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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蔡守訓施添寶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琬萍律師
被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715 號),及移送併案(同署94年度偵字第20134 號、95年度偵字第2784號、96年度偵字第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甲○○無罪。

事實

一、寅○○因與癸○○同為臺北市曙英獅子會之會員而結識,寅○○知悉癸○○係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600 號地下1 樓)之常務董事,其明知並無經營公司及投資獲利之能力,竟與戊○○(另由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在臺北市○○路59號9 樓之山禾投資顧問公司,向癸○○詐稱伊老闆戊○○經營事業很有辦法,只要準備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短時間內即可讓宏燁公司業績變好,並能輔導宏燁公司在香港上市;且以協助投資理財規劃為由,向癸○○訛稱投資渠在臺北縣淡水鎮紅樹林捷運站旁有一塊土地,剩餘價值尚有3,000 萬元以上,如果由渠等幫忙協助投資理財,只要提供2,000 萬元投資,即能建立並不動產證券化,操作4 個月期間即能回本,3 年內即可獲利8 千萬元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誤信寅○○、戊○○有經營公司及協助其投資理財之能力及誠意,於同日代表宏燁公司與戊○○簽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及由其個人與戊○○簽立「理財規劃契約書」。上開經營管理契約書約定由宏燁公司委託戊○○經營管理並準備在香港上市有關事宜,並自簽約時起5 個月內必須支付公司經營管銷費用1 千萬元,戊○○、寅○○隨即於94年1 月2 日取得宏燁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宏燁公司之印章後,旋以「擴展業務、徐總借支」等名義,連續由寅○○或由戊○○利用不知情之甲○○(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曾元興、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填具支出傳票向宏燁公司會計壬○○、張雅婷支領款項,或由寅○○持宏燁公司印章提領上開帳戶之金錢,而詐得總計70 5萬1000元(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另戊○○於簽立理財規劃契約書後即交付以寶聯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聯發公司,負責人李昭慶)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1,900 萬元及100 萬元(發票日均為94年5 月5 日,戊○○、寅○○均在支票後背書)之支票各1 紙,及500 萬元支票4 紙(發票日分別為94年8 月5 日、同年11月5 日、95年2 月5 日、同年5 月5 日)、6,000 萬元支票1 紙(發票日為97年1 月5 日)予癸○○供作履約憑證,而癸○○即於93年12日14日,將100 萬元匯入寅○○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另1,900 萬元,癸○○則於94年1 月5 日簽發臺灣銀行支票給寅○○提示兌現而收訖,戊○○、寅○○因此共計詐得2,000 萬元。詎癸○○所持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兩人隨即避不見面,癸○○始知受騙。

