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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程暉高偉文何俏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丁○○

      戊○○

      己○○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丁○○、戊○○、己○○、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之母許秋足參與丙○所召集之互助會,於民國九十五年間遭丙○倒會,積欠約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債務,乙○○不滿丙○避不出面解決債務,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將上情告知丁○○,央請丁○○出面、促使丙○儘速還款,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由戊○○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二E─六五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己○○、甲○○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寶橋路口(即丙○上班處所)附近等候,惟因丁○○等人均不認識丙○,乙○○亦前往該處等候指認,一見丙○下班步出公司門口,乙○○立即以電話通知在旁等候之丁○○,然因丙○企圖閃避,乙○○授意前往僻靜處所商談,乙○○、丁○○、戊○○、己○○、甲○○等五人共同基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開口要求丙○搭乘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僻靜處商談債務清償事宜,未待丙○回應,即半拉半推丙○坐上該車後座,丁○○及甲○○分坐於丙○兩側,使丙○無法自由下車離去而違反丙○意願,限制其行動自由。繼之丁○○指示戊○○駕車前往台北縣烏來山區某公墓,途中丁○○徒手、己○○則持不知何人所有之黃色塑膠軟管毆打丙○,以嚇阻丙○藉機逃脫。渠等於抵達上開公墓後,即由丁○○以電話聯絡乙○○到場,期間丁○○、戊○○、己○○及甲○○四人承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以「你要找你兒子拿三百萬元來,不然要把你的手腳打斷」、「你不還錢的話,要在墳墓挖一個洞把你活埋」等語恐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並迫令丙○聯絡其兒子出面解決或是簽署還款協議書、證明書等文件以示還款誠意,然丙○藉口推託,此際乙○○亦到場見聞,乙○○、丁○○、戊○○、己○○、甲○○等五人見丙○態度如此不配合,遂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丙○之犯意聯絡,由丁○○、戊○○、己○○、甲○○或徒手、或持磚塊毆打丙○,致使丙○受有頭部、背部、兩手臂、左臀部、左足多處挫傷瘀腫及左尺骨骨折之傷害,丙○受此強暴、脅迫,只得依從渠等要求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丁○○、戊○○、己○○及甲○○等人見丙○已簽署文件即駕車離去,由乙○○將丙○載往台北縣新店市區之家樂福附近下車,丙○始恢復其行動自由,自行就醫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情形,然被告等五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表示爭執(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等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僅爭執其所述實在否(核屬證明力問題),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引用其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㈢至告訴人驗傷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可認具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照片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同理,以儀器讀取後自動列印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即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六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胥有證據能力。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聲明異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綜上,上該診斷證明書、驗傷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丁○○、戊○○、己○○、甲○○部分:

⑴有關被告丁○○、戊○○、己○○、甲○○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半推半拉入渠等所駕駛車輛內,駛往烏來山區某公墓談判,於行車期間,被告丁○○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被告己○○則持黃色塑膠軟管毆打告訴人,以嚇阻告訴人趁機逃脫,至山區某公墓內下車後,被告己○○等人復以「你要找你兒子拿三百萬元來,不然要把你的手腳打斷」、「你不還錢的話,要在墳墓挖一個洞把你活埋」等語恐嚇告訴人還款,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公墓內談判期間,因告訴人拒不還款或簽署還款協議書或證明文件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磚塊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傷害,嗣見告訴人已簽署債務證明等文件,遂先行離去,由乙○○將告訴人載往山下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戊○○、己○○、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彼此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經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會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照片共十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六頁),是可認被告丁○○、戊○○、己○○、甲○○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雖被告丁○○、戊○○、己○○、甲○○等人,並未直接對告訴人身體施以有形之束縛,然衡諸常情,告訴人既遭被告丁○○等四人以違反其自由意願之情況下,一同搭乘戊○○駕駛之車輛到人煙罕至之烏來山區某公墓內,而渠等強押告訴人之目的,即要告訴人籌錢還債或提出具體解決債務、還款之方式,被告丁○○等人在未達目的前,當無任由告訴人自由離去之理,應認告訴人雖未被加以有形之身體束縛,然在其未還清借款或是提出具體還款方案前不得自由離去之情況下,被告丁○○等人有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甚明。

㈡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前揭請被告丁○○等人出面協助處理債務,並有剝奪丙○行動自由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因丙○拒不出面處理債務,才找丁○○幫忙,但伊未交待丁○○要如何處理,也不知道他們會打告訴人,且伊到新店山區時告訴人已經受傷,伊還送告訴人下山就醫云云。經查:

