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二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附表一至八之罪,各處附表一至八之刑,附表一、附表三至至七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於各犯罪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附表三至七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於各犯罪項下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九十三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與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信用卡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從事下列行為,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
(一)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用「林鳳翔」名義,於民國95年8月1日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要求變更「林鳳翔」之帳單地址至臺北市中山區○○○路三九九巷十九號十三樓之二,再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撥打電話要求國泰世華銀行補發信用卡至上址,致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補寄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上址為附表一編號一之行為,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取得該信用卡後,旋偽簽「林鳳翔」之姓名於該信用卡背後之簽名欄上為附表一編號二之行為,再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冒用「林鳳翔」名義,持該信用卡向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林鳳翔」之署押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林鳳翔」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為商品之給付,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之商品,並致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林鳳翔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特約商店。
(二)由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冒用「李士民」名義,偽簽「李士民」之署押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並持以向萬泰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之,欲以「李士民」名義辦理George & Mary現金卡而為附表三之行為,嗣經該行員查對身分發覺有異,始未得逞。
(三)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用「李士民」名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撥打電話至萬泰銀行,要求變更「李士民」之帳單地址至臺北市中山區○○○路三九九巷十九號,再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撥打電話要求萬泰銀行補發信用卡至上址,致不知情之萬泰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補寄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至上址為附表四編號一之行為,乙○○即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四月二十日,冒用「李士民」名義,簽立委託春輝大廈(即臺北市中山區○○○路三九九巷十九號)管理室代收文件、信用卡之字據,並盜蓋「李士民」之印文於其上後,持以向春輝大廈管理員室行使之,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偽簽「李士民」之簽名於春輝大廈收文簿上而為附表四編號三、四、五之行為,領走上開李士民之信用卡後,旋偽簽「李士民」之姓名於該信用卡背後之簽名欄上而為附表四編號六之行為,再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地,冒用「李士民」名義,持該信用卡向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李士民」之署押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李士民」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為商品之給付,共計詐得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之商品。並致生損害於萬泰銀行、李士民及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一之特約商店。
(四)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用「李俊杰」名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要求變更「李俊杰」之帳單地址至臺北市中山區○○○路三九九巷十九號十三樓之二,再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撥打電話要求中國信託補發信用卡至上址,致不知情之中國信託行員陷於錯誤,而補寄李俊杰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上址而為附表六編號一之行為,乙○○即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偽簽「李俊杰」之簽名於春輝大廈收文簿上,領走上開之信用卡後,旋偽簽「李俊杰」之姓名於該信用卡背後之簽名欄上而為附表六編號一之行為,再分別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地,冒用「李俊杰」之名義,持該信用卡向附表七所示編號一至八之特約商店、銀行自動付款設備,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李俊杰」之署押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及銀行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如刷卡、預借現金金額所示共計十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之財物。
