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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8號

賭博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柏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27號、95年度偵字第1518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本案之犯罪事實,除: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胡占江」、「林國揚、陽玉梅」後,補充「(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等字;

二、第4行「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等字;

三、第14行「臺北市中山區○○○路5之1號6樓、12樓、臺北市中山區○○街101巷2弄12號4樓等場所」應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區○○○路5之1號6樓、12樓及臺北市○○區○○街101巷2弄12號4樓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字;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張華文」、「章瀞文」、「賴宏昌」後,均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等字;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幫助黃偉誠之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黃偉誠等人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等字;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作為與賭客對匯賭金之用」應更正為「作為幫助黃偉誠等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用」等字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以書狀之方式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復有泰發、聯發、金寶、寶盛、恆陞、寶發、全虹、嘉誠、保誠、日勝、聯合、全明、遠東等期貨公司負責主管、營業員、下單電話、匯款銀行對照表1份、扣案客戶開戶資料、名冊、臺灣加權指數期貨交易規則、日、週匯兌報表、累計交易總帳、平、留倉單、賭客下單口數、時間、價格紀錄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整批匯款回條暨大宗匯出匯款委託書、被告陳國蒼指示營業員如何製作總帳之指示單1紙、各期貨公司暨所屬業務員明細表1紙、署名「國揚」之業績表、交易帳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甲○○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1,000元以下」、「銀元3,000元以下」均係提高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30,000元以下即新臺幣90,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均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 元以上」、「新臺幣90,000元以下、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等規定。至於從刑之沒收部分,則從屬於主刑,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⒋另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偉誠、陳國蒼、王珮貞、王珮亭、林映彤、趙玲、楊敏鳳、林綠萍、陳玫玉、高雅芬、林偲泫、鍾雨潔、王淑懿、賴慧貞、周裴楓、張洋米、徐涵鎔、孫金川、高淑惠、胡占江、林國揚、陽玉梅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上述3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復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利益,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分工結構、參與程度,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爰減其刑期2分之1。

