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路○段111號3樓之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下稱北市攝影工會)代理總幹事,明知北市攝影工會所製作九十二年第九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大會手冊內所附「會務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五條訂有總幹事年齡不得逾五十歲、組長、幹事以下人員不得逾四十歲之限制,竟為遂行使自己擔任九十四年度北市攝影工會總幹事一職之目的,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某日在北市職業工會內,未經理事會議決,即將系爭管理辦法第五條關於總幹事、組長及幹事以下人員任職年齡上限之規定刪除,該條次則由其後之條文依序遞補,並利用不知情之打字行人員打字後,印製內附上開遭變造管理辦法之九十三年第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大會手冊多本,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攝影工會召開第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時發予到場會員以行使,致與會會員參酌該次大會手冊內附總幹事無年齡限制之管理辦法後,未能發現甲○○當時時年已逾五十歲而無擔任代理總幹事之資格,而由不知情之理事會決議於九十四年一月間真除甲○○擔任北市攝影工會之總幹事,足以生損害於北市攝影工會人事任用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後因北市攝影工會會員發覺系爭管理辦法於未經理事會決議之情形下遭刪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北市攝影工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對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擔任北市攝影工會代理總幹事時,曾未經該工會理監事會同意,私自將該工會系爭管理辦法第五條「本會新進會務工作人員之年齡,總幹事、秘書不得超過五十歲,組長、幹事以下人員不得超過四十歲,年齡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為準。」之條文刪除,並利用不知情之打字行人員重新打字、排列條次後,印製內附前揭變造過系爭管理辦法之北市攝影工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大會手冊多份,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攝影工會會員代表大會當日發予參與會員代表大會之工會會員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所述被告行使前揭變造後系爭管理辦法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北市攝影工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九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大會手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大會手冊、收據及估價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㈠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擔任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下稱北市攝影工會)代理總幹事時,斯時該工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五條尚有五十歲不得為總幹事之限制,而伊當時已年屆五十二歲之事已記載於歷次之大會手冊中,為眾所周知之事,卻仍選任伊擔任代理總幹事一職,可知伊並無變造該工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而遂行伊擔任總幹事之必要;㈡且伊曾於北市攝影工會擔任過秘書一職約二年,當時之總幹事即作了三十幾年至死亡後始卸任,所有人都聽總幹事指示做事,是伊始誤以為可自行更改系爭管理辦法。
㈢又系爭管理辦法第五條中「本會新進會務工作人員之年齡,總幹事、秘書不得超過五十歲,組長、幹事以下人員不得超過四十歲,年齡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為準。」之規定,其對於「年齡之歧視」,已違反我國憲法第五條工作權、第七條平等權之規定,以及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所明揭之「就業機會平等原則」,且亦違反國家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公序良俗而無效,是伊刪除系爭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行為,既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㈣縱認伊所為仍該當變造文書之犯行,然衡諸伊動機、目的係出於公益,且未生有任何危險或損害,素行良好的情事,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予以酌減,逕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誠有情輕法重之嫌,有悖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伊無罪之諭知云云。然查:
㈠系爭管理辦法之修訂,依北市攝影工會內部規定,應經由該工會理監事會之同意一節,業據證人即該工會前理事長郭貴榮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而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該工會第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前即曾擔任過秘書,亦為該工會九十三年第九屆理事一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工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大會手冊中第九屆之理監事暨會務人員名冊在卷可考,則被告就系爭管理辦法之修改方式,實難諉為不知。況觀諸被告所刪改付印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中之系爭管理辦法,其第一章總則前即已載明「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等語,則以被告於刪改原系爭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時,尚知於條文前加註該管理辦法係經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等語之修正沿革,則姑不論前揭加註沿革所示系爭管理辦法之修改,應經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始得為之,與證人郭貴榮所證該辦法之修改係經由理事會通過後即可施行等語並不相符,但顯可證明被告於加註前揭修正沿革時,即已知悉其本身並無修改並施行修改後系爭管理辦法之權限,是其辯稱不知無權限可修改系爭管理辦法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㈡又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擔任北市攝影工會代理總幹事時已屆五十二歲,且此事為會員眾所周知等情,雖據被告提出該工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十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大會手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十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大會手冊封面及會員名冊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查閱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所提出該工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大會手冊無訛,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實在。