哥及阿敏的男子年約30至40歲陸陸續續購買的,每次購買金額從4 萬、10萬到12萬不等,截至目前為止所花費的金額大約新臺幣500 萬左右」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4001 號卷一第52頁),於偵訊中亦稱:「我去年4 月14日被抓出押禁見,5 月底或6 月初交保的,我交保回來之後四哥就將成品交給我說是『長腳』交給我的,我想利用這些成品將『長腳』從大陸騙回來,來澄清我南投那件案子。四哥交給我的成品就是那天在南京東路2 段95號3 樓、6 樓酒店查獲那些東西」等情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4001 號卷一第235 頁),堪以認定臺北市○○街27號、南京東路2 段95號3 樓、6 樓所堆放之毒品,均係被告甲○○持有。 ㈢被告丙○○雖辯稱對於前揭毒品不知情。惟臺北市○○街27號係被告丙○○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24 頁),其與兒女共同居住在該處,而被告甲○○僅偶爾借住該處,探望兒女,故被告丙○○對於臺北市○○街27號房屋內物品,本具主導地位之管領力,堪認臺北市○○街27號之毒品係被告2 人所持有。再經本院勘驗員警搜索該址之錄影光碟,除被告甲○○身上搜出附表一編號1- 1號所示結晶體4 包外,被告2 人均不爭執在廚房冰箱內搜出編號24-1號所示白色結晶體19包之事實,堪以認定查獲位置。至編號10-1號所示紅色顆粒、白色顆粒各16包、2 包,在錄影光碟中未見搜出之位置,而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房間3 」,但被告甲○○辯稱:不是在房間搜到的,是伊擺在廚房裡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頁)。惟依被告丙○○所繪該屋內格局平面圖,「房間3 」係主臥室(見94年度偵字第24001 號卷三第56頁),而廚房係公共空間,故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6包、2 包無論在主臥房或廚房內搜得,均屬被告丙○○所能使用、管領之範圍,被告甲○○將如此大量毒品散置於該屋內,被告丙○○自不得諉稱毫不知情。再者,被告甲○○係「六福帝苑酒店」負責人,而被告丙○○乃酒店幹部,外號「田媽」,地位僅次於被告甲○○等事實,業據證人辛○○即「六福帝苑」少爺到庭證述:「(問:丙○○會不會經常請你去收酒錢?)因為她是店裡的大幹部,所以大部分都是她跟老闆叫我去」(見本院卷四第107 頁),是被告丙○○對於「六福帝苑酒店」內之相關物品,應屬有管領力之人。尤其附表一編號57-1、60-1號所示結晶體各11包、20包,分別置於酒店大廳櫃臺冰箱、櫃臺暗櫃內,被告丙○○自不得推稱不知情。 ㈣又被告2 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臺北市○○○路○ 段95 號3 樓為渠等所使用,辯稱:李文忠承租云云,並提出93年1 月1 日租賃契約書及壬○○、地○○為證。然查: ⑴據被告甲○○於94年12月14日警詢時自承:「臺北市○○○路○ 段95號3 樓僅有我自己在使用,其他股東並不知情我把 毒品藏匿在3 樓」(見94年度偵字第24001 號卷一第53頁),被告丙○○亦於95年4 月10日偵訊中陳稱:「(問:臺北市○○○路○ 段95號3 樓是誰承租?)是我承租,自94年11 或12月開始租,以前是其他公司股東租的」、「94年11月至12月剛好3 樓的契約到期,6 樓因裝潢老舊要停止營業,我們打算移到3 樓,甲○○叫我去找這個房東續約,以前都不是我,我以前未替公司打過任何契約」、「因為94年12月13日檢察官才到我那邊偵查此案,我承租這個房子頂多1 個月」(見94年度偵字第24001 號卷三第289 、290 頁),查李文忠因於94年10月11日死亡,恰與丙○○供稱:於94年11或12月間由伊承租等情相符;故綜合被告2 人所述情節,94年11月以前,臺北市○○○路○ 段95號3 樓並非被告丙○○承 租,無論由「六福帝苑」或其他股東所承租,確供負責人甲○○個人藏匿毒品之用,而被告丙○○係自94年11或12月起,接手承租該址房屋。是被告甲○○、丙○○於前揭警詢、偵訊中,均未指陳臺北市○○○路○ 段95號3 樓係由李文忠 承租。 ⑵詎被告甲○○之兄壬○○突於95年4 月6 日具狀陳報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 號、臺北市○○○路○ 段95號3 樓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依其上記載,係由被告甲○○代表丙○○、丁○○與李文忠簽訂(見94年度偵字第279 至287 頁)。但於此之前,被告甲○○、丙○○2 人或渠等辯護人從未抗辯該2 處所係由李文忠承租,業如前述;且查該2 份契約書係以電腦繕打,其上並無丙○○、丁○○簽名,亦未附委任狀,僅有李文忠、甲○○之印章蓋印,疑為事後製作。且針對此事,被告丙○○於95年4 月10日向檢察官陳稱:「(問:有無聽過李文忠這個名字?)沒有」、「(問:94年2 月1 日有無與李文忠簽訂任何契約?)沒有」、「(問:有無委託甲○○與李文忠訂立契約?)沒有,我沒有再承租任何的房屋」(見94年度偵字第24001 號卷三第290 頁),可見被告丙○○從未聽過李文忠其人,益證被告甲○○以丙○○、丁○○名義與李文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 號、臺北市○○○路○ 段95號3 樓出租予 李文忠之事,要無可信。 ⑶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蕭律師打電話叫我去我弟弟開的店拿的,就是南京東路2 段95號6 樓,詳細地址我不記得,大約是這個地址,是在南京東路與松江路交叉口,什麼店我不知道,但我曾經去那個地方與我弟弟討論過家裡的事」、「在那個店剛進門右邊有一排置物櫃,在裡面找到的」、「(問:你找這2 本契約書做什麼?)蕭律師叫我去找的,沒有告訴我做什麼用,如果有就請我交給偵查庭」、「(問:你知道這個店是誰租的嗎?)不知道」、「(問:你當初拿到這2 本租賃契約,你有看過裡面內容嗎?)沒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反面)。惟縱前揭租賃契約係真正,應僅被告甲○○或丙○○知悉存放地點,而被告甲○○、丙○○於94年12月14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僅能透過律師接見時轉達律師。但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臺灣臺北看守所95年1 月26日北所戒字第0950000892號函檢附蕭維德律師與被告甲○○、丙○○之接見錄音帶,雙方交談內容全無提及承租人係李文忠、有簽訂租約、放在臺北市○○○路○ 段95號6 樓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24001 號卷一第16至 38頁),被告甲○○或丙○○既從未指示租約存放地點,壬○○何以找得到前揭2 份房屋租賃契約,其真實性自有可疑。 ⑷況被告甲○○於95年1 月5 日律師接見時提到:「……樓上3 樓6 樓門都被敲開了,那我今天有1 個人叫潘信義(音譯)可能會回去交保,他想要跟我承租,我說不用承租,我說不用你就拿去用,但是你就把房租6 樓3 樓共15萬跟我哥哥簽約租賃,反正我們空在那邊還是要繳房租嘛!……」(見94年度偵字第24001 號卷一第35頁),可見被告甲○○尚透過律師委託壬○○將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復經本院勘驗員警搜索臺北市○○○路○ 段95號3 樓之錄影光碟,被告 甲○○當時在場並未表示扣得物品係李文忠所有(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至反面),且據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本3 樓我沒有鑰匙,警方是在我的阿大堆鑰匙裡面慢慢找,後來有找到才打開門的」(見本院卷四第12頁至反面),益證被告甲○○實際上管領臺北市○○○路○ 段95號3 樓 。 ⑸至地○○固證稱:「(問:你知道李文忠住哪裡嗎?)六福帝苑3 樓。因為我常常去找他,所以知道」、「(問:你去找他做什麼?)聊天、李文忠有請我吸安非他命」、「(問:為何他要請你吸食安非他命?)他一直拜託我拉小姐,看有沒有認識別家的小姐來六福帝苑做」、「(問:你在3 樓有無看到除了李文忠請你的安非他命,還有其他安非他命嗎?)有,數量很多,冰箱裡面也有,用塑膠袋包裝。李文忠秀給我看的」、「他說是他的」、「(問:最後一次看到李文忠是何時?)94年7 、8 月的時候,沒看到他我才離開六福帝苑」(見本院卷五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指稱臺北市○○○路○ 段95號3 樓之毒品係被告李文忠所有云云, 惟此與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顯不相符。又地○○究係受雇於何人,據證人地○○自稱:「(問:李文忠叫你到六福帝苑上班,薪水誰付?)六福帝苑付的,我跟幹部領薪水的,那時幹部一直換人,有田媽、張媽、楊媽,我在酒店是每天領薪水,所以給我的人都不一定」、「(問:你說李文忠叫你到六福帝苑上班,李文忠與六福帝苑什麼關係?)李文忠是六福帝苑幹部,他有時要帶小姐也要帶客人,他有錢可以抽,我只知道李文忠想要頂那家店下來,有沒有頂我不知道」、「我聽忠哥說他要把甲○○的店頂下來,李文忠有入股,我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股東」等節(見本院卷五第137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是地○○認為其受僱於「六福帝苑」、向「六福帝苑」幹部領薪水,而李文忠係「六福帝苑酒店」股東,李文忠雖有意頂下臺北市○○○路○ 段95號3 樓,但據其所知3 樓並未開張營業。然被告甲○ ○、丙○○均否認地○○受僱於「六福帝苑」,但被告丙○○承認地○○曾在「六福帝苑」坐台拆帳(見本院卷五第140 頁),而被告甲○○稱:「3 樓老闆不是我,是忠哥,李文忠是跟我分租3 樓去做老闆……3 樓的員工是跟李文忠領錢」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40 頁),顯與地○○所述:3 樓沒有營業、向「六福帝苑」領薪水等情不合,被告2 人應係刻意撇清3 樓之管領使用權。 ⑹況查被告丙○○、董敏男均係「六福帝苑」幹部員工,但渠3 人92年度、93年度之所得稅申報,均支領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95號3 樓之「昱華商行」之薪資,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24001 號卷二第118 、120 、126 、128 頁),經本院查詢「昱華商行」之營利事業資料,確設址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95號3 樓無誤(見本院卷四第203 至205 頁),足認 被告甲○○將「六福帝苑」登記為「六福帝苑視聽歌唱城」,營業地址設在南京東路2 段95號6 樓,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 段95號3 樓成立「昱華商行」,以掩人耳目。因此,該址3 樓實際上應屬「六福帝苑」之經營管領範圍。 ⑺綜合上述,被告甲○○既已於警詢、偵訊中自白臺北市○○○路○ 段95號3 樓、6 樓均由伊堆放毒品使用,而被告2 人 於壬○○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前,從無辯稱該址由壬○○所租用,況壬○○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地○○所述有前揭各項疑點,難以採信為真。因此,被告甲○○、丙○○事後辯稱:出租李文忠使用云云,難以遽信,顯係卸責之詞。 ⑻而被告丙○○明知該址3 樓亦屬「六福帝苑酒店」及被告甲○○管轄範圍,被告丙○○實難推稱不知該處藏放大量安非他命之事實。 ㈤然查,附表一編號1-1 號所示結晶體4 包既從被告甲○○身上搜出,自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就此4 包安非他命,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持有。故此4 包甲基安非他命應排除被告丙○○持有行為之外,應予辨明。 ㈥綜上,被告甲○○、丙○○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0-1、24-1、41-1、42-1、43-1、44-1、45-1、46-1、48-1、57-1、60-1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甲○○單獨持有附表一編號11-1、59-1、61-1號所示大麻及附表一編號1-1 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甲○○、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47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⑴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屬文字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丙○○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均無不利於被告2 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⑵而被告甲○○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丙○○就安非他命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丙○○僅單純持有,而無證據足以證明渠有製造、販賣毒品之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詳後述),而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係被告甲○○、丙○○持有,是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高度之製造、販賣行為所吸收,應屬公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諭知持有毒品罪,附此說明。被告甲○○、丙○○就持有附表一編號10-1、24-1、41-1、42-1、43-1、44-1、45-1、46-1、48-1、57-1、60-1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以1 行為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僅論以1 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第2 項:「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件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含袋重達5371 .7 公克,被告丙○○共同持有部分亦有5335.03 公克,顯逾淨重10公克之標準,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94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34 至245 頁),是被告甲○○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㈢爰審酌:⑴被告甲○○、丙○○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更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在渠等住處及經營之酒店內,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重量高達5335.03 公克,渠等犯罪手段、惡性及造成損害至鉅;⑵被告甲○○雖坦承持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諉稱臺北市○○○路○ 段95號3 樓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已過世之李文忠所寄放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不知毒品之事,飾詞狡賴,犯罪後態度不佳;⑶被告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高達5371.7公克,而被告丙○○共同持有部分5335.03 公克,且以被告甲○○持有為主要,故2 人犯罪情節應有輕重之別;⑷被告甲○○曾於73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減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並於77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4 月9 日至14日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於94年4 月14日查獲,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3 百萬元,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8 7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4年3 月後之不詳時間起至94年12月13日晚間11時為警搜索查獲為止,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2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前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 月,現在監執行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六第234 至245 頁),顯見被告甲○○素行惡劣,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3 年,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以示懲儆。 ㈣末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 、10-1、24-1、41-1、42-1、43-1、44-1、45-1、46-1、48-1、57-1、60-1號所示結晶體共407 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附表一編號11-1、59-1、61-1號所示煙草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均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附表一編號21-1、49-1號所示塑膠袋12個及6 包,係被告甲○○所有,供包裝保存毒品以利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叁、被告丁○○、乙○○無罪部分暨被告甲○○、丙○○不構成製造、販賣安非他命犯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丁○○、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竟於94年8 、9 月間,共同基於製造安非他命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製造原料、工具,及承租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 號作為製造安非他命第一階段場所,並以車牌號碼4977-LJ 號自用小貨車運送安非他命原料及半成品;被告丁○○與乙○○則在上述地點製造成液態安非他命(俗稱黑水或安水),乙○○並居住該處看守,俟液態安非他命完成後,甲○○再將之攜至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95號3 樓「 六福帝苑酒店」以冰箱脫水完成第二階段加工,使液態安非他命結晶成為安非他命分裝並以檳榔盒為外包裝,再由甲○○、丙○○、丁○○對外聯繫下盤買家辛○○、巳○○等人(辛○○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巳○○無罪)至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95號6 樓「六福帝苑酒店」等地購買,嗣於94年12 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始經警在上揭處所,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槍砲部分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2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暨販賣安非他命不法所得11,977,200元、美金1,710 元及利用販毒贓款於94年11月28日所購車牌號碼1128-MR 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並查扣丙○○所使用之聯邦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3,997,984元、聯邦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99,151 元;因認被告甲○○、丙○○、丁○○、乙○○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丙○○、丁○○、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被告甲○○辯稱如下(見本院卷六第178至192頁): 製造安非他命部分: ⑴伊與共同被告丙○○、丁○○、乙○○之警詢、偵訊均無陳述關於製造安非他命之情,另午○○、辛○○、巳○○、宇○○、陳立人、申○○、陳俊龍、辰○○等人之陳述,亦與製造安非他命無關;證人辰○○、卯○○、丑○○、戊○○均證述丁○○、乙○○白天在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 號修理中古車或拉電纜線,門敞開,並無製造毒品之臭味。 ⑵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 號扣案物品中,據憲兵司令部之鑑定意見,無法就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形成足夠之結論,而證人子○○亦證稱該址不適合製造安非他命,亦無從鑑定現場氯化麻黃素是否從現場麻黃素製造出來;況安非他命製程第三階段須有烘乾機、脫水機、大型塑膠桶、冰櫃、爐具、煮鍋、塑膠盒等物,但本案扣案物品均無;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甲○○雇用丁○○、乙○○在上址有何製造毒品之犯行。 ⑶退步言,縱認扣得之液態氯化麻黃素4 桶(俗稱鹵水)係被告在該址製造,但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氫化反應程序產生之鹵水尚非安非他命成品,亦僅成立未遂犯。 ⑷臺北市○○○路○ 段95號3 樓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磅 秤,非伊所有之物,乃李文忠向伊承租該址所放置,此據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況煎煮過之鹵水係高溫液體,縱置於冰箱中冷卻,勢難以塑膠袋盛裝,應有固體類容器加以盛裝,故員警在冰箱內查獲安非他命結晶體不可能是製造安非他命之最後鹽析脫水結晶行為。 ⑸車牌號碼4977-LJ 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之化學藥劑硫酸鋇、氫氧化鈉、氯化鈉、醋酸鈉、過濾紙等物,亦未鑑定與製造安非他命有何關聯;員警在臺北市○○○路○ 段95號6 樓及 臺北市○○街27號查扣之現金,均無關聯;另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與製造安非他命相關之通話。 ⑹實則,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 號扣案化學藥劑及器具,乃伊與李文忠、「長腳」在南投縣國姓鄉長石巷42號製造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同一批器具,係李文忠及「長腳」於94年2 、3 月間所放置,再分批移置於南投縣國姓鄉用以製造安非他命,此據天○○證述屬實。故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⑴午○○於警詢、偵訊中陳稱曾帶朋友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午○○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推翻前述,午○○稱:「擔心警察會辦我」、「有恐嚇我」。查午○○確有施用大麻,此由其驗尿報告呈大麻陽性反應可知,但檢察官竟以午○○未施用安非他命為由,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4 號處分不起訴,另製造、販賣安非他命、竊盜等部分,均給予不起訴處分。因此,午○○於警詢、偵訊中所言,係遭員警恐嚇而配合製作筆錄,以換取不起訴處分,故其陳述與事實不符。 ⑵辛○○於警詢、偵訊中雖稱伊曾交付檳榔盒裝安非他命拿給指定之人,每次收多少錢不一定,有收3 、4 萬元,也有幾千元云云,然辛○○於本院審理中推翻前述,稱:以為檢察官是問檳榔盒而非安非他命,筆錄沒有看就簽名。蓋辛○○於偵訊中一再供稱不知檳榔盒內裝安非他命等語,自不得僅因辛○○曾受伊所託交付檳榔盒即推認伊以此手法販賣安非他命。 ⑶巳○○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稱:透過辛○○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但巳○○又稱不認識伊,則巳○○如何知悉辛○○交付之安非他命來自於伊?其陳述顯不可信。巳○○於偵訊中不敢供出真正毒品來源,但在本院審理時已供出真正毒品來源,故於本院作證時推翻前述,巳○○從未透過辛○○向伊購買安非他命,應屬可採。 ⑷至於扣案現金及聯邦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屬丙○○個人所有,與伊無關,亦與毒品買賣無涉。 ⑸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檢察官並未指明販賣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及通話後是否有依約交付毒品之行為,自不得僅憑通訊監察譯文遽認伊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持搜索票於94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前往臺北市○○街27號搜索,應屬違法,扣案證物無證據能力。 共犯關係: 伊與被告丙○○雖曾有同居關係並育有子女,伊雖雇用被告丁○○、乙○○,但檢察官並未指明渠等間有何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被告丙○○辯稱除與上述被告甲○○部分相同者外(見本院卷六第209 至216 頁): 製造安非他命部分: 共同被告甲○○、丁○○、乙○○、證人午○○、辛○○、巳○○、宇○○、陳立人、申○○、陳俊龍、辰○○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車牌號碼1128-MR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4977-LJ 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之硫酸鋇、氫氧化鈉、氯化鈉、醋酸鈉、過濾紙、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 號扣案物、臺北市○○○路○ 段95號6 樓、臺北市○○街27號扣案物及 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證明伊有何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 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⑴午○○雖於警詢、偵訊中稱僅伊與甲○○可以拿空檳榔盒云云,辛○○雖於警詢、偵訊時稱甲○○不在就是伊負責交代檳榔盒云云,惟午○○、辛○○於本院審理中已澄清上情非屬事實,業如前述。 ⑵在臺北市○○街27號和室房間、第三房間內扣得現金9 百餘萬元、美金1,710 元、數量不詳金飾及伊遭扣押之聯邦銀行士東分行000000 000000 號帳戶、聯邦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請併予發還。 ㈢被告丁○○辯稱除與上述甲○○、丙○○相同者外(見本院卷六第225 至233 頁): 製造安非他命部分: ⑴伊於94年5 月間假釋出監後,即與乙○○共同受僱於被告甲○○,在臺北縣五股鄉○○路94之2 號負責維修古董車,並於夜間在捷運工程作工,伊並無製造安非他命,此據證人辰○○、卯○○、丑○○、戊○○證述明確。 ⑵臺北縣五股鄉○○路94之2 號扣案物品,非伊所有,伊未曾使用該等物品。 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⑴檢察官並未指出通訊監察譯文中有何關於伊販賣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之犯行,亦未當場人贓俱獲。縱庚○○曾自伊取得安非他命,但庚○○有否認交易事實,伊亦無牟利之主觀意圖,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⑵併辦部分,癸○○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伊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數量、金額均不一致,伊於94年4 月間仍在監執行,不可能販賣毒品予癸○○;況癸○○已認識伊2 、3 年,何以不知伊姓名,且其稱伊綽號「阿清」亦非事實。癸○○之所以指述伊販毒,係為賺取檢舉獎金,其所述不可採信。 ㈣被告乙○○辯稱:⑴伊與丁○○受僱於共同被告甲○○,白天在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 號修理中古車,晚上至捷運工地工作,伊並無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⑵據共同被告甲○○、丁○○、卯○○、戊○○、丑○○均可證實上情,且觀諸本院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光碟,該址確有數台中古車;⑶伊不知甲○○堆置在該址之化學材料及器具作何用途,未曾碰過該等物品,均堆放在倉庫角落且佈滿灰塵,伊並無利用該等物品製造安非他命(見本院卷六第155 至157頁)。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4 人涉有製造、販賣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被告4 人之供述、證人午○○、辛○○、巳○○、宇○○、陳立人、申○○、陳俊龍、辰○○之陳述、聯邦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條、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5年2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20007732 號檢驗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95年2 月8 日(95)安鑑字第00180 號鑑驗通知書2 份、送驗物品照片74張、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五、本院得無罪心證之理由: 甲、製造安非他命部分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94年12月13日持搜索票搜索結果,除在臺北市○○街27號、臺北市○○○路○ 段95號 3 樓、6 樓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1 至64-1號所示物品,業如前述外,尚在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 號查獲如附表一編號66-1至89-1號所示物品,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等證物扣案足證,且被告丁○○、乙○○於搜索當時在場等事實,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附表一所示化學物品分別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麻黃素、氯化麻黃素、硫酸鋇、氫氧化鈉、氯化鈉、醋酸鈉、乙醚、亞硫醯二氯、甲醇、丙酮等成分,則有憲兵司令部95年2 月8 日(95)安鑑字第00180 號鑑驗通知書2 份、95年4 月14日(95)安鑑字第00595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24001 號卷三第98至99頁、第292 頁、本院卷一第144 至145 頁),亦可認定為事實。故此部分爭點在於,被告4 人有無利用附表一編號66-1至89-1號所示物品,在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 號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並載運至臺北市○○○路○ 段95號3 樓、6 樓,置於 冰箱內冷卻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 ㈡查安非他命之製造流程,第一階段即氯化階段,需有鹽酸麻黃素、亞硫醯二氯、氯仿、乙醚、丙酮等化學原料,利用攪拌馬達、大反應瓶、蒸餾瓶,攪拌5 分鐘,此化學反應過程會產生撲鼻酸臭味;第二階段即氫化階段,以氯假麻黃素加活性碳、冰醋酸、氯化鈀(俗稱鈀金)及蒸餾水,放入壓力桶中灌入氫氣,至氫氣飽和無法加入為止,產生黑色液體即俗稱之鹵水,故需要純水裝置、加氫壓力桶、瓦斯爐、蒸餾瓶、真空幫浦等器具;第三階段即鹽析階段,則需有第二階段氫化完成後之鹵水加入氫氧化鈉過濾後,利用爐具、煮鍋煎煮,過程中不斷加入精鹽至無法溶解為止,放入冰櫃內低溫結晶,再利用烘乾機或脫水機烘乾或脫水(見94年度偵字第24001 號卷三第100 至101 頁)。茲分述如下: ⑴首查附表一編號66-1至89-1號所示物品,是否符合安非他命之製成3 階段所需材料、器具,經本院於95年6 月9 日函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該中心於96年1 月9 日始回函表示:「相關之扣案器具未送鑑定,致無法就貴院所委託鑑定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形成足夠之結論」(見本院卷二第24頁)。故本院書記官偕同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主任子○○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至本院贓物庫勘查扣案大型物品,又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 號勘查現場,此據鑑定證人子○○到庭證述:「我們講的安非他命在臺灣是甲基安非他命,用麻黃素再經過氯化後,變成所謂的氯假麻黃素或稱作氯化麻黃素,再經過所謂的氫化轉換成所謂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些後面會做純化變成結晶」、「(問:被告甲○○涉嫌毒品案件,曾經有將扣按證物送到憲兵司令部鑑定,你有對本案做過鑑驗嗎?)有」、「在過程裡面發現有一些問題,當時是書記官找我們去看有無證物留在原先查獲現場,在現場沒有查獲到相關比較重要的器具,我們到現場後還是沒有發現,因為已經隔一段時間」、「因為在氫化的過程裡面,一定有類似氫化的器具,但是在查獲的證物裡面沒有,要做氫化一定要有特定的器具,就是可以容許氫氣的反應槽,但當初沒有查獲,所以想再去現場看」、「(問:據你專業判斷,當場查獲的氫氣罐有無辦法製造安非他命?)如果沒有反應槽只有氫氣,是沒有辦法製造的,氫氣會跑到空氣去,所以需要1 個密閉的空間灌氫氣」、「在原先的送鑑定證物裡面,有1 大袋麻黃素,在現場查獲還有4 桶黑水,因為在整個製造過程裡面,原料已經有了,合成的中間物已經有了……在本案以我們的立場來講,原料、中間物都有了,目標應該就是作甲基安非他命,如果現場有氫化裝置就可以肯定做出結論……」、「(問:缺少重要工具是指氫化反應爐?)是」(見本院卷四第3 頁反面),是以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觀察,現場雖扣得附表一編號66-1至66-4號所示氯化麻黃素及大部分相關器具、原料,但因欠缺第二階段氫化過程必須之加氫壓力桶及原料鈀金,導致鑑定證人子○○無法肯定該處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結論。⑵此外,扣案物中固有第一階段即氯化階段需求之化學原料麻黃素、亞硫醯二氯、氯仿、乙醚、丙酮及第一階段生成物氯假麻黃素,證人子○○證稱:「第一階段只要能攪拌就可以製成了,不需要密閉的特殊容器或特殊工具,氫化就需要」、「攪拌不需要特殊工具」、「木頭或其他任何的器具就可以攪拌,用手不行,因為它有鹽酸」、「要氯化沒有那麼困難,從這些扣案的器具、麻黃素與所謂的氯化麻黃素,是可以整個做出來氯化麻黃素。從原料到半成品是沒有問題的」(見本院卷四第6 頁、反面),是第二階段之原料、設備固屬齊備。然而,該階段勢必產生撲鼻酸臭味,而以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 號之環境觀察,證人子○○稱:「……但現場的環境有問題,四周的人不可能沒有聞到臭味,我個人是認為那個地方不大適合做……」(見本院卷四第6 頁),核諸證人辰○○即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 號屋主證稱:「我很少去那邊,沒有聞到臭味」(見本院卷四第24頁),證人丑○○即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2 號工廠負責人亦稱:「(問:你有沒有在那裡聞過臭味?)沒有」(見本院卷四第31頁),是無從推認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 號有何進行安非他命之氯化行為。況證人卯○○於本院具結證述:其於94年7 、8 月起至12月初,與被告丁○○、乙○○等人一同承攬捷運淡水線民權西路站到關渡站之水電工程,工作時間有二,中午到下午5 、6 時剪電纜線,晚上12時至凌晨5 時左右到現場施工、「(問:你平常有去五股鄉○○路91之4 號的倉庫嗎?)如果有剪電纜線時我就會過去,下班的時候我也會跟他們一起回去倉庫吃完早餐再回家」(見本院卷四第26頁反面、第27頁),另證人戊○○即受僱於卯○○之捷運工人:「(問:你有無去過五股鄉○○路91之4 號的倉庫?)有」、「我住在泰山,有工作才去,我們晚上差不多11點去倉庫集合,因為我們在做捷運的工程」、「我們白天要去倉庫剪電纜線去捷運作,剪差不多2 、3 個小時我就回去睡覺,晚上11、2 點再過去倉庫集合,再到捷運站去」(見本院卷四第33頁至反面),丑○○則稱:「(問:除了修車、拉電纜線以外,門每天都打開嗎?)很少沒有打開的時候,有看到都是開的」、「我每天都早上7 點鐘到工廠,晚上11點才走」(見本院卷四第31頁、第33頁),又證人庚○○稱:「(問:你去五股丁○○那裡,丁○○在那邊做什麼?)那是一個倉庫,都放古董車,我有進去裡面泡茶、聊天。裡面也有別人,有家具、古董車。丁○○在那邊送貨,好像在別的地方工作,五股那一間應該是丁○○朋友的地方。丁○○的貨車有停在那裡,他上班時要去開貨車。因為他家沒有地方停。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住那裡,應該沒有,因為他家在附近。我沒有看到丁○○在倉庫做什麼」(見本院卷四第44頁),可見被告丁○○、乙○○經常邀集同事卯○○、戊○○至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 號集合、吃早餐、拉電纜線,被告丁○○亦曾邀請友人庚○○至該處泡茶聊天,該處大門經常敞開,毫無在該處隱密製造毒品、掩飾刺鼻臭味之情狀可言。 ⑶再就第三階段即鹽析階段而言,需利用爐具、煮鍋煎煮,但據證人子○○證述:「(問:第三階段有需要用到加熱設備嗎?你在扣案物有看到加熱設備嗎?)有需要用到,在扣案物裡面沒有看到加熱設備」(見本院卷四第5 頁反面),此階段之設備亦付闕如。又煎煮後,尚須置入冰櫃內低溫結晶,再利用烘乾機或脫水機烘乾或脫水,此對照附表一編號24-1、43-1、44-1、45-1、46-1、57-1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在冰箱內查獲,與編號1-1 、10-1、41-1、42-1、48-1、60-1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呈潮濕、無法秤重之狀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可考(見94年度偵字第24001 號卷三第98頁),顯未經烘乾或脫水程序。 ⑷從而,綜合本案扣案證物及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 號之環境條件,在安非他命製造流程三階段中,分別有環境、設備、原料之欠缺,是否確有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實有合理可疑,難以妄斷。 ㈢又查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之搜索扣押經過,大塑膠桶內堆置杓子等不詳物品,另有數個塑膠桶堆疊在樓梯下方,化學藥劑罐或置於紙盒中、有塑膠袋包覆,或陳列在保麗龍箱內,,空壓縮機及裝有化學藥劑之桶子裝在大塑膠袋內,業經本院勘驗搜索過程錄影光碟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並有扣案物品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2 、104 至108 、116 頁),是以前揭原料、設備之放置情形觀察,難認係使用中狀態。