三、案經宏燁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被告寅○○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包括證人癸○○、壬○○、辛○○、己○○、乙○○、丁○○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之證述,固未經被告寅○○及辯護人進行反對詰問,惟上開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人既均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充分之反對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本院經核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是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偵訊時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供述,且未給予被告行使詰問之權利,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三之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1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己○○於偵審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癸○○、壬○○、辛○○、乙○○、丁○○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戊○○簽立94年1 月2 日收到宏燁公司銀行存摺及印章之收據、宏燁公司會計簿節本、現金支出傳票暨銀行存摺影本、宏燁公司94年4 月27日會議記錄、94年5 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己○○94年5 月3 日簽收單據、宏燁公司93年12月27日公告、理財規劃契約書、寶聯發公司面額各1900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收據、匯款回執聯、癸○○交被告之1900萬元支票、臺北縣淡水鎮○○段土地登記謄本等(見94年度偵字第號20715 號卷第20至39頁、第48、90、91、195 、198 、200 頁、第213 至233 頁,94年度偵字第20134 號卷第18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寅○○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與戊○○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⒋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二)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戊○○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乙○○等人遂行上開詐欺犯行,係間接正犯。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詐欺告訴人癸○○簽立理財規劃契約書而交付2000萬元之犯行(即94年度偵字第20134 號併辦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寅○○貪圖私利,竟與戊○○共同以上開方法行騙,致告訴人宏燁公司及癸○○分別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雖未立即坦承犯行,然最後終能仍坦白認錯,其於本件詐欺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程度較戊○○為低,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將名下股票授權告訴人追索取回後加以抵償,有卷附和解書及授權書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減輕,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之前,然其所犯經宣告之刑符合該條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得減刑之規定,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寅○○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詐欺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寅○○應有深切悔悟之意,且告訴人亦於和解書中表示宥恕被告寅○○之意,又被告寅○○目前已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並從事不動產開發,有名片、在職證明書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書可參,其已另行從事正當之工作,故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四、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被告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92年間起,對外以致富全球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全球公司)、新生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山禾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禾公司)等多家公司名義聘僱業務員,並印製名片及套印好「Smart Port Finance Limited」為乙方之合作協議書,由業務員持以對外招攬客戶投資之用。於93年7 、8 月間,明知智富全球公司業已財務困窘,仍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文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盛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週轉之用,並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柳明惠、丑○○繼續對外攬客參與投資。於93年7 月間,山禾公司業務員柳明惠與丑○○,至告訴人庚○○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89 巷3 弄23號住處,向庚○○表示只要投資100 萬元,一年即可取得20萬元之利息,庚○○因而應允投資100 萬元,並於同年12月間取得文盛公司所支付之利息10萬元。庚○○因而相信確實可得20%利息,於同年12月19日,由柳明惠持前開合作協議書再到庚○○家中簽立合約繼續投資,約定投資期間自94年1 月16日至95年1 月16日止,並取得文盛公司為發票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5年1 月16日、面額120 萬元之支票1 紙,詎票據到期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始發覺受騙。而認被告寅○○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辦審理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庚○○並不認識被告寅○○,其與丑○○為朋友,因丑○○之介紹而簽立合作協議書投資100 萬元,以賺取利息並幫助丑○○爭取績效晉級,且其係與丑○○及柳明慧在住處洽談投資事宜,並沒有與被告寅○○接觸,嗣因自丑○○所收取之擔保支票(發票人為文盛公司)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告訴人庚○○見退票理由單上之負責人載明為被告寅○○,因而對被告寅○○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合作協議書及面額120 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9088號卷第3 、4 頁)。是以告訴人庚○○投資所接洽之對象既非被告寅○○,而係丑○○,已難認被告寅○○有對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依上開支票上所載文盛公司之負責人為謝期舒,亦非被告寅○○,則該支票既非由被告簽發,自難僅憑退票後文盛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寅○○,即認其有涉及詐欺犯行。至於上開支票雖係被告寅○○交付丑○○,業據證人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然其既非支票發票人,且未與告訴人洽談投資事宜,證人丑○○亦於本院證述公司內部對於合作協議書並沒有說明該如何跟客戶銷售,則其是否能瞭解丑○○向告訴人所洽談投資之內容,並非無疑,尚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寅○○之認定。

(三)又查,告訴人於93年12月19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之前一年即已投資100 萬元,93年12月19日僅係領回利息10萬元並續約乙情,業經告訴人庚○○於本院證述屬實,核與證人丑○○所述相符,且之前投資時被告寅○○亦未與告訴人談論過投資細節,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則告訴人所指述於93年12月19日簽立合作協議書既係續約投資,能否謂告訴人即係受到詐欺,尚非無疑。況且,縱使併辦意旨認被告寅○○係聘僱業務員丑○○,向告訴人庚○○施以上開詐術,經核與起訴之前揭詐欺癸○○事實,兩者發生之原因、經過之情節均不同,時間相距亦非緊接,應屬二事,依客觀情事,縱認併辦部分成立詐欺,亦難認被告寅○○藉由業務員丑○○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且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此外,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且與原起訴事實亦難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戊○○、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取得宏燁公司之經營權後,由被告甲○○擔任執行副總,並執行戊○○之命令,渠等旋以「擴展業務、徐總借支」名義,由被告甲○○、寅○○或利用不知情之曾元興、乙○○,填具支出傳票向宏燁公司會計壬○○、張雅婷支領款項(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復於94年4 月27日在宏燁公司之會議室召開會議,決議由寅○○代理總經理職務,執行公司業務,由寅○○利用其保管公司銀行印鑑大小章之機會,提領宏燁公司帳戶內37萬1000元,而於4 個月期間共詐得宏燁公司款項705 萬1000元。因認被告甲○○與寅○○、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曾經領取如附表所示宏燁公司之款項,且均無法明確交待款項流向,且於任職執行副總期間,並未有積極經營公司之行為,領取公司裝潢及搬遷費用後亦未用於公司應付之款項,並有支出傳票影本、宏燁公司應付款明細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戊○○之託至宏燁公司擔任執行副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至宏燁公司擔任執行副總,是受戊○○及癸○○之推薦,負責一些行政事務,所有執行事項都是依總經理戊○○之指示去辦理,伊並沒有保管過公司的存摺及印章,在公司任職期間伊很認真執行業務,都盡力在做,領取附表所示之所有款項都是總經理戊○○交代後交給其或其指定之人,並沒有詐領公司任何款項,有關裝潢搬運費用,於94年5 月31日與己○○辦理交接時,已將接任執行副總期間墊支費用單據交其核對簽收,不足部分並移轉個人債權曾振亮20萬元及投資作為抵扣,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甲○○並未對告訴人宏燁公司或癸○○施以詐術之行為:

