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許瑞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
蘇千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39號),乙○判決如下:
主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肆仟零伍拾點零肆公克,驗餘淨重肆仟零肆拾玖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經拆封共玖包,毛重貳佰貳拾陸點玖伍公克,驗餘淨重貳佰貳拾陸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MDMA 肆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柒顆(以上共拾壹顆,毛重肆點貳捌公克)、大麻壹包(毛重零點柒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經拆封共玖包,毛重貳佰貳拾陸點玖伍公克,驗餘淨重貳佰貳拾陸點柒伍公克)、MDMA肆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柒顆(以上共拾壹顆,毛重肆點貳捌公克)、大麻壹包(毛重零點柒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肆仟零伍拾點零肆公克,驗餘淨重肆仟零肆拾玖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二)字第8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6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二案);8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乙○以85年度易字第7391號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以下簡稱第三案);87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78號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以下簡稱第四案);經於87年2月24日至3月7日就第三案罰金易服勞役,再於87年3月8日接續執行第二案至87年11月6日,再於87年11月7日接續執行第一案至90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原至91年5月22日期滿;惟於假釋期間仍於90年8月間某日起至91年2月7日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犯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20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下簡稱第五案),並經撤銷前開假釋,而於91年2月9日入監執行第一案之殘刑1年2月2日及第四案與第五案,而於94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丙○○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間,趁綽號「小錢」之男子己○○因案遭到羈押而委託丙○○至其台北縣板橋市○○○路租屋處協助整理時,擅自取走原置於該租屋處冰箱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經拆封共有9包,毛重226.95公克,驗餘淨重226.75公克,起訴書誤植為8包,毛重226.05公克),丙○○於拿取後遂將上開毒品,藏放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97之14號9樓自己之租屋處;後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於96年7月間,在台北縣福隆海灘,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婷」之人所交付之MDMA4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7顆(以上共11顆,毛重4.28公克)、大麻(毛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4385公克,起訴書誤植為毛重365公克)各1包,丙○○亦將之藏放於上述台北縣三重市○○路租屋處;
三、戊○○與丙○○均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丙○○於96年9月7日晚間20至21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縣○○道上,收受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丁○○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大包(毛重4050.04公克,驗餘淨重4049.94公克,起訴書誤植為毛重4040公克),96年9月9日晚間20時30分許,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攜帶上開之MDMA4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7顆、大麻1包,及上開張瑞斌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大包,與戊○○相約於台北縣三重市○○路85度C咖啡店前會面,進入戊○○所駕駛車牌號碼3909-PG號自用小客車,於車內丙○○向戊○○表示有帶一批安非他命上車,可以賣給戊○○1包,讓戊○○轉賣予他人獲利,而詢問戊○○購買之意願,戊○○為了解該批安非他命之純度,經告知丙○○後,於同日21時33分許,即以其所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知綽號為「阿憲」之成年男子李宗憲,要其代為施用了解該安非他命之品質,戊○○遂與李宗憲相約於台北市景美區之「愛買」購物中心前見面,並交付予李宗憲少量之安非他命後離開,李宗憲於施用後即於同日晚間22時20分許回撥戊○○上開行動電話,並告知戊○○該安非他命品質沒有問題,戊○○欣喜而大笑,丙○○即與戊○○均基於營利之意思,以新台幣(下同)113萬元成交而賣出及販入,並約定於當週之星期五(同年月14日)回帳(即由戊○○付錢給丙○○)。後戊○○駕車,計畫將上開購入之安非他命1包,送至其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之友人處藏放,嗣有人接洽時,再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惟經警全程監控,於同日23時許,在台64號快速道路板橋出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大包、丙○○隨身手提包內查獲上開大麻1包、MDMA4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7顆、現金新台幣4萬8000元,並經前往丙○○所居住之台北縣三重市○○路四段97之14號9樓租屋處逕行搜索,搜獲已分裝完成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法。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第五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聽係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一)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0日96年甲○盛月聲監(續)字第001439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監察對象為顏某等人,監察時間自96年8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9月19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其他,(二)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8日96年甲○盛月聲監(續)字第001481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監察對象為顏某等人,監察時間自96年8月30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9月28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