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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1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煌基賴淑美劉秀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律師

      羅美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二號、第二0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公司之董事、經理人,違反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係經申請核准於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德公司,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38號)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內部人,其明知九德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於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竟仍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明知九德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不足以支付該公司所開出七月份應兌現之票款,除自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間即陸續先行償還該公司向監察人張秋琴、私募股東陳淑卿、丙○○本人及其配偶詹玉瑾之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五十萬元及二千萬元外,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召開之九德公司第九屆九十五年度第五次董事會臨時動議第三項中,論及「目前資金相當緊湊,需大家一起設法解決」等情,而丙○○竟於前開影響九德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九德公司因存款不足退票消息前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連續以電話聯絡,分別委託不知情之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信證券)、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證券)內湖分公司、桃園分公司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之營業員,在證券商櫃檯買賣營業處所以其個人名義所申請開立帳號為217699號德信證券帳戶,及以乙○○名義所申請開立並授權丙○○使用,帳號分別為115223號、310884號之大華證券及元大京華證券桃園分公司帳戶、以張彩琴名義申請開立,帳號為25031號元大京華證券內湖分公司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帳戶下單買進或賣出九德公司股票。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自九十四年三月起就任為九德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並曾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九德公司因存款不足退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公司退票情形前十日,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將其或案外人乙○○、張彩琴所申請開立,但均授權予其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買入或賣出如附表一所示張數之九德公司股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行,並辯稱:伊以自己或乙○○、張彩琴名義買賣九德公司股票,係欲處理個人閒置資金,除賣出股票外,亦有買進部分股票之情形,且以伊當時所持有九德公司股票約有四萬張,伊於案發當時僅淨賣出九德公司股票約一、二百張,取得資金僅七、八十萬,顯見伊出售九德公司股票並非因獲得利空消息而大量售出手頭持股,應屬例行性交易,無內線交易之犯意,而符合證券交易法修法所欲增定之豁免規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七十五年三月間進入九德公司工作,歷任管理部經理、財務經理、協理及副總經理等職務,且為九德公司董事,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擔任董事長一節,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曾為九德公司之財務經理己○○、課長戊○○、監察人張彩琴、人事課課員乙○○所證相符,並有九德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一份附卷可稽,應屬實在,則被告依法即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公司之內部人,而受有該條內線交易限制甚明。

㈡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明知九德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不足以支付該公司所開出七月份應兌現之票款,除自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間即陸續先行償還該公司向監察人張秋琴、私募股東陳淑卿、丙○○本人及其配偶詹玉瑾之借款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五十萬元及二千萬元外,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召開之九德公司第九屆九十五年度第五次董事會臨時動議第三項中,論及「目前資金相當緊湊,需大家一起設法解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九德公司股東往來-負債明細、九德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九屆九十五年度第五次董事會議事錄、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九德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九德公司因存款不足退票之重大訊息前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連續以電話聯絡,分別委託不知情之德信證券、元大京華證券內湖分公司、桃園分公司及大華證券之營業員,在證券商櫃檯買賣營業處所以其個人名義所申請開立帳號為217699號德信證券帳戶,及以乙○○名義所申請開立並授權丙○○使用,帳號分別為115223號、310884號之大華證券及元大京華證券桃園分公司帳戶、以張彩琴名義申請開立,帳號為25031號元大京華證券內湖分公司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帳戶及價格下單買進或賣出九德公司股票等情,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張彩琴、元大京華證券內湖分公司營業員陳美華於偵查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有元大京華證券客戶基本資料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客戶基本資料卡兼變更申請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元大京華證券北桃園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大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九德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各一份在卷可佐。

