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林輝豪律師
- 號6樓
張立業律師
王世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係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七一號一樓「葳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葳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威寶公司)之經銷商,為求借得現款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底,明知並無幫朋友公司作帳之資金需求,仍向友人丙○○佯稱:因為友人之公司股票上市要作帳,需使用現金,希望丙○○幫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六月二十日止,連續將依約預扣利息後之借款,共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五百元現金,匯至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丁○○取得前揭款項後,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四百萬元)交付丙○○表示擔保之意,惟丙○○基於供作帳目的而出借之款項,事後全數遭丁○○挪為他用,且丁○○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丙○○屢經催討,未能受償,方知受騙。丁○○復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二日,明知並未因車禍需六十八萬元和解款項之事,卻向己○○佯稱:因與他人發生行車事故,與對方以六十八萬元和解,錢不夠,需要借錢,允諾將於一週內歸還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誤信丁○○確與他人發生車禍,且需支付六十八萬元高額和解金,己○○乃將其手上僅有之現金十萬元,於同月五日十五時許,匯款至丁○○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詎丁○○借得款項,未依約全數用於和解,竟挪為他用,且屆期拖延不清償,己○○因借出款項早預定用途,心急如焚,卻數度聯絡不得,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有關文書證據部分,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其係葳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於前揭時間,分別向告訴人丙○○、己○○借用如前數額之款項,惟迄未償還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詐欺之犯嫌,辯稱:(一)我請告訴人丙○○匯款到我中國信託之帳戶,係因為葳利公司需要,我跟告訴人丙○○借錢,只有講一次,我沒跟告訴人丙○○說需匯多少錢,告訴人丙○○即分次匯錢給我,因為我有支票予告訴人丙○○,他按票面金額匯錢給我,我跟告訴人丙○○係以威寶公司係上市公司,葳利公司向威寶公司簽約之名義借錢,但我應沒跟告訴人丙○○說公司名字。我只說有一家公司因為上市公司簽約之問題想借錢。(二)我確實有發生車禍,我沒向告訴人己○○借六十八萬元,我借十萬元,我應係跟告訴人己○○說和解金係六至八萬元,因為我沒有給發生車禍之對方這麼多錢,我也不記得。騎機車之小姐撞我,我嚇一跳,我那時只感覺應不是我的錯,我跟騎機車之小姐聯絡過一次,請她來開庭,她說不方便,我跟證人庚○○聯絡過兩次,一次要騎機車小姐之電話,一次係跟他說謝謝云云。
二、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入股葳利公司前,因向他人借貸,有資金週轉之需求,後又因入股葳利公司成為公司之負責人,為使公司能夠順利經營、支付下游經銷商之上線佣金,導致被告必須不斷對外舉債。被告因預期自己將可自前述所謂「通話獎勵金」中獲利,始向告訴人丙○○借款。且因借款主要係以個人資金需求為由,故請告訴人丙○○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戶中。被告先於九十五年六月初還給告訴人丙○○十八萬元,另於同月九日還給告訴人丙○○二十萬二千元,被告實有償還債務之意思,絕無詐欺之意。
(二)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確實在臺北市公館與人發生事故,因需賠償而向告訴人己○○借款,惟車禍當時因無法知悉實際賠償金額為何,故請求告訴人己○○匯款十萬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
(三)檢察官雖以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葳利公司獲利,而認為葳利公司九十五年度有盈餘,被告辯稱借得款項均用於葳利公司顯非實在。惟查申報書並不能真實呈現葳利公司實際盈虧。根據同份申報書顯示葳利公司租金支出一共為十四萬四千元,然從葳利公司現金帳顯示葳利公司每月租金支出為五萬三千元,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租金支出應係三十一萬八千元,如此相差十七萬四千元。薪資支出一共為五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然依據葳利公司現金帳,當時薪資支出已達六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兩者相差九萬五千三百十六元。