⒈告訴人癸○○與戊○○認識進而簽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均係經由寅○○介紹及引薦,且寅○○並向告訴人癸○○佯稱戊○○經營事業很有辦法,只要準備1 千萬元,短時間內即可讓宏燁公司業績變好獲利,並能輔導宏燁公司在香港上市等語,而被告甲○○於簽約時並未在場,嗣告訴人癸○○於簽約後,係將宏燁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寅○○,並由戊○○簽發收據交告訴人癸○○收執等情,業據告訴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0715 號卷第156 頁、本院卷一第143頁及背面、本院卷二第188 頁),並有93年12月14日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戊○○出具94年1 月2 日收到宏燁公司銀行存摺及印章之收據在卷可稽。且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公司大部分的錢都是寅○○經手弄走的,甲○○確實是在94年4 月份時才看到那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當時甲○○才講說不是說有股份有給我,怎麼沒有,一副不知道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足見被告甲○○並未引介戊○○與告訴人癸○○認識及參與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之簽訂過程,亦未保管宏燁公司之印鑑章,自難認被告甲○○有對告訴人宏燁公司代表人癸○○施以詐術之行為。

⒉又依上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所載,告訴人宏燁公司係全權授權戊○○有實質在行政、人事、內控、財務、廣告上之全權執行處理權利,此觀諸該契約書第1 之2 條即明(見上開偵卷查第20頁),而宏燁公司係由告訴人癸○○交由戊○○完全經營,由戊○○擔任總經理,並對外代表公司,且被告甲○○乃係戊○○派至宏燁公司之副總經理,並經過癸○○之同意等情,復據證人戊○○、癸○○分別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背面、第189 、191 頁)。是被告甲○○係在戊○○與癸○○代表宏燁公司簽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之後,方由戊○○向癸○○推薦並獲得同意,而擔任公司執行副總乙職,負責推展宏燁公司臍帶血業務,應堪認定。故被告甲○○進入宏燁公司任職既係經告訴人宏燁公司代表人癸○○同意,亦難謂被告甲○○有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宏燁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至證人己○○雖表示被告甲○○進入公司後,公司業績一直衰退減少云云,然宏燁公司業績之增減,決定因素甚多,非僅係被告甲○○或戊○○未積極經營公司而出於詐欺之一端,縱公司業績確曾減少,亦難將此責任全歸於被告甲○○,況證人己○○亦證陳:甲○○進入公司後曾舉辦業務展,由甲○○策劃主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背面),並有台北兒童博覽會暨嬰兒與孕媽咪用品展執行成果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至100 頁),且依證人辛○○亦於本院證述:「(你說甲○○有請你去帶業務,你有參與那些業務的活動?)我就是帶業務去診所放傳單,我在參展的時候有去幫忙,是婦幼展。(你所說的婦幼展是否就是這次的展覽?請求鈞院提示今日庭呈之答證四,並告以要旨)就是這次的婦幼展,當時確實有這些業績在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堪認被告甲○○並非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行為。準此,證人己○○上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甲○○詐欺行為之認定。

