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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怡秀葉珊谷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二月間某日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之海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中」之成年男子之託,收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五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三千三百十二顆(起訴書誤載為三千三百六十七顆)後,將之分別寄藏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S─五九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內,及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二五號三樓住處之天花板夾層隔間保險箱內。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九六號前,為警攔停盤查,經取得甲○○同意並由其帶同員警前往上開住處實施搜索,分別自上開車輛及住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證,而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等鑑定方法進行鑑定,其結果認:

㈠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點三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COLT廠一九○三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口徑○點四五吋制式子彈二百八十五顆,採樣五十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口徑○點四○吋制式子彈二百五十顆,採樣五十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口徑○點三二吋制式子彈五十五顆,採樣十八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口徑○點四四吋制式子彈五十顆,採樣十七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㈥口徑○點四○吋制式子彈三十一顆,採樣十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㈦口徑○點三八吋制式子彈二十一顆,採樣七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㈧口徑○點四四吋制式子彈三十顆,採樣十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㈨口徑○點二二吋制式子彈一百顆,採樣三十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㈩口徑○點二二三吋制式子彈十九顆,採樣六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口徑○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二十顆,採樣七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口徑八mm制式子彈三十一顆,採樣十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千三百五十顆,採樣六十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口徑十mm制式子彈五十顆,採樣十七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口徑六mm制式子彈二十顆,採樣七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九六○一五七四八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六頁參照),足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無疑。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十三幀(偵查卷第一○八至一一一、一一三至一一五頁)附卷可憑,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一之部分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是依㈠上開刑事局槍彈鑑定書一份、㈡查獲現場照片十三張及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彈等補強證據,均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之犯行係涉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嫌,惟業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附此敘明。

㈡寄藏乃受人委託保管,其保管本身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且其間亦無中斷之情形,則被告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自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彈匣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手槍及適於該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故其所為應僅成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而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五八號判決可參)。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口徑○點三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用之金屬彈匣一個,雖經內政部認定屬該部上開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有內政部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內授警字第○九七○八七○五二○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八一頁參照),然本件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其持有範圍乃及於該手槍之整體(含彈匣),是被告寄藏彈匣之行為,當已包攝於其整體寄藏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寄藏手槍行為之一部,自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為警查獲時另寄藏上開手槍彈匣,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個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自白犯行,且供出槍彈來源,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第六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雖依據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在中山分局製作之指認潘志忠即為槍彈來源「志中」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訊潘志忠以供被告對質指認,詎被告復改口稱:潘志忠非「志中」云云,且被告亦無法提供「志中」之確切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日期及時間,員警因而未能查得「志中」是否有持有、販賣槍彈或其他不法情事之積極事證等情,有中山分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六三一五九六七一○號函(偵查卷第一四六至一五五頁參照)、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六三一五九六七○三號函(本院卷第二十至三八頁參照)、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六三一五九六七○四號函及所附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本院卷第四三至五十頁參照)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然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㈥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其所持有之手槍、子彈,均可於瞬間取人性命,影響所及,僅因受友人委託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實有可訾,而寄藏手槍、子彈非僅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惡性非輕,兼衡其寄藏之數量、行為之方式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然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槍彈,寄藏期間非短暫,數量甚鉅,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甚且將數量龐大、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寄藏於隨時可迅速移動之自用小客車交通工具內,稍有不慎即可遂行其他不法犯行,幸為警查獲,惡性非輕,衡情難認有何顯可堪憫恕之情狀,自不得據為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得酌量減輕之理由,併予敘明。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五所示制式子彈三千三百十二顆(經試射後所餘部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至於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三百零二顆(即附表編號二至十五經試射完畢部分)業於鑑驗時供試射擊發,則以該本應沒收之物於本院為本件裁判時之狀態,應認已不存在,爰不為沒收該子彈三百零二顆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一、二月間,向「志中」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榴彈五顆、加長型塑膠彈匣二個、金屬彈匣一個等物後,即無故寄藏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炸彈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補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⒊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炸彈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無非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手榴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彈匣、上開槍彈鑑定書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資為論據。

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無故寄藏上開手榴彈及彈匣之行為雖供承不諱。惟查:

⑴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手榴彈五顆,經送刑事局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及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結果認:均為鐵質製品,但非國造制式之手榴彈,均不具殺傷力等語,有刑事局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七○○○○八九○號鑑定書及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刑偵五字第○九七○○四八三○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八七、八八頁參照)。

⑵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彈匣三個,經送內政部認定非屬該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有內政部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內授警字第○九七○八七○五二○號函一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八一頁參照)。