又顯示之佣金支出一共為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元,然依據葳利公司現金帳,同時段佣金支出卻高達三百零四萬四千八百元,兩者相差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若以公司現金帳本為依據計算葳利公司實際盈虧,則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期間,葳利公司係虧損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故葳利公司事實上無盈餘。被告為求葳利公司得以存續經營,藉由公司獲利以償還先前所負債務,始陸陸續續向告訴人等人借款舉債。為此,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述:九十五年四月,被告起先打我太太手機,表示因為朋友之公司股票上市,有作帳需要。被告說她真的有困難,希望我們幫她。她沒告知係哪位朋友公司股票上市,借錢時我完全沒聽過葳利公司。被告希望我匯至她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因為我們不買賣股票,純粹幫被告忙。我以現金多次匯款,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三日共匯九十六萬元,同月十二日匯六十萬元,同年六月三筆共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我匯款後,收到被告寄來支票,因我不曉得為什麼被告寄三張支票,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支票暫時放在我那裡。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首張支票屆期,我告訴被告支票有問題,希望被告回去查一下。後來沒有下文,我只好根據支票找到葳利公司負責人乙○○,但乙○○說他不清楚此事。我會借錢,係因為被告先生係在國立宜蘭大學任教多年,對被告先生之認識係剛正不阿,因借款時間屬短期,只為資金作帳目的,並非投資,我聽起來好像係救急,應係類似財力證明,錢放進某一帳戶一段時間,我將款項匯予被告時,沒想到被告會將款項自行使用,我只有告訴她可以將之做財力證明、做帳使用,但我沒要求被告簽立不得為他用之書面保證。且被告說支票屆期,錢會匯入我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復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暨存入憑證共三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不否認有向告訴人丙○○借款及確有收受前揭數額之匯入款項之事實,卻辯稱:我係以有一家公司因為上市公司簽約之問題想借錢,向告訴人丙○○借錢,而證人丙○○係按票面金額匯款云云置辯。惟觀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金額,與告訴人丙○○匯款之關聯,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三日匯出之借款九十六萬元,係由被告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共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告訴人丙○○於同月十二日匯款之六十萬元,卻由被告單獨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同面額之支票一紙,另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日、二十日三次匯款之金額共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元,被告則逕自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經比較後,不但無被告辯稱之告訴人丙○○每次均依照被告開立支票面額匯款之情形,且於六十萬元之借款中,竟未能彰顯預扣利息之情形,顯然與常情有悖,足認告訴人丙○○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於未事先告知情況下,於借款後始寄送予告訴人丙○○,並非由被告以出具支票為擔保方式向告訴人丙○○借款之情,較可採信;告訴人丙○○既非因被告出具支票為擔保,始應允借款,足認告訴人丙○○指訴因被告宣稱友人之公司股票上市需要作帳云云,才答應借款之情事,應為實情,而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含糊以對,辯稱:伊不清楚兩人有無說過作帳要放一陣子這段話,只知道有向告訴人丙○○借錢云云,顯然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迄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證明究係何人有作帳需要,足認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款之事由顯然虛妄,其係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進而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交付高額鉅款予被告,而遭被告逕為挪用至明。再者,被告以虛構之前揭事實,向告訴人丙○○詐得鉅款後,即避不見面,且不清償,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均不獲兌現,益證被告向告訴人丙○○取得前述款項,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顯明。