(三)被告甲○○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⒈附表所示編號4 、5 、13之款項10萬元、20萬元、2 萬元,均由被告甲○○所提領,固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支出傳票在卷可佐。然上開款項均係戊○○借用,並已轉交予戊○○收受或匯入戊○○指定帳戶,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提示94年度偵字第20715 號卷第22頁到33頁,90到91頁予證人,22頁到33頁上面有甲○○簽名蓋章部分,是否你委託甲○○處理領款事宜?90到91頁部分是否也是你委託甲○○處理的?)沒有錯。(這些款項是否都交給你?)是。(為何這些款項要交給你?)錢是我在用,不是他。我是在支配這些錢的人。我與癸○○協議過,這筆錢我有全權使用在公司業務上的權利」(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等語明確,且證人丁○○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否曾幫甲○○將有些款項轉交給戊○○?)是。(提示94年2 月2 日甲○○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94年2 月2 日後,甲○○是否有將此10萬元款項託你交給戊○○?)有。我記得在二月間甲○○有拿一束10萬元的現金託我交給戊○○…。(是否曾經幫甲○○拿過錢給戊○○?)有的,大概2 、3 次左右」(見94年度偵字第20715號卷第125 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等語,再從上開支出傳票觀之,被告甲○○於簽收時並有加註「代」字(見上開偵卷第26、29頁),足見被告甲○○於提領上開款項後確已交付戊○○,並無流向不明或據為己有之情事。又參以證人乙○○於偵審中之證述:「(有無在94年3 月20日向宏燁公司領取10萬元款項?)有,領取後親手交給戊○○。(請提示偵查卷94年度偵字第20715 號卷第33頁予證人,94年3 月30日兩張轉帳傳票上面乙○○的簽名是否你親簽?)是。(請說明為何當時簽這兩張傳票?)戊○○請我去宏燁公司簽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8頁、本院卷二第123 頁背面),可見戊○○並非無託人代領款項之慣習,執此而論,被告甲○○縱有代戊○○領取宏燁公司借款之行為,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可言。

⒉又附表編號8 、10、11所示款項,依支出傳票所載領款人不明;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款項之提款人均為寅○○;附表編號1 、2 、3 、6 、7 、12、14、15、18、19、20所示款項之實際領款人與核章者,依支出傳票所載均非被告甲○○,均難認與被告甲○○有關;至附表編號9 、16、17所示款項,依支出傳票所載雖被告甲○○之核章,然被告甲○○既為宏燁公司之副總,對於公司傳票之執行本有核章之權,且該款項之領款人既為寅○○,並非被告甲○○,則能否以被告甲○○在傳票上核章之事實即遽以推斷其有詐欺犯行,尚非無疑。

(四)關於公司裝潢搬遷費用未付部分,尚不能據為詐欺犯罪之證明:

⒈告訴人癸○○及告訴代理人己○○固指稱:宏燁公司給付裝潢公司之款項193 萬元已全部匯到甲○○之帳戶,然其有部分金錢未給付而詐領,且另外侵占公司給搬家公司之搬遷費19,000元云云,此部分公訴人雖補充提出合作金庫存款憑條4 紙、收據2 紙、承德辦公司押租保證金扣除費用及退回金額一覽表及本院94年度北小字第2260號、94年度建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32頁)。

⒉惟查,上開裝潢費用193 萬元係戊○○請求告訴人癸○○匯至被告甲○○之帳戶,並非被告甲○○所要求,業據證人戊○○、癸○○於本院一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背面、第189 頁),上開裝潢費用既非由被告甲○○要求匯款,顯難認其有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況依證人戊○○之證述:癸○○匯給甲○○之裝潢費,甲○○確實有交給伊,但因裝潢公司有欠伊錢,故伊將錢扣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背面),則上開裝潢費用未付廠商之原因,既係出於戊○○之個人行為,並非被告甲○○故意不給付,實難謂被告甲○○有何詐欺之犯行。又依上開94年1 月28日劉茜沂與被告甲○○結算之收據,被告甲○○雖有為處理宏燁公司承德分公司租約終止事宜,因而代領出租人退回之83,725元,然事後扣除94年2 月水費904 元、93年12月2 日至94年2 月1 日電費9,631 元及搬遷費19,000元,餘款54,190元已退還宏燁公司,此觀諸上開承德辦公司押租保證金扣除費用及退回金額一覽表上記載退回金額54,190元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是以被告甲○○既已將餘款54,190元退回公司,倘其有詐取搬遷費19,000元之意又何需如此?況被告甲○○事後於94年5 月31日與己○○辦理交接時,曾將任職期間所墊支費用,以移轉其對於曾振亮個人債權20萬元予己○○之方式作為抵扣,此有己○○簽收之20萬元本票、借據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20715 號卷第114 、115 頁),益徵被告甲○○應無詐取上開搬遷費之可能。