另查附表一編號34-1至38-1號所示化學原料、過濾紙、編號89-1號所示手寫清單,均係放置在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4977-LJ 號自用小貨車上,為警在臺北市○○街與市○○道路口查獲,是該等物品亦難認為在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 號進行製造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㈣況查被告丁○○、乙○○於94年7 、8 月起至12月初,參與捷運淡水線民權西路站到關渡站之水電工程,工作時間有二:中午至下午5 、6 時剪電纜線,晚上12時至凌晨5 時許至現場施工,2 人並無請假紀錄,此據證人卯○○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四第26頁反面、第29頁、第27頁),證人戊○○亦證述上情屬實(見本院卷四第33頁反面、第34頁),並有被告丁○○提出之臺北捷運公司工作證、承包合約書、被告乙○○提出之臺北捷運公司承商安全訓練申請書、捷運系統承商安全訓練班受訓名單、工作證申請書、切結書、承商工作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卷六第159 至165 頁),堪認被告丁○○、乙○○2 人非無正當職業。又被告丁○○、乙○○自94年9 月以後,始受僱於被告甲○○,在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 號,負責看管並修理車輛,亦據證人卯○○證述:「(問:你去五股鄉倉庫時,你有看到丁○○在那裡修車嗎?)他與乙○○是有在那裡拆中古車,拆下來磨,拆下板金」、「他把舊車拆下來,用氧氣乙炔和補土然後噴漆」、「(問:那個地方噴漆不是整個煙霧瀰漫,能夠板金嗎?)他是一小塊一小塊拆下來噴,不是整台車噴」等情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另證人丑○○亦稱:「(問:你有沒有在隔壁就是登林路91之4 號看過在座被告?)丁○○比較常看到,其他人很少看到」、「修理車子、噴漆,還有一段時間在拉線。其他沒有看到」、「沒有每天,有一陣子在拉線,拉電纜線」、「我有見過乙○○,他也是在外面拉線。剛剛證人卯○○我也看過」、「修車比較常看到,拉線不是很長的時間,在什麼時間做我不記得。因為我要回廠都要經過他們門口」、「我每天都會去」、「(問:你知道裡面擺放什麼東西?)我看到就是車子」、「門打開就看到了,樓下是車子,上面就堆一些沙發,我只看到這一些」、「(問:乙○○有無向你借過修車工具?)有時候他會來跟我借氧氣乙炔」、「他說板金要切跟焊」、「(問:你有無看過卡車或小發財車載東西過去?)我只有看到拉車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3頁),證人寅○○即到場執行搜索之小隊長亦稱:「有3 部中古的車子在裝修」、「改裝的車子是在一進門右手邊,我們扣案的這些器具、原料是在左手邊,那邊是空的」等情屬實(見本院卷四第9 頁),是被告丁○○、乙○○確有在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 號從事磨車輛板金、噴漆及拉纜線等工作,被告2 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乙○○在該址製造安非他命。 ㈤復觀諸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與丙○○於94年3 月1 日通話中雖有提及:「寶哥那邊都停了,沙發都不做了」、「這沙發像你以前你姨丈介紹山上跟我們店一樣,沙發做工廠的,本土的,我叫清仔他們問價錢」,被告甲○○於94年3 月10日與他人對話時則提及:「西裝不錯」、「做西裝師父不在嗎」,10月30日稱:「我拿去那邊搖,東西也要搖出來了」、「我有拿一些東西去那邊搖,應該是出來了」、「米」、「你叫阿肥去拖大料回來」、「四哥誤解我,說我在偷做」;被告丁○○、乙○○於94年9 月27日通話中稱:「有做嗎」、「昨天做很多攤喔」、「昨天做那個紅箱子」;被告丁○○與甲○○於94年10月1 日通話稱:「去南投養一些土雞在照顧」、「材料都準備好了」、「燒一燒」、「東西有做」,於94年10月17日通話又稱:「洗好了」、「裡面要弄乾喔」,10月18日稱:「用塑膠管下去吸」,被告丁○○於94年10月21日撥打電話購買塑膠桶等內容,惟用詞隱晦,無從確認是否與製造安非他命有關。且被告甲○○、丁○○於94年10月18日對話中確有及:「我跟邱仔順便去買漆」、「因為現在沒工作,你叫他1 台1 台弄起來」、「噴完以後就開始租,不然零件丟旁邊馬上會掉光光」,與噴漆、修車相關之內容,被告甲○○、丁○○、乙○○辯稱在該址修車等語,應非無稽。 ㈥至被告甲○○辯稱:附表一所示臺北縣五股鄉扣案物係前案「長腳」集團所遺留,未及搬走之物云云。然查: ⑴據未○○即刑事警察局偵三隊組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實被告甲○○於94年5 月交保後,擔任調查製毒集團之線民,但關於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臺北縣五股鄉扣案原料、器具,證人未○○則稱:「(問:請證人回想一下,甲○○有無提到在臺北地區有一些運到南投的餘料留在臺北?)我記得他有提過,如果要打入安非他命製造工廠,如果對方提出需求他可能要假裝去配合,比較正確的地點他才會知道,他有說製造安非他命的器具可以跟對方配合這樣比較容易知道安非他命製造的地點。對方才不會對他有戒心。南投的餘料我記得他沒有說,他說他有一些工具,工具哪裡來的他沒有跟我交代清楚,我記得最清楚的是他說他有一些器具,餘料他有沒有說我不能確定」、「(問:他確實有留一些器具沒有搬到南投?)他有提過,但是我沒有看過那些東西也不曉得他講的是真的假的」、「我只知道他有辦法可以找器具去高雄與製毒工廠配合」、「有沒有關係我不清楚,被告有這樣說,但事實上這2 個地方的東西有無關連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有一批器具」、「(問:甲○○說五股那批東西是南投工廠留在那裡,被告有無這樣說過?)我不記得他有無這樣說,我記得的是他有一批器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頁至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是證人未○○僅可證明被告甲○○確實持有製造安非他命流程所需相關器具,但被告甲○○並未告知本案扣案物係伊前案在南投縣製造毒品案件所遺留之器具。 ⑵至證人天○○固稱:「長腳拜託我載一些東西去山上,我不知道什麼東西,長腳帶我去五股鄉一個鐵皮屋裡面,我看了這些東西我就不敢載」、「(問:什麼時候、你看到什麼東西?)94年2 、3 月間,我看到裡面有瓶瓶罐罐、氫氣筒」、「(問:你知道五股的鐵皮屋是誰的嗎?)長腳是跟我說是四哥的,實際是誰的我也不清楚」、「(問:四哥是誰?)名字我不知道,他們有時也叫他忠哥(音同)」、「(問:你說你去過五股鐵皮屋,是誰帶你去?)長腳帶我去的,我去的時候四哥他們就在裡面了,我看到裡面有些瓶瓶罐罐,氫氣瓶,罐子裡面還有東西看起來很像在做安非他命,氫氣瓶是長長的差不多跟人一樣高,圓的,我看到2 個」、「裡面很多東西,我沒有注意看,有一罐大罐的玻璃罐很臭」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然依證人天○○所述:「長腳」、李文忠於94年2 、3 月間擬將五股鄉器具、材料載運至南投云云,但另案被告甲○○與「長腳」等人共同在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長石巷42號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94年4 月9 日起至4 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時間相隔1 至2 個月,則天○○在臺北縣五股鄉看見之物,是否即係本案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即非無疑。 ⑶況關於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 號房屋之承租情形,屋主辰○○證稱:「(問:你有沒有把這間倉庫租給丁○○?)有,什麼時候出租要看契約,好像90幾年,91還是92年」、「差不多3 、4 年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4頁),被告丁○○亦稱:「我是94年5 月才出來的,91年租房子的。差不多92年進去關的。關2 年2 個月」(本院卷四第26頁),核與被告甲○○供稱:「當初是丁○○跟證人租的,他去被關以後就換我付租金,因為裡面有放我的東西」(本院卷四第26頁),被告丙○○陳稱:「我有幾次有幫甲○○匯過租金給辰○○」等情相符(本院卷四第26頁),可見該址自91年起,承租人不外乎被告丁○○、甲○○,並由丙○○匯款支付租金,辰○○從未將該處出租予李文忠或「長腳」。被告甲○○空言辯稱:「李文忠是在94年跟我分租倉庫」云云,但依管理現場之被告丁○○於偵訊中供稱:「(問: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 號是誰租的?)甲○○租的,是我替他租的,後來我槍枝案被關後,就是甲○○自己去租,我94年5 月27日才出來,我知道甲○○有東西,但我不去碰,好像是安仔」、「(問:有無人跟你分租?)沒有,之前我去關我不知道,我92年3 月進去,94年5 月27日才回來」、「(問:有無見過李文忠?)沒有,我不認識」(見94年度偵字第24001 號卷三第254 、274 頁),亦明確指稱該處堆置物品及安非他命係被告甲○○所有,不認識李文忠,亦無分租之事。從而,被告甲○○此部分所辯,無從證明,自無可取。 ㈦綜上,附表一所示臺北縣五股鄉扣案物品雖極接近安非他命製造流程所需之原料、器具及成品,但在製造流程三階段中,尚缺少若干設備或原料,難以完成各階段之製程;又以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 號之環境及被告丁○○、乙○○經常邀同友人至該處聚集、大門敞開等情狀,扣案物品並非使用狀態等情狀,究有無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有合理可疑;況被告丁○○、乙○○另有正當職業及在該處修車、拉纜線之工作;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明確關於製造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丙○○、丁○○、乙○○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自難逕以該罪嫌相繩。 乙、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94年12月13日持搜索票搜索臺北市○○街27號、臺北市○○○路○ 段95號3 樓、6 樓 、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 號查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塑膠袋等物,其中扣案結晶體及煙草均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均如前述,堪以認定。 ㈡然按刑法上所謂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其每次行為,應屬可分,須分別予以認定,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方屬適法;因此判決論以連續販賣毒品之罪,就每次數量若干?及販賣所得之財物多少?應予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18 號判決參照)。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明揭裁判證據主義之宗旨,該條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所稱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態樣、結果等,舉凡關乎犯罪構成要素或資以辨別犯罪同一性之事項,均包括在內;本件證人林○宗就上訴人前40次販賣毒品之陳述,既不能就其每次犯罪之時間、販賣之數量及販賣之價格,依序為明確之指證,則能否執該部分含糊之證言資為該40次犯罪事實之具體證明,饒堪研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25號判決參照)。因之,販賣毒品之犯行,必須明確認定犯罪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不得以籠統含糊之指述作為證據。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丙○○、丁○○、乙○○共同涉犯販賣安非他命,無非以證人辛○○、午○○、巳○○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最重要依據。惟查: ⑴證人午○○即「六福帝苑酒店」少爺於警詢時雖稱:「我大概在今年94年7 月間(正確時間已忘記)在六福帝苑酒店內(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95號6 樓)代朋友向甲○○購 買安非他命1 兩38,000元,那是有好幾個朋友要的我只知道綽號小郭、阿國2 名男子及露露之女子」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24001 號卷一第80頁),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陳述:「有跟甲○○拿過1 次安非他命,在今年7 、8 月時在公司6 樓那邊,我是分給好幾個人,總共收了3 萬8 ,我沒有給甲○○錢」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24001 號卷一第237 頁),於本院審理中又具結證稱:「我沒有幫他們買,但我有向甲○○要一些,是甲○○送給我1 小包,因為警察問我說為什麼甲○○那麼好會送毒品給我,你知不知道安非他命的價格多貴,還問我1 兩要多少錢,我才回答說1 兩要3 萬8 」、「(問:你跟甲○○拿毒品是要與小郭他們一起施用嗎?)是。我要拿回去跟他們一起施用」(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反面),是午○○就當時取得安非他命之數量、有無給付對價等節,前後陳述不一,亦無從特定交易時間。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甲○○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午○○之行為,自不得僅憑午○○前揭陳述,遽予認定被告甲○○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⑵另證人辛○○即「六福帝苑酒店」少爺則於警詢時陳稱:「甲○○都叫我送檳榔盒跟香菸盒至店樓下附近給指定之人士,每次盒數約1 至2 盒,然後要我跟對方收取新臺幣2 、3 萬元不等之金額,我再將收到之金額交予甲○○或田麗2 人」、「我不知道檳榔跟香菸盒裡面裝何東西,老闆叫我跟對方收取多少錢我就收多少錢」、「我總共幫他們收取過大概約20幾次錢,大部分都交給田麗」、「我從94年6 月間至94年10月間開始幫他們」(見94年度偵字第24001 卷二第185 、186 頁),於偵訊中於供後具結稱:「(問:甲○○拿給你幾次?)很多次,每次都是別人打電話給我後,我就通知甲○○,甲○○就把東西叫我拿給他指定的人,每次收多少錢不一定,甲○○指定多少就多少,東西都用檳榔盒裝」、「有3 、4 萬元的,也有幾千元的,而且甲○○說要金錢夠才能給人」、「甲○○如果不在就是丙○○在負責,也是一樣給我檳榔盒,叫我到指定地點收指定款項」、「甲○○交待只有他跟丙○○可以碰檳榔盒,他交待我們拿下去時才可以碰,不然都不能碰」、「(問:有無拿毒品給巳○○?)我承認我有拿檳榔盒給他,但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問:送1 個檳榔盒大概都收多少錢回來?)不一定,有幾千元到1 、2 萬元都有」、「(問:丙○○會否拿檳榔盒給你們或客人?)會拿檳榔盒給員工,我有拿過丙○○叫我拿下去1 、2 次,但沒叫我收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4001 卷三第94頁反面、第95頁、第247 頁),是依證人辛○○於偵查中所述,其雖曾受被告甲○○、丙○○指示送檳榔盒、收取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現金,但始終否認檳榔盒內裝有任何毒品。嗣證人辛○○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有跟檢察官說檳榔盒裡面的東西是檳榔,那時我就確定檳榔盒裡面是檳榔,但檢察官說他問什麼我就答什麼,所以我就跟著檢察官說」、「(問:你說『只有甲○○、丙○○可以碰檳榔盒... 』你剛才又說檳榔盒大家都可以拿,為什麼不一樣?〔提示同上卷96頁〕)當時檢察官問我時,檳榔盒跟櫃台是在一起的,甲○○他們說不能碰的是指收銀機裡面的錢。檳榔盒是大家都可以碰,我那時可能聽錯檢察官問話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縱認證人辛○○事後翻異前詞不可採,但衡諸辛○○於警詢、偵訊中具結陳述之內容,本即無從認定檳榔盒內是否裝有毒品,收取金額亦不特定,無從推認毒品數量、價格等節。因此,不得僅因檳榔盒由被告甲○○、丙○○經手、收取金額高達數千元、數萬元,而遽予推認被告甲○○、丙○○係以檳榔盒盛裝安非他命以供販賣。 ⑶證人巳○○購買毒品部分: ⒈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他〈指辛○○〉拿給我時是1 個檳榔盒」、「(問:1 個檳榔盒多少錢?)看拿多少錢」、「半克2 千5 、1 克5 千」、「我以0000000000打電話給辛○○0000000000買」、「買過3 次,有時是宋拿給我,有時是去南京東路與松江路交叉口找辛○○拿的,日期蠻久了,94年6 月那時候」、「(問:認識宋的老闆否?)不認識」、「朋友介紹可以打辛○○的電話問問看」、「(問:你如何跟宋講的?)我問辛○○有沒有東西,我跟他講我要5 張或多少錢,他會隔一下再打給我」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4001 卷三第94頁反面、第95頁),由檢察官訊問之前後問題觀察,巳○○明確指稱曾於94年6 月間,以半公克2 千5 百元、1 公克5 千元之價格,向辛○○購買安非他命3 次,且辛○○是將安非他命放在檳榔盒內交給巳○○。 ⒉但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那時我是跟阿弟買,我跟他拿的那個朋友。因為那時我是故意跟辛○○這樣講,我那時剛被抓到,檢察官問我說有沒有跟誰拿,我不敢說是阿弟,所以我就隨便說是辛○○」、「我怕回去會被打」、「因為那時我去他們酒店消費的時候,在廁所有看到有人在使用安非他命,所以我就跟檢察官說是辛○○」、「那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會怕」、「(問:檢察官當時問你…,你為什麼跟檢察官說1 個檳榔盒半克2500,1 克5000?)他那時是問我說跟阿弟拿多少,1 次拿多少錢這樣」、「(問:你剛才不是說你那時不敢講是阿弟?)因為一開庭時這個檢察官就知道阿弟是誰,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什麼知道」、「(問:檢察官問你檳榔盒是多少,是指辛○○交給你的檳榔盒,你的回答是針對辛○○這個部分回答嗎?)檢察官是問我每次跟阿弟拿多少東西、多少錢,所以我回答半克2500,一克5000。(改稱)這就是我當時為了推給辛○○所以才這樣說」、「(問:你那時為什麼有辦法講說『買過3 次、交付地點…』?)那時其實是去他們酒店消費,就是故意要推給辛○○」、「那時我想說有在他們酒店看過人家吸食安非他命,他自己沒有在吃,我就想說推到他身上應該沒有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98頁、反面、第99頁)。查證人巳○○雖謂:因不敢供出真正藥頭「阿弟」故誣賴辛○○云云,然依證人辛○○與巳○○之交情,據巳○○證稱:「(問:你認識辛○○多久?)從國中到現在,差不多8 、9 年」、「(問:你們交情如何?)時好時壞,有見面就有跟他打招呼,平常沒事就很少聯絡」、「(問:辛○○跟你有仇恨嗎?)應該是沒有」等情(見本院卷四第97頁反面、第10 1頁反面),核與辛○○所稱:「(問:認不認識巳○○?)認識,他是我國中學弟」、「(問:你跟他交情如何?)時好時壞,有時有聯絡有時沒有」、「(問:在95年2 月14日開庭前,你跟他有無爭執、吵架?)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5 頁),完全一致,兩人既無怨隙,巳○○無端誣陷辛○○販賣毒品之重罪,顯與常情不合。況關於「阿弟」之調查,巳○○自稱:「(問:你自己是不是因為販賣毒品被判有罪?)是,那個案子有提到阿弟。(改稱)後來沒有提到阿弟,是後來才去查,在開庭快結束時他們才知道有阿弟這個人」(見本院卷四第99頁),迄今尚未證實確有「阿弟」其人。從而,本院認為證人巳○○於本院翻異前詞,實難採信。巳○○應無誣陷辛○○之動機,其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曾向辛○○購買安非他命3 次等情,應非虛構。 ⒊然而,縱認巳○○於偵訊中所稱:於94年6 月間,以半公克2 千5 百元、1 公克5 千元之價格,聯絡辛○○購買安非他命3 次等情屬實,巳○○既稱:不認識甲○○,仍難遽予推斷被告甲○○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況辛○○始終否認被告甲○○交付之檳榔盒中裝有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再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所示巳○○、辛○○於94年8 月12日、8 月19日之通話內容,雖有「9 」、「8 點多」、「分開兩包」、「錢跟『阿賢』拿」、「現金」、「75」等對話,但該2 次通話係於94年8 月間,與巳○○所稱94 年6月間不符,又通話內容並未具體指出毒品種類、重量、金額、交易時間、地點等細節,實難僅憑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推認巳○○透過辛○○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 ⒋況查,被告甲○○、丙○○交付酒店少爺之檳榔盒中是否一律裝有毒品,此據證人宇○○即六福帝苑酒店酒客證述:「(問:丙○○請少爺去跟你收酒錢時,都如何收?有沒有請你吃東西?)請我抽煙、吃檳榔」、「(問:你去酒店消費時,在現場會請吃檳榔嗎?)會」(見本院卷五第113 頁),可見少爺收取酒錢或在酒店現場消費時,亦有可能贈送裝有檳榔之檳榔盒。基此,既無法確認排除檳榔盒中裝有檳榔之合理懷疑,自不得逕認被告甲○○、丙○○有以檳榔盒盛裝毒品加以販賣。 ⑷再觀諸附表三所示辛○○與被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 ⒈辛○○針對94年8 月17日之通話內容,先稱:「(問:通聯裡面你問丙○○7 個球是何意?)是指7 個小姐,就是六福帝苑酒店小姐」、「(問:下一通你跟丙○○說25乘以7 是何意?)25是指一個小姐25000 元,包含小姐全場的時間、刷卡的趴數與小費」(見本院卷四第108 頁至反面),稍後又改稱:「(問:你剛才說25是一個小姐的價錢,為何你在通聯紀錄說不管拿多少都一樣的價錢?)這個通話紀錄應該是指酒,不是小姐。這個應該是酒。我沒有幫他問」、「(問:你剛才在前面不是叫田麗幫你問7 個球是指小姐,為何第三通裡面說的25是指酒?)這應該是酒。這不是小姐,是酒,他跟我買酒」、「(問:有人跟你買6 個半的酒嗎?)應該是六瓶半的酒,什麼牌子的酒我忘記了」(見本院卷四第113 頁至反面),對照被告丙○○供陳:「25、7 個球是證人那天打電話要我問老闆,他有7 個客人要買全場,是7 個全不是7 個球。全場總共11個小時,含刷卡是24700 ,我們就算25000 。那天是還沒上班時間之前證人打來問的,要問甲○○的原因是一次要帶7 個小姐這種事情很少見,所以要問甲○○。當天晚上證人的客人沒來,只來1 個,7 個小姐是問好玩的」(見本院卷四第117 頁),顯見證人辛○○與被告丙○○對於渠2 人通話內容,究指酒或小姐,2 人事後竟有不同解釋,有違常情。 ⒉況且,無論附表三所示「球」、「1 個」、「6 個半」係指酒或小姐,「六福帝苑」本有定價,此據證人辛○○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四第115 頁反面),則辛○○應無特地打電話請被告丙○○詢問被告甲○○之必要,故附表三所示通話應非指酒或小姐。對此,辛○○雖稱:「(問:既然是定價,為何還要叫丙○○問價錢?)因為有時會加什麼東西不清楚,譬如有額外消費或刷卡,錢的東西要再問一下會比較好」、「(問:你問丙○○價錢時,會跟他說現在是哪一位客人要叫小姐嗎?)不會,25000 那是我的客人,我沒有跟她說是哪一個客人,我只有問他多少錢」、「(問:你剛剛說的額外消費、刷卡價錢會不一定,這是因人而異嗎?)刷卡是一樣,額外的東西不一樣。是因為客人消費的東西不一樣所以不一樣」、「(問:你沒問丙○○是哪一個客人她怎麼知道要多少錢?)我們只是大概先說1 個價錢,跟客人說這個價錢,我先問丙○○大概多少錢,丙○○就說1 個大概的價錢出來。如果客人今天到店裡有額外消費再另外加,是2 萬5 以外的」、「(問:既然2 萬5 是1 個定價為何還要問甲○○?)因為甲○○是老闆要告知一下,每個客人的消費就會講一下,如果甲○○不在就跟丙○○說,一定要老闆同意才能夠帶客人進去,因為我們不知道那是不是警察」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然而,辛○○既未於電話中敘明哪位客人、何種酒類及客人消費內容,直接劈頭詢問價格,顯與常理不合,自無可信。 ⒊縱認「球」黑話係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個」係指公克單位數量,足堪認定被告丙○○與辛○○於附表三所示通話中談論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然而,辛○○問:「7 個球」、「88就是3 個半客人左右」、「500 的幾張」,被告丙○○回答:「1 個25」、「拿6 個半」、「11張」、「33張」,均未指明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亦無從認定買賣雙方有無實際碰面,銀貨兩訖。因此,不得僅憑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遽予推認被告丙○○與辛○○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⑸再查被告甲○○、丙○○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雖與他人通話中有提及:「餐桌大的」、「48」、「餐椅」、「18、19」、「這批不行」、「沙發中古的1 組」、「5 至10個」、「酒要幾箱」、「7 箱」、「布料太細了」、「你要粗的」、「半克」、「半箱泡麵」、「欠我4 萬」、「半個多少錢」、「報價家具」、「26」、「賺差價」、「1 瓶酒是不是1 萬8 」、「你現在要處理家具嗎」、「我不缺沙發,但你送2 瓶酒大罐的過來」、「不能讓他吃到女人」、「這3 兩是我退給你們的」、「準備車子跟球」、「嫌你的東西不好」、「現在1 罐13」,被告丙○○則於94年7 月23日談及:「氧氣叫好了」,94年10月23日與他人通話稱:「要拿硬的嗎」、「走散的」、「沒賺到錢」、「脆脆的拿2 千6 」等語,雖有詢價、賺錢、議論品質等內容,但用詞隱晦,無法確認所述係何種毒品,亦無從證明被告等人實際完成毒品交易,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僅憑通訊監察譯文而遽以販賣毒品罪嫌相繩。 ㈣又被告丁○○部分,固有如附表五所示疑似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惟查: ⑴據證人戌○○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到庭證述:「0000000000這支已經停掉了,本來是我在用,後來借給以前工作的朋友,叫『菜頭』,本名我不知道,後來他電話費沒繳我就停掉了,他是以前在五股萬源紡織廠的同事,因為我在那裡工作沒有很久,所以不知道他本名」、「我後來都聯絡不上他,他之前的手機號碼我不曉得,後來他去哪做事我就不知道,大概40幾歲,地址我也不曉得」、「因為他在路上說有急用我就借他用,我是斷斷續續借他,到今年就沒有了……他以前住五股……」、「他說他手機掉了,急用,每次他都跟我這樣跟我說,因為我有好幾支手機所以就借他1 支」、「手機還在,易付卡丟掉了」(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反面),核與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通話人係男性且自稱「菜頭」無誤,堪以採信為真。觀諸「菜頭」與被告丁○○之通話內容,提及:「1 克兩千」、「1 克2 」、「拿4 克」、「5 千多少」、「2 克半」、「2 張」,雖疑似毒品數量、價格,但雙方並未指明毒品種類、交易時間、地點,亦無從認定有無實際交付毒品之行為,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逕以販賣毒品罪嫌相繩。 ⑵次查,據證人己○○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這隻是我先生酉○○的名義申請,我們2 個一起用,0000000000是以我的名義申請,也是我跟我先生酉○○2 個人一起用,因為我們兩個人出門的時候都一起,兩隻手機帶著,所以就公家用」、「(問:丁○○的綽號為何?)清陽(台語),酉○○也是這樣叫他」、「(問:酉○○有無綽號?)沒有,我都是叫他阿田(台語),丁○○也是叫他阿田(台語)」、「(問:為何你要叫0000000000的使用人清陽〔台語〕?)這個電話我有借給丁○○使用一段時間,借給他的時間我現在記不清楚,蠻久的時間,因為那段時間丁○○剛好要用手機」、「(問:你有將電話交給丁○○使用,這隻電話丁○○何時還給你?)95年,因為丁○○沒有繳錢,我們就去申請停卡」、「(見本院卷四第175 頁、第176 頁、反面),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以己○○之夫酉○○名義申請,但該門號曾借予被告丁○○使用撥打,而己○○、酉○○共同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等事實,應堪認定。基此,經本院提示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4年9 月22日、10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己○○結稱:「(問:〔請提示同上卷第68頁第二通〕這通是你跟誰的通話?)丁○○,是丁○○要拿錢給我,我們不在山上」、(問:〔請提示同上卷第61頁第二通〕這通是你跟誰的通話?)跟丁○○在講話,我是叫丁○○問老闆看薪水匯到丁○○的戶頭了沒,我要跟丁○○拿錢」、「我是指叫丁○○的老闆拿錢來」、「我們都是電話聯絡,約在壹個地方,面對面拿錢」(見本院卷四第176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則己○○與被告丁○○談及:「女人問題」、「一人賺一點」、「用高一點」、「這東西好的」等語,究何所指猶不明確,縱認「女人」黑話指海洛因,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此外,附表五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於94年9 月20日、10月15日、10月17日之撥打使用人,縱可依該男性自稱:「57年6 月6 日Z000000000我名字酉○○」 等語,因而推認係酉○○無誤。但觀諸酉○○與被告丁○○對話內容:「好康的」、「肉粉(台語)」、「財哥」、「品質怎樣」、「拿錢給他混一混要去臺北拿」、「拿一點吃兩千塊」、「那東西超不好頭會暈」、「原的」、「1 萬的量」、「我們吃的那種,他說53」、「5 千5 」、「1 錢換算幾克」、「3.75,10錢1 兩」、「半錢多少」、「加起來差不多1.8 」等語,縱毒品黑話中,「粉」指海洛因或K他命,「原的」指未摻其他成分之純海洛因,而被告丁○○與酉○○確有提到被告甲○○及重量、價格等,但並未指明交易時間、地點及有無實際交付銀貨。從而,實難僅憑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認定被告丁○○、甲○○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 ⑶亥○○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經本院傳喚到庭,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見本院卷四第45頁反面),再查附表四所示被告丁○○與該門號使用人之對話內容:「10克」、「10包」、「1 包賣看是2 還是25」、「1 袋1 克」,雖談及數量及疑似價格,但並未指明毒品種類,亦無交易時間、地點等構成要件,無從遽認被告丁○○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 ⑷證人庚○○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證稱:「(問:你手機號碼幾號?)……最之前是0000000000」、「(問:0000000000這個號碼是何時用的?)94年的時候,是同一家的電信,因為手機掉了才換號碼,沒有報失竊也沒有掛失」、「(問:什麼時候手機掉的?)95年底或96年初」、「(問:在你手機掉之前,手機都是你自己使用的嗎?)對」、「我都叫他名字『清陽』(台語發音)或哥哥,他都叫我阿賢,也是用台語」(見本院卷四第43頁),足認該支門號於94年9 月24日、27日、10月5 日均係由證人庚○○所使用。從而,經本院提示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庚○○證述:「(問:94年9 月25日這一通電話是在講什麼?〔提示64001 偵查卷四第54頁通聯紀錄〕)阿A 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再提示同上)這通電話是在講丁○○他那邊有安非他命價錢比較低,丁○○有門路,叫我幫他問問看有沒有人要。丁○○說最少1 克2 千元,我們最少1 千5 就有」、「(問:94年9 月25日這一通電話講什麼?〔提示同上偵卷四第54到55頁通聯紀錄〕)跟之前一樣。『衣服』安非他命。(再提示同上)我如果找到有人要買,我就把人帶去五股買,我是問看看而已,但沒有叫人去」、「他拜託我幫他問看看有沒有人要,我不清楚他有沒有在賣,但是他告訴我他有門路」、「(問:94年9 月27日這通電話你打給他是在講什麼?〔提示同上偵卷第58頁通聯紀錄〕)這是我去找另一個朋友,打電話給丁○○說我在這邊,我另一個朋友住高速公路底下」、「(問:94年9 月27日這通電話是在講什麼?〔提示同上偵卷第57頁通聯紀錄〕)跟之前一樣,也是安非他命」、「(問:為什麼丁○○說這批比較差,是何意?)應該是沒有比較好,意思是這樣」、「(問:這一批你有沒有拿到?)沒有,之前聯絡都是他打給我要我幫他問而已。『泰國佬』是綽號,我朋友的綽號,他有在用安非他命。我不曾跟他買過,當天晚上我確實有去五股找丁○○。(再提示同上卷第58頁)是約在那裡,但丁○○沒有在高速公路下面等我,是電話這樣講但沒有拿到安非他命」、「(問:你剛才講說就一樣1500元拿給我,所謂的一樣是你有跟他買過嗎?)因為之前第一通有說要算我便宜一點,就要他照價格給我。我真的不曾跟他買過,是他問我我再幫他問」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固可認定庚○○詢問被告丁○○關於安非他命之價格係1 公克1 千5 百元,兩人並於94年9 月25日、27日相約碰面等事實,但證人庚○○否認該2 日實際上有交付安非他命及現金之行為。故而,被告丁○○與酉○○交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不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逕予推認被告丁○○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庚○○並收取對價牟利之犯行。 ⑸綜上,經本院調查被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如附表五所示疑似販賣毒品之通話,然「菜頭」人別不詳,己○○、庚○○否認曾向被告丁○○購買毒品,而酉○○、亥○○均依法拒絕證言,自不得僅憑附表五所示通話內容推認被告丁○○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 ㈤至員警於94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後,經被告甲○○、丙○○、丁○○、乙○○及午○○同意,採集渠等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除被告丁○○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4 人雖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4001 號卷二第82至83、63至64、78、91、68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甲○○、丙○○、乙○○、午○○於94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時間),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仍無從推認渠4 人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 ㈥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 號所示現金9 百餘萬元、編號14-1號所示現金2,936,500 元、編號15-1號美金1,710 元,分別在被告丙○○、甲○○位於臺北市○○街27號住處中庭、主臥房內查扣,屬被告丙○○所有之事實,雖為被告2 人所是認,然被告2 人均否認此等現金與販賣毒品有何關聯。而被告丙○○所有聯邦銀行士東分行、忠孝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亦同。經查: ⑴被告甲○○經營「六福帝苑酒店」,於92年度、93年度分別支領「六福帝苑視聽歌唱城」薪資30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4001 號卷二第105 、108 頁),而被告丙○○則於92年度、93年度,支領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95號3 樓之「昱華商 行」之薪資18萬元、19萬2 千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考(見94年度偵字第24001 號卷二第118 、120 頁),「昱華商行」實際上同屬「六福帝苑」之經營場所,業如前述,故被告甲○○、丙○○確因經營「六福帝苑」而有相當之所得收入。蓋酒店事業係屬暴利,被告甲○○、丙○○因經營「六福帝苑」之實際所得,絕對遠高於前揭報稅金額。被告甲○○、丙○○既有其他所得來源,自不得逕予認定被告甲○○、丙○○帳戶存款即屬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⑵觀諸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5年3 月6 日(95)聯忠孝字第0030號函檢附被告丙○○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1 月起至95年2 月間之往來明細、開戶資料及存款憑條、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24001 號卷三第109 至199 頁),雖經常有數十萬元、數百萬元之金額進出,但存入後數日內即提領一空,顯非長期性之存款行為,較近似短期資金之周轉,亦與經營酒店之資金運用符合。 ⑶此外,被告丙○○主張:伊與田明福合夥買賣房地產,由余惠嫦、萬慶維擔任登記名義人,共同於94年5 月31日購入臺北市○○區○○路98號14樓之6 房屋,於同年7 月23日出售予林宗賢;於94年10月5 日購入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 40巷38弄12號4 樓房屋,再於同年12月10日出售予賴美吟;於94年11月30日購入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26巷4 號3樓房屋,又於95年2 月18日出售於李婉慧,從中牟取差價利益各60萬元、15萬元、40萬元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6 份為據(見本院卷六第98至104 、105 至112 、125 至132 、133 至139 、140 至147 、148 至154 頁);其中購入臺北市○○區○○路98號14樓之6 房屋部分,約定於94年7 月27日交屋時給付尾款550 萬元;購入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40巷38弄12號4 樓部分,約定於94年11月4 日交 屋後3 個工作日內付清尾款270 萬元;購入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26巷4 號3 樓部分,則約定於94年11月30日簽約 時給付簽約金63萬元、12月30日交屋日後3 日內給付尾款504 萬元,恰核與被告丙○○於94年7 月1 日提領250 萬元、於94年11月9 日自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提領現金700 萬元,金額相近,此有支出傳票各1 張附卷可考(見94年度偵字第24001 號卷三第137 、158 頁);輔以本院調取員警於94年12月14日在被告丙○○位於臺北市○○街27號住處中庭查獲之9 百餘萬元現金,其上捆鈔帶74條,分別註記「聯邦忠孝」、「94.11.07」、「94.11.08」、「萬泰銀行」、「94.10.11 」 等字樣(見94年度偵字第24001 號卷三第200 頁),堪認分別於94年10月11日、11月7 日、8 日由聯邦銀行忠孝分行、萬泰銀行提領之現鈔。綜合上情,被告丙○○辯稱:扣案9 百餘萬元現金係伊打算用於支付房屋買賣款等情,尚非顯然無據。因此,被告丙○○既有其他金錢收入來源,亦不得遽予認定被告丙○○所有金錢即係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⑷況公訴意旨從未指明被告甲○○、丙○○販賣毒品之次數及販賣所得金額,自不得逕認扣案高達9 百餘萬元、2,936,500 元及美金1,710 元之現金,俱屬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丙、持有安非他命部分 末查被告丁○○、乙○○受被告甲○○之託,負責看管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 號房屋,而在該屋內僅查獲毒品先驅原料氯化麻黃素4 桶,並無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另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在臺北市○○街27號、臺北市○○○路○ 段95號3 樓、6 樓查獲,自難推認 為被告丁○○、乙○○所持有,或被告2 人與被告甲○○、丙○○就該3 處查獲之毒品,有何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就被告丁○○、乙○○部分,亦不得逕以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相繩。 