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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8月3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EW-9137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街往永安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和街與永安街口欲左轉至永安街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其他車輛之間隔,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隨即貿然左轉行駛,適同一時、地由甲○○駕駛之車號CNA-523 號重機車,沿新和街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乙○○駕駛自小客車貿然左轉,甲○○不及煞車閃避,以致甲○○上開重機車車頭撞擊乙○○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臂、右膝挫傷之傷害。詎乙○○於肇事後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臉部,至甲○○受有頭臉部挫傷疼痛之傷害。乙○○於肇事及毆傷甲○○後,竟駕車逕行離去。嗣經甲○○及路人記下車號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查訪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之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77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惟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為肇事逃逸及普通傷害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亦即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因非故意犯罪,依新法即無庸論以累犯,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此,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及普通傷害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肇事逃逸及普通傷害之犯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高;㈡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有多次前科犯行,顯見生活狀況及素行均非良好;

㈢被告係因過失,始駕車撞擊甲○○,造成甲○○受有右手臂、右膝挫傷之傷害;㈣被告駕車肇事後,不僅未將傷者予以送醫診治,還公然徒手毆打甲○○,事後更逃離現場,顯將造成被害人傷勢之加重,更令社會大眾高度疑慮治安何以如此敗壞之危害程度;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尚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表示歉意,難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經修正,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本院於主文所宣告之各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被告行為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77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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