㈢被告雖就其於九十五年六月間獲悉九德公司有存款不足退票之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消息時起至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消息公開前分別以自己及張彩琴、乙○○名義買賣九德公司股票之行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三0三七號判決可供參考。而本件被告所辯其以自己或乙○○、張彩琴名義買賣九德公司股票,係欲處理個人閒置資金,且以其當時所持有九德公司股票約有四萬張,其於案發當時僅淨賣出九德公司股票約一、二百張,取得資金僅七、八十萬,顯見其出售九德公司股票並非因獲得利空消息而大量售出手頭持股等語縱屬實在,則被告既自承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即知悉九德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有存款不足退票之可能,並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對於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為買賣,縱被告當時所買賣之股票數量不多,所得亦僅七、八十萬元,惟其既因身為九德公司董事長之職位,於明知前揭影響九德公司股票股價之重大消息之情形下仍就九德公司股票為買賣之行為,則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被告空言否認有何內線交易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因擔任九德公司之董事長,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七日間所為股票之買賣,係為處理個人閒置資產並挹注九德公司之用,均屬例行性之交易行為,而符合證券交易法所欲修法增訂之豁免規定云云。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中國時報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B2版及工商時報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A4版之新聞內容,可知行政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所通過之「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欲將公司內部人能證明其交易行為是持續六個月以上定期定額買賣,或持續六個月以上以固定公式決定內容之交易,排除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之規定之外。惟觀諸卷內所附被告及其利用證人張彩琴、乙○○名義所為九德公司股票買賣之交易明細資料,即知被告購買九德公司股票之期間、金額及張數均不固定,並非該修正草案所載明之定期定額買賣或以固定公式決定內容之交易,顯係基於被告於買賣股票當時衡量各種情形後所為,而與各界討論應排除於內線交易範圍內之持續性理財行為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㈤另九十五年七月七日重大消息公開後,九德公司股價自當日及次一營業日均以跌停收市,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停止交易,則以消息公布後十個營業日股票平均價格為2.43元。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六日間以自己及利用張彩琴、乙○○名義買賣九德公司股票共得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一十元(已扣除買入部分),再與消息公布後十營業日內股票平均價格2.43元差額,扣除股票購入成本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再扣除證券交易稅(以成交總額千分之3計算)、證券交易手續費(以成交總額千分之1.5計算),其出售股票減免損失及犯罪所得不足十萬元,故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併予敘明。

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證券交易法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德信證券、元大京華證券桃園分公司、內湖分公司營業員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為其買賣九德公司股票,均為間接正犯。查被告於案發時因擔任九德公司董事長,為因應該公司長期虧損及資金不足之窘境,即利用自己及友人名義買賣九德公司股票以處理個人閒置資金,並以之挹注九德公司之資金缺口,且被告於九德公司在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因資金調度不及遭退票後,隨即以轉讓個人持股方式尋求其他企業協助解決債務並使公司改制為友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後繼續營運,其維持企業經營及維護股東權益之行為,實屬難得,而其於案發時買賣九德公司股票之數量甚微,所獲得之利益亦不多,本院認縱處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九德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公司內部人,卻因所擔任職務而知悉足以影響該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之情形下,仍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恣意以自己及友人名義買賣九德公司股票,影響我國證券市場交易正常發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為所得甚微,造成損害不高,且多用以挹注九德公司營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犯證券交易法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參諸上開條文,自屬不得減刑,不併予減刑,特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經申請核准於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九德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內部人,其明知九德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於「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仍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前即已知悉該公司因短期營運資金不足,將向股東借款周轉融通,竟於前開影響九德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如附表二之十一個營業日內,連續以電話聯絡,分別委託元大京華證券內湖分公司、德信證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中壢分公司之營業員,在證券商櫃檯買賣營業處所以其個人及張彩琴、繆淑華、陳彥君(前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名義登記開立之證券帳戶下單買進、賣出九德公司股票。

㈡明知已代表九德公司與新加坡建業企業(CHIEN ENTERPRISE,下稱建業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簽訂協議書,嗣雙方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由九德公司賠償建業公司一億五千五百萬元,竟於前開影響九德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如附表三所示之二十八個營業日內,連續以電話聯絡,分別委託德信證券、元大京華證券桃園分公司之營業員,在證券商櫃檯買賣營業處所以其個人及乙○○、陳彥君、二人名義登記開立之證券帳戶下單買進、賣出九德公司股票,因認被告分別違反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應依同法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論處云云。

