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19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其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處,將包括上開帳戶在內之六家金融機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代價交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顧耀理」之成年男子使用,嗣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名成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十時許,撥打電話予劉伯恩,佯稱係中華電信公司來電,因其母親所申辦之手機門號可退費,請其撥打00000000電話辦理云云,劉伯恩依指示撥打後,復由另名成員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退費程序,劉伯恩不疑有他遂依其指示操作,而接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八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九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共計五十八萬一千零五十四元)匯入甲○○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劉伯恩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伯恩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將前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劉伯恩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提款憑證在卷可資佐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被告將其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他人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不法詐騙集團如何犯罪,惟其既得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顯有可能遭以利用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加以提領,仍執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用以詐欺取財,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此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一)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有關幫助犯之規定,新法雖將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將幫助犯原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修正改採限制從屬性,然因本案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被告之行為均構成幫助犯,應直接適用新法。另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將其本人帳戶提供予「顧耀理」使用,使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其帳戶後,得以利用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本件由數名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施詐,渠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害人因遭詐騙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高達五十八萬餘元,所生危害程度匪淺,惟犯後尚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