(三)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先打電話跟我說她車禍撞到人,後來說和解了,需要六十八萬元,但她錢不夠,向我借錢,當時我正好有十萬元,因救急才借她,她說一個星期會還給我。被告確實跟我說六十八萬元沒錯,因如果係六至八萬元,我借她八萬元即可,不可能借她十萬元。我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將錢匯到她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當初她很急、講話很喘,我還問她有沒有找警察、律師,怕人家跟她獅子大開口,問她有沒有人陪,她說弟弟在陪她,被告還跟我說那人昏迷,係做快遞,家裡只有一人賺錢。我於一星期、二星期後均有打電話,找到她時,她都說人在高雄,等到六月二十五日再還,我等到同月底打電話到公司給她,公司說她已離職,且她手機也沒接,找不到人了,我傳了一整月簡訊給她,也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徵以被告於偵查時即已供明:係因葳利公司要用錢,我才於車禍隔一、二天,打電話給告訴人己○○等語(見第二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八五頁),已足認定被告係因另有用款需求,而利用發生車禍與人和解六十八萬元需款甚急之虛偽事由,向告訴人己○○詐得十萬元款項至明。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有賠幾千元予發生車禍之對方,因對方車禍二、三天後,即打電話向我要錢。(改稱)我賠二萬元。前揭車禍事故係由證人庚○○幫忙處理云云(見第二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八四至一八七頁、第二三六至二三七頁),且提出證人庚○○名片一紙為憑。惟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約九十五年六月時,見到一件現場車禍,係一位騎機車之小姐撞到前面小轎車,我過去將小姐扶起來,前面開小轎車之人應係被告,我請被告趕快送騎機車之小姐到醫院,且將我名片交這兩位小姐,告訴她們如果有情況可以聯絡我,我當場沒聽到她們有討論和解的事。後來,騎機車受傷之小姐好像隔一天打電話向我道謝,半年後,被告打電話來問我騎機車小姐之電話,說她沒跟對方要聯絡電話,我不知道和解之事,被告問我騎機車之小姐還好嗎?我回答她只向我道謝,我問被告那小姐情況嚴不嚴重,被告回答還好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可認證人庚○○根本未曾介入被告與發生車禍之對方間之任何和解事宜上,更何況被告既無發生車禍之對方電話,又認為此次車禍非己之過失,究否有與對方和解、甚至以向告訴人己○○借得之款項賠償對方,均非無疑。此外,被告至今仍未提出借用十萬元款項均係用於當次車禍賠償之證明。基上,被告所辯不實,被告空言辯稱係因車禍事故與人和解才向告訴人己○○借十萬元云云,自無法採信。而被告向告訴人己○○佯稱發生車禍需支付六十八萬元高額和解金,使告訴人己○○信以為真,而將身上僅有之十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事後未依約於一星期內返還,且藉故拖延、避不見面,足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五)綜上,被告向告訴人丙○○、己○○借款之事由,均與實際事實不符,被告顯然利用虛構不實情事,誘騙告訴人二人,使之陷於錯誤,或誤認借出之款項只供作帳需要,尚無極大風險,或誤信被告與人和解,迫在眉睫,急需款項而出借,進而匯款交被告使用,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佈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敘明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有罰金刑,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前述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雖於修正前後均相同,惟最低額修正前經換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前揭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前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為論處。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為求一己方便,無視他人權益,訛以虛偽事由借款,使告訴人丙○○、己○○陷於錯誤借出積蓄,其犯罪之手段,導致告訴人丙○○求償無門、損失慘重,且使告訴人己○○於尋覓被告向之索償過程中,心力交瘁,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己○○和解,有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和解書一紙可按,然而,被告始終否認詐欺犯行,一再砌詞狡辯,依此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包括告訴人辛○○之部分(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具體求刑執行(減刑後)有期徒刑十月,然本院審酌上情,仍認以前揭刑度為適當。