二、惟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違反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之供述、證人陳美華、范姜慧玲、己○○、戊○○、繆淑華、陳彥君、張彩琴之證述,及九德公司會計傳票影本、資金調度預估表、3/20資金缺口彌補計畫表、銀行短期融資額度停用明細表、九德公司第九屆九十五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影本、元大京華證券客戶基本資料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群益證券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授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德信證券客戶基本資料表、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元大京華證券帳戶25301號委託書及下單電話錄音譯文、群益證券證券帳戶166852號下單電話錄音譯文,德信證券證券帳戶217699號、217725號、228099號委託書及下單電話錄音譯文、投資人開戶基本資料卡、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成交買賣前X名投資人、較大券商之較大投資人明細表、九德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影本、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九德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影本等證物為主要論據。

三、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禁止內線交易之犯行,並辯稱:九德公司以印刷電路板(即P.C.B)之研製銷售為業,而P.C.B業自八十八年初起即已漸步入不景氣,九德公司多年間均係由被告個人或向親友借款度過資金缺口,而櫃買中心對於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系爭處理程序)規定中,並未有上櫃公司以股東往來方式支應公司資金應為重大訊息發布之規定,伊除未曾見其他上市櫃公司曾以此事由主動發布重大訊息外,伊公司亦未曾因未發布此類重大訊息而遭主管機關處罰,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收盤後發布如附件一之重大訊息,係經櫃買中心無預警訪廠後要求所為,並不符合系爭處理程序第二條第四八款之規定,以發布重大訊息後隔日股價卻不跌反漲,顯見該消息並非重大影響股票之價格,因此並不能以此不確定之抽象概念,而認係符合系爭處理程序第二條第四八款應公布重大訊息之情形,並據此認定其於前揭重大訊息發布前出售股票以挹注九德公司資金之行為,即屬內線交易;且九德公司與建業公司雖確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簽訂協議書,並於三月二十九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約定由九德公司賠償建業公司一億五千五百萬元之事,惟九德公司與建業公司前揭違約訴訟至二造和解之時,業已纏訟達五年之久,九德公司已於九十三年財報編列三千七百萬元之備抵損失,九十四年度財報亦編列一億五千五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之備抵損失,均已對外公告揭露,所提撥一億九千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之損失,遠比和解之金額多三千七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為多,對於財務報表之損益不會造成影響,且九德公司係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建業公司損害,係九德公司財務能力範圍內可得承受,故認非對財務有重大影響而免予公告之重大訊息,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發布如附件二所示重大訊息,亦係受櫃買中心管區要求後而於盤後公布,隔日九德公司收盤價仍維持平盤而未受影響,顯見該消息亦無重大影響股價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九德公司於九十四年初因股價連續下跌,已達櫃買中心上櫃公司交易面指標預警通報作業程序規定之標準,該中心故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指派該中心專員甲○○、丁○○前往九德公司執行實地查核作業,經調閱九德公司預計現金流量表,發現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將產生資金缺口一億二千九百五十萬三千元,即要求九德公司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前系爭處理程序第二條第四八款「其他對於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或其他經公司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之規定,發布該公司營運資金狀況及其因應措施之重大訊息,以供投資大眾參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經證人甲○○、丁○○於本院就其二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查訪九德公司之過程及要求九德公司發布重大訊息之情形,證人及九德公司財務部課長戊○○就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係經櫃買中心人員要求後被動發布如附件一重大訊息一情均證述明確,並有櫃買中心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證櫃監字第0970014834號函附櫃買中心九十四年四月間所製作之查核報告、銀行短期融資額度停用明細表及九德電子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各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時任九德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並掌管九德公司財務,其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即知九德公司於同年四月間約有一億多元之財務缺口,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自己及張彩琴、繆淑華、陳彥君名義所開設之證券帳戶,買賣如附表二所示張數之九德公司股票等情,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張彩琴、繆淑華、陳彥君所證曾分別將元大京華證券、群益證券、德信證券等帳戶交由被告使用,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九德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三月二十日、四月六日資金調度預估表、三月十一日資金狀況、三月二十日資金缺口彌補計畫表、銀行短期融資額度停用明細表,及元大京華證券客戶基本資料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權益證券客戶基本資料卡、委託授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德信證券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下單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考,應均屬實在。