㈣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至8、15至19、22、24、26、28、31、33、35、37、39至40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其餘之附表編號4至6、9至14、20至21、23、25、27、29至30、32、34、36、38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黃偉誠、陳國蒼所共同管領,應屬被告等所有供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附註            │
├──┼──────────────────┼──┼──┼────────┤
│ 1  │客戶帳務資料明細                    │冊  │1   │辦公室外物品    │
├──┼──────────────────┼──┼──┼────────┤
│ 2  │刷卡單                              │冊  │1   │辦公室外物品    │
├──┼──────────────────┼──┼──┼────────┤
│ 3  │帳冊                                │批  │1   │辦公室外物品    │
├──┼──────────────────┼──┼──┼────────┤
│ 4  │電話帳單                            │批  │1   │辦公室外物品    │
├──┼──────────────────┼──┼──┼────────┤
│ 5  │租賃契約                            │本  │3   │辦公室外物品    │
├──┼──────────────────┼──┼──┼────────┤
│ 6  │業務名冊                            │批  │1   │辦公室外物品    │
├──┼──────────────────┼──┼──┼────────┤
│ 7  │客戶資料                            │批  │1   │辦公室外物品    │
├──┼──────────────────┼──┼──┼────────┤
│ 8  │匯款申請書                          │批  │1   │辦公室外物品    │
├──┼──────────────────┼──┼──┼────────┤
│ 9  │電話號碼表                          │批  │1   │辦公室外物品    │
├──┼──────────────────┼──┼──┼────────┤
│ 10 │監視器                              │臺  │1   │辦公室外物品    │
├──┼──────────────────┼──┼──┼────────┤
│ 11 │監視螢幕                            │臺  │1   │辦公室外物品    │
├──┼──────────────────┼──┼──┼────────┤
│ 12 │磁片                                │片  │2   │辦公室外物品    │
├──┼──────────────────┼──┼──┼────────┤
│ 13 │隨身碟                              │只  │1   │辦公室外物品    │
├──┼──────────────────┼──┼──┼────────┤
│ 14 │1.44磁碟片                          │片  │13  │主辦公桌上物品  │
├──┼──────────────────┼──┼──┼────────┤
│ 15 │匯款單                              │批  │1   │主辦公桌上物品  │
├──┼──────────────────┼──┼──┼────────┤
│ 16 │客戶名冊                            │批  │1   │主辦公桌上物品  │
├──┼──────────────────┼──┼──┼────────┤
│ 17 │信用卡授權書                        │批  │1   │主辦公桌上物品  │
├──┼──────────────────┼──┼──┼────────┤
│ 18 │帳冊                                │批  │1   │主辦公桌上物品  │
├──┼──────────────────┼──┼──┼────────┤
│ 19 │現金帳冊                            │本  │1   │主辦公桌上物品  │
├──┼──────────────────┼──┼──┼────────┤
│ 20 │電話帳單                            │批  │1   │主辦公桌上物品  │
├──┼──────────────────┼──┼──┼────────┤
│ 21 │電腦主機                            │臺  │1   │主辦公桌上物品  │
├──┼──────────────────┼──┼──┼────────┤
│ 22 │帳冊                                │批  │1   │賴慧貞保管物品  │
├──┼──────────────────┼──┼──┼────────┤
│ 23 │錄音機(含錄音帶)                  │個  │6   │賴慧貞保管物品  │
├──┼──────────────────┼──┼──┼────────┤
│ 24 │帳冊                                │批  │1   │趙玲保管物品    │
├──┼──────────────────┼──┼──┼────────┤
│ 25 │錄音機(含錄音帶)                  │個  │7   │趙玲保管物品    │
├──┼──────────────────┼──┼──┼────────┤
│ 26 │帳冊                                │批  │2   │陳玫玉、張洋米保│
│    │                                    │    │    │管物品          │
├──┼──────────────────┼──┼──┼────────┤
│ 27 │錄音機(含錄音帶)                  │個  │8   │陳玫玉、張洋米保│
│    │                                    │    │    │管物品          │
├──┼──────────────────┼──┼──┼────────┤
│ 28 │帳冊                                │批  │1   │林映彤保管物品  │
├──┼──────────────────┼──┼──┼────────┤
│ 29 │錄音機(含錄音帶)                  │個  │8   │高淑惠保管物品  │
├──┼──────────────────┼──┼──┼────────┤
│ 30 │3.5磁片                             │片  │1   │高淑惠保管物品  │
├──┼──────────────────┼──┼──┼────────┤
│ 31 │帳冊                                │批  │1   │王淑懿保管物品  │
├──┼──────────────────┼──┼──┼────────┤
│ 32 │錄音機(含錄音帶)                  │個  │3   │王淑懿保管物品  │
├──┼──────────────────┼──┼──┼────────┤
│ 33 │帳冊                                │批  │1   │周裴楓保管物品  │
├──┼──────────────────┼──┼──┼────────┤
│ 34 │錄音機(含錄音帶)                  │個  │3   │周裴楓保管物品  │
├──┼──────────────────┼──┼──┼────────┤
│ 35 │客戶資料                            │批  │1   │王珮亭、王佩貞保│
│    │                                    │    │    │管物品          │
├──┼──────────────────┼──┼──┼────────┤
│ 36 │錄音機(含錄音帶)                  │個  │11  │王珮亭、王佩貞保│
│    │                                    │    │    │管物品          │
├──┼──────────────────┼──┼──┼────────┤
│ 37 │客戶資料                            │批  │1   │徐涵鎔、林偲泫保│
│    │                                    │    │    │管物品          │
├──┼──────────────────┼──┼──┼────────┤
│ 38 │錄音機(含錄音帶)                  │個  │6   │徐涵鎔、林偲泫保│
│    │                                    │    │    │管物品          │
├──┼──────────────────┼──┼──┼────────┤
│ 39 │客戶資料                            │批  │1   │楊敏鳳保管物品  │
├──┼──────────────────┼──┼──┼────────┤
│ 40 │客戶資料                            │批  │1   │林綠萍保管物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8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