(四)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為葳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葳利公司未陷於無資力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告訴人辛○○佯以葳利公司需款週轉為由,保證葳利公司營運情形尚可,允諾若未有獲利,將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歸還款項,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匯款一百萬元至丁○○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丁○○取得上開款項旋即於當日匯出。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向告訴人辛○○佯稱葳利公司急需週轉金,允諾支付二分利之利息,致辛○○陷於錯誤,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以妻之二姐高玉虹之名義,匯款一百四十一萬元至葳利公司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被告丁○○取得款項後,旋即轉匯至葳利公司設於萬泰商業銀行支票帳戶內,復於同日先行提領九十萬元,並於翌(二十)日,再行提領三十萬元,因認被告於此亦涉犯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確。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對於積欠告訴人辛○○前揭款項之情固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辛○○為詐欺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辛○○係事後簽投資協議書,以為他一百萬元之擔保,原本我以私人名義借一百萬元,同時我也說,要以葳利公司在威寶公司之保證金歸還他,我有寫一紙借據,告訴人辛○○才借一百萬元。後來,戊○○、甲○○要退股,我問告訴人辛○○有無興趣,他說我已經答應用威寶公司保證金還他,他說可以聽聽看,後來我找他與證人戊○○、甲○○談,戊○○提供他葳利公司之財務報表,當時財務報表顯示葳利公司虧錢,他說葳利公司經營到現在才虧這麼一點錢,應可繼續做,然後說他人在國外,沒有辦法經營,叫我跟他二人一起購買戊○○、甲○○股份,一人一半,告訴人看完報表,覺得可以,才找我們去律師處簽協議書,當時我有跟證人甲○○、戊○○、告訴人辛○○提及我目前沒有辦法買她們股份,必需緩一緩,他們都知道。告訴人辛○○說公司變成我們的,要辦理增資,但算一算股份不夠,他才說沒多餘錢,增資緩一緩。證人乙○○告訴我周轉金不夠,需要資金,我那時也沒錢,所以問告訴人辛○○可不可以來公司聽聽看,當時報表上差一百五十萬元,我跟告訴人辛○○說約二月後會有收入進來,我請證人乙○○做報表告訴我們資金需求,發現到七或八月需三百萬元周轉金,但開始只要一百五十萬元周轉金,告訴人辛○○才說願將一百五十萬元借給公司周轉,但先扣九萬元利息,我開三月期支票給他,我們沒說一人一半之事。後來,我因住院,無法聯絡,沒有避不見面等語。
(四)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係因有資金需求(用來還向他人借的錢)而向告訴人辛○○借錢,請辛○○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又因被告在承受葳利公司股權後,為與威寶電信公司合作,有提供一百萬元之銀行定存單,作為威寶電信公司手機出貨予葳利公司貨款擔保之用,被告預期此筆款項日後將可取回,便以此為還款計畫,而向辛○○借款一百萬元,被告無詐欺及不還錢意思。葳利公司係和威寶電信公司合作銷售手機門號,葳利公司應係屬於中間經銷商之角色,若葳利公司銷售門號予下游經銷商時,威寶電信公司便須支付所謂「上線佣金」;而下游經銷商在賣出手機門號後,葳利公司亦須向其下游經銷商支付每筆門號約五千元不等之上線佣金。葳利公司為支付下游經銷商上線佣金,票期至多不超過三十日,但威寶電信公司卻係在銷售門號後六十至九十日才對葳利公司給付上線佣金,如此葳利公司便形成資金缺口,而有週轉金之需求。被告正是為使葳利公司能夠繼續經營,故不斷向外借款以滿足葳利公司之資金需求。對此,被告因預期葳利公司日後將賺取「上線獎金」、「累計獎金」、「通話獎勵金」而認為必有償債能力,才繼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向告訴人辛○○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此外,告訴人辛○○在諮詢店長乙○○意見及查看相關銷售報表後,願意以「以債作股」之方式成為葳利公司之股東,於預扣利息九萬後,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將一百四十一萬元以高玉虹名義匯入葳利公司所有之華泰商銀帳戶內。被告借得金錢,先存留二十一萬元供店長乙○○作店內開銷之用,其餘一百二十萬元部份,被告於三月十九、二十日分別提領現金九十萬元與三十萬元,在各個支票到期日前存入葳利公司甲存帳戶,支付下游廠商朱紀明上線佣金。據上,被告無對告訴人辛○○為詐欺犯行。
(五)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詐欺告訴人辛○○,無非以告訴人辛○○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詞、共同被告戊○○之供述,及卷附之投資協議書(影本)、葳利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現金帳冊、總帳、傳票等件,推認被告明知葳利公司未陷於無資力狀態,卻仍向告訴人辛○○佯以葳利公司需款週轉為由借款,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為其主要依據。