㈡又九德公司與建業公司間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建業公司於九十二年間對九德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五八號判處九德公司應給付建業公司一億九千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後經九德公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於訴訟中由被告以九德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與建業公司簽訂協議書、於同年三月八日下午召開九德公司第九屆九十五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中說明前揭民事訴訟案件與建業公司討論和解之事宜、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於臺灣高等法院當庭以一億五千五百萬元與建業公司達成和解,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召開第三次董事會議中報告九德公司與建業公司就前揭民事訴訟案件達成和解之情形,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初,九德公司因經櫃買中心以電子郵件通知要求,遂於當日下午股市收盤後發布如附件二所示之重大訊息等情,亦經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發布如附件二所示九德公司重大訊息之始末相符,並有櫃買中心九德公司故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九德公司第九屆九十五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五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一份附卷足參。而被告時任九德公司之董事長,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即已代表九德公司與建業公司簽訂和解之協議書,明知九德公司欲以一億五千五百萬元之金額與建業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下,仍於如附表三所示同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該公司公告與建業公司和解之重大訊息時,連續以其個人及乙○○、陳彥君之名義所開立之證券帳戶,買賣如附表三所示張數之九德公司股票一節,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大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成交買賣前X名投資人明細表、元大京華證券客戶基本資料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德信證券客戶基本資料表、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委託書、投資人開戶基本資料表、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投資人開戶基本資料表附卷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㈢惟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並分別制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及系爭處理程序以資規範。然無論依據前揭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五款「其他涉及公司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或係系爭處理程序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前第二條第二款、、第四八款「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或假扣押、假處分之申請或執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其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或其他經公司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修正前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四十八款「上櫃公司及其負責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或假扣押、假處分之申請或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上櫃公司或其聯屬公司其他經其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或其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所規範應公開之重大消息,仍均以前揭公司董事會決議重大決策、訟爭,對於公司財務、業務及股東權益、證券價格會發生重大影響者為限。

㈣查九德公司於櫃買中心專員甲○○、丁○○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往九德公司執行實地查核作業時,雖經發現將於九十四年四月產生資金缺口約一億二千九百五十萬三千元等情,前雖已敘明,惟九德公司至櫃買中心實地查核前,即已長期存有資金不足之現象,均係以向股東或洽特定人借款之方式因應,且該公司九十四年四月間之預估之資金缺口,其後確以前揭方式安然度過等情,業據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九德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96)德財字第96069號函附九德公司收入傳票、繳款單、送金簿存根、轉帳傳票、銀行存摺、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三月二十日、四月六日、四月二十日資金調度預估表、三月十一日資金狀況表、三月二十日資金缺口彌補計畫表、銀行短期融資額度停用明細表、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銀行短期借款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96)兆銀桃興字第0218號函各一份可按。然觀諸證券交易法及其子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前系爭處理程序,均未就上櫃公司因資金缺口恐有發生存款不足退票等其他喪失債信之情事,規定有應發布重大訊息之規定,亦未於前揭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五款及系爭處理程序第二條第四八款之概括規定中明確規範公司在達何種數額之資金缺口時即已該當各該概括規定中應予發布重大訊息之標準,僅有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所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主文中,曾就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從事大陸地區投資、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現金額等情事,即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外,上開情形以外之資產交易或金融機構處分債權,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三億元以上者,排除該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之情形,亦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公開申報之規定,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重大訊息的處理準則沒有明確的金額標準,可是在取得與處分資產條例有規定三億元以上要發布重大訊息,所以我自己認定三億元以上我會發布重大訊息。」、「因為重大訊息的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裡面對於是否重大影響並沒有明確的規範,只是壹個抽象的概念,所以我只能就我可以取得的資料去認定」等語,顯屬有據。而九德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案發時係一資本額為十八億九千一百七十萬元之公開發行公司,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卷附九德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為證,則櫃買中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派專員查訪九德公司之結果,發現九德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恐有資金缺口達一億二千九百五十萬三千元實在,惟該金額並未達三億元及九德公司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縱後由櫃買中心責由九德公司於當日盤後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該公司短期資金不足之訊息,當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不符,此亦可由九德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布如附件一應視為利空之重大訊息後,隔日收盤價反而從前一日之每股2.97元上漲為每股3.15元可見其端倪。

