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8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累犯,科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RAK-762號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及扣案之車牌號碼RAK-762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改為:「乙○○前因強盜及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2 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2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81年5月5日入監服刑,而於86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87年12月11日因故意更犯罪而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吳中正以甲○○之名義填寫上開文件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僅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而為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與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受有前開所示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車牌號碼RAK-762號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甲○○」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甲○○」名義之車牌號碼RAK-762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1本,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03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下厝7之17號
(現於新店戒治所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煙毒案件,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2月18日假釋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2月7日至同年3 月
30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中華路口一
帶某餐廳內,拾得甲○○之身分證件後,因欲向林昆鋒購買
車牌號碼RAK─762號輕型機車,惟其因另案通緝,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林昆鋒
,將甲○○之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吳中正,由吳中
正以甲○○之名義填寫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後,持向
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上開機車過戶登記至甲○○名
下之事宜,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登記之正
確性。嗣甲○○因身分證遺失,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林昆鋒、吳中正等證稱在卷
,並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系爭機車之車籍、車主
歷史、異動歷史查詢單在卷及車牌號碼RAK─762號輕型機車
及行車執照扣案可佐,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機車行負責
人吳忠正涉犯本案犯行,請以間接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
揭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車牌號碼
號RAK─762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1張,係因犯罪所生或所得
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治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