(六)然查:被告向告訴人辛○○借款時,未曾提及葳利公司係因無資力,始需款週轉之情事,業經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九十五年二、三月市長選舉時,被告找我,說她跟威寶公司很熟,現為威寶公司經銷商,生意不錯,所以跟我借錢、要我投資,她說係增資用途,如果不賺錢,一年後,錢會還我。因為被告曾擔任金眾公司總經理秘書,我想她與威寶公司經營階層很熟,且被告又取得經銷商資格,當時威寶公司廣告做很大,我認為葳利公司應會賺錢,我不確定被告當時有無說保證公司會賺錢,但被告有講若公司不賺錢,錢會還我。被告也說葳利公司取得經營權,正在營運,未來會很好,我匯款一百萬元,因我借錢給她應要有擔保,當時被告應有提及葳利公司在威寶公司另有一百萬元保證金之事,且我們有去律師事務所做了一個投資協議書。之後,我買了證人甲○○、戊○○之股份,被告又跟我說公司經營周轉,需三百萬元買貨,被告說當時有很多客戶買貨,需周轉金三百萬元,我去葳利公司瞭解,聽證人乙○○說有經銷商要買貨,他們兩人都說公司經營不錯,需三百萬元周轉金,因被告說一人一半(各一百五十萬元),我才敢借錢,我從我太太姊姊那借錢,先扣了利息九萬元,將一百四十一萬元匯給被告,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沒拿一半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則依據告訴人辛○○之證述,告訴人辛○○出借一百萬元之原因,主要係因告訴人辛○○審量被告以前之工作經驗、人際網絡及業已取得威寶公司經銷商之資格等情,判斷葳利公司應有被告聲稱之美好前景,復聽聞被告提及在威寶公司一百萬元保證金之事,認顯具償還能力,始願匯款予被告。告訴人辛○○另出借一百四十一萬元,則係因曾親自前往葳利公司瞭解,聽取被告與證人乙○○之說明後,認為尚稱合理,始決定再為匯款,況且,告訴人辛○○對其於借出一百四十一萬元前,已閱覽過葳利公司財務報表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證告訴人辛○○對於葳利公司之大致經營現狀,絕非毫無知悉機會,究否繼續投資、借款予葳利公司,應基於告訴人辛○○之判斷,徵以葳利公司當時係經證人乙○○計算需周轉金一百五十萬元,亦非子虛烏有之事,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自難謂被告有何以此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匯款一百四十一萬元之行為。至於告訴人辛○○雖一再以:被告曾同意承接證人甲○○、戊○○另一半之股份,卻未向證人甲○○、戊○○購買股份,未履行雙方共同投資之約定,認為被告顯有詐騙之故意。惟被告與告訴人辛○○或證人甲○○、戊○○間,對此未曾約定確切之履行時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跟我們說她手邊沒錢,等九十五年五、六月時再買我們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可認被告尚非原本即無意購買證人甲○○及戊○○另一半之股份,乃依據資金調度情形而為購股之計畫,難認被告係藉此誘騙告訴人辛○○承購證人甲○○、戊○○之股份,且此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又告訴人辛○○雖指稱:被告可能將錢拿去做私人還款用途云云,惟依卷存之威寶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威(法)字第○八○五一二—一號函所附之匯款記錄以觀,葳利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被告向告訴人辛○○借款前,確實已先給付一百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不包括保證金一百萬元)予威寶公司,而威寶公司當時僅匯回三萬五千三百元之款項,佐以證人乙○○亦證稱:被告係葳利公司實際調度資金之人,且由被告負責支付包括朱紀明之大宗下游經銷商之上線佣金,由我負責花東及西門町之佣金報表,費用均向被告請款,告訴人辛○○之一百四十一萬元中,約二十萬元部分係支付我們四月薪資,約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係支付朱紀明及威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為調度葳利公司所需預先支出之資金甚鉅,自不能徒以告訴人辛○○之質疑,認為被告有何挪為私人用途可能。據上,告訴人之所以將一百萬元、一百四十一萬元匯予被告,均非取決於被告以不實事項訛騙告訴人辛○○而肇致,被告雖因事後經營不善、調度不良,致無法使雙方共同投資獲利,甚至無法償還告訴人辛○○匯出之款項,惟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使用詐術,且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匯款及有將告訴人辛○○之匯款挪為私用而未用於葳利公司各項所需之可能,自不能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嫌。
(七)綜上,被告於此之辯稱,非無可採,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被告對告訴人辛○○部分,亦有涉犯詐欺之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支票票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1 │AB0000000 │葳利科技股份│ 95/06/28 │ 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 │ │ │ │負責人乙○○│ │ │ ├─┼─────┼──────┼──────┼─────┤ │2 │AB0000000 │同上 │ 95/07/10 │ 600000 │ ├─┼─────┼──────┼──────┼─────┤ │3 │AB0000000 │同上 │ 95/07/22 │ 0000000 │ ├─┴─────┴──────┴──────┴─────┤ │備註:付款人均為華泰商業銀行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