㈤而九德公司與建業公司間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建業公司於九十二年間對九德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五八號判決九德公司應給付建業公司一億九千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後經九德公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於訴訟中由被告以九德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與建業公司簽訂協議書、於同年三月八日下午召開九德公司第九屆九十五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中說明前揭民事訴訟案件與建業公司討論和解之事宜、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於臺灣高等法院當庭以一億五千五百萬元與建業公司達成和解,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召開第三次董事會議中報告九德公司與建業公司就前揭民事訴訟案件達成和解之情形,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初,九德公司因經櫃買中心以電子郵件通知要求,遂於當日下午股市收盤後發布如附件二所示之重大訊息等情,雖已如前述,惟九德公司就其與建業公司所達成以一億五千五百萬元和解之協議,就其金額而言,以九德公司當時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為三十一億八千二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元,除未達三億元,亦未達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外,且九德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五八號判決九德公司應給付建業公司一億九千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一事,有卷附本院前揭民事判決可考,縱九德公司未曾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方式公開前揭資訊,但早已於該判決宣判後隨即經司法院公布於網站上供不特定人得閱覽取得,則九德公司就其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就與建業公司間前揭損害賠償案件以一億五千五百萬元和解一事,雖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以上傳內有提及前揭和解情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該公司九十五年股東常會手冊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方式公開,而非被告所述九德公司以於九十三年財報編列與本件無關之三千七百萬元(應係九德公司與建業公司於九十年間之損害賠償案件)之備抵損失,即已於檢察官所起訴如附表三所示期日前已對外公告揭露九十四年度財報已編列一億五千五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之備抵損失等情,有九德公司電子資料查詢作業及九十五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九德公司與建業公司間協議書、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惟九德公司因與建業公司和解而得減少賠償金額三千七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之利多消息,因金額不大,對於該公司財務或業務亦應無重大影響,而與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修正前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四十八款「上櫃公司及其負責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或假扣押、假處分之申請或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上櫃公司或其聯屬公司其他經其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或其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所規範應公開之重大消息亦不相符,亦不因櫃買中心以電子郵件要求九德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公布前揭訊息後,該訊息即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㈥則九德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布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重大訊息,既均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謂之重大消息,則被告於知悉前揭消息後至消息公開前雖曾以自己及親友名義買賣九德公司股票之行為,除有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歸入權規定之可能外,應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內線交易所規範之範圍,而不應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而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二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是本院就被告此二部分遭起訴之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 5 或第157 條之1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成交日期│交易人│  證券公司/帳號   │ 買進/賣出│數量(千股)│
  ├────┼───┼─────────┼─────┼──────┤
  │95/6/30 │丙○○│德信證券217699    │   賣出   │         10 │
  ├────┼───┼─────────┼─────┼──────┤
  │95/7/05 │丙○○│德信證券217699    │   賣出   │          5 │
  ├────┼───┼─────────┼─────┼──────┤
  │95/7/06 │丙○○│德信證券217699    │   賣出   │         10 │
  ├────┼───┼─────────┼─────┼──────┤
  │95/6/28 │乙○○│大華證券115223    │   賣出   │         11 │
  ├────┼───┼─────────┼─────┼──────┤
  │95/6/30 │乙○○│大華證券115223    │   賣出   │         92 │
  ├────┼───┼─────────┼─────┼──────┤
  │95/7/03 │乙○○│大華證券115223    │   賣出   │         82 │
  ├────┼───┼─────────┼─────┼──────┤