(五)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地,由甲○○持上開信用卡向附表八所示之銀行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使該銀行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給付現金一萬元。
五、案經李士民告訴暨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行、中國信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李士民指述、證人林鳳翔證述對於告訴代理人郭世豪、翁秀玲、洪明瑞之指述相符及簽帳單、消費明細表對於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春輝大廈收文簿、委託書、各類掛號郵件、被告甲○○提款照片、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及國泰銀行、萬泰銀行、中國信託提供之錄音光碟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另所為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二至五、附表六編號二至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五編號一至
十、附表七編號一、編號六至八,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所為如附表七編號二至五、附表編號八編號一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所為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乙○○所為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乙○○與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及甲○○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五編號一至十、附表七編號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犯行,係同時同地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客觀上其行為、時間已具局部重合,可認被告乙○○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甲○○有如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乙○○以李士民所有之信用卡合法持有人之身分為附表五編號十一之犯行,因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僅因店員發覺有異不同意其刷卡而未發生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即因心生貪念而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盜刷消費使用,使被害人金融信譽有受負面影響之虞,酌以信用卡為通用塑膠貨幣,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影響銀行、被害人權益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所盜領金額不高,及其犯罪犯罪後態度、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為附表一、二、三、四之犯行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本件犯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如附表一、三至七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三號),與本件起訴事實同一,本院應併與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行為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民國) │ │ │ ├──┼──────┼─────────┼───────┤ │ 01 │95年8月4 日 │詐領國泰世華銀行核│乙○○共同犯詐│ │ │ │發之林鳳翔 │欺取財罪,累犯│ │ │ │000000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肆│ │ │ │信用卡1張。 │月,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月。 │ ├──┼──────┼─────────┼───────┤ │ 02 │95年8月5日 │偽簽林鳳翔簽名於國│乙○○共同犯行│ │ │ │泰世華銀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000000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 │ │ │號信用卡1張背面。 │徒刑肆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偽造「林鳳翔」│ │ │ │ │署押壹枚沒收。│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及詐騙金│ 罪名及宣告刑 │ │ │ (民國) │ 額 │ │ ├──┼──────┼─────────┼───────┤ │ 01 │95年8月6日夜│台北市○○街220號1│乙○○共同犯行│ │ │間11時54分 │樓金瑞祥珠寶。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15萬元 │,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偽造「林鳳翔」│ │ │ │ │署押參枚沒收。│ ├──┼──────┼─────────┼───────┤ │ 02 │95年8月8日夜│台北市○○○路○段 │乙○○共同犯行│ │ │間6時40分 │45號太平洋百貨。5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萬5,440元。 │,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偽造「林鳳翔」│ │ │ │ │署押壹枚沒收。│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時間 │ 行為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民國) │ │ │ ├──┼──────┼─────────┼───────┤ │ 01 │96年2月26 日│偽簽李士民之署押於│乙○○共同犯行│ │ │ │貸款申請書申請現金│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卡因承辦人員發現未│,累犯,處有期│ │ │ │得呈 │徒刑肆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偽造「李士民」│ │ │ │ │署押貳枚沒收 │ └──┴──────┴─────────┴───────┘ 附表四 ┌──┬──────┬─────────┬───────┐ │編號│ 犯罪時間 │ 行為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民國) │ │ │ ├──┼──────┼─────────┼───────┤ │ 01 │96年3月22 日│詐領萬泰銀行核發之│乙○○共同犯詐│ │ │ │李士民 │欺取財罪,累犯│ │ │ │00000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肆│ │ │ │信用卡1張。 │月,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月。 │ ├──┼──────┼─────────┼───────┤ │ 02 │96年2月20日 │冒用李士民名義簽立│乙○○共同犯行│ │ │ │李士民簽名一枚及印│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文一枚之委託書加以│,累犯,處有期│ │ │ │行使 │徒刑肆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偽造「李士民」│ │ │ │ │署押壹枚及印文│ │ │ │ │壹枚均沒收。 │ ├──┼──────┼─────────┼───────┤ │ 03 │96年4月20日 │冒用李士民名義簽立│乙○○共同犯行│ │ │ │李士民簽名一枚及印│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文二枚之委託書加以│,累犯,處有期│ │ │ │行使 │徒刑肆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偽造「李士民」│ │ │ │ │署押壹枚及印文│ │ │ │ │貳枚均沒收。 │ ├──┼──────┼─────────┼───────┤ │ 04 │96年4月24日 │冒用李士民名義簽立│乙○○共同犯行│ │ │ │李士民簽名一枚於登│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記簿加以行使 │,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偽造「李士民」│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05 │96年4月某日 │冒用李士民名義簽立│乙○○共同犯行│ │ │ │李士民簽名於李士民│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萬泰銀行卡號 │,累犯,處有期│ │ │ │0000000000000000號│徒刑肆月,減為│ │ │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加│有期徒刑貳月,│ │ │ │以行使 │偽造「李士民」│ │ │ │ │署押壹枚沒收。│ └──┴──────┴─────────┴───────┘ 附表五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及詐騙金│ 罪名及宣告刑 │ │ │ (民國) │ 額 │ │ ├──┼──────┼─────────┼───────┤ │ 01 │96年4月25日 │桃園縣中壢市○○路│乙○○共同犯行│ │ │下午7時50分 │路154號金玉豐銀樓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15萬1,800元 │,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偽造│ │ │ │ │「李士民」署押│ │ │ │ │壹枚沒收。 │ ├──┼──────┼─────────┼───────┤ │ 02 │96年4月25日 │桃園縣中壢市○○路│乙○○共同犯行│ │ │夜間8時30分 │2段198號萬盛加油站│使偽造私文書罪│ │ │ │。1,500元。 │,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偽造│ │ │ │ │「李士民」署押│ │ │ │ │壹枚沒收。 │ ├──┼──────┼─────────┼───────┤ │ 03 │96年4月25日 │苗栗縣苗栗市○○路│乙○○共同犯行│ │ │夜間10時8分 │905號1樓康是美藥妝│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店。2,355元。 │,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偽造│ │ │ │ │「李士民」署押│ │ │ │ │壹枚沒收。 │ ├──┼──────┼─────────┼───────┤ │ 04 │96年4月26日 │苗栗縣苗栗市○○路│乙○○共同犯行│ │ │下午4時28分 │777號新寶興銀樓。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6,230元。 │,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偽造│ │ │ │ │「李士民」署押│ │ │ │ │壹枚沒收。 │ ├──┼──────┼─────────┼───────┤ │ 05 │96年4月26日 │苗栗縣苗栗市○○路│乙○○共同犯行│ │ │下午5時12分 │839號標準堂鐘錶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6萬5,250元。 │,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偽造│ │ │ │ │「李士民」署押│ │ │ │ │貳枚沒收。 │ ├──┼──────┼─────────┼───────┤ │ 06 │96年4月26日 │苗栗縣苗栗市○○路│乙○○共同犯行│ │ │下午5時23分 │835號戴安芬專賣店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5,121元。 │,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偽造│ │ │ │ │「李士民」署押│ │ │ │ │壹枚沒收。 │ ├──┼──────┼─────────┼───────┤ │ 07 │96年4月26日 │苗栗縣苗栗市○○路│乙○○共同犯行│ │ │下午5時42分 │832號紅番區。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2,900元。 │,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偽造│ │ │ │ │「李士民」署押│ │ │ │ │貳枚沒收。 │ ├──┼──────┼─────────┼───────┤ │ 08 │96年4月26日 │苗栗縣苗栗市○○路│乙○○共同犯行│ │ │下午6時33分 │59號荷花鞋坊。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8,500元。 │,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偽造│ │ │ │ │「李士民」署押│ │ │ │ │貳枚沒收。 │ ├──┼──────┼─────────┼───────┤ │ 09 │96年4月26日 │苗栗縣苗栗市○○路│乙○○共同犯行│ │ │下午6時33分 │22號順發3C量販。3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萬9,977元。 │,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偽造│ │ │ │ │「李士民」署押│ │ │ │ │壹枚沒收。 │ ├──┼──────┼─────────┼───────┤ │ 10 │96年4月27日 │苗栗縣銅鑼鄉○○路│乙○○共同犯行│ │ │下午3時41分 │378號統一精工股份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有限公司銅鑼加油站│,累犯,處有期│ │ │ │。1,000元。 │徒刑肆月,偽造│ │ │ │ │「李士民」署押│ │ │ │ │壹枚沒收。 │ ├──┼──────┼─────────┼───────┤ │ 11 │96年5月14日 │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乙○○共同犯詐│ │ │下午4時34分 │五谷76-1號中國石油│欺取財未遂罪,│ │ │ │百成加油站。 │累犯,處有期徒│ │ │ │1,000元。(刷卡交 │刑參月。 │ │ │ │易失敗未遂,未簽交│ │ │ │ │易單 │ │ │ │ │ ) │ │ └──┴──────┴─────────┴───────┘ 附表六 ┌──┬──────┬─────────┬───────┐ │編號│ 犯罪時間 │ 行為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民國) │ │ │ ├──┼──────┼─────────┼───────┤ │ 01 │96年4月25 日│詐領中國信託銀行核│乙○○共同犯詐│ │ │ │發之李俊杰 │欺取財罪,累犯│ │ │ │000000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肆│ │ │ │信用卡1張。 │月。 │ │ │ │ │ │ ├──┼──────┼─────────┼───────┤ │ 02 │96年4月26日 │冒用李俊杰名義簽立│乙○○共同犯行│ │ │ │李俊杰簽名一枚於登│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記簿加以行使 │,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偽造│ │ │ │ │「李俊杰」署押│ │ │ │ │壹枚沒收。 │ ├──┼──────┼─────────┼───────┤ │ 03 │96年4月26日 │冒用李俊杰名義簽立│乙○○共同犯行│ │ │ │李俊杰簽名於李俊杰│使偽造私文書罪│ │ │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 │,累犯,處有期│ │ │ │0000000000000000號│徒刑肆月,偽造│ │ │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加│「李俊杰」署押│ │ │ │以行使 │壹枚沒收。 │ │ │ │ │ │ └──┴──────┴─────────┴───────┘ 附表七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及詐騙金│ 罪名及宣告刑 │ │ │ (民國) │ 額 │ │ ├──┼──────┼─────────┼───────┤ │ 01 │96年4月27日 │新竹市○○路○段716│乙○○共同犯行│ │ │下午8時5分 │號臺灣中油光復站。│使偽造私文書罪│ │ │ │850元 │,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偽造│ │ │ │ │「李俊杰」署押│ │ │ │ │壹枚沒收。 │ ├──┼──────┼─────────┼───────┤ │ 02 │96年4月27日 │苗栗縣公館鄉五股村│乙○○共同犯違│ │ │夜間9時3分 │94號來爾富店內提款│法由自動付款設│ │ │ │機。20,000元。 │備取得他人之物│ │ │ │ │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 │ ├──┼──────┼─────────┼───────┤ │ 03 │96年4月27日 │苗栗縣公館鄉五股村│乙○○共同犯違│ │ │夜間9時4分 │94號來爾富店內提款│法由自動付款設│ │ │ │機。20,000元。 │備取得他人之物│ │ │ │ │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 │ ├──┼──────┼─────────┼───────┤ │ 04 │96年4月27日 │苗栗縣公館鄉五股村│乙○○共同犯違│ │ │夜間9時5分 │94號來爾富店內提款│法由自動付款設│ │ │ │機。20,000元。 │備取得他人之物│ │ │ │ │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 │ ├──┼──────┼─────────┼───────┤ │ 05 │96年4月27日 │苗栗縣公館鄉五股村│乙○○共同犯違│ │ │夜間9時5分 │94號來爾富店內提款│法由自動付款設│ │ │ │機。20,000元。 │備取得他人之物│ │ │ │ │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 │ ├──┼──────┼─────────┼───────┤ │ 06 │96年4月28日 │苗栗縣苗栗市○○路│乙○○共同犯行│ │ │下午3時17分 │825號生活工廠苗栗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店。3,671元。 │,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偽造│ │ │ │ │「李俊杰」署押│ │ │ │ │壹枚沒收。 │ ├──┼──────┼─────────┼───────┤ │ 07 │96年4月29日 │苗栗縣苗栗市○○路│乙○○共同犯行│ │ │下午3時49分 │724號新標準鐘錶店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9,450元。 │,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偽造│ │ │ │ │「李俊杰」署押│ │ │ │ │壹枚沒收。 │ ├──┼──────┼─────────┼───────┤ │ 08 │96年4月29日 │苗栗縣苗栗市○○路│乙○○共同犯行│ │ │下午4時57分 │853號震旦行通訊苗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栗店。1萬3,000元。│,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偽造│ │ │ │ │「李俊杰」署押│ │ │ │ │壹枚沒收。 │ └──┴──────┴─────────┴───────┘ 附表八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及詐騙金│ 罪名及宣告刑 │ │ │ (民國) │ 額 │ │ ├──┼──────┼─────────┼───────┤ │ 01 │96年4月28日 │苗栗縣苗栗市○○路│乙○○共同犯違│ │ │12時29分 │904號統一大千便利 │法由自動付款設│ │ │ │商店內提款機。 │備取得他人之物│ │ │ │10,000 元。 │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 │ │ │ │ │甲○○共同犯違│ │ │ │ │法由自動付款設│ │ │ │ │備取得他人之物│ │ │ │ │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