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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泰誠張文俊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KTV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稱有工作可介紹,乙○○乃留下聯絡電話予該男子。於97年9月2日,該男子聯絡乙○○,告知可代人收帳,每次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乙○○應允後,乃於97年9月3日至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收受該男子所交付之包包1 只(內有「臺北地檢署、單位監管室、姓名林民啟、編號02326」服務證1張、以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章各1 枚)及如附表所示編號6、7號之行動電話2 具以供聯絡之用。乙○○於取得上開物品後,詎竟與該男子及所屬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遂於同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85號4樓住處內,以黏貼自己照片在上開識別證,而偽造屬特種文書之服務證件,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民啟。

二、於97年9月4 日上午8時5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郵局北新支局行員之成年女子及自稱臺北市警察局偵二科王仁傑、高志明科長、張書華檢察官之成年男子等人,先後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證件遭人冒用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郵局北新支局開立帳戶,涉嫌洗錢,需將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領出,交給檢察官指派人員進行監管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告知自稱張書華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及郵局帳戶內,分別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0多萬元、10萬元,並依自稱張書華檢察官之成年男子指示,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提領40萬元。嗣因甲○○於等待交付款項之期間,嘗試撥打新店郵局北新支局電話,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1時45 分許,乙○○搭乘由不知情陳泓丞(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L-8531號自小客車抵達臺北市○○區○○路 4段53巷時,經警依甲○○報案時所指稱之犯嫌穿著、特徵,攔下乙○○所搭之前開自小客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未得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陳泓丞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38至39頁、第57至59頁、第77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76至77頁)、陳泓丞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39至40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被告詐欺取財未遂、僭行公務員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55條明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所謂一行為,係指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實施一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出示偽造之上揭識別證,用以詐取財物未遂,係屬基於一個以詐取財物為目的之意思決定所為之一個自然意義行為,其該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3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已著手於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竟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且以偽造特種文書,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影響司法機關公信力,復斟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誠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就本件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然被告並未參與該集團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此部分詳後述),是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情,依罪刑相當原則,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業經扣案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3號上之偽造印文及公印文各1 枚,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核與本件上開犯罪均無關連性,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揭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甲○○後,判斷有得手之把握,乃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記載監管甲○○50萬元之要旨)各1 紙等公文書,連同空白收據6 紙,交予被告,而由被告持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公文、印章,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搭乘由陳泓丞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北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偽造公文書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證述,及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公文書在交付給伊時,均已填載好等語。經查: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係詐欺集團所製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58頁 ),參以,上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等公文書,均係以電腦製作(見偵卷第18至20頁),況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就該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先即可以預見該詐欺集團會再以偽造上開公文書之方式詐取告訴人甲○○金錢,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以自被告手提包中扣得上開偽造公文書,即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示,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1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林民啟│                  │
│      │」服務證1張。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連同其上偽造之「臺│
│      │1紙。                   │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
│      │                        │單收據專用」印文1 │
│      │                        │枚。              │
├───┼────────────┼─────────┤
│3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連同其上有偽造之「│
│      │科」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章1枚 │                  │
│      │。                      │                  │
├───┼────────────┼─────────┤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章1枚 │                  │
│      │。                      │                  │
│      │                        │                  │
├───┼────────────┼─────────┤
│6     │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                  │
│      │041號SIM卡1枚)。       │                  │
├───┼────────────┼─────────┤
│7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                  │
│      │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                  │
│      │373號SIM卡1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