  │95/7/04 │乙○○│大華證券115223    │   賣出   │        109 │
  ├────┼───┼─────────┼─────┼──────┤
  │95/7/05 │乙○○│大華證券115223    │   賣出   │         71 │
  ├────┼───┼─────────┼─────┼──────┤
  │95/7/06 │乙○○│大華證券115223    │   賣出   │        111 │
  ├────┼───┼─────────┼─────┼──────┤
  │95/6/27 │乙○○│元大京華桃園310884│   買進   │         39 │
  ├────┼───┼─────────┼─────┼──────┤
  │95/6/30 │乙○○│元大京華桃園310884│   買進   │        156 │
  ├────┼───┼─────────┼─────┼──────┤
  │95/7/03 │乙○○│元大京華桃園310884│   買進   │         32 │
  ├────┼───┼─────────┼─────┼──────┤
  │95/7/04 │乙○○│元大京華桃園310884│   買進   │         40 │
  ├────┼───┼─────────┼─────┼──────┤
  │95/6/30 │張彩琴│元大京華證券25031 │   賣出   │         10 │
  ├────┴───┴─────────┴─────┴──────┤
  │丙○○及其利用張彩琴及乙○○名義於95/6/27至7/06合計買進267千股│
  │、賣出511千股                                                 │
  └───────────────────────────────┘
附表二:
  ┌────┬───┬─────────┬─────┬──────┐
  │成交日期│交易人│  證券公司/帳號   │ 買進/賣出│數量(千股)│
  ├────┼───┼─────────┼─────┼──────┤
  │94/3/14 │丙○○│德信證券217699    │   賣出   │         10 │
  ├────┼───┼─────────┼─────┼──────┤
  │94/3/15 │丙○○│德信證券217699    │   賣出   │         10 │
  ├────┼───┼─────────┼─────┼──────┤
  │94/3/16 │丙○○│德信證券217699    │   賣出   │         10 │
  ├────┼───┼─────────┼─────┼──────┤
  │94/3/17 │丙○○│德信證券217699    │   賣出   │         10 │
  ├────┼───┼─────────┼─────┼──────┤
  │94/3/18 │丙○○│德信證券217699    │   賣出   │         10 │
  ├────┼───┼─────────┼─────┼──────┤
  │94/3/21 │丙○○│德信證券217699    │   賣出   │         10 │
  ├────┼───┼─────────┼─────┼──────┤
  │94/3/22 │丙○○│德信證券217699    │   賣出   │          7 │
  ├────┼───┼─────────┼─────┼──────┤
  │94/3/23 │丙○○│德信證券217699    │   賣出   │         10 │
  ├────┼───┼─────────┼─────┼──────┤
  │94/3/24 │丙○○│德信證券217699    │   賣出   │         10 │
  ├────┼───┼─────────┼─────┼──────┤
  │94/3/25 │丙○○│德信證券217699    │   賣出   │         10 │
  ├────┼───┼─────────┼─────┼──────┤
  │94/3/28 │丙○○│德信證券217699    │   賣出   │         10 │
  ├────┼───┼─────────┼─────┼──────┤
  │94/3/14 │張彩琴│元大京華證券25031 │   賣出   │        303 │
  ├────┼───┼─────────┼─────┼──────┤
  │94/3/16 │張彩琴│元大京華證券25031 │   賣出   │        213 │
  ├────┼───┼─────────┼─────┼──────┤
  │94/3/17 │張彩琴│元大京華證券25031 │   賣出   │         77 │
  ├────┼───┼─────────┼─────┼──────┤
  │94/3/21 │張彩琴│元大京華證券25031 │   賣出   │        379 │
  ├────┼───┼─────────┼─────┼──────┤
  │94/3/22 │張彩琴│元大京華證券25031 │   賣出   │        134 │
  ├────┼───┼─────────┼─────┼──────┤
  │94/3/23 │張彩琴│元大京華證券25031 │   賣出   │        238 │
  ├────┼───┼─────────┼─────┼──────┤
  │94/3/14 │繆淑華│群益證券166852    │   賣出   │          7 │
  ├────┼───┼─────────┼─────┼──────┤
  │94/3/15 │繆淑華│群益證券166852    │   賣出   │        382 │
  ├────┼───┼─────────┼─────┼──────┤
  │94/3/18 │繆淑華│群益證券166852    │   賣出   │         37 │
  ├────┼───┼─────────┼─────┼──────┤
  │94/3/21 │繆淑華│群益證券166852    │   買進   │         35 │
  ├────┼───┼─────────┼─────┼──────┤
  │94/3/23 │繆淑華│群益證券166852    │   買進   │        220 │
  ├────┼───┼─────────┼─────┼──────┤
  │94/3/23 │繆淑華│群益證券166852    │   賣出   │         61 │
  ├────┼───┼─────────┼─────┼──────┤
  │94/3/24 │繆淑華│群益證券166852    │   賣出   │         75 │
  ├────┼───┼─────────┼─────┼──────┤
  │94/3/14 │繆淑華│德信證券217725    │   賣出   │         90 │
  ├────┼───┼─────────┼─────┼──────┤
  │94/3/15 │繆淑華│德信證券217725    │   買進   │         11 │
  ├────┼───┼─────────┼─────┼──────┤
  │94/3/18 │繆淑華│德信證券217725    │   賣出   │         50 │
  ├────┼───┼─────────┼─────┼──────┤
  │94/3/21 │繆淑華│德信證券217725    │   賣出   │        100 │
  ├────┼───┼─────────┼─────┼──────┤
  │94/3/22 │繆淑華│德信證券217725    │   買進   │         10 │
  ├────┼───┼─────────┼─────┼──────┤
  │94/3/22 │繆淑華│德信證券217725    │   賣出   │         31 │
  ├────┼───┼─────────┼─────┼──────┤
  │94/3/23 │繆淑華│德信證券217725    │   買進   │         24 │
  ├────┼───┼─────────┼─────┼──────┤
  │94/3/23 │繆淑華│德信證券217725    │   賣出   │        218 │
  ├────┼───┼─────────┼─────┼──────┤
  │94/3/24 │繆淑華│德信證券217725    │   買進   │          2 │
  ├────┼───┼─────────┼─────┼──────┤
  │94/3/24 │繆淑華│德信證券217725    │   賣出   │        154 │
  ├────┼───┼─────────┼─────┼──────┤
  │94/3/25 │繆淑華│德信證券217725    │   賣出   │         20 │