六、綜合上述,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丙○○、丁○○、乙○○有何製造安非他命或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人陳立人、申○○、陳俊龍之陳述,經本院斟酌,認與被告4 人有無製造、販賣安非他命,無甚相關,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4 人之認定。從而,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罪嫌相繩。被告甲○○、丙○○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而被告丁○○、乙○○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85號),核被告丁○○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 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 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 四、第四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附表一(扣案物) ┌──┬────────┬──────┬───┬───────┬─────┬─────┐ │扣押│ │ │ │ │ │ │ │物品│ 品 名 │ 數 量 │所有人│ 起 獲 位 置 │ 鑑定結果 │扣案物照片│ │清單│ │ │ │ │ 備註 │ │ │編號│ │ │ │ │ │ │ ├──┴────────┴──────┴───┴───────┴─────┴─────┤ │搜索處所:臺北市○○區○○街27號 │ ├──┬────────┬──────┬───┬───────┬─────┬─────┤ │1-1 │安非他命(置於 │顆粒4包(毛 │甲○○│被告甲○○身上│甲基安非他│94偵24001 │ │ │303 檳榔盒內) │重36.67公克 │ │ │命成分(94│卷二第13頁│ │ │ │,取樣0.40公│ │ │偵24001 卷│ │ │ │ │克,驗餘毛重│ │ │三第98頁)│ │ │ │ │36.27公克) │ │ │ │ │ ├──┼────────┼──────┼───┼───────┼─────┼─────┤ │1-2 │303檳榔盒 │1個 │甲○○│被告甲○○身上│ │ │ ├──┼────────┼──────┼───┼───────┼─────┼─────┤ │2-1 │國際牌行動電話(│1支 │甲○○│被告甲○○身上│ │ │ │ │含SIM 卡) │ │ │ │ │ │ ├──┼────────┼──────┼───┼───────┼─────┼─────┤ │3-1 │旭眾傳呼機 │1個 │甲○○│被告甲○○身上│ │ │ ├──┼────────┼──────┼───┼───────┼─────┼─────┤ │4-1 │ZTE 行動電話(阿│1支 │ │客廳 │ │ │ │ │草) │ │ │ │ │ │ ├──┼────────┼──────┼───┼───────┼─────┼─────┤ │5-1 │不明殘渣罐 │1瓶 │ │客廳 │無毒品成分│94偵24001 │ │ │ │ │ │ │(本院卷一│卷二第14、│ │ │ │ │ │ │第144 至14│15頁 │ │ │ │ │ │ │5 頁) │ │ ├──┼────────┼──────┼───┼───────┼─────┼─────┤ │ │制式霰彈 │2顆 │ │房間2 │與本案無關│ │ ├──┼────────┼──────┼───┼───────┼─────┼─────┤ │ │制式子彈 │47顆 │ │房間2 │與本案無關│ │ ├──┼────────┼──────┼───┼───────┼─────┼─────┤ │ │小子彈 │17顆 │ │房間2 │與本案無關│ │ ├──┼────────┼──────┼───┼───────┼─────┼─────┤ │9-1 │新臺幣現金(內含│9 百萬元 │丙○○│房屋中庭 │入國庫 │ │ │ │千元偽鈔2 張) │ │ │ │ │ │ │ │ │ │ │ │ │ │ ├──┼────────┼──────┼───┼───────┼─────┼─────┤ │10-1│甲基安非他命 │紅色顆粒16包│ │房間3 │甲基安非他│94偵24001 │ │ │ │(毛重21.23 │ │ │命成分(94│卷二第13頁│ │ │ │公克,取樣0.│ │ │偵24001 卷│ │ │ │ │36公克,驗餘│ │ │三第98頁 │ │ │ │ │毛重20.87公 │ │ │ │ │ │ │ │克)、白色顆│ │ │ │ │ │ │ │粒2 包(毛重│ │ │ │ │ │ │ │9.22公克,取│ │ │ │ │ │ │ │樣0.26公克,│ │ │ │ │ │ │ │驗餘毛重8.96│ │ │ │ │ │ │ │公克) │ │ │ │ │ ├──┼────────┼──────┼───┼───────┼─────┼─────┤ │11-1│大麻 │1 包(毛重 │ │房間3 │含大麻成分│ │ │ │ │0.8 公克) │ │ │(94偵2400│ │ │ │ │ │ │ │1 卷三第20│ │ │ │ │ │ │ │1 頁) │ │ ├──┼────────┼──────┼───┼───────┼─────┼─────┤ │12-1│電子磅秤 │1台 │ │房間3 │ │ │ ├──┼────────┼──────┼───┼───────┼─────┼─────┤ │13-1│吸食安非他命用玻│1個 │ │房間3 │ │ │ │ │璃球 │ │ │ │ │ │ ├──┼────────┼──────┼───┼───────┼─────┼─────┤ │14-1│新臺幣現金 │2,936,500元 │ │房間3 │入國庫 │ │ ├──┼────────┼──────┼───┼───────┼─────┼─────┤ │15-1│美金現金 │1,710元 │ │房間3 │ │ │ ├──┼────────┼──────┼───┼───────┼─────┼─────┤ │16-1│租賃契約 │2本 │ │房間3 │ │ │ ├──┼────────┼──────┼───┼───────┼─────┼─────┤ │17-1│存摺 │37本 │ │房間3 │ │ │ ├──┼────────┼──────┼───┼───────┼─────┼─────┤ │18-1│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 │房間3 │ │ │ ├──┼────────┼──────┼───┼───────┼─────┼─────┤ │19-1│七星香菸空盒 │4個 │ │房間3 │ │ │ ├──┼────────┼──────┼───┼───────┼─────┼─────┤ │20-1│303 檳榔空盒 │2個 │ │房間3 │ │ │ ├──┼────────┼──────┼───┼───────┼─────┼─────┤ │21-1│塑膠分裝袋 │12個 │ │房間3 │ │ │ ├──┼────────┼──────┼───┼───────┼─────┼─────┤ │22-1│TORQ行動電話(含│1支 │ │ │ │ │ │ │SIM 卡) │ │ │ │ │ │ ├──┼────────┼──────┼───┼───────┼─────┼─────┤ │23-1│TORQ行動電話(含│20支 │ │房間3 │ │ │ │ │SIM 卡) │ │ │ │ │ │ ├──┼────────┼──────┼───┼───────┼─────┼─────┤ │24-1│甲基安非他命 │19包(毛重 │ │廚房冰箱 │甲基安非他│94偵24001 │ │ │ │172.38公克,│ │ │命成分(94│卷二第13頁│ │ │ │取樣0.89公克│ │ │偵24001 卷│ │ │ │ │,驗餘毛重 │ │ │三第98頁)│ │ │ │ │171.49公克)│ │ │ │ │ ├──┼────────┼──────┼───┼───────┼─────┼─────┤ │25-1│大麻吸食器 │1個 │ │房屋中庭 │ │ │ ├──┼────────┼──────┼───┼───────┼─────┼─────┤ │26-1│電子磅秤 │1台 │ │房屋中庭 │ │ │ ├──┼────────┼──────┼───┼───────┼─────┼─────┤ │27-1│新臺幣現金 │40,700元 │ │李天健身上 │入國庫 │ │ ├──┼────────┼──────┼───┼───────┼─────┼─────┤ │28-1│ZTE 行動電話(專│1支 │丙○○│被告丙○○身上│ │ │ │ │線) │ │ │ │ │ │ ├──┼────────┼──────┼───┼───────┼─────┼─────┤ │29-1│TORQ行動電話(含│1支 │丙○○│被告丙○○身上│ │ │ │ │SIM 卡) │ │ │ │ │ │ ├──┼────────┼──────┼───┼───────┼─────┼─────┤ │30-1│MOTOROLA行動電話│1支 │丙○○│被告丙○○身上│ │ │ │ │(含SIMD卡) │ │ │ │ │ │ ├──┼────────┼──────┼───┼───────┼─────┼─────┤ │31-1│車牌號碼1128-M R│1份 │ │房間3 │裁定發還 │ │ │ │自用小客車車籍資│ │ │ │ │ │ │ │料(含車鑰匙1 支│ │ │ │ │ │ │ │) │ │ │ │ │ │ ├──┼────────┼──────┼───┼───────┼─────┼─────┤ │ │華山牌FS-0419 型│6盒 │ │房屋中庭 │與本案無關│ │ │ │號手槍(含子彈5 │ │ │ │ │ │ │ │顆) │ │ │ │ │ │ ├──┼────────┼──────┼───┼───────┼─────┼─────┤ │ │子彈 │5顆 │ │房屋中庭 │與本案無關│ │ ├──┼────────┼──────┼───┼───────┼─────┼─────┤ │34-1│硫酸鋇 │1 瓶(重500 │ │4977-LJ 自用小│硫酸鋇(本│94偵24001 │ │ │ │公克) │ │貨車 │院卷一第14│卷二第13、│ │ │ │ │ │ │4 至145 頁│14頁 │ │ │ │ │ │ │) │ │ ├──┼────────┼──────┼───┼───────┼─────┼─────┤ │35-1│氫氧化鈉 │1 瓶(重500 │ │4977-LJ 自用小│氫氧化鈉(│94偵24001 │ │ │ │公克) │ │貨車 │本院卷一第│卷二第13、│ │ │ │ │ │ │144 至145 │14頁 │ │ │ │ │ │ │頁) │ │ ├──┼────────┼──────┼───┼───────┼─────┼─────┤ │36-1│氯化鈉 │1 瓶(重500 │ │4977-LJ 自用小│氯化鈉(本│94偵24001 │ │ │ │公克) │ │貨車 │院卷一第14│卷二第13、│ │ │ │ │ │ │4至145頁)│14頁 │ ├──┼────────┼──────┼───┼───────┼─────┼─────┤ │37-1│醋酸鈉 │1 瓶(重500 │ │4977-LJ 自用小│醋酸鈉(本│94偵24001 │ │ │ │公克) │ │貨車 │院卷一第14│卷二第13、│ │ │ │ │ │ │4 至145 頁│14頁 │ │ │ │ │ │ │) │ │ ├──┼────────┼──────┼───┼───────┼─────┼─────┤ │38-1│過濾紙 │1批 │ │4977-LJ 自用小│ │ │ │ │ │ │ │貨車 │ │ │ ├──┼────────┼──────┼───┼───────┼─────┼─────┤ │39-1│4977-LJ 自用小貨│1輛 │ │A棟前空地 │ │ │ │ │車 │ │ │ │ │ │ ├──┼────────┼──────┼───┼───────┼─────┼─────┤ │40-1│4977-LJ 自用小貨│1支 │ │A棟前空地 │ │ │ │ │車鑰匙 │ │ │ │ │ │ ├──┼────────┼──────┼───┼───────┼─────┼─────┤ │89-1│手寫清單 │1張 │ │4977-LJ 自用小│ │ │ │ │ │ │ │貨車 │ │ │ ├──┴────────┴──────┴───┴───────┴─────┴─────┤ │搜索處所:臺北市○○○路○段95號3樓 │ ├───┬───────┬──────┬───┬───────┬─────┬─────┤ │41-1 │甲基安非他命(│35包(毛重 │ │51櫃 │甲基安非他│94偵24001 │ │ │白色顆粒) │650.12公克,│ │ │命成分(94│卷二第13頁│ │ │ │取樣1.55公克│ │ │偵24001 卷│ │ │ │ │驗餘毛重 │ │ │三第98頁)│ │ │ │ │648.57公克)│ │ │ │ │ ├───┼───────┼──────┼───┼───────┼─────┼─────┤ │42-1 │甲基安非他命(│129 包(毛重│ │51櫃 │甲基安非他│94偵24001 │ │ │紅色顆粒) │1225.69 公克│ │ │命成分(94│卷二第13頁│ │ │ │,取樣1.24公│ │ │偵24001 卷│ │ │ │ │克,驗餘毛重│ │ │三第98頁)│ │ │ │ │1224.45 公克│ │ │ │ │ │ │ │) │ │ │ │ │ ├───┼───────┼──────┼───┼───────┼─────┼─────┤ │43-1 │甲基安非他命 │20包(毛重 │ │廚房冰箱 │甲基安非他│94偵24001 │ │ │ │187.36公克,│ │ │命成分(94│卷二第13頁│ │ │ │取樣0.64公克│ │ │偵24001 卷│ │ │ │ │驗餘毛重 │ │ │三第98頁)│ │ │ │ │186.72公克)│ │ │ │ │ ├───┼───────┼──────┼───┼───────┼─────┼─────┤ │44-1 │甲基安非他命 │141 包(毛重│ │廚房冰箱 │甲基安非他│94偵24001 │ │ │ │1288.85 公克│ │ │命成分(94│卷二第13頁│ │ │ │,取樣1.17公│ │ │偵24001 卷│ │ │ │ │克,驗餘毛重│ │ │三第98頁)│ │ │ │ │1287.68 公克│ │ │ │ │ │ │ │) │ │ │ │ │ ├───┼───────┼──────┼───┼───────┼─────┼─────┤ │45-1 │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 │ │廚房冰箱 │甲基安非他│94偵24001 │ │ │大包裝) │1428.79 公克│ │ │命成分(94│卷二第13頁│ │ │ │,取樣1.67公│ │ │偵24001 卷│ │ │ │ │克,驗餘毛重│ │ │三第98頁)│ │ │ │ │1427.12 公克│ │ │ │ │ │ │ │) │ │ │ │ │ ├───┼───────┼──────┼───┼───────┼─────┼─────┤ │46-1 │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 │ │廚房冰箱 │甲基安非他│94偵24001 │ │ │中包裝) │222.92公克,│ │ │命成分(94│卷二第13頁│ │ │ │取樣0.55公克│ │ │偵24001 卷│ │ │ │ │,驗餘毛重 │ │ │三第98頁)│ │ │ │ │222.37公克)│ │ │ │ │ ├───┼───────┼──────┼───┼───────┼─────┼─────┤ │47-1 │吸食安非他命用│2個 │ │14櫃 │ │ │ │ │玻璃球 │ │ │ │ │ │ ├───┼───────┼──────┼───┼───────┼─────┼─────┤ │48-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 │5號包廂 │甲基安非他│94偵24001 │ │ │小包裝) │2.69公克,取│ │ │命成分(94│卷二第13頁│ │ │ │樣0.14公克,│ │ │偵24001 卷│ │ │ │ │驗餘毛重2.55│ │ │三第98頁)│ │ │ │ │公克) │ │ │ │ │ ├───┼───────┼──────┼───┼───────┼─────┼─────┤ │49-1 │塑膠分裝袋 │6包 │ │5號包廂 │ │ │ ├───┼───────┼──────┼───┼───────┼─────┼─────┤ │50-1 │電子磅秤 │1台 │ │5號包廂 │ │ │ ├───┼───────┼──────┼───┼───────┼─────┼─────┤ │51-1 │加工冰箱 │1台 │ │廚房 │ │ │ ├───┼───────┼──────┼───┼───────┼─────┼─────┤ │52-1 │液態乙醚 │2 瓶(未秤重│ │5號包廂 │乙醚(本院│94偵24001 │ │52-2 │ │) │ │ │卷一第144 │卷二第14、│ │ │ │ │ │ │至145 頁)│15頁 │ ├───┼───────┼──────┼───┼───────┼─────┼─────┤ │53-1 │聲寶牌行動電話│1支 │董敏男│董敏男身上 │ │ │ │ │(含0000000000│ │ │ │ │ │ │ │號SIM卡) │ │ │ │ │ │ ├───┼───────┼──────┼───┼───────┼─────┼─────┤ │54-1 │大門鑰匙 │1支 │甲○○│甲○○身上 │ │ │ ├───┴───────┴──────┴───┴───────┴─────┴─────┤ │搜索處所:臺北市○○○路○ 段95號6 樓 │ ├───┬───────┬──────┬───┬───────┬─────┬─────┤ │55-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甲○○│V03包廂 │ │ │ ├───┼───────┼──────┼───┼───────┼─────┼─────┤ │56-1 │液態安非他命殘│1罐 │甲○○│V03包廂 │ │94偵24001 │ │ │渣罐 │ │ │ │ │卷二第14、│ │ │ │ │ │ │ │15頁 │ ├───┼───────┼──────┼───┼───────┼─────┼─────┤ │57-1 │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 │甲○○│大廳櫃臺冰箱內│甲基安非他│94偵24001 │ │ │置於303 檳榔盒│99.92 公克,│ │ │命成分(94│卷二第13頁│ │ │內) │取樣1.07公克│ │ │偵24001 卷│ │ │ │ │,驗餘毛重 │ │ │三第98頁)│ │ │ │ │98.85公克 )│ │ │ │ │ ├───┼───────┼──────┼───┼───────┼─────┼─────┤ │58-1 │不明煙草(置於│1 盒 │甲○○│大廳櫃臺冰箱旁│無毒品成分│ │ │ │大學口檳榔盒內│ │ │ │(94偵2400│ │ │ │) │ │ │ │1 卷三第20│ │ │ │ │ │ │ │1 頁) │ │ ├───┼───────┼──────┼───┼───────┼─────┼─────┤ │58-2 │大學口檳榔盒 │1個 │甲○○│大廳櫃臺冰箱旁│ │ │ ├───┼───────┼──────┼───┼───────┼─────┼─────┤ │59-1 │大麻 │1 包(毛重 │甲○○│大廳櫃臺收銀機│含大麻成分│ │ │ │ │4.4公克) │ │ │(94偵2400│ │ │ │ │ │ │ │1 卷三第20│ │ │ │ │ │ │ │1 頁) │ │ ├───┼───────┼──────┼───┼───────┼─────┼─────┤ │60-1 │甲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 │甲○○│大廳櫃臺暗櫃內│甲基安非他│94偵24001 │ │ │小包裝) │25.86 公克,│ │ │命成分(94│卷二第13頁│ │ │ │取樣0.45公克│ │ │偵24001 卷│ │ │ │ │,驗餘毛重 │ │ │三第98頁 │ │ │ │ │25.41公克 )│ │ │ │ │ ├───┼───────┼──────┼───┼───────┼─────┼─────┤ │61-1 │大麻 │1 包(毛重 │甲○○│大廳櫃臺暗櫃內│含大麻成分│ │ │ │ │2.4 公克) │ │ │(94偵2400│ │ │ │ │ │ │ │1 卷三第20│ │ │ │ │ │ │ │1 頁) │ │ ├───┼───────┼──────┼───┼───────┼─────┼─────┤ │62-1 │甲基麻黃素(大│1 包(淨重 │甲○○│大廳櫃臺暗櫃內│甲基麻黃素│94偵24001 │ │ │包裝) │19.2299 公克│ │ │、麻黃素成│卷二第30頁│ │ │ │,取樣0.0753│ │ │分(94偵24│ │ │ │ │公克,驗餘淨│ │ │001 卷三第│ │ │ │ │重19.1546 公│ │ │98頁) │ │ │ │ │克) │ │ │ │ │ ├───┼───────┼──────┼───┼───────┼─────┼─────┤ │63-1 │不明成分顆粒 │2 包(淨重 │甲○○│大廳櫃臺暗櫃內│無毒品成分│94偵24001 │ │ │ │0.6916公克,│ │ │(94偵2400│卷二第30頁│ │ │ │取樣0.0222公│ │ │1 卷三第98│ │ │ │ │克,驗餘淨重│ │ │頁) │ │ │ │ │0.6694公克)│ │ │ │ │ ├───┼───────┼──────┼───┼───────┼─────┼─────┤ │64-1 │液態不明化學藥│1 瓶(2.5 公│ │V03包廂 │乙醚(本院│ │ │ │劑 │斤) │ │ │卷一第144 │ │ │ │ │ │ │ │至145頁) │ │ ├───┼───────┼──────┼───┼───────┼─────┼─────┤ │ │國際牌行動電話│1支 │午○○│午○○身上 │ │ │ │ │(含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 │ │ │ │ │ │ ├───┴───────┴──────┴───┴───────┴─────┴─────┤ │搜索處所:臺北縣五股鄉○○路91-4號 │ ├───┬───────┬──────┬───┬───────┬─────┬─────┤ │66-1 │液態氯化麻黃素│4 桶(分別重│ │ │均含氯化麻│94偵24001 │ │~ │ │9 公斤、13公│ │ │黃素成分(│卷二第19、│ │66-4 │ │斤、9.5 公斤│ │ │94偵24001 │20頁 │ │ │ │、11.5公斤)│ │ │卷三第292 │ │ │ │ │ │ │ │頁) │ │ ├───┼───────┼──────┼───┼───────┼─────┼─────┤ │67-1 │過濾紙 │1批 │ │ │ │94偵24001 │ │ │ │ │ │ │ │卷二第19、│ │ │ │ │ │ │ │20頁 │ ├───┼───────┼──────┼───┼───────┼─────┼─────┤ │68-1 │玻璃蒸餾瓶 │1個 │ │ │ │ │ ├───┼───────┼──────┼───┼───────┼─────┼─────┤ │69-1 │空壓機 │2台 │ │ │ │ │ │69-2 │ │ │ │ │ │ │ ├───┼───────┼──────┼───┼───────┼─────┼─────┤ │70-1 │麻黃素 │1 袋(重10公│ │ │含麻黃素成│ │ │ │ │斤) │ │ │分(94偵24│ │ │ │ │ │ │ │001 卷三第│ │ │ │ │ │ │ │292頁) │ │ ├───┼───────┼──────┼───┼───────┼─────┼─────┤ │71-1 │鍋子 │4個 │ │ │ │ │ │~71-4│ │ │ │ │ │ │ ├───┼───────┼──────┼───┼───────┼─────┼─────┤ │72-1 │硫酸鋇 │50瓶(均500 │ │ │硫酸鋇(本│ │ │72-2 │ │公克) │ │ │院卷一第14│ │ │ │ │ │ │ │4 至145 頁│ │ │ │ │ │ │ │) │ │ ├───┼───────┼──────┼───┼───────┼─────┼─────┤ │73-1 │氯化鈉 │30瓶(均500 │ │ │氯化鈉(本│ │ │ │ │公克) │ │ │院卷一第14│ │ │ │ │ │ │ │4 至145 頁│ │ │ │ │ │ │ │) │ │ ├───┼───────┼──────┼───┼───────┼─────┼─────┤ │74-4 │亞硫醯二氯 │40瓶(均1 公│ │ │亞硫醯二氯│94偵24001 │ │~74-7│ │升) │ │ │(本院卷一│卷二第24、│ │ │ │ │ │ │第144 至14│頁 │ │ │ │ │ │ │5 頁) │ │ ├───┼───────┼──────┼───┼───────┼─────┼─────┤ │75-1 │醋酸鈉 │50瓶(均500 │ │ │醋酸鈉(本│ │ │75-2 │ │公克) │ │ │院卷一第14│ │ │ │ │ │ │ │4 至145 頁│ │ │ │ │ │ │ │) │ │ ├───┼───────┼──────┼───┼───────┼─────┼─────┤ │76-1 │氫氧化鈉 │20瓶(均500 │ │ │氫氧化鈉(│ │ │76-2 │ │公克) │ │ │本院卷一第│ │ │ │ │ │ │ │144至145頁│ │ │ │ │ │ │ │) │ │ ├───┼───────┼──────┼───┼───────┼─────┼─────┤ │77-1 │耐油手套 │2包 │ │ │ │ │ ├───┼───────┼──────┼───┼───────┼─────┼─────┤ │78-1 │橡皮塞 │9個 │ │ │ │ │ ├───┼───────┼──────┼───┼───────┼─────┼─────┤ │79-1 │乙醚 │7 桶(各重 │ │ │乙醚(本院│94偵24001 │ │~ │ │23.5公斤、 │ │ │卷一第144 │卷二第14至│ │79-7 │ │22.5公斤、 │ │ │至145 頁)│18頁 │ │ │ │11.5公斤、 │ │ │ │ │ │ │ │23.5公斤、 │ │ │ │ │ │ │ │22公斤、 │ │ │ │ │ │ │ │22.5公斤、 │ │ │ │ │ │ │ │24公斤) │ │ │ │ │ ├───┼───────┼──────┼───┼───────┼─────┼─────┤ │80-1 │氫氧化鈉片碱 │1 袋(9.5 公│ │ │氫氧化鈉(│94偵24001 │ │ │ │斤) │ │ │本院卷一第│卷二第31頁│ │ │ │ │ │ │144 至145 │ │ │ │ │ │ │ │頁) │ │ ├───┼───────┼──────┼───┼───────┼─────┼─────┤ │81-1 │甲醇 │6 桶(各重 │ │ │甲醇(本院│94偵24001 │ │~ │ │17.3公斤、 │ │ │卷一第144 │卷二第21、│ │81-6 │ │17.3公斤、 │ │ │至145 頁)│23、31頁 │ │ │ │17.5公斤、 │ │ │ │ │ │ │ │17.5公斤、 │ │ │ │ │ │ │ │7.5 公斤、 │ │ │ │ │ │ │ │18公斤) │ │ │ │ │ ├───┼───────┼──────┼───┼───────┼─────┼─────┤ │82-1 │丙酮 │13桶(各重 │ │ │丙酮(本院│94偵24001 │ │~ │ │17.5公斤、 │ │ │卷一第144 │卷二第25、│ │82-13 │ │17公斤、 │ │ │至145 頁)│29、30頁 │ │ │ │17.5公斤、 │ │ │ │ │ │ │ │17公斤、 │ │ │ │ │ │ │ │17.5公斤、 │ │ │ │ │ │ │ │17公斤、 │ │ │ │ │ │ │ │17公斤、 │ │ │ │ │ │ │ │17.5公斤、 │ │ │ │ │ │ │ │17公斤、 │ │ │ │ │ │ │ │17公斤、 │ │ │ │ │ │ │ │18公斤、 │ │ │ │ │ │ │ │18公斤、 │ │ │ │ │ │ │ │18公斤) │ │ │ │ │ ├───┼───────┼──────┼───┼───────┼─────┼─────┤ │83-1 │氫氧鋼瓶 │2瓶 │ │ │ │ │ │83-2 │ │ │ │ │ │ │ ├───┼───────┼──────┼───┼───────┼─────┼─────┤ │84-1 │塑膠盆 │4個 │ │ │ │ │ ├───┼───────┼──────┼───┼───────┼─────┼─────┤ │85-1 │水桶 │1個 │ │ │ │ │ ├───┼───────┼──────┼───┼───────┼─────┼─────┤ │86-1 │塑膠水管 │2條 │ │ │ │ │ ├───┼───────┼──────┼───┼───────┼─────┼─────┤ │87-1 │MOTOROLA行動電│1支 │丁○○│被告丁○○身上│ │ │ │ │話(含00000000│ │ │ │ │ │ │ │64號SIM卡 ) │ │ │ │ │ │ ├───┼───────┼──────┼───┼───────┼─────┼─────┤ │88-1 │皮爾卡登行動電│1支 │乙○○│被告乙○○身上│ │ │ │ │話(含00000000│ │ │ │ │ │ │ │69號SIM卡 ) │ │ │ │ │ │ └───┴───────┴──────┴───┴───────┴─────┴─────┘ 附表二(節錄:被告4人疑似製造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 ┌────┬────┬─────────┬─────────┬──────────────────┬───────┐ │ 日期 │ 時間 │ 發話方(A) │ 受話方(B) │ 通話內容 │ 譯文卷內出處 │ ├────┼────┼─────────┼─────────┼──────────────────┼───────┤ │94.03.01│19:22:33│0000000000甲○○ │0000000000丙○○ │A:現寶哥那邊都停了,沙發都不做了,依│94偵24001 卷四│ │ │ │ │ │ 文他爸有朋友可介紹現人在這邊,要認│第19頁 │ │ │ │ │ │ 識你知道嗎 │ │ │ │ │ │ │B:我知道 │ │ │ │ │ │ │A:但沙發不是進口的,寶哥的都是進口的│ │ ├────┼────┼─────────┼─────────┼──────────────────┼───────┤ │94.03.01│21:05:59│0000000000甲○○ │0000000000丙○○ │A:這沙發像你以前你姨丈介紹山上跟我們│同上卷第20頁 │ │ │ │ │ │ 店一樣,沙發做工廠的、本土的、我叫│ │ │ │ │ │ │ 清仔問他們價錢 │ │ │ │ │ │ │B:好 │ │ ╞════╪════╪═════════╪═════════╪══════════════════╪═══════╡ │94.03.10│15:04:03│0000000000甲○○ │0000000000男 │A:你小弟那西裝不錯,我少年的在問還 │同上卷第21至22│ │ │ │ │ │ 有再做嗎,做西裝師父不在嗎 │頁 │ │ │ │ │ │B:對,就你們上次下來那種樣式 │ │ │ │ │ │ │A:都可以 │ │ │ │ │ │ │B:我在穿的這種 │ │ │ │ │ │ │A:我們這邊 │ │ │ │ │ │ │B:目前沒有,明天看看 │ │ ├────┼────┼─────────┼─────────┼──────────────────┼───────┤ │94.10.30│04:50 │0000000000"APPLE" │0000000000甲○○ │(略) │同上卷第27至28│ │ │ │(臺南) │ │A:那天他們要給我分一份,要給我拿一份│頁 │ │ │ │ │ │ ,但是我就拿不到錢,我就講我沒錢,│ │ │ │ │ │ │ 我所有的錢都被我老婆用不見,那姊仔│ │ │ │ │ │ │ (音譯)也跟我講沒關係,東西出來我│ │ │ │ │ │ │ 們會挖一份給你,但是我一些帳收不進│ │ │ │ │ │ │ 來,草兄那邊帳沒跟他處理,我又不好│ │ │ │ │ │ │ 意思去,我拿去那邊搖,東西也要搖出│ │ │ │ │ │ │ 來了。 │ │ │ │ │ │ │B:你說什麼東西? │ │ │ │ │ │ │A:我有拿一些去那邊搖,應該是出來了,│ │ │ │ │ │ │ 因為這麼多天了,我就是一些帳都收不│ │ │ │ │ │ │ 到,但是我做事情沒會閃的。 │ │ │ │ │ │ │B:你上次不是有一些「米」給我,我拿去│ │ │ │ │ │ │ 給四哥那個,那你現在那些「米」價錢│ │ │ │ │ │ │ 是多少? │ │ │ │ │ │ │A:真貴 │ │ │ │ │ │ │B:多貴沒關係。 │ │ │ │ │ │ │A:我現在不能跟你講,要看到東西才可以│ │ │ │ │ │ │ 跟你講。 │ │ │ │ │ │ │B:我跟你講如果有「米」,你就在下港(│ │ │ │ │ │ │ 南部的意思)跟朋友湊一些錢,我也要│ │ │ │ │ │ │ 湊一些錢,我們找小林仔,我現在就不│ │ │ │ │ │ │ 要給四哥他們,若他們說什麼,我就說│ │ │ │ │ │ │ 是你的就好了,事實上你有講話就好了│ │ │ │ │ │ │ ,看這樣比較快啦! │ │ │ │ │ │ │A:好啊! │ │ │ │ │ │ │B:像今天草兄問我那個,我也不好意思問│ │ │ │ │ │ │ 四哥什麼。 │ │ │ │ │ │ │A:講實在的。草兄那裡是有的。 │ │ │ │ │ │ │B:有「米」? │ │ │ │ │ │ │A:但是我不好意思給他拿。 │ │ │ │ │ │ │B:跟他拿我們就要把錢算給人家。 │ │ │ │ │ │ │A: 我知道錢要算給人家,現在就是我的 │ │ │ │ │ │ │ 帳,被人欠到外面收不進來。 │ │ │ │ │ │ │B:這是一定要給你的。 │ │ │ │ │ │ │A:我知道,現在不是我要坑你。 │ │ │ │ │ │ │B:我知道。 │ │ │ │ │ │ │A:我跟你講,現在應該是都沒有,我所知│ │ │ │ │ │ │ 道是全省的問題,不是○○你那邊的問│ │ │ │ │ │ │ 題。 │ │ │ │ │ │ │A:要不然有人說你那邊有。 │ │ │ │ │ │ │B:誰講的?來這個事情,誰講的你把他叫│ │ │ │ │ │ │ 出來,我們來對質。 │ │ │ │ │ │ │A:人說曾經臺北3、4個人來找我。 │ │ │ │ │ │ │B:這邊都是我的風聲,我今天去找四哥就│ │ │ │ │ │ │ 是,人說我們有存想抬高價錢,就是因│ │ │ │ │ │ │ 為這樣子我才會去找四哥的,你知道這│ │ │ │ │ │ │ 意思嗎? │ │ │ │ │ │ │A:你叫阿肥(音譯)去托大料回來。 │ │ │ │ │ │ │B:誰? │ │ │ │ │ │ │A:囝仔,你叫阿肥(音譯)去托大料做啦│ │ │ │ │ │ │ ! │ │ │ │ │ │ │B:我跟你講,四哥現在很多事情都不能交│ │ │ │ │ │ │ 代,你聽懂嗎?他到底有沒有申請,我│ │ │ │ │ │ │ 們也都不知道,因為現在坤哥(音譯)│ │ │ │ │ │ │ 電話聯絡不上,你知道意思嗎?那現在│ │ │ │ │ │ │ 阿婆(音譯)這邊,所以你說什麼人講│ │ │ │ │ │ │ 的,我現在要抓一個頭出來。 │ │ │ │ │ │ │(略) │ │ ├────┼────┼─────────┼─────────┼──────────────────┼───────┤ │94.10.30│05:20 │0000000000"APPLE" │0000000000甲○○ │A:大仔,你給我一個禮拜時間。 │同上卷第30至32│ │ │ │ (臺南) │ │B:好,你說一個禮拜,我就跟四哥說一個│頁 │ │ │ │ │ │ 禮拜。以我們兩個,你知道世事嗎?四│ │ │ │ │ │ │ 哥這邊的人,不是我這組,5 、6 組的│ │ │ │ │ │ │ 在動的,你聽的懂意思嗎?這次喊停下│ │ │ │ │ │ │ 來,是坤哥交代的,四哥也是聽他的話│ │ │ │ │ │ │ ,事實就是有停,可是有或沒有東西,│ │ │ │ │ │ │ 我都不知道,上禮拜就有發生一件,就│ │ │ │ │ │ │ 是臺北什麼人有講這個消息,被別組的│ │ │ │ │ │ │ 人聽到,跟四哥講,四哥就有問我,公│ │ │ │ │ │ │ 司就停了,你為什麼還有東西在出,我│ │ │ │ │ │ │ 就講我哪時候有東西在出。這個事情出│ │ │ │ │ │ │ 在哪裡,事實講你是鱉三而已,但這鱉│ │ │ │ │ │ │ 三當初有東西,他們現在誤解,你的帳│ │ │ │ │ │ │ 是我用你APPLE 做人頭,如果你去跟他│ │ │ │ │ │ │ 講,他也認為我們串通好的,我就是要│ │ │ │ │ │ │ 抓什麼人說我這邊還有東西,我有東西│ │ │ │ │ │ │ 的時候,整批下去做一定都有的,有在│ │ │ │ │ │ │ 動,喊停就一定停的,人說的就是我們│ │ │ │ │ │ │ 已經停了最少4 、5 天以上,人才講的│ │ │ │ │ │ │ ,事實公司倉庫停下來了,我為什麼還│ │ │ │ │ │ │ 有這個風聲,他們現在誤解的是我用你│ │ │ │ │ │ │ APPLE 做人頭,來公司提東西,事實那│ │ │ │ │ │ │ 東西沒出,就是有人講,我們有東西不│ │ │ │ │ │ │ 想出想抬高價錢也有這個風聲。 │ │ │ │ │ │ │A:他們是跟我說,你叫阿肥去托大料。 │ │ │ │ │ │ │B:我叫阿肥去托大料,哪時候有這件事?│ │ │ │ │ │ │A:我怎麼會知道。 │ │ │ │ │ │ │B:是妹仔還是可魯講的。我叫四哥他們出│ │ │ │ │ │ │ 來抓人,你有講我不管你,沒聽到,公│ │ │ │ │ │ │ 司也要查這個事情,後來結果一定也會│ │ │ │ │ │ │ 把你托出來的。 │ │ │ │ │ │ │A:托我出來就出來! │ │ │ │ │ │ │B:現在四哥誤解我,說我在偷做,我事實│ │ │ │ │ │ │ 就沒東西,四哥在問我東西從那裡來,│ │ │ │ │ │ │ 如果今天我偷做沒有關係,如果我有東│ │ │ │ │ │ │ 西可以拿,不要報回去公司,報給公司│ │ │ │ │ │ │ 薪水,這是原則,我以前托東西,都托│ │ │ │ │ │ │ 回去公司。 │ │ │ │ │ │ │A:我拖去的,你們都沒動嗎? │ │ │ │ │ │ │B:這我不知道,這有沒有動是四哥的事情│ │ │ │ │ │ │ ,我不會過問,如果他有出來,他會跟│ │ │ │ │ │ │ 我講。 │ │ │ │ │ │ │A:那你們還要不要? │ │ │ │ │ │ │B:沒用,外面這騙人的很多。 │ │ │ │ │ │ │A:你看,我會騙你嗎?沒用,我現在拖回│ │ │ │ │ │ │ 來也沒用,我現在沒有這麼多的本錢。│ │ │ │ │ │ │A:那我現在先給別人吧! │ │ │ │ │ │ │B:如果我拖回來也是給四哥做,我對你不│ │ │ │ │ │ │ 好交代。 │ │ │ │ │ │ │A:不好交代什麼,我欠你人情這麼大,不│ │ │ │ │ │ │ 好交代什麼。 │ │ │ │ │ │ │B:事情不是你想的那麼簡單的。今天金剛│ │ │ │ │ │ │ 為什麼會出去,公司沒有人趕他出去,│ │ │ │ │ │ │ 你可以問他自己,那時四哥給他講那些│ │ │ │ │ │ │ 話,我不會去管四哥,四哥那時候講的│ │ │ │ │ │ │ ,金剛我給你一個禮拜時間去處理好,│ │ │ │ │ │ │ 這句話意思就是要他改掉,這公司很多│ │ │ │ │ │ │ 人有看到、聽到,但金剛的想法是為了│ │ │ │ │ │ │ 我好,怕我不好做人,他自己說要離開│ │ │ │ │ │ │ 公司,外面的人是說我趕金剛出去的,│ │ │ │ │ │ │ 事實上我們公司是誰趕金剛出去的,沒│ │ │ │ │ │ │ 有嘛!這我就一清二楚的。 │ │ │ │ │ │ │A:三天兩天就打給我,我就不想理他。 │ │ │ │ │ │ │B:誰打給你? │ │ │ │ │ │ │A:金剛。 │ │ │ │ │ │ │(略) │ │ │ │ │ │ │A:妹仔和可魯上次來找我說嫌你的東西不│ │ │ │ │ │ │ 好... │ │ │ │ │ │ │(訊號不良,斷訊) │ │ ╞════╪════╪═════════╪═════════╪══════════════════╪═══════╡ │94.10.01│11:34 │0000000000甲○○ │0000000000丁○○ │A:祝哥,邱仔有沒有回 │同上卷第64頁 │ │ │ │ │ │B:邱仔說星期一要回,我也不知道 │ │ │ │ │ │ │A:這表示這兩天都沒有做事嘛 │ │ │ │ │ │ │B:誰?他阿 │ │ │ │ │ │ │B:他去南投養一些土雞在照顧 │ │ │ │ │ │ │A:他放在他朋友在那裡,現真搞不懂,你│ │ │ │ │ │ │ 為什麼沒有老闆隔壁那裡看水塔有怎樣│ │ │ │ │ │ │B:有阿,都發出去了 │ │ │ │ │ │ │A:都弄好了,發怎樣? │ │ │ │ │ │ │B:他昨天就跟我,材料都準備好了,我昨│ │ │ │ │ │ │ 天有聽伊講 │ │ │ │ │ │ │A:準備好,沒有燒一燒,今天沒有燒一燒│ │ │ │ │ │ │ ,今天星期六嘿 │ │ │ │ │ │ │B:我有跟他講 │ │ │ │ │ │ │A:東西有作,你順便過去,叫他今天弄好│ │ │ │ │ │ │B:好,我叫他趕 │ │ │ │ │ │ │A:不要叫他趕,去作2 水桶 │ │ │ │ │ │ │B:好 │ │ │ │ │ │ │A:不然人家家裡地下室都漏水,放在屋頂│ │ │ │ │ │ │ 一直漏水不可以,幫人家弄修理一下 │ │ │ │ │ │ │B:好 │ │ │ │ │ │ │A:好再打給我 │ │ ├────┼────┼─────────┼─────────┼──────────────────┼───────┤ │94.10.17│19:48:17│0000000000丁○○ │0000000000甲○○ │B:喂 │同上卷第82頁 │ │ │ │ │ │A: 那個要不要那個,要不要把他挪過去 │ │ │ │ │ │ │ ,我弄好了,洗好了 │ │ │ │ │ │ │B:洗好了,對啊 │ │ │ │ │ │ │A:要把他挪過去嗎 │ │ │ │ │ │ │B:要挪過去,裡面要弄乾喔 │ │ │ │ │ │ │A:有呀,我洗好了 │ │ │ │ │ │ │B:好啊,搬過去,給他寫號碼 │ │ │ │ │ │ │A:好 │ │ ├────┼────┼─────────┼─────────┼──────────────────┼───────┤ │94.10.18│06:10:02│0000000000甲○○ │0000000000丁○○ │B:喂 │同上卷第82至83│ │ │ │ │ │A:你說 │頁 │ │ │ │ │ │B:用那個塑膠管可不可以,用塑膠管下去│ │ │ │ │ │ │ 吸可不可以 │ │ │ │ │ │ │A:嘴下去吸喔 │ │ │ │ │ │ │B:對 │ │ │ │ │ │ │A:不好啦,人如果怎樣不好啦 │ │ │ │ │ │ │B:不行喔,不然我買1 支 │ │ │ │ │ │ │A:對呀,不然去買1支啦 │ │ │ │ │ │ │B:因為這支舊的 │ │ │ │ │ │ │A:對啦,不好用,去買支新的 │ │ │ │ │ │ │B:好,我今天再跟「邱仔」 │ │ │ │ │ │ │A:打這1支,以後打這1支 │ │ │ │ │ │ │B:好 │ │ │ │ │ │ │A:這支骯髒 │ │ │ │ │ │ │B:好 │ │ │ │ │ │ │A:你說怎樣 │ │ │ │ │ │ │B:我今天跟「邱仔」順便去買「漆」,順│ │ │ │ │ │ │ 便去載回來 │ │ │ │ │ │ │A:好,因為現在沒工作,你叫他一台一台│ │ │ │ │ │ │ 弄起來 │ │ │ │ │ │ │B:好 │ │ │ │ │ │ │A:噴完以後就開始租,不然零件丟旁邊馬│ │ │ │ │ │ │ 上會掉光光 │ │ │ │ │ │ │B:好 │ │ │ │ │ │ │A:打這1 支 │ │ ╞════╪════╪═════════╪═════════╪══════════════════╪═══════╡ │94.09.27│17:51:29│0000000000乙○○ │0000000000丁○○ │A:文良(音譯)阿你昨天有做嗎 │同上卷第58頁 │ │ │ │ │ │B:有阿怎麼會沒有 │ │ │ │ │ │ │A:昨天做很多攤喔 │ │ │ │ │ │ │B:昨天做那個紅箱子 │ │ │ │ │ │ │A:長箱子而已喔 │ │ │ │ │ │ │B:嗯 │ │ │ │ │ │ │A:今天呢 │ │ │ │ │ │ │B:長箱子拉線阿 │ │ │ │ │ │ │A:你幾個去做 │ │ │ │ │ │ │B:都去阿 │ │ ╞════╪════╪═════════╪═════════╪══════════════════╪═══════╡ │94.10.21│15:43:45│0000000000丁○○ │0000000000 │A:你那邊有桶子嗎 │同上卷第85頁 │ │ │ │ │ │B:什麼桶子 │ │ │ │ │ │ │A:塑膠桶子 │ │ │ │ │ │ │B:要多少 │ │ │ │ │ │ │A:30個有嗎 │ │ │ │ │ │ │B:你是那個雙氧水的喔 │ │ │ │ │ │ │A:那天跟你載20的那個 │ │ │ │ │ │ │B:30個應該還有啦 │ │ │ │ │ │ │A:一個多少 │ │ │ │ │ │ │B:一個30元那天不是算你30元 │ │ │ │ │ │ │A:那個牌子有找到嗎 │ │ │ │ │ │ │B:那個牌子沒人進了有找到別種牌子的 │ │ │ │ │ │ │ RDH的 │ │ │ │ │ │ │A:我馬上聯絡你你等一下 │ │ └────┴────┴─────────┴─────────┴──────────────────┴───────┘ 附表三(巳○○、辛○○疑似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 ┌────┬────┬─────────┬─────────┬──────────────────┬───────┐ │ 日期 │ 時間 │ 發話方(A) │ 受話方(B) │ 通話內容 │通話基地台位置│ │ │ │ │ │ │ (卷內出處) │ ├────┼────┼─────────┼─────────┼──────────────────┼───────┤ │94.8.12 │20:16:30│0000000000巳○○ │0000000000辛○○ │A:米老大,可以了嗎? │94偵24001 卷五│ │ │ │ │ │B:還沒,一定要等到10點多,我們老闆才│第143頁 │ │ │ │ │ │ 會來 │ │ │ │ │ │ │A:好,那我10點再打給你 │ │ │ │ │ │ │B:我酒先給你,再跟「阿賢」拿錢 │ │ │ │ │ │ │A:你酒就是這次的吧?