其他,是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因此取得之監聽錄音光碟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0日96年甲○盛月聲監(續)字第001439號、96年8月28日96年甲○盛月聲監(續)字第001481號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因之,本案偵查中對前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是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本件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既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則是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之人員依據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帶內容具體為文字紀錄,並經乙○於審判期日職權勘驗監聽錄音帶內容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並提示上揭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自屬已經合法調查,無妨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於本案偵查時,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逕將本案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MDMA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等送鑑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2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6014201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96年9月2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61505號毒品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9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9563號鑑定書各1份,應均屬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且該檢驗通知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經查,證人李宗憲於96年11月5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收取己○○所委託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而將之藏放於其台北縣三重市○○路○段97之14號9樓之租屋處而持有,另亦有於上揭時地收取小婷所交付之MDMA4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7顆、大麻1包,及張瑞斌所託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大包,並將之帶上戊○○所駕上開車輛而持有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1包予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販毒,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6年9月9日21時23分之監聽錄音內容所提到的是在討論戊○○要開網咖的事,伊是請戊○○將該批安非他命拿給張瑞斌,才帶安非他命上車,伊不知道為何戊○○要這樣講;監聽譯文內伊所說的「水果」指的都真的是水果而不是毒品;選任辯護人高元昊律師為丙○○辯護以有關張瑞斌部分,戊○○在本案中是有厲害關係的,且戊○○也承認認識張瑞斌,甚至是一起吸食毒品的朋友,伊衡量常情,戊○○怎可能向丙○○買毒品,戊○○應可直接去找阿賓,故認為戊○○的證述有問題等語。而被告戊○○固不否認有上揭買入安非他命1包,並找李宗憲代為試用,並於試用後確定品質沒問題而購入,並欲將該安非他命送至其板橋友人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意思,辯稱: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6年9月9日21時23分之監聽錄音內容,只是在與丙○○閒聊,因為之前有講過要開店,所以和丙○○提到店面的事情;其選任辯護人蘇千晃律師則為戊○○辯護以戊○○9月9日拿去試,試完之後,要拿去放,沒有特定販賣對象,應是意圖販賣而持有,沒有到販賣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大包、2包部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係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4201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驗,認係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96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6150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再扣案之MDMA4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7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後,認其確含上述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9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956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復有證人己○○於乙○訊問時結証屬實,以及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9日21時33分許至同日22時20分許與楊宗憲對話,以及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9月9日21時32分與老輝仔對話之監聽錄音譯文附卷可考,而與戊○○所述相符。是被告丙○○就持有上揭毒品部分之自白,以及戊○○就購入安非他命1包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認為真實。
(二)次查,丙○○雖辯稱在上開時地於戊○○車上所查獲之安非他命5大包,係伊委託戊○○拿去給張瑞斌的,且否認監聽譯文內所稱之「水果」係指安非他命,惟戊○○於乙○97年1 月17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稱,伊因為要向丙○○買1包安非他命,但為測試其純度,所以另外約李宗憲在愛買購物中心見面,並拿一點安非他命去給李宗憲試用以確定品質,經李宗憲施用後回報沒有問題而購入,並欲將該批安非他命送至其板橋友人住處等語;此外,由卷附監聽錄音譯文內容及乙○當庭勘驗之內容觀之:
①乙○於97年1月17日當庭勘驗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6年9月8日15時36分之監聽錄音,其內容如下:戊○○:喂!某男:你現在那邊怎樣?戊○○:我現在,他是說禮拜一應該就會好了吧?某男:多少的?戊○○:不曉得耶,禮拜、三…三個左右吧?某男:我是說一個多少的?戊○○:大的喔?某男:嗯!戊○○:整箱「水果」喔?某男:對!戊○○:對啊!某男:就大概…戊○○:你說你那邊是不是?某男:你啦!戊○○:我怎樣?他是說…某男:意思就是我問他啦!戊○○:你的意思是什麼?某男:他的啊,假如要的話這樣子。戊○○:可以啊,到時候再說,可是他那個價錢也不知道你可不可以?某男:講來參考。戊○○:115啊!某男:你剛睡起來?戊○○:剛睡起來啊!某男:大家都一樣。戊○○:沒有啊,因為沒事做啊,不知道怎麼辦?某男:嗯!戊○○:他說看要怎麼那個,如果是現金去的話是115如果是那個的話是…某男:這樣也差不多啊,差不多。戊○○:對啊!沒辦法啊,現在就是這樣啊!某男:我知道啊!問幾個…戊○○:對啊!意思是差不多這裡。某男:我瞭解,另外一種有的話再…戊○○:另外一種..好啊!我看他不是那個非常OK。某男:沒關係啊!不OK就…不急這個。戊○○:好啊!某男:好!