  ├────┼───┼─────────┼─────┼──────┤
  │94/3/24 │陳彥君│德信證券228099    │   賣出   │         84 │
  ├────┴───┴─────────┴─────┴──────┤
  │丙○○及其利用張彩琴、繆淑華及陳彥君名義於94/3/14至3/28合計賣 │
  │出2,760千股、買進302千股                                      │
  └───────────────────────────────┘
  附表三:
  ┌────┬───┬─────────┬─────┬──────┐
  │成交日期│交易人│  證券公司/帳號   │ 買進/賣出│數量(千股)│
  ├────┼───┼─────────┼─────┼──────┤
  │95/3/08 │丙○○│德信證券217699    │   賣出   │        193 │
  ├────┼───┼─────────┼─────┼──────┤
  │95/3/13 │丙○○│德信證券217699    │   賣出   │         78 │
  ├────┼───┼─────────┼─────┼──────┤
  │94/3/14 │丙○○│德信證券217699    │   賣出   │         55 │
  ├────┼───┼─────────┼─────┼──────┤
  │94/3/15 │丙○○│德信證券217699    │   賣出   │         20 │
  ├────┼───┼─────────┼─────┼──────┤
  │95/3/06 │陳彥君│元大京華桃園309866│   賣出   │        215 │
  ├────┼───┼─────────┼─────┼──────┤
  │95/3/08 │陳彥君│元大京華桃園309866│   賣出   │        3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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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3/07 │乙○○│元大京華桃園310884│   買進   │         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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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4/13 │乙○○│元大京華桃園310884│   買進   │         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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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4/14 │乙○○│元大京華桃園310884│   買進   │        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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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4/17 │乙○○│元大京華桃園310884│   買進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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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4/18 │乙○○│元大京華桃園310884│   買進   │          3 │
  ├────┼───┼─────────┼─────┼──────┤
  │95/4/20 │乙○○│元大京華桃園310884│   買進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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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4/24 │乙○○│元大京華桃園310884│   買進   │         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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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5/02 │乙○○│元大京華桃園310884│   買進   │         43 │
  ├────┼───┼─────────┼─────┼──────┤
  │95/5/03 │乙○○│元大京華桃園310884│   買進   │         41 │
  ├────┼───┼─────────┼─────┼──────┤
  │95/5/15 │乙○○│元大京華桃園310884│   買進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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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5/16 │乙○○│元大京華桃園310884│   買進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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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5/17 │乙○○│元大京華桃園310884│   買進   │         10 │
  ├────┼───┼─────────┼─────┼──────┤
  │95/5/19 │乙○○│元大京華桃園310884│   買進   │          5 │
  ├────┼───┼─────────┼─────┼──────┤
  │95/5/22 │乙○○│元大京華桃園310884│   買進   │          6 │
  ├────┼───┼─────────┼─────┼──────┤
  │95/5/24 │乙○○│元大京華桃園310884│   買進   │          3 │
  ├────┼───┼─────────┼─────┼──────┤
  │95/5/25 │乙○○│元大京華桃園310884│   買進   │         30 │
  ├────┼───┼─────────┼─────┼──────┤
  │95/5/26 │乙○○│元大京華桃園310884│   賣出   │          3 │
  ├────┼───┼─────────┼─────┼──────┤
  │95/5/29 │乙○○│元大京華桃園310884│   賣出   │         76 │
  ├────┼───┼─────────┼─────┼──────┤
  │95/5/30 │乙○○│元大京華桃園310884│   買進   │         21 │
  ├────┼───┼─────────┼─────┼──────┤
  │95/6/01 │乙○○│元大京華桃園310884│   買進   │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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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6/02 │乙○○│元大京華桃園310884│   買進   │         69 │
  ├────┼───┼─────────┼─────┼──────┤
  │95/6/05 │乙○○│元大京華桃園310884│   買進   │         61 │
  ├────┼───┼─────────┼─────┼──────┤
  │95/4/07 │乙○○│統一證券50389     │   買進   │         18 │
  ├────┴───┴─────────┴─────┴──────┤
  │丙○○及利用陳彥君及乙○○名義於95/3/6至6/5合計買進891千股、賣│
  │出1,023千股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