⑶從而,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手榴彈既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彈匣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本件被告寄藏該等物品之行為,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炸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寄藏炸彈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均非違禁物,已如前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徐淑芬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
├──┼──────┼─────┼───────────┤
│ 一 │制式手槍(含│壹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    │彈匣壹個,槍│          │局中山二派出所扣押物品│
│    │枝管制編號一│          │清冊編號、        │
│    │一○二○六三│          │                      │
│    │六六九),係│          │                      │
│    │美國COLT│          │                      │
│    │廠一九○三型│          │                      │
│    │口徑零點三二│          │                      │
│    │吋之制式半自│          │                      │
│    │動手槍      │          │                      │
├──┼──────┼─────┼───────────┤
│ 二 │制式子彈(口│貳佰叁拾伍│同上編號1            │
│    │徑零點四五吋│顆(扣案貳│                      │
│    │)          │佰捌拾伍顆│                      │
│    │            │,採樣伍拾│                      │
│    │            │顆試射,該│                      │
│    │            │伍拾顆經試│                      │
│    │            │射後已不具│                      │
│    │            │殺傷力)  │                      │
├──┼──────┼─────┼───────────┤
│ 三 │制式子彈(口│貳佰顆(扣│同上編號2            │
│    │徑零點四○吋│案貳佰伍拾│                      │
│    │)          │顆,採樣伍│                      │
│    │            │拾顆試射,│                      │
│    │            │該伍拾顆經│                      │
│    │            │試射後已不│                      │
│    │            │具殺傷力)│                      │
├──┼──────┼─────┼───────────┤
│ 四 │制式子彈(口│叁拾柒顆(│同上編號3            │
│    │徑零點三二吋│扣案伍拾伍│                      │
│    │)          │顆,採樣拾│                      │
│    │            │捌顆試射,│                      │
│    │            │該拾捌顆經│                      │
│    │            │試射後已不│                      │
│    │            │具殺傷力)│                      │
├──┼──────┼─────┼───────────┤
│ 五 │制式子彈(口│叁拾叁顆(│同上編號4            │
│    │徑零點四四吋│扣案伍拾顆│                      │
│    │)          │,採樣拾柒│                      │
│    │            │顆試射,該│                      │
│    │            │拾柒顆經試│                      │
│    │            │射後已不具│                      │
│    │            │殺傷力)  │                      │
├──┼──────┼─────┼───────────┤
│ 六 │制式子彈(口│貳拾壹顆(│同上編號5            │
│    │徑零點四○吋│扣案叁拾壹│                      │
│    │)          │顆,採樣拾│                      │
│    │            │顆試射,該│                      │
│    │            │拾顆經試射│                      │
│    │            │後已不具殺│                      │
│    │            │傷力)    │                      │
├──┼──────┼─────┼───────────┤
│ 七 │制式子彈(口│拾肆顆(扣│同上編號6            │
│    │徑零點三八吋│案貳拾壹顆│                      │
│    │)          │,採樣柒顆│                      │
│    │            │試射,該柒│                      │
│    │            │顆經試射後│                      │
│    │            │已不具殺傷│                      │
│    │            │力)      │                      │
├──┼──────┼─────┼───────────┤
│ 八 │制式子彈(口│貳拾顆(扣│                      │
│    │徑零點四四吋│案叁拾顆,│                      │
│    │)          │採樣拾顆試│                      │
│    │            │射,該拾顆│                      │
│    │            │經試射後已│                      │
│    │            │不具殺傷力│                      │
│    │            │)        │                      │
├──┼──────┼─────┼───────────┤
│ 九 │制式子彈(口│陸拾柒顆(│同上編號7            │
│    │徑零點二二吋│扣案壹佰顆│                      │
│    │)          │,採樣叁拾│                      │
│    │            │叁顆試射,│                      │
│    │            │該叁拾叁顆│                      │
│    │            │經試射後已│                      │
│    │            │不具殺傷力│                      │
│    │            │)        │                      │
├──┼──────┼─────┼───────────┤
│ 十 │制式子彈(口│拾叁顆(扣│同上編號8            │
│    │徑零點二二三│案拾玖顆,│                      │
│    │吋)        │採樣陸顆試│                      │
│    │            │射,該陸顆│                      │
│    │            │經試射後已│                      │
│    │            │不具殺傷力│                      │
│    │            │)        │                      │
├──┼──────┼─────┼───────────┤
│十一│制式子彈(口│拾叁顆(扣│同上編號9            │
│    │徑零點三五七│案貳拾顆,│                      │
│    │吋)        │採樣柒顆試│                      │
│    │            │射,該柒顆│                      │
│    │            │經試射後已│                      │
│    │            │不具殺傷力│                      │
│    │            │)        │                      │
├──┼──────┼─────┼───────────┤
│十二│制式子彈(口│貳拾壹顆(│同上編號            │
│    │徑八mm)  │扣案叁拾壹│                      │
│    │            │顆,採樣拾│                      │
│    │            │顆試射,該│                      │
│    │            │拾顆經試射│                      │
│    │            │後已不具殺│                      │
│    │            │傷力)    │                      │
├──┼──────┼─────┼───────────┤
│十三│制式子彈(口│貳仟貳佰玖│同上編號            │
│    │徑九mm)  │拾顆(扣案│                      │
│    │            │貳仟叁佰伍│                      │
│    │            │拾顆,採樣│                      │
│    │            │陸拾顆試射│                      │
│    │            │,該陸拾顆│                      │
│    │            │經試射後已│                      │
│    │            │不具殺傷力│                      │
│    │            │)        │                      │
├──┼──────┼─────┼───────────┤
│十四│制式子彈(口│叁拾叁顆(│同上編號            │
│    │徑十mm)  │扣案伍拾顆│                      │
│    │            │,採樣拾柒│                      │
│    │            │顆試射,該│                      │
│    │            │拾柒顆經試│                      │
│    │            │射後已不具│                      │
│    │            │殺傷力)  │                      │
├──┼──────┼─────┼───────────┤
│十五│制式子彈(口│拾叁顆(扣│同上編號            │
│    │徑六mm)  │案貳拾顆,│                      │
│    │            │採樣柒顆試│                      │
│    │            │射,該柒顆│                      │
│    │            │經試射後已│                      │
│    │            │不具殺傷力│                      │
│    │            │)        │                      │
├──┼──────┼─────┼───────────┤
│十六│手榴彈      │五顆      │同上編號            │
├──┼──────┼─────┼───────────┤
│十七│彈匣        │三個      │同上編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