⑴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七點下班時,乙○○將之趕到路邊,此時有一部車開過來,車上四名男子將其拉上車,載往烏來山區方向,途中丁○○有徒手毆打、己○○則持黃色棍子毆打,在山區公墓內,己○○有對其說「叫你兒子拿三百萬元過來,不然要打斷你的手腳」、「挖墳墓活埋你」等話語,丁○○則打電話聯絡乙○○到場,期間他們徒手、用腳或是持不明物品、類似木棍之物毆打,之後丁○○拿出一張紙要其簽名並寫上身分證字號,但其不知道身分證字號,丁○○他們就壓住其手,作勢拿磚塊打手,逼其簽署,乙○○到場後也在旁附和要求其趕快簽一簽,其只好簽署,但因真的不知道身分證號碼,他們又要拿磚塊砸手,其掙扎將手拿開,磚塊就敲到額頭,他們看到其額頭流血,一害怕就先離開,剩下乙○○在現場要求其再簽二張紙,簽好給她後,乙○○才開車載其下山,到新店家樂福讓其下車,其才自行搭計程車到耕莘醫院掛急診等語甚詳(見偵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二頁至第八十四頁),核與被告丁○○、戊○○、甲○○、己○○等人供述大致相符。

⑵被告乙○○雖辯稱只是想跟告訴人好好談,未指示丁○○等人強押或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被告乙○○自承:係因丙○積欠伊母親三百萬元,因告訴人遲未出面處理,始找其友人丁○○協助,而於前揭時、地通知丁○○夥同其餘被告己○○、甲○○、戊○○到場,欲與剛下班之告訴人談判,然因告訴人不配合,被告乙○○才授意丁○○等人將之帶往他處談判,由丁○○夥同戊○○將告訴人強拉上車,載往烏來山區等語(見偵卷第七十四頁),且被告丁○○、戊○○、甲○○、己○○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且無任何仇恨,此為被告等五人所不爭執,衡情,被告乙○○若未授意被告丁○○等人為本案犯行,被告丁○○、戊○○、甲○○、己○○等人豈會無端自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將之載往烏來山區公墓內、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行為。再者,被告乙○○前既已告知被告丁○○有關告訴人如何倒債、行徑如何惡劣等情,而在案發當日上午復因告訴人態度不佳,而授意丁○○等人強押告訴人到別處談判,則被告乙○○對於丁○○等人基於朋友義氣為其出頭,在強押告訴人上車到他處談判債務問題時,為使告訴人配合還債,勢必另行以強暴手段動手傷害告訴人以逼迫解決債務等情,應為被告乙○○主觀上所明知,此由被告乙○○於告訴人遭強押上車,迄被告丁○○通知其到場之間,被告乙○○均無任何阻止或勸戒被告丁○○等人勿傷害告訴人之舉措得為佐證。甚或依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丁○○等人持磚塊逼使其簽署文件之際,被告乙○○業已到場,復未有勸阻被告丁○○等人,是以被告乙○○與其餘被告間就傷害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丁○○、己○○、戊○○、甲○○等人自告訴人上班處所(即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寶橋路口強押告訴人上車載往新店山區,並脅迫其籌錢還債或提出具體還款方案,限制其行動自由,核渠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本件告訴人遭強押上車後,被告等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動手毆打告訴人以防止其逃脫,或向其喝稱「要找你兒子拿三百萬元來,不然要把你的手腳打斷」、「你不還錢的話,要在墳墓挖一個洞把你活埋」等恐嚇言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不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至於被告等人於新店山區強逼告訴人簽署債務證明、還款協議書等強制犯行,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丁○○、戊○○、己○○、甲○○及乙○○係因不滿告訴人毫無還款誠意之態度,心生不滿,始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此部分則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另基於傷害故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自應另負傷害罪責。而被告等人所犯前開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參照),是被告乙○○就本件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雖非直接行為之人,但與實際下手之其餘被告丁○○、戊○○、甲○○、己○○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均屬共謀共同正犯,而被告丁○○、戊○○、甲○○及己○○等人間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爰審酌本案起因於告訴人積欠乙○○之母高達三百萬元之債務,卻遲未出面妥善處理,此為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乙○○始請被告丁○○出面協助處理,然被告乙○○、丁○○、戊○○、己○○、甲○○等五人,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債務問題,逕以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之手段以達解決糾紛,無視法令存在,並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其受有頭部、背部、兩手臂、左臀部、左足多處挫傷瘀腫、左尺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屬輕微,且被告乙○○、丁○○為主謀,涉案情節較重,而被告甲○○、戊○○、己○○係聽從丁○○指示行事,涉案情節較輕等情,渠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乙○○係恤憫其母還債壓力,被告丁○○、甲○○、戊○○、己○○等人基於幫助朋友追索債務之義氣,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好處,一時衝動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在告訴人受傷後,復載其至新店市區,降低告訴人蒙受之危險,惡性非屬重大,除被告乙○○初於警詢否認犯行外,其餘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亟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卻遭告訴人嚴詞拒絕(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五人犯本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被告等人用以傷害丙○使用之黃色塑膠軟管、磚塊等物,或係就地取得,且均未扣案,並無何證據可證係屬被告等五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