那上次的呢? │ │ │ │ │ │ │B:對,就一起補給你,再跟「阿賢」拿錢│ │ │ │ │ │ │A:含上次是9哦? │ │ │ │ │ │ │B:我說那個呀,東西啦 │ │ │ │ │ │ │A:對啊,這次不是9嗎? │ │ │ │ │ │ │B:對啊 │ │ │ │ │ │ │A:含上次的啊 │ │ │ │ │ │ │B:這次8 點多,含上次的反正我會寄給你│ │ │ │ │ │ │ ,分開的你懂嗎? │ │ │ │ │ │ │A:你還不知道實重多少? │ │ │ │ │ │ │B:就8點多啊 │ │ │ │ │ │ │A:反正分開兩包就對了嘛 │ │ │ │ │ │ │B:我錢是跟「阿賢」拿? │ │ │ │ │ │ │A:你直接跟「阿賢」拿就對了 │ │ ├────┼────┼─────────┼─────────┼──────────────────┼───────┤ │94.8.17 │22:26:50│0000000000辛○○ │0000000000丙○○ │A:田媽 │94偵24001 卷五│ │ │ │ │ │B:是小米 │第148頁 │ │ │ │ │ │A:老大在嗎? │ │ │ │ │ │ │B:在啊,怎樣? │ │ │ │ │ │ │A:你幫我問他,7 個球怎樣?只要講價錢│ │ │ │ │ │ │ 就好了 │ │ │ ├────┼─────────┼─────────┼──────────────────┤ │ │ │22:28:52│0000000000丙○○ │0000000000辛○○ │B:田媽怎樣? │ │ │ │ │ │ │A:25乘7你算算看多少好了 │ │ │ │ │ │ │B:好 │ │ │ ├────┼─────────┼─────────┼──────────────────┤ │ │ │22:32:18│0000000000辛○○ │0000000000女 │B:有沒有辦法便宜一點? │ │ │ │ │ │ │A:沒辦法1個就是25 │ │ │ │ │ │ │B:我們只有17啊 │ │ │ │ │ │ │A:1 個就是25,不管拿多少都一樣價錢,│ │ │ │ │ │ │ 17妳就拿6 個就好啦,我報給妳還沒有│ │ │ │ │ │ │ 給「破輪」知道 │ │ │ │ │ │ │B:好,我們的錢拿6個半可以嗎? │ │ │ │ │ │ │A:好,就6個半 │ │ │ │ │ │ │B:那我們約在哪裡? │ │ │ │ │ │ │A:南京東路松江路口,妳快到時打給我 │ │ │ ├────┼─────────┼─────────┼──────────────────┤ │ │ │23:08:29│0000000000辛○○ │0000000000丙○○ │A:田媽,客人要到了,我確定有帶現金,│ │ │ │ │ │ │ 沒有塞車,我再打給妳 │ │ │ │ │ │ │B:好 │ │ │ ├────┼─────────┼─────────┼──────────────────┼───────┤ │ │23:19:17│0000000000女 │0000000000辛○○ │A:我到了 │94偵24001 卷五│ │ │ │ │ │B:花旗銀行嗎? │第149頁 │ │ │ │ │ │A:對啊 │ │ │ │ │ │ │B:妳開車到前面,有人泊車,妳停那裡就│ │ │ │ │ │ │ 好 │ │ │ │ │ │ │A:好 │ │ │ ├────┼─────────┼─────────┼──────────────────┤ │ │ │23:27:05│0000000000辛○○ │0000000000丙○○ │A:田媽,88 │ │ │ │ │ │ │B:什麼88? │ │ │ │ │ │ │A:就是錢只帶88就是3個半客人左右 │ │ │ │ │ │ │B:好,我馬上到 │ │ ├────┼────┼─────────┼─────────┼──────────────────┼───────┤ │94.8.18 │02:44:53│0000000000辛○○ │0000000000丙○○ │A:田媽,500的幾張? │94偵24001 卷五│ │ │ │ │ │B:等一下,11張 │第150頁 │ │ │ │ │ │A:1千的? │ │ │ │ │ │ │B:33張 │ │ │ │ │ │ │A:好 │ │ ├────┼────┼─────────┼─────────┼──────────────────┼───────┤ │94.8.19 │00:50:07│0000000000巳○○ │0000000000辛○○ │A:小米我到了 │94偵24001 卷五│ │ │ │ │ │B:你直接放著好不好 │第152頁 │ │ │ │ │ │A:問題是我現金不夠 │ │ │ │ │ │ │B:你現金多少? │ │ │ │ │ │ │A:75啊 │ │ │ │ │ │ │B:你只帶75來? │ │ │ │ │ │ │A:對 │ │ │ │ │ │ │B:不然我回去直接拿給你好了 │ │ └────┴────┴─────────┴─────────┴──────────────────┴───────┘ 附表四(節錄:甲○○、丙○○疑似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 │ 日期 │ 時間 │ 發話方(A) │ 受話方(B) │ 通話內容 │ 譯文卷內出處 │ ├────┼────┼─────────┼─────────┼──────────────────┼───────┤ │94.02.01│12:59:39│0000000000燕青 │0000000000甲○○ │A:我們那餐桌大的多少 │94偵24001 號卷│ │ │ │ │ │B:48好了,不能退貨的 │四第7 頁 │ │ │ │ │ │A:餐椅呢 │ │ │ │ │ │ │B:18、19 │ │ │ ├────┼─────────┼─────────┼──────────────────┼───────┤ │ │13:08:31│0000000000燕青 │0000000000甲○○ │A:我說那大餐桌一隻50,他說如5隻,我│同上卷第7頁 │ │ │ │ │ │ 說48 ,但他說要再軟一點 │ │ │ │ │ │ │B :對方有那實力嗎 │ │ │ │ │ │ │A :應該有 │ │ │ │ │ │ │B :你跟他說46現金,不能退貨 │ │ │ ├────┼─────────┼─────────┼──────────────────┼───────┤ │ │13:20:18│0000000000燕青 │0000000000甲○○ │A:我們過去那邊行嗎 │同上卷第7頁 │ │ │ │ │ │B:不行 │ │ │ │ │ │ │A:那我跟他說 │ │ │ ├────┼─────────┼─────────┼──────────────────┼───────┤ │ │13:02:27│0000000000燕青 │0000000000甲○○ │B:對方是誰介紹的 │同上卷第8頁 │ │ │ │ │ │A:阿義 │ │ │ │ │ │ │B:問題是這批不行 │ │ │ │ │ │ │A:我有拿過來,照這東西 │ │ │ │ │ │ │B:你跟他說沒問題 │ │ │ ├────┼─────────┼─────────┼──────────────────┼───────┤ │ │13:12:34│0000000000甲○○ │0000000000燕青 │A:你要注意一下,那可能是鴿子 │同上卷第8頁 │ │ │ │ │ │B:這是朋友介紹的 │ │ │ │ │ │ │A:這是朋友但後面推的可能是鴿子 │ │ │ │ │ │ │A:我知道 │ │ ├────┼────┼─────────┼─────────┼──────────────────┼───────┤ │94.02.09│10:12:21│0000000000蔣哥 │0000000000甲○○ │A:阿財 │同上卷第12頁 │ │ │ │ │ │B:蔣哥,怎樣 │ │ │ │ │ │ │A:(換小芳)喂,我要再拿一次 │ │ │ │ │ │ │B:晚上見面再談,我人在台中 │ │ │ ├────┼─────────┼─────────┼──────────────────┼───────┤ │ │10:41:20│0000000000燕青 │0000000000甲○○ │B:你在那 │同上卷第12頁 │ │ │ │ │ │A:4樓 │ │ │ │ │ │ │B:小芳剛去找蔣哥,她打過來,他要沙 │ │ │ │ │ │ │ 發中古的一組,但要便宜一點,我騙 │ │ │ │ │ │ │ 他說我人在台中 │ │ │ │ │ │ │A:我覺得怪怪的還是不要,那天我感覺 │ │ │ │ │ │ │ 蔣哥話語很怪 │ │ │ │ │ │ │B:那關蔥仔的事 │ │ ├────┼────┼─────────┼─────────┼──────────────────┼───────┤ │94.02.10│06:00:17│0000000000小芳 │0000000000甲○○ │A:我想再跟你拿5至10個 │同上卷第12頁 │ │ │ │ │ │B:好,你在那 │ │ │ │ │ │ │A:土城 │ │ │ │ │ │ │B:你來剛那地方復興南路市○○道 │ │ │ │ │ │ │A:好 │ │ │ ├────┼─────────┼─────────┼──────────────────┼───────┤ │ │08:05:17│0000000000小芳 │0000000000甲○○ │B:妳到了沒 │同上卷第13頁 │ │ │ │ │ │A:我不想喝咖啡,想叫你買早餐過來 │ │ │ │ │ │ │B:我沒辦法過去 │ │ │ │ │ │ │A:我在臺北市 │ │ │ │ │ │ │B:酒要幾箱 │ │ │ │ │ │ │A:7箱 │ │ │ │ │ │ │B:我到打給你 │ │ │ ├────┼─────────┼─────────┼──────────────────┼───────┤ │ │08:29:27│0000000000小芳 │0000000000甲○○ │A:我在福客多 │同上卷第13頁 │ │ │ │ │ │B:你一個人走到忠孝按摩 │ │ │ │ │ │ │A:好 │ │ │ ├────┼─────────┼─────────┼──────────────────┼───────┤ │ │08:39:32│0000000000小芳 │0000000000甲○○ │A:這布料太細了 │同上卷第13頁 │ │ │ │ │ │B:我跟董仔拿的,是一樣的。你要粗的 │ │ │ │ │ │ │A:對 │ │ │ │ │ │ │B:我董仔走了,你下午來換 │ │ │ │ │ │ │A:好 │ │ │ │ │ │ │B:你要換幾個 │ │ │ │ │ │ │A:一半 │ │ │ │ │ │ │B:好 │ │ ├────┼────┼─────────┼─────────┼──────────────────┼───────┤ │94.02.10│20:31:25│0000000000小傑 │0000000000甲○○ │A:財哥,我小傑 │同上卷第13頁 │ │ │ │ │ │B:怎樣 │ │ │ │ │ │ │A:你是在找我 │ │ │ │ │ │ │B :是你要主動來找我的 │ │ │ │ │ │ │A:好財哥,我朋友要接半克 │ │ │ │ │ │ │B:不可能,你先把帳回給金光 │ │ │ │ │ │ │A:好 │ │ │ ├────┼─────────┼─────────┼──────────────────┼───────┤ │ │20:37:53│0000000000甲○○ │0000000000燕青 │A:小傑打來要半箱泡麵,他之前有欠我4│同上卷第13頁 │ │ │ │ │ │ 萬 │ │ │ │ │ │ │B:對 │ │ │ │ │ │ │A:我說那帳在你那裡,叫他跟你處理, │ │ │ │ │ │ │ 待會我把電話給你,你約他出來先收4│ │ │ │ │ │ │ 萬,我待會打給你 │ │ │ ├────┼─────────┼─────────┼──────────────────┼───────┤ │ │20:46:29│0000000000甲○○ │0000000000燕青 │A:0000000000,你先跟他約地方 │同上卷第14頁 │ │ │ │ │ │B:好 │ │ │ │ │ │ │A:他之前欠我4萬,就說撥給你了 │ │ │ │ │ │ │B:好 │ │ │ ├────┼─────────┼─────────┼──────────────────┼───────┤ │ │21:10:39│0000000000甲○○ │0000000000小傑 │B:財哥,我小傑 │同上卷第14頁 │ │ │ │ │ │A:那金光跟你處理,我不插手這個了 │ │ │ │ │ │ │B:財哥,半個多少錢 │ │ │ │ │ │ │A:你找金光,你那帳我撥給他了 │ │ │ ├────┼─────────┼─────────┼──────────────────┼───────┤ │ │22:14:27│0000000000燕青 │0000000000甲○○ │B:你有打給小傑嗎 │同上卷第14頁 │ │ │ │ │ │A:有 │ │ │ │ │ │ │B:他有叫你報價家具 │ │ │ │ │ │ │A:26 │ │ │ │ │ │ │B:你要叫他現試 │ │ │ │ │ │ │A:對,他還要跟他朋友聯絡 │ │ │ │ │ │ │B:他可能要賺差價 │ │ │ │ │ │ │A:我已經叫他過來 │ │ │ │ │ │ │B:這帳是過年前要理的 │ │ ├────┼────┼─────────┼─────────┼──────────────────┼───────┤ │94.02.11│04:32:38│0000000000小芳 │0000000000甲○○ │A:一瓶酒是不是1萬8 │同上卷第14頁 │ │ │ │ │ │B:對 │ │ │ │ │ │ │A:我買4瓶酒便宜嗎 │ │ │ │ │ │ │B:那零的不可能我再去問,再打給你, │ │ │ │ │ │ │ 你再過來 │ │ │ │ │ │ │A:好 │ │ │ ├────┼─────────┼─────────┼──────────────────┼───────┤ │ │05:38:17│0000000000小芳 │0000000000甲○○ │B:你在哪 │同上卷第14至15│ │ │ │ │ │A:你呢 │頁 │ │ │ │ │ │B:我在西門町 │ │ │ │ │ │ │A:我在三重 │ │ │ │ │ │ │B:你現要處理傢具嗎 │ │ │ │ │ │ │A:我資料都在蔣哥那邊,我是處理別種 │ │ │ │ │ │ │ 的 │ │ │ │ │ │ │B:沒關係 │ │ │ │ │ │ │A:我不缺沙發,但你送2瓶酒大罐的過來│ │ │ │ │ │ │B:你要厚的還是薄的 │ │ │ │ │ │ │A:我要粗的 │ │ │ │ │ │ │B:好 │ │ │ │ │ │ │A:上次酒錢還沒給你 │ │ │ │ │ │ │B:對,26 │ │ │ │ │ │ │A:那順便給你 │ │ │ │ │ │ │B:好 │ │ │ ├────┼─────────┼─────────┼──────────────────┼───────┤ │ │06:08:54│0000000000小芳 │0000000000甲○○ │A:你快到了嗎 │同上卷第15頁 │ │ │ │ │ │B:快到了 │ │ │ │ │ │ │A:我在你送我回家這個地方 │ │ │ │ │ │ │B:我待會打給你,我在重新路三段 │ │ │ ├────┼─────────┼─────────┼──────────────────┼───────┤ │ │06:10:06│0000000000小芳 │0000000000甲○○ │A:你們到哪邊了,我說是橋下 │同上卷第15頁 │ │ │ │ │ │B:那個橋下(換燕青)喂 │ │ │ │ │ │ │A:我說是忠孝橋 │ │ │ │ │ │ │B:忠孝橋哪邊 │ │ │ │ │ │ │A:你們上次送我到全家那邊 │ │ │ │ │ │ │B:我們到了 │ │ ├────┼────┼─────────┼─────────┼──────────────────┼───────┤ │94.03.10│01:26:29│0000000000小芳 │0000000000甲○○ │B:金光找不到人 │同上卷第21頁 │ │ │ │ │ │A:金光現去找你了,金光先讓我一下, │ │ │ │ │ │ │ 我有用到 │ │ │ │ │ │ │B:沒關係,但不能讓他吃到女人 │ │ │ │ │ │ │A:我知道 │ │ │ │ │ │ │B:那天可能是這樣 │ │ │ │ │ │ │A:他怎麼有那種東西,我沒給他 │ │ │ │ │ │ │B:他人呢 │ │ │ │ │ │ │A:去找你 │ │ │ │ │ │ │B:他電話沒帶 │ │ │ │ │ │ │A:對 │ │ ├────┼────┼─────────┼─────────┼──────────────────┼───────┤ │94.03.10│17:07:23│0000000000甲○○ │0000000000小芳 │A:你叫金光接一下 │同上卷第22頁 │ │ │ │ │ │B:金光下去了,我跟你們到這裡為止, │ │ │ │ │ │ │ 那3兩是我退給你們的 │ │ ├────┼────┼─────────┼─────────┼──────────────────┼───────┤ │94.03.10│16:15:06│0000000000小芳 │0000000000甲○○ │B:他剛去朋友那邊拿西裝,金仔拿23, │同上卷第22頁 │ │ │ │ │ │ 他不知道怎麼跟你說 │ │ │ │ │ │ │A:真的 │ │ │ │ │ │ │B:真的啦 │ │ │ │ │ │ │A:你叫金光來,我退給他 │ │ │ │ │ │ │B:好 │ │ ├────┼────┼─────────┼─────────┼──────────────────┼───────┤ │94.03.30│05:24:01│0000000000阿同 │0000000000甲○○ │B:阿同那東西怎麼會不好,我剛跟你姐 │同上卷第25頁 │ │ │ │ │ │ 姐 的不好,叫他拿回來我錢還他,你│ │ │ │ │ │ │ 有沒有用 │ │ │ │ │ │ │A:沒有 │ │ │ │ │ │ │B:你過來用看好不好 │ │ │ │ │ │ │A:好 │ │ │ │ │ │ │B:你準備車子跟球,那是一樣的東西 │ │ ├────┼────┼─────────┼─────────┼──────────────────┼───────┤ │94.10.13│05:30 │0000000000甲○○ │0000000000"APPLE" │(略) │同上卷第32頁 │ │ │ │ │(臺南) │A:沒這回事,我們6組人,6組人會去理 │ │ │ │ │ │ │ 誰 ,沒有可能會去理,有時候為了事│ │ │ │ │ │ │ 情 ,我們就用到不高興了,我哪有可│ │ │ │ │ │ │ 能 跟他們去那個,我幾個,他們幾個│ │ │ │ │ │ │ , 現在做到多少你知道嗎?現在「1 │ │ │ │ │ │ │ 罐13」,你看誇不誇張。 │ │ │ │ │ │ │B:13是加﹪還沒提? │ │ │ │ │ │ │A:不是你的問題,真正北部現在做到這 │ │ │ │ │ │ │ 樣。 │ │ │ │ │ │ │B:誰出的? │ │ │ │ │ │ │A:不知道,說是一個板橋的板小姐。 │ │ │ │ │ │ │B:出到13。 │ │ │ │ │ │ │A:也是很多人去拿,真正的,我也怨嘆 │ │ │ │ │ │ │ 很多,如果當初我有私心,你提給我 │ │ │ │ │ │ │ 的那個小胖(音譯),你知道嗎?我 │ │ │ │ │ │ │ 就不用報去公司,我就找阿林仔自己 │ │ │ │ │ │ │ 動了。 │ │ ╞════╪════╪═════════╪═════════╪══════════════════╪═══════╡ │94.07.23│22:54:53│0000000000男 │0000000000丙○○ │A:我跟你說氧氣叫好了,禮拜一才會來 │同上卷第131頁 │ │ │ │ │ │B:那不要講 │ │ │ │ │ │ │A:我只講這樣而已 │ │ │ │ │ │ │B:一樣 │ │ ├────┼────┼─────────┼─────────┼──────────────────┼───────┤ │94.10.23│21:07:49│0000000000丙○○ │00000000000男 │B:有在睡覺喔 │同上卷第173頁 │ │ │ │ │ │A:沒有開車買東西你要吃飯嗎 │ │ │ │ │ │ │B:哪知道要吃飯 │ │ │ │ │ │ │A:講那什麼話 │ │ │ │ │ │ │B:你不是要去高雄嗎 │ │ │ │ │ │ │A:對阿結果我姐把孩子帶下來我本來是 │ │ │ │ │ │ │ 要叫你跑去帶小孩的我大兒子還帶下 │ │ │ │ │ │ │ 來給我你那邊有東西嗎我要啊 │ │ │ │ │ │ │B:沒辦法 │ │ │ │ │ │ │A:要拿硬的嗎 │ │ │ │ │ │ │B:走散的 │ │ │ │ │ │ │A:你沒有拿整個的喔 │ │ │ │ │ │ │B:(聲音很小聲) │ │ │ │ │ │ │A:你在瘋啊你都沒賺在搞什麼啊竟然沒 │ │ │ │ │ │ │ 賺到錢 │ │ │ │ │ │ │A:誰啊 │ │ │ │ │ │ │B:現在還在問 │ │ │ │ │ │ │A:問什麼你剛講的那種喔 │ │ │ │ │ │ │B:對啦找像那種脆脆的拿2千6不然你問 │ │ │ │ │ │ │ 那個啊我幫你問問看好了 │ │ │ │ │ │ │B:錢1萬啦是我約的啦 │ │ │ │ │ │ │A:我跟他問問看好了 │ │ │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B:好 │ │ └────┴────┴─────────┴─────────┴──────────────────┴───────┘ 附表五(節錄:丁○○疑似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 ┌────┬────┬─────────┬─────────┬──────────────────┬───────┐ │ 日期 │ 時間 │ 發話方(A) │ 受話方(B) │ 通話內容 │通話基地台位置│ │ │ │ │ │ │ (卷內出處) │ ├────┼────┼─────────┼─────────┼──────────────────┼───────┤ │94.9.12 │19:29:31│0000000000「菜頭」│0000000000丁○○ │A:你那一條是幾巷? │臺北縣泰山鄉泰│ │ │ │ │ │B:116 巷啊 │林路2 段2 樓2 │ │ │ │ │ │A:好啦,到了打給你 │樓頂 │ │ ├────┼─────────┼─────────┼──────────────────┤(94偵24001 卷│ │ │19:38:54│0000000000「菜頭」│0000000000丁○○ │A:我在116 巷裡面,你那邊是幾弄? │四第36頁) │ │ │ │ │ │B:你直接開進來到底就好了,我走出來 │ │ │ │ │ │ │A:好 │ │ │ ├────┼─────────┼─────────┼──────────────────┤ │ │ │20:32:35│0000000000「菜頭」│0000000000丁○○ │A:在睡覺喔? │ │ │ │ │ │ │B:嗯,我朋友說那個可不可以先拿兩千 │ │ │ │ │ │ │ 塊試試看,可以再那個可以嗎?先拿│ │ │ │ │ │ │ 一些散的試試看先拿兩千五試試看想│ │ │ │ │ │ │ 說看他東西能不能用,我是跟他講一│ │ │ │ │ │ │ 定能用哪有可能不能用 │ │ │ │ │ │ │A:那你昨天就 │ │ │ │ │ │ │B:他還在他沒看見啊,他那個1 克兩千哦│ │ │ │ │ │ │ ,我先跟你講哦 │ │ │ │ │ │ │A:沒關係啊 │ │ │ │ │ │ │B:沒關係哦 │ │ │ │ │ │ │A:他現在只是要試那個而已能用就好了 │ │ │ │ │ │ │B:要在哪裡等你? │ │ │ │ │ │ │A:好啦,我上來倉庫,我先上來你等一下│ │ │ │ │ │ │ 再上來就好了 │ │ │ │ │ │ │B:好 │ │ ├────┼────┼─────────┼─────────┼──────────────────┼───────┤ │94.9.29 │19:28:43│0000000000「菜頭」│0000000000丁○○ │A:你在哪? │臺北縣林口鄉文│ │ │ │ │ │B:我在長庚,我太太住院 │化路1 段20巷50│ │ │ │ │ │A:有嗎?有人在問 │號10樓 │ │ │ │ │ │B:多少? │(94偵24001 卷│ │ │ │ │ │A:他問怎麼算? │四第60頁) │ │ │ │ │ │B:1克2啦 │ │ │ │ │ │ │A:好,我再打給你 │ │ │ ├────┼─────────┼─────────┼──────────────────┼───────┤ │ │19:33:08│0000000000「菜頭」│0000000000丁○○ │A:拿4克 │同上 │ │ │ │ │ │B:好 │ │ ├────┼────┼─────────┼─────────┼──────────────────┼───────┤ │94.10.1 │17:15:15│0000000000「菜頭」│0000000000丁○○ │A:還有嗎?我菜頭 │未提供基地台位│ │ │ │ │ │B:有啦 │置(94偵24001 │ │ │ │ │ │A:5千多少?別人問的 │卷四第63頁) │ │ │ │ │ │B:2克半 │ │ │ │ │ │ │A:沒3嗎? │ │ │ │ │ │ │B:好啦,再1小時再來 │ │ │ │ │ │ │A:好 │ │ ├────┼────┼─────────┼─────────┼──────────────────┼───────┤ │94.10.2 │14:57:22│0000000000「菜頭」│0000000000丁○○ │A:在睡覺嗎? │未提供基地台位│ │ │ │ │ │B:我在山上 │置(94偵24001 │ │ │ │ │ │A:2張 │卷四第65頁) │ │ │ │ │ │B:好 │ │ │ │ │ │ │A:我現在上去 │ │ │ │ │ │ │B:好 │ │ ╞════╪════╪═════════╪═════════╪══════════════════╪═══════╡ │94.9.20 │13:45:27│0000000000酉○○ │0000000000丁○○ │A:怎樣? │臺北縣登林路 │ │ │ │ │ │B:你在哪裡? │118之6號2樓 │ │ │ │ │ │A:我在送貨,有好康的嗎? │(94偵24001 卷│ │ │ │ │ │B:他昨天有打電話來說他那個是不好的怕│四第43至44頁)│ │ │ │ │ │ 漏氣我想是不可能的事 │ │ │ │ │ │ │A:我有叫我朋友幫我拿他說看完要給我消│ │ │ │ │ │ │ 息 │ │ │ │ │ │ │B:該不會是他自己拿的 │ │ │ │ │ │ │A:不是,我看怎樣他會打電話給我我再 │ │ │ │ │ │ │ 跟你講 │ │ │ │ │ │ │B:安百尾(音同)那邊沒有嗎? │ │ │ │ │ │ │A:百尾(音同)朋友那邊是有但是很脆我│ │ │ │ │ │ │ 是外面的肉粉(音同),我是插外面的│ │ │ │ │ │ │ 肉粉是那也算肉粉的朋友住八里他想說│ │ │ │ │ │ │ 那邊不錯他想說要幫我問他說等我市場│ │ │ │ │ │ │ 有空的時候打給他就可以跟他拿我現在│ │ │ │ │ │ │ 就要去北投等我從北投回來的時候再去│ │ │ │ │ │ │ 找他 │ │ │ │ │ │ │B:這樣啊 │ │ │ │ │ │ │A:對啊,不然我拿不到存貨會被罵 │ │ │ │ │ │ │B:好啦 │ │ │ │ │ │ │A:等我從北投回來的時候我給他查的時候│ │ │ │ │ │ │ 我再打給你 │ │ │ │ │ │ │B:好 │ │ │ │ │ │ │A:再見 │ │ │ ├────┼─────────┼─────────┼──────────────────┼───────┤ │ │18:52:47│0000000000丁○○ │0000000000酉○○ │A:有嗎? │臺北縣五股鄉成│ │ │ │ │ │B:我叫肉粉下去拿 │泰路1 段99號4 │ │ │ │ │ │A:我給他拿兩千塊 │樓頂 │ │ │ │ │ │B:不用啦,我有叫肉粉下去拿他會把粉拿│(94偵24001 卷│ │ │ │ │ │ 去山上 │四第44頁) │ │ │ │ │ │A:他有要拿到山上嗎? │ │ │ │ │ │ │B:他打來了,我接他電話一下 │ │ │ │ │ │ │A:好 │ │ │ ├────┼─────────┼─────────┼──────────────────┼───────┤ │ │18:53:56│0000000000酉○○ │0000000000丁○○ │A:我剛拿錢給肉粉,他叫他朋友他說有跟│臺北縣五股鄉成│ │ │ │ │ │ 財哥拿 │泰路1 段99號4 │ │ │ │ │ │B:這樣 │樓頂 │ │ │ │ │ │A:對啊,剛財哥說沒有我哪知道 │(94偵24001 卷│ │ │ │ │ │B:那要試那回來看品質怎樣他跟我們講說│四第44至45頁)│ │ │ │ │ │ 不好拿回來可以而已,他就幫我們裝你│ │ │ │ │ │ │ 知道嗎? │ │ │ │ │ │ │A:嗯 │ │ │ │ │ │ │B:我就不要 │ │ │ │ │ │ │A:我現在就上去給他拿下來是不是肉粉現│ │ │ │ │ │ │ 在拿錢給他朋友他朋友說要去臺北找財│ │ │ │ │ │ │ 哥拿拿過來看怎麼樣 │ │ │ │ │ │ │B:軟趴趴 │ │ │ │ │ │ │A:我不知道我以為肉粉會去跟他拿就會有│ │ │ │ │ │ │ 他說拿錢給他要混一混要去臺北拿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A:我晚一點打給你 │ │ │ │ │ │ │B:那不就是要很久? │ │ │ │ │ │ │A:應該不用1 小時以內吧,我也不知道要│ │ │ │ │ │ │ 不要上來吃肉丸 │ │ │ │ │ │ │B:軟趴趴還吃什麼 │ │ │ │ │ │ │A:我拿一點吃兩千塊,那東西超不好的會│ │ │ │ │ │ │ 暈,我就不吃拿給別人吃,我打去看他│ │ │ │ │ │ │ 吃完了沒,但是會止但是會暈 │ │ │ │ │ │ │B:不好哦?會不會是那一批 │ │ │ │ │ │ │A:不知道 │ │ │ │ │ │ │B:回來再看看 │ │ │ │ │ │ │A:你打給黃看他吃完了沒有 │ │ │ │ │ │ │B:不要了 │ │ │ │ │ │ │A:我要試吃不下我就給黃吃 │ │ │ │ │ │ │B:好啦 │ │ ├────┼────┼─────────┼─────────┼──────────────────┼───────┤ │94.9.22 │10:32:03│0000000000酉○○ │0000000000丁○○ │A:你電話可以拿個角度我比較聽的到,你│未提供基地台位│ │ │ │ │ │ 有去拿原的(圓的)? │置(94偵24001 │ │ │ │ │ │B:嗯 │卷四第48至49頁│ │ │ │ │ │A:現在反正有人要就對了,反正你拿1 萬│) │ │ │ │ │ │ 的量給我,今天,我今天拿一拿再一起│ │ │ │ │ │ │ 拿給你比較快 │ │ │ │ │ │ │B:好啦 │ │ │ │ │ │ │A:我叫我老婆去家裡找你 │ │ │ │ │ │ │B:我沒在這邊 │ │ │ │ │ │ │A:你在哪裡?要去哪裡找你? │ │ │ │ │ │ │B:柯林(音同) │ │ │ │ │ │ │A:我再去 │ │ │ ├────┼─────────┼─────────┼──────────────────┼───────┤ │ │20:05:54│0000000000丁○○ │0000000000己○○ │A:你老公勒? │臺北縣泰山鄉泰│ │ │ │ │ │B:在煮飯啦,我人在不舒服 │林路2 段2 號2 │ │ │ │ │ │A:怎樣不舒服? │樓頂 │ │ │ │ │ │B:女人問題啦 │(94偵24001 卷│ │ │ │ │ │A:可以喔 │四第51頁) │ │ │ │ │ │B:可以 │ │ │ │ │ │ │A:那一人賺一點 │ │ │ │ │ │ │B:我會跟他說啦 │ │ │ │ │ │ │A:你也可以用高一點 │ │ ├────┼────┼─────────┼─────────┼──────────────────┼───────┤ │94.10.5 │16:39:45│0000000000己○○ │0000000000丁○○ │A:這東西好的,你待會來我家拿 │未提供基地台位│ │ │ │ │ │B:好 │置(94偵24001 │ │ │ │ │ │ │卷四第68頁) │ │ ├────┼─────────┼─────────┼──────────────────┼───────┤ │ │17:57:41│0000000000己○○ │0000000000丁○○ │A:你到哪? │臺北縣五股鄉新│ │ │ │ │ │B:我在五股快到了 │台五路2 段119 │ │ │ │ │ │A:我在五股,不在山上 │號4 樓(同上頁│ │ │ │ │ │B:你在樓下等我 │) │ │ │ │ │ │A:好 │ │ │ ├────┼─────────┼─────────┼──────────────────┼───────┤ │ │19:25:42│0000000000酉○○ │0000000000丁○○ │A:你還在山上嗎? │臺北縣泰山鄉登│ │ │ │ │ │B:沒有,你幫我繳嗎? │林路116 之2號2│ │ │ │ │ │A:有,你抄我的名字還有身分證號 │樓 │ │ │ │ │ │B:幾號? │(同上頁) │ │ │ │ │ │A:57年6月6日Z000000000我名字酉○○ │ │ │ │ │ │ │B:好 │ │ │ │ │ │ │A:你說剛有繳了,叫他給你開通 │ │ │ ├────┼─────────┼─────────┼──────────────────┤ │ │ │21:34:31│0000000000酉○○ │0000000000丁○○ │A:我剛問到我們吃的那種,他說53,看你│ │ │ │ │ │ │ 大仔多少 │ │ │ │ │ │ │B:我們上去很晚 │ │ │ │ │ │ │A:好 │ │ ├────┼────┼─────────┼─────────┼──────────────────┼───────┤ │94.10.15│18:37:49│0000000000丁○○ │0000000000酉○○ │A:待會有1 個老人,我人在臺北,交代你│臺北市大同區庫│ │ │ │ │ │ ,你去處理,你說我都跟你拿的,你跟│倫街6號3樓 │ │ │ │ │ │ 他說之前的5 千5 問他何時給我,你弄│(94偵24001 卷│ │ │ │ │ │ 1 個去跟他收25,他電話是0000000000│四第78頁) │ │ │ │ │ │B:好 │ │ ├────┼────┼─────────┼─────────┼──────────────────┼───────┤ │94.10.17│07:47:02│0000000000丁○○ │0000000000酉○○ │A:1錢換算幾克? │臺北縣泰山鄉明│ │ │ │ │ │B:3.75,10錢1兩 │志路1段205號 │ │ │ │ │ │A:我知道 │(94偵24001 卷│ │ ├────┼─────────┼─────────┼──────────────────┤四第80頁) │ │ │07:52:13│0000000000丁○○ │0000000000酉○○ │A:半錢多少? │ │ │ │ │ │ │B:加起來差不多1.8 │ │ ╞════╪════╪═════════╪═════════╪══════════════════╪═══════╡ │94.9.22 │12:38:53│0000000000亥○○?│0000000000丁○○ │A:我們自己要,你要拿下來看嗎? │臺北縣五股鄉登│ │ │ │ │ │B:沒有啊,我有跟阿保講一起賺我拿10包│林路118之6號2 │ │ │ │ │ │ 過去 │樓 │ │ │ │ │ │A:你要拿過來嗎?是有人要他不知道有沒│(94偵24001 卷│ │ │ │ │ │ 有辦法來拿錢 │四第49頁) │ │ │ │ │ │B:你就看弄10克過去分做10包,你救自己│ │ │ │ │ │ │ 那個現在那個只是比較貴,我就一起賺│ │ │ │ │ │ │ ,你就1包賣看是2還是25,你知道嗎?│ │ │ │ │ │ │A:聽懂了 │ │ │ │ │ │ │B:一起賺,我們自己的就另外算 │ │ │ │ │ │ │A:你有沒有要拿下來? │ │ │ │ │ │ │B:你要拿就拿,你等一下我等一下對方我│ │ │ │ │ │ │ 馬上打給你 │ │ │ ├────┼─────────┼─────────┼──────────────────┼───────┤ │ │13:32:32│0000000000亥○○?│0000000000丁○○ │B:人家原本5的 │臺北縣泰山鄉成│ │ │ │ │ │A:我在路上馬上回來 │泰路1 段99號4 │ │ │ │ │ │ │樓頂 │ │ │ │ │ │ │(94偵24001 卷│ │ │ │ │ │ │四第49頁) │ │ ├────┼─────────┼─────────┼──────────────────┼───────┤ │ │14:26:06│0000000000亥○○?│0000000000丁○○ │A:志鴻(音同)你說1袋1克嗎? │臺北縣五股鄉登│ │ │ │ │ │B:嗯 │林路118 之6 號│ │ │ │ │ │A:有含袋嗎? │2 樓 │ │ │ │ │ │B:沒有 │(94偵24001 卷│ │ │ │ │ │A:沒有不然到時候人家要我不知道怎麼給│四第50頁) │ │ │ │ │ │ 別人 │ │ │ │ │ │ │B:沒有 │ │ │ │ │ │ │A:好 │ │ ╞════╪════╪═════════╪═════════╪══════════════════╪═══════╡ │94.9.25 │16:25:47│0000000000庚○○ │0000000000丁○○ │B:現在在做捷運 │臺北縣五股鄉登│ │ │ │ │ │A:你在捷運? │林路118 之6 號│ │ │ │ │ │B:臺北做捷運的漏線什麼的 │2 樓 │ │ │ │ │ │A:你在做那個? │(94偵24001 卷│ │ │ │ │ │B:嗯 │四第54頁) │ │ │ │ │ │A:跟誰做? │ │ │ │ │ │ │B:跟朋友,之前我說的東西先欠著 │ │ │ │ │ │ │A:我知道啊,沒說欠啦,價錢又高啦,大│ │ │ │ │ │ │ 家都找不到東西 │ │ │ │ │ │ │B:所以現在拿到最好 │ │ │ │ │ │ │A:量也要多啊 │ │ │ │ │ │ │B:散的他們要嗎?還是整克? │ │ │ │ │ │ │A:整克要看怎樣算啊 │ │ │ │ │ │ │B:最少1 克要兩千,我們自己要的1 個1 │ │ │ │ │ │ │ 千5 就有了 │ │ │ │ │ │ │A:我跟你拿1千5就有喔? │ │ │ │ │ │ │B:嗯 │ │ │ │ │ │ │A:如果要什麼時候有? │ │ │ │ │ │ │B:我馬上有啊 │ │ │ │ │ │ │A:那我要再給你消息 │ │ │ ├────┼─────────┼─────────┼──────────────────┼───────┤ │ │16:39:52│0000000000庚○○ │0000000000丁○○ │A:你回家嘍? │臺北縣五股鄉登│ │ │ │ │ │B:我在工廠 │林路118 之6 號│ │ │ │ │ │A:我要是晚一點跟你拿勒? │2 樓 │ │ │ │ │ │B:可以啊 │(94偵24001 卷│ │ │ │ │ │A:你拿給我15嗎?那我再給他們2千 │四第54至55頁)│ │ │ │ │ │B:可以啊 │ │ │ │ │ │ │A:他們意思是先不用拿這個,先拿衣服看│ │ │ │ │ │ │ 看 │ │ │ │ │ │ │B:好啊 │ │ │ │ │ │ │A:我是說沒關係,晚上我叫他們載我到五│ │ │ │ │ │ │ 股再打給你 │ │ │ │ │ │ │B:好 │ │ ├────┼────┼─────────┼─────────┼──────────────────┼───────┤ │94.9.27 │17:02:35│0000000000丁○○ │0000000000庚○○ │A:這批好像比較差 │臺北縣五股鄉登│ │ │ │ │ │B:你就一樣15給我就好,我要拿給泰國佬│林路118 之6 號│ │ │ │ │ │ ,我差不多7點多到五股再打給你 │2 樓 │ │ │ │ │ │ │(94偵24001 卷│ │ │ │ │ │ │四第57頁) │ │ ├────┼─────────┼─────────┼──────────────────┼───────┤ │ │17:51:29│0000000000庚○○ │0000000000丁○○ │A:我要出發了,差不多再半個小時就到了│臺北縣五股鄉登│ │ │ │ │ │B:好 │林路2 段2 號樓│ │ │ │ │ │ │頂 │ │ │ │ │ │ │(94偵24001卷 │ │ │ │ │ │ │四第58頁) │ │ ├────┼─────────┼─────────┼──────────────────┼───────┤ │ │18:16:15│0000000000丁○○ │0000000000庚○○ │A:我在高速公路下等你 │臺北縣五股鄉成│ │ │ │ │ │B:哪一條路? │泰路1 段99號4 │ │ │ │ │ │A:好像成泰路 │樓頂 │ │ │ │ │ │ │(94偵24001 卷│ │ │ │ │ │ │四第58頁) │ ├────┼────┼─────────┼─────────┼──────────────────┼───────┤ │94.10.5 │11:44:45│0000000000庚○○ │0000000000丁○○ │A:我阿賢,跟你問上次那個 │臺北縣五股鄉泰│ │ │ │ │ │B:現在沒有 │林路2 段2 號2 │ │ │ │ │ │A:要何時? │樓 │ │ │ │ │ │B:要晚一點看看 │(94偵24001 卷│ │ │ │ │ │A:好 │四第66頁)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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