(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與戊○○、寅○○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⒈被告甲○○擔任宏燁公司之副總,雖係經由戊○○推薦而獲告訴人癸○○之同意,然其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此據告訴人癸○○證述如前,而依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我接管宏燁公司先開股東會,我希望能夠在這家公司有絕對的經營權及主導權,因我背負在6 個月以後一個成敗的責任,會計部門我沒有變動,由癸○○的媳婦擔任會計經理,業務部門我也沒有刪除,所有成本都是由我在承擔,但是我有拜託甲○○來擔任這家公司的執行副總,這也是經過癸○○的同意。(為什麼上面傳票上面寫的都是借支?)因為我與癸○○有協議,我們所有這筆錢的動用,在業務銷售單位還沒有形成前這筆錢算是我借的。所以我單據上面一定是寫借支。(剛剛的傳票是否就是在契約書上所寫的壹仟萬範圍之內?)應該就是。(你跟癸○○談合作時,甲○○有無參與?)沒有。(簽約時有嗎?)沒有。(為何這些款項要交給你?)錢是我在用,不是他(指被告甲○○)。我是在支配這些錢的人。我與癸○○協議過,這筆錢我有全權使用在公司業務上的權利。甲○○在這家公司是沒有支薪的,他是靠業績獎金收入。(你這些借支用於何處?)業務單位的開辦及營運。全都作借支並沒有拿出單據作核銷。(實際上有無單據?)有。(為什麼沒有拿出來核銷?)癸○○初期壹仟萬的範圍當作是我整個開辦費用,當作是我借支,6 個月之內我要達到他要求的業績,若沒有做到的話要還他這筆錢。(有無跟甲○○說你在宏燁公司有出錢,所以錢領出來後可以不用還,不用單據核銷?)我應該是有說過。(為何你剛剛說你沒有出錢?)因甲○○沒有支薪,我會用業務話術跟他說這公司我可以做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131 頁)。是依證人戊○○前開證述,被告甲○○在宏燁公司既未支薪,且證人戊○○復告知被告甲○○對於該公司可以支配作主,由其負經營成敗責任,所借支款項均由其運用在業務單位之開辦及營運,參酌宏燁公司與戊○○簽立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確有載明:宏燁公司委託戊○○經營管理,並自簽約時起5 個月內必須支付戊○○經營管銷費用1 千萬元,戊○○在宏燁公司有實質行政、人事、內控、財務、廣告上之執行處理權利等約定,且告訴人癸○○亦表示宏燁公司在戊○○入主後採行總經理制,並聘任戊○○為總經理,對外全權代表公司,其已將公司印章交由戊○○保管,並無與被告甲○○有業務上之接觸等情,並有宏燁公司93年12月27日公告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20715號卷第200 頁),故被告甲○○在此情形下能否知悉戊○○與告訴人癸○○之間有何詐欺情事,非無疑問,則在缺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甲○○屬於知情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甲○○與戊○○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

⒉又證人即宏燁公司會計壬○○、辛○○雖於本院證述:因伊不知道被告甲○○領錢之用途為何,甲○○說是借支,所以會計名目就寫借支,且事後亦沒有拿過單據來核銷等語。惟依卷附之支出傳票大多載明「戊○○先生暫借款」或「徐總借支」,客觀上已足表明係戊○○之個人借款,縱戊○○事後並未提供單據供宏燁公司會計人員核銷款項,致與公司正常之會計流程不符,然戊○○從未否認其為真正借款債務人,且復證述:甲○○、寅○○領的錢都有交給伊,這筆錢算是伊借的等語,則宏燁公司對於支出傳票上之借款人為戊○○並未有產生誤認之情形,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自不能徒以此會計手續上之欠缺,即遽認被告甲○○有與戊○○共同基於詐欺故意,對宏燁公司施以詐術之行為。

