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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二、三、七所示偽造之「蔡銘洋」署名叁枚及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偽造之「甲○○」

署名貳枚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蔡銘洋」署名壹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偽造之「蔡銘洋」署名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七、十二所示偽造之「蔡銘洋」署名伍枚及如附表編號六、七、十二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掩飾遭通緝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冒用不知情之胞弟蔡銘洋名義(蔡銘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應徵爭鮮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四八一號二樓,下稱爭鮮公司)板橋新埔店副店長一職,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爭鮮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爭鮮公司員工工作契約書(含偽造蔡銘洋署名一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加保契約書(含偽造蔡銘洋署名一枚),並均持向爭鮮公司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爭鮮公司及蔡銘洋,並使爭鮮公司雇用其擔任該公司板橋新埔店副店長,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調任其擔任爭鮮公司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四七之一號地下一樓站前店店長,乙○○復因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至爭鮮公司新埔店應徵工作,於同年月五日即離職,即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爭鮮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爭鮮公司加保申請書(含偽造蔡銘洋署名一枚、偽造甲○○署名一枚)、同年五月十九日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爭鮮公司員工工作契約書(含偽造甲○○署名一枚),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偽造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放勤表、同年六月三十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放勤表,並均持向爭鮮公司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爭鮮公司、甲○○、蔡銘洋,並使爭鮮公司誤以為甲○○確有於該公司站前店內工作,而發給五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二十七元、六月份薪資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乙○○後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冒用甲○○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十所示放勤表,並持向爭鮮公司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爭鮮公司及甲○○,並使爭鮮公司誤以為甲○○於七月間確有在該公司站前店內工作,而發給七月份薪資二萬五千零二十七元。乙○○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冒用甲○○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放勤表,並持向爭鮮公司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爭鮮公司及甲○○,並使爭鮮公司誤以為甲○○於八月間確有在該公司站前店內工作,而發給八月份薪資二萬五千零二十七元,上揭甲○○薪資均遭乙○○提領殆盡。乙○○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冒用蔡銘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員工離職申請單(含偽造蔡銘洋署名一枚),並持向爭鮮公司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爭鮮公司及蔡銘洋。乙○○後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冒用甲○○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員工離職申請單(含偽造甲○○署名一煤、蔡銘洋署名一枚),並持向爭鮮公司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爭鮮公司、甲○○及蔡銘洋。嗣爭鮮公司透過電腦網路,於奇摩雅虎知識網頁內發現甲○○以「小婷」之暱稱反應僅在爭鮮公司工作幾天卻收到八萬多元之所得稅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爭鮮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二九、三十頁)、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十頁),復有奇摩雅虎知識網頁列印資料(九十六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二號卷第十九頁)、爭鮮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九十六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二號卷第二十、二一、二九、三十頁)、爭鮮公司員工工作契約書(九十六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二號卷第二二至二五頁、第二九至三二)、爭鮮公司員工離職申請單(九十六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二號卷第二八、四一頁)、爭鮮公司加保申請書(九十六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二號卷第三三頁)、甲○○放勤表(九十六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二號卷第三八至四十頁)、爭鮮公司發薪年月資料(九十六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二號卷第四二至四四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九七埔墘字第○○○六一號函附甲○○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卷第四九至五二頁)、爭鮮公司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刑事呈報狀附員工基本資料表、工作契約書、加保申請書、員工離職申請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十五至二六頁),足徵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所為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示犯行,因其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所為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示犯行,因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均有修正,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為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論處。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三、六、七所示之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八、九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時間緊密,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十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十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十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遭察覺通緝身份,竟擅自冒用他人名義前往爭鮮公司任職,並利用甲○○名義,偽造上揭文件向爭鮮公司申領薪資,對蔡銘洋、甲○○、爭鮮公司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上開犯行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㈦末查,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十二所示署名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所製作,然並未扣案,且已交付爭鮮公司而行使,應屬爭鮮公司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5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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