②於同日當庭勘驗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6年9月9日21時23分之監聽錄音,其內容如下:戊○○:那我們之前講的那個價呢?丙○○:都不要給他,那個都不一樣,跟開始不一樣,這個沒有關係,他要10顆....,到禮拜五。戊○○:喔,一個嘛,就好,到禮拜五是不是?丙○○:儘量看能不能,想要找你妹妹跟我們一起。戊○○:然後那個阿,下還有整個的窩,整個的。丙○○:還是你要跟他講阿,上次你跟我講那樣就好了。戊○○:對啊,我知道。
③於同日當庭勘驗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6年9 月9日21時32分之監聽錄音,其內容如下:戊○○:喂你在哪裡?老輝仔:在「士林」。戊○○:你在「士林」幹嘛?老輝仔:我在「士林」作生意。戊○○:是喔,阿你什麼時候要回去?老輝仔:待回吧。戊○○:要很久嗎?老輝仔:沒有阿,我要座捷運過來的阿。戊○○:你做捷運過來的是不是?老輝仔:嘿。戊○○:那我等一下去找你好不好?老輝仔:阿?戊○○:我等一下去找你好不好?老輝仔:好阿。戊○○:我有有..,我有買一些水果阿。老輝仔:喔戊○○:然後可能要跟你拿我的那個書阿。老輝仔:喔,好阿。戊○○:我的書阿,因為那個阿弟仔又失蹤了,我又不知道怎麼辦!老輝仔:是喔。戊○○:對阿。老輝仔:嗯,好阿。戊○○:好不好?我什麼都沒有,我沒有辦法啦。老輝仔:嗯,好阿,那你拿水果過來阿。戊○○:對阿,我要過去那邊然後那個,你幫我那個,然後我去做別的事情。老輝仔:好。戊○○:好不好?老輝仔:好。戊○○:好,BYE BYE。
④於同日當庭勘驗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於96年9月9日21時33分之監聽錄音,其內容如下:戊○○:喂!那我跟你講好不好?楊宗憲:嗯。戊○○:可不可以麻煩你一件事?楊宗憲:怎樣?戊○○:等一下我去找你,我拿水果去給你吃。楊宗憲:嗯。戊○○:你吃吃看,然後你回答我可不可以,好不好吃,這樣有問題嗎?因為我實在沒有,因為我不吃那個水果你知道嗎?楊宗憲:嗯戊○○:對不對,阿我現在找不到他,我不知道誰要幫我吃?楊宗憲:不要到時候這個重大的責任…戊○○:沒有你就大概就好了,告訴我因該OK這樣子,就是一般可以接受範圍內,這樣好不好?楊宗憲:不要,老大這個責任好像很重大,到時候你看像上一次那樣子。戊○○:上次的,沒有那不管它,那是另外一回事,那沒有人要幫我吃啊!楊宗憲:要到哪邊吃?戊○○:隨便你阿看你去哪裡吃都可以,你吃好以後回答我就好。楊宗憲:喔,那OK啦。戊○○:你吃好以後打告訴我好不好吃。楊宗憲:好啦,不跟你..(語意不詳)戊○○:啊?楊宗憲:沒有。戊○○:好啦你要睡了嗎?楊宗憲:沒有啦,還沒我本來想說挖他阿。戊○○:挖不起來不是嗎?找不到人。楊宗憲:衝到他家!戊○○:他家,誰家?楊宗憲:朋友家。戊○○:不用挖他了,那你弄好了。楊宗憲:好啦,你決定。戊○○:你試吃就好了,然後其他的我叫人家處理了。楊宗憲:好啦。戊○○:好不好?楊宗憲:嗯。戊○○:好BYE BYE。
⑤於同日當庭勘驗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於96年9月9日22時20分之監聽錄音,其內容如下:戊○○:喂!怎樣?楊宗憲:水果很好吃!戊○○:真的噢?可以喔?楊宗憲:但是甜度我是不知道,因為麻麻的,呵呵。戊○○:哈哈!OK,就好,OK啦!楊宗憲:嗯。戊○○:那就謝啦。楊宗憲:好,不會。戊○○:好,bye bye。上開對話係介於96年9月8日15時至9月9日晚間21時之間,其中多次提及水果、數量、價格、115等相關語,不僅含有價錢、預訂、利潤、議價等考量與計算,再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惟恐遭通訊監察而被緝獲,均以晦暗不明之用語來表達交易毒品種類、數量等重要資訊,且戊○○既已坦承96年9月9日晚間正與丙○○進行毒品交易,可知上揭監聽錄音譯文中所稱之「水果」當指安非他命無誤,是丙○○辯稱「水果」指的是真實的水果即不足採信,上開譯文所談論之內容顯已涉及安非他命之買賣之情形甚明;且由上開監聽錄音譯文可知渠等確已經論及有關交易毒品之細節及價格,與戊○○所述販賣毒品之過程相符,則丙○○前開所辯,顯係臨訟辯解之詞,不足採認。
