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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260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260號

原告
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一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肆佰元,餘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九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1)緣原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間,由被告多次委託承攬如附表一所示搬運辦公設備之工作。經原告完成搬運辦公設備工作後,並交付搬運簽收單及統一發票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報酬,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尚欠運費四萬七千九百元,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2)按原告與被告間的法律關係應為民法上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定作人負有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支付承攬報酬的義務。本案定作人(即被告)於承攬人(即原告)工作完成後,經過原告多次之催告仍拒不給付,對此原告乃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五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自給付遲延時起,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遲延利息,以維權益。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原告聲稱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間,曾與被告公司訂定承攬契約,並完成搬運工作,依法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原告提出作為佐證之托運簽單上,顧客名稱係記載「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吳先生」等文字,惟查被告公司並無該吳姓員工,則吳姓男子未經被告公司允許,擅自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定系爭承攬契約,吳姓男子之行為構成無權代理,系爭承攬契約現經被告公司拒絕承認,系爭承攬契約依法對於被告公司不生效力,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洵屬無據。

(2)因被告公司承德分公司結束營業,故由被告公司當時執行副總甲○○與分公司辦公室出租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合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因甲○○回報被告公司,承德分公司辦公室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其回報被告公司之支用、扣除款項細目中,已包含搬遷費一萬九千元,該數額與原告所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搬運報酬相吻合,且據甲○○稱該搬遷費已支付予搬家公司。退萬步言,縱被告公司承德分公司之辦公設備搬運事宜,係如附表一所示委由原告負責,而該次搬運報酬被告公司已給付,故原告再向被告公司訴請該次搬運之承攬報酬,自有未洽。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其他搬運工作,被告公司拒絕承認該等無權代理行為,故原告未舉證證明該吳姓男子係有權代理,應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不存在。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間,其多次承攬被告所委託之如附表一所示搬運辦公設備的工作之情,被告則對於附表一所示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止之六項搬運工作否認為其所委託原告承攬之工作,以及抗辯附表一所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工作被告已繳付搬運費用一萬九千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方面已自認附表一所示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搬運工作被告曾委由其公司副總甲○○處理,並不爭執該筆搬運費用一萬九千元,被告並主張該筆費用業已請償之事實,按前開法律及判例要旨,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被告主張之業已清償搬運費用一萬九千元之情節為真實。是原告就附表一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搬運工作,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萬九千元,並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主張之附表一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的六項搬運工作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二萬八千九百元暨法定利息之部分,原告固然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及托運簽單為證,均為被告否認有訂立該等承攬契約之情事。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查,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及托運簽單,其上均記載被告公司之聯絡人為「吳先生」,此「吳先生」全名為吳志強,經到庭結證稱「我並未受僱於被告,而是被告公司的副總甲○○委託我向原告訂約請原告幫被告公司搬運辦公設備」等語,吳志強既然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其對外代理原告公司委託被告公司搬運辦公設備,確已構成無權代理之事實。再者,雖證人吳志強證述「被告公司的副總甲○○委託我向原告訂約請原告幫被告公司搬運辦公設備」等語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附表一)我確實有委託吳志強,請原告搬運傢俱‧‧‧當時被告公司的事務是總經理授權給我完全處理公司的事情」等語,惟被告方面否認有何授權副總甲○○對外簽訂該等承攬契約,被告公司之副總甲○○亦非法律上當然之法人代表人,再原告更未證明甲○○對外代理被告公司構成任何表見授權事實,亦即被告公司的副總甲○○委託吳志強之行為,亦構成無權代理。而被告方面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拒絕承認此無權代理之行為,是附表一所示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的六項搬運工作所訂立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原告應另外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對無代理權之甲○○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的六項搬運工作費用共二萬八千九百元,並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合 計 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肆佰元,原告負擔五分之三即陸佰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260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承攬報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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