⒊另被告甲○○雖曾於94年4 月27日在宏燁公司會議室宣布因戊○○公務繁忙,日後由寅○○擔任代理總經理乙職,有宏燁公司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48頁),然寅○○於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分別為94年4 月8 日、4 月11日、4 月22日、4 月25日,有宏燁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35至39頁),均在被告甲○○宣布擔任代理總經理職務之前。參以被告甲○○並未實際保管宏燁公司之存摺及印章,是縱使寅○○有詐領上開款項之情事,亦難認其與被告甲○○係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甲○○獲致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以詐欺罪相繩。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2784號),認被告甲○○與戊○○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致富國際公司及智富控股公司對外推出各種專案吸引大眾投資,致告訴人子○○受騙而於93年間投資410 萬元,而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件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所涉起訴事實既因犯罪不能證明,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新台│支出名目    │實際領款人  │備註    │
│    │            │幣)      │            │            │        │
├──┼──────┼─────┼──────┼──────┼────┤
│一  │93年12月23日│10萬元    │徐顧問現金  │丙○○      │過寶板支│
│    │            │          │            │            │票      │
├──┼──────┼─────┼──────┼──────┼────┤
│二  │93年12月27日│25萬元    │徐顧問現金  │丙○○      │過寶板支│
│    │            │          │            │            │票應付款│
├──┼──────┼─────┼──────┼──────┼────┤
│三  │94年1月7日  │10萬元    │戊○○先生暫│丁○○(原名│        │
│    │            │          │支款        │胡捷發)    │        │
├──┼──────┼─────┼──────┼──────┼────┤
│四  │94年2月2日  │10萬元    │領現        │甲○○      │        │
├──┼──────┼─────┼──────┼──────┼────┤
│五  │94年2月4日  │20萬元    │徐總借支    │甲○○      │匯入陳盈│
│    │            │          │            │            │臻帳戶  │
├──┼──────┼─────┼──────┼──────┼────┤
│六  │94年2月5日  │50萬元    │徐顧個人借款│寅○○      │新年備用│
├──┼──────┼─────┼──────┼──────┼────┤
│七  │94年2 月16日│80萬元    │徐總借支    │寅○○      │        │
├──┼──────┼─────┼──────┼──────┼────┤
│八  │94年2 月21日│10萬元    │入零用金    │不明        │領現2 萬│
│    │            │          │            │            │元,8 萬│
│    │            │          │            │            │轉存黃聆│
│    │            │          │            │            │婷帳戶  │
├──┼──────┼─────┼──────┼──────┼────┤
│九  │94年2月21日 │100萬元   │徐總借支    │寅○○      │註明單位│
│    │            │          │            │            │開辦預支│
├──┼──────┼─────┼──────┼──────┼────┤
│十  │94年3月2日  │35,056元  │入零用金    │不明        │領現    │
├──┼──────┼─────┼──────┼──────┼────┤
│十一│94年3月2日  │371,747元 │入零用金    │不明        │存壬○○│
│    │            │          │            │            │帳戶    │
├──┼──────┼─────┼──────┼──────┼────┤
│十二│94年3月2日  │393,197元 │徐總借支    │寅○○      │        │
├──┼──────┼─────┼──────┼──────┼────┤
│十三│94年3月7日  │2萬元     │徐總借支    │甲○○      │        │
├──┼──────┼─────┼──────┼──────┼────┤
│十四│94年3月8日  │110萬元   │徐總借支    │寅○○      │各單位營│
│    │            │          │            │            │運週轉金│
├──┼──────┼─────┼──────┼──────┼────┤
│十五│94年3月11日 │46萬元    │徐總借支    │寅○○      │        │
├──┼──────┼─────┼──────┼──────┼────┤
│十六│94年3月22日 │20萬元    │徐總支領、擴│不明        │        │
│    │            │          │展經銷業務  │            │        │
├──┼──────┼─────┼──────┼──────┼────┤
│十七│94年3月24日 │60萬元    │徐總借支、擴│寅○○      │        │
│    │            │          │展業務      │            │        │
├──┼──────┼─────┼──────┼──────┼────┤
│十八│94年3月29日 │10萬元    │徐總借支、擴│曾元興      │        │
│    │            │          │展業務      │            │        │
├──┼──────┼─────┼──────┼──────┼────┤
│十九│94年3月30日 │15萬元    │徐總借支、擴│乙○○      │        │
│    │            │          │展業務      │            │        │
├──┼──────┼─────┼──────┼──────┼────┤
│二十│94年3月30日 │10萬元    │不明        │乙○○      │        │
├──┼──────┼─────┼──────┼──────┼────┤
│二十│94年4月8日  │68,000元  │無          │寅○○      │自臺北國│
│一  │            │          │            │            │際商銀西│
│    │            │          │            │            │門分行「│
│    │            │          │            │            │宏燁公司│
│    │            │          │            │            │」之帳戶│
│    │            │          │            │            │提領    │
├──┼──────┼─────┼──────┼──────┼────┤
│二十│94年4月11日 │57,000元  │無          │寅○○      │同上    │
│二  │            │          │            │            │        │
├──┼──────┼─────┼──────┼──────┼────┤
│二十│94年4月22日 │89,000元  │無          │寅○○      │同上    │
│三  │            │          │            │            │        │
├──┼──────┼─────┼──────┼──────┼────┤
│二十│94年4月25日 │157,000元 │無          │寅○○      │自遠東國│
│四  │            │          │            │            │際商業銀│
│    │            │          │            │            │行「宏燁│
│    │            │          │            │            │公司」帳│
│    │            │          │            │            │戶提領  │
├──┴──────┴─────┴──────┴──────┴────┤
│合計705萬1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