惟北市攝影工會前總幹事陳一山擔任該工會總幹事三十多年,係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在任內以八十一歲高齡死亡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卷附北市攝影工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大會手冊可參,以陳一山以八十一歲高齡仍得擔任該工會總幹事之事觀之,則該工會會員對於總幹事之任用有五十歲年齡限制一事,是因尊重陳一山多年之領導功績而刻意忽略,或是對於該條文並不熟悉所致,均有可能,此可由陳一山在位三十餘年,均未曾更改該管理辦法第五條年齡限制之規定可知。而被告明知有該管理辦法第五條關於總幹事任用年齡限制之規定,且此規定對其擔任代理總幹事及事後可否真除擔任總幹事一事均有利害關係,卻不思迴避,或提出理事會議或會員大會公議,以免瓜田李下之嫌,卻反而於擔任代理總幹事時私自刪除該條文之規定,於重新排列條次後,在其上加註已經由會員大會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會員代表大會當日修正等語,企圖使會員認為該條文已經由合法程序刪改,並於召開當次會員大會後之九十四年一月即真除為該工會之總幹事之職務,直至遭他人發現始出面辯稱係行政疏失,被告刻意為此種欲蓋彌彰之行為,顯係為其事後真除為九十四年度北市攝影工會總幹事一職甚明,是其辯稱其擅自變造系爭管理辦法絕無遂行自己擔任九十四年度北市攝影工會總幹會一職之目的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亦不足採。
㈢至被告辯稱其私自刪改系爭管理辦法第五條年齡之規定,係學習前總幹事陳一山凡事獨斷獨行之行事作風而來,且理監事亦係聽總幹事指示做事云云,惟其所辯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若擔任該工會總幹事確有如此強大之權利,則陳一山何不早先就將會危害其繼續擔任總幹事之系爭管理辦法第五條年齡限制之規定刪除,且於該工會其他相關內部規定修改時,依證人郭貴榮所證,仍依法定程序經工會理事會議決同意始行為之,是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另按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憲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其中人民結社之自由,係保證人民組織社團、參加社團、或不參加社團、退出社團、招募社員、社團之聯合、社團存續、解散,以及在社團內之行為,例如開會、議事程序自行決定、章程擬定、懲戒委員會之組成等自由;惟某些人民團體之組織,其所為牽涉社會利益甚廣,為維護社會利益,在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下,非不得立法加以規範,並俾利該人民團體遵循,其中工會法就工會組成之宗旨、性質、任務、設立程序、會員、職員、會議、經費及監督均予訂明,且針對影響社會利益甚鉅之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組成工會之權利予以限制,並於該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中,對於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或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賦予政府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函請變更之權利,即係一例。而本件北市攝影工會即係工會法所規範之社團法人,其理事會依據工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自有處理工會一切事務之權限,其中包括制訂辦法以選任該工會總幹事之權限自不待言,而該辦法經由法定程序通過後(於本件係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其效力自應及於該工會所有之會員,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變更,縱有違反法令或章程,除其決議內容違反公序良俗當然無效外,則揆諸工會法之規定,除得經由工會內部理事會開會決議後變更外,亦得由政府主管機關撤銷該理事會通過該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來救濟,合先敘明。
㈤被告雖又辯稱:系爭管理辦法第五條年齡限制之規定,罔顧人民工作之權利,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所明揭之「就業機會平等原則」,且違反公序良俗當然無效,則其將該條文刪除,即不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云云。然憲法第七條平等權所謂之「平等」並非齊頭式之平等,而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以國家之立法為例,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而其基於合理之區別對待,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則應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比例原則之要求為其要件;是各工會依其成立之宗旨、歷史沿革、組成員之特質、所欲達成之目的等各種狀況,而規範限制總幹事之資格及選任方式,若能符合前揭比例原則之合理區別對待,對照於上開解釋,即未違反平等原則甚明。而本件北市攝影工會所制訂之系爭管理辦法第五條所為總幹事及各級會務人員不得超過五十歲及四十歲之年齡限制,雖與已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廢止之「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條「工會新進會務工作人員之年齡,秘書長、副秘書長、處長(組長)、總幹事、副總幹事、秘書、組長不得超過五十五歲,幹事以下人員不得超過四十五歲,年齡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為準。」之規定略不相符,惟可知系爭管理辦法第五條以「年齡」來限制總幹事之資格,並非絕對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否則當初即無前揭「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制訂公布。另以北市攝影工會於制訂系爭管理辦法時,何以將總幹事之年齡限制訂為五十歲,而較前揭「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為嚴格,是否符合憲法所規定之比例原則,而有無違反平等原則等情,現雖不得而知,但縱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則因系爭管理辦法係經由工會之最高意思機關(即會員代表大會)所推舉之理事開會做成決議所通過,即有約束該工會所有會員之效力,非內部經由理事會決議更改或外在由主管機關撤銷理事會原做成之決議外,即已發生法律效力,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變更,否則其變更應屬無效,前已敘明。是被告縱認系爭管理辦法第五條有違反法令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將該條文是否刪除一事提交北市攝影工會理事會決議,或係請主管機關就此事進行外部監督促使工會理事會處理,或由主管機關自行撤銷原通過制訂該條文之決議,始為適法,被告並無自行刪除之權限,而將個人意志凌駕於工會之意志之上,是其變更系爭管理辦法,並於打字付印後,將其自行變更後之系爭管理辦法附於會員代表大會手冊內發予所有會員之行為,自已生損害於工會在憲法保障結社自由中之行為自由,而足生損害於工會人事任用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則被告辯稱系爭管理辦法第五條,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所明揭之「就業機會平等原則」,及違反公序良俗當然無效,其將該條文刪除即不生損害於他人云云,亦屬無據。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打字行人員繕打並印製變造後之系爭管理辦法,為間接正犯。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空言辯稱其所為情輕法重,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