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八八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㈠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家樂福賣場附近,見甲○○所有車牌號碼CJ—三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插入該車車門鑰匙孔開啟車門,再以己有自備之鑰匙發動該車引擎後竊取之;㈡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軟」及「阿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四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由乙○○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軟」及「阿強」,進入臺北市○○區○○路十號地下一樓停車場,推由乙○○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插入該處丁○○所使用之辦公室大門喇叭鎖後開啟之,共同侵入該辦公室內,竊取丁○○所有之BMW汽車鑰匙一支、手錶一支、戒指一枚、佛珠一串、數位電視盒一個、電腦螢幕一臺、公事包一個(內有臺胞證、退伍令)、化妝盒一個、草席二張、古銅板三箱(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丁○○之母周士琴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三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悠遊卡各一張),得手後駕車逃逸;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六十九號地下二樓停車場,見丙○○所有車牌號碼六六五九—QB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拆卸該車車牌二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竊得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十號地下一樓停車場,欲再度進入該處辦公室行竊之際,為丁○○發覺旋即駕車逃逸,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十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足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又其餘資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三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丙○○證述失竊;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其辦公室遭被告等三人共同侵入竊盜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並有甲○○、丁○○、丙○○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二頁),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螺絲起子之鐵質尖端部分,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皆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就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與「阿軟」及「阿強」之成年男子間,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阿軟」及「阿強」所竊取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物,雖分屬丁○○及其母周士琴所有,然其係以一竊盜行為為之,僅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七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八八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七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謀不勞而獲,竊盜他人財物,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