(三)戊○○雖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思,然伊於97年1月17日乙○訊問時已供稱有想要準備拿去賣,且當時已有其他友人向伊詢問購買事宜,並供承回帳之價格(即販入之價格)為113萬元,是伊於購入前開安非他命時已有營利之意圖,伊與辯護人之上開辯解顯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及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大麻、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另所謂販賣毒品行為,只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購成(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或賣出毒品,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己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參照)。被告戊○○雖僅買入安非他命1包而尚未賣出,但因其係有營利之意圖而購入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在其租屋處藏放安非他命2包,以及在其身上攜帶之大麻1包與MDMA4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7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上開己○○委託整理物品之際擅自取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上開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MDMA 1包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正當少壯,不思戮力上進,竟販賣毒品營利以及持有大量毒品,而為此萬國不容之公罪、戕害社會大眾,除顯然滋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外,恐更衍生更多其他違法情事,以及所持有、販賣毒品之數量甚鉅,被告丙○○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拒不供述安非他命之來源及併攜帶4包安非他命之用意與目的,砌詞避就輕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戊○○則態度稍佳,於訊問時被動坦承部分犯行,以及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經拆封共有9包,毛重226.95公克,驗餘淨重226.75公克,起訴書誤植為8包,毛重226.05公克)、MDMA4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7顆(以上共11顆,毛重4.28公克)、大麻1包(毛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43 85公克,起訴書誤植為毛重365公克)、安非他命5大包(毛重4050.04公克,驗餘淨重4049.94公克,起訴書誤植為毛重4040公克)經鑑驗後確含上開毒品成分已如前述,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就被告丙○○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戊○○販入第二級毒品1包部分,因已於宣告丙○○犯行時同時宣告沒收,故不再另行宣告沒收,又被告戊○○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尚涉有其他毒品販尋,為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並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