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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二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章壹顆,及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章壹顆,及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與綽號「阿狗」、「阿志」及假冒「臺中市警員周天霖」、「趙中岳檢察官」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阿狗」等人於不詳時地,偽刻「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章一顆,再偽造「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令」一張,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正本一張、影本二張,復將甲○○交付之照片一張,黏貼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上後,連同NOKIA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印泥二只及文書夾一只等物,一併置放在一只黑色手提包內,交予甲○○。嗣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再由假冒為「臺中市警員周天霖」之人,以電話向乙○○誆稱:有一件詐騙案件未處理,法院寄發三次傳票,均屢傳不到,將予以拘提云云,並傳真前開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令一張予乙○○,使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再由自稱為「趙中岳檢察官」之人,撥打電話指示乙○○前往臺北市○○區○○街二九號安泰商業銀行通化分行,分別自其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向該銀行預借十萬元現金後,返家等候,「趙中岳檢察官」並於電話中向乙○○佯稱:稍後將有一名「張瑞仁科員」前往乙○○家取款云云,而甲○○則冒充「張瑞仁科員」前往乙○○之住處,「趙中岳檢察官」則撥打甲○○日常使用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予甲○○,甲○○則將電話轉由乙○○接聽,由乙○○與「趙中岳檢察官」確認「張瑞仁科員」之身分後,再由甲○○向乙○○收取現金五十萬元,甲○○並當場交付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張予乙○○收執,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足以生損害於趙中岳檢察官及乙○○。迨「趙中岳檢察官」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度撥打乙○○之行動電話,指示乙○○不可掛斷電話,應再次前往銀行提領五十萬元返家,另指示甲○○再度前往取款後,使乙○○陷於錯誤,再度前往銀行提款,但因乙○○之行動電話電力不足而中斷對話,開始察覺有異,旋撥打電話至查號台詢問「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之電話,經查號台人員表示無此政府單位,乙○○始知遭受詐騙,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六七八號前,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不遂之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令」一張、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正本與影本各一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一張、前開NOKIA牌及SONY ERICSSON牌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印泥二個、文書夾一個及現金一萬六千六百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秉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件、扣押物品照片十張在卷可稽,且有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令」一張、「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正本一張與影本二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一張、前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印泥二個,及文書夾一個扣案可佐,堪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冒用「張瑞仁科員」名義,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向被害人行騙,並出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令」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再次前往被害人住處取款而不遂之行為,因未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則僅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綽號「阿狗」、「阿志」,及假冒之「臺中市警員周天霖」、「檢察官趙中岳」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張瑞仁科員」名義,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向被害人行騙,並出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令」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其前後所為究屬廣義之一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將上開四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冒用「張瑞仁科員」名義再次前往取款而不遂之行為,亦屬廣義之一行為,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任意詐騙民眾金錢,非但使民眾受到嚴重損害,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因貪圖小利,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濫用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任,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破壞司法機關職務及文書之威信,惡性非輕,惟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本案主要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參與犯罪,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為被告與共犯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物,連同其上偽造之公印文,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所示之物,亦為被告與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另被害人提出被告所交付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一張,因已交付被害人而非被告所有,爰僅就其上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SONY ERICSSON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為被告所有,但為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且無證據顯示為其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一萬六千六百元,被告於警詢中即陳稱:「阿狗」要我預先交二萬元保證金及照片,後來因為我不想作了,一萬六千六百元係「阿狗」歸還我的保證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六頁),尚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缺錢花用,即夥同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司法機關名義,利用民眾對於司法案件程序不瞭解之機會,對被害人詐取金錢,手段惡劣,所生危害至鉅,且係因懶惰成習而犯罪,若單純科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聲請於刑之宣告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僅於少年時期曾有犯罪紀錄,於成年後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佳,難認有犯罪習慣。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頗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次犯罪之嚴重性及所得財物價值尚非至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今年十月份在臺中科學園區從事液晶螢幕,在建科科技公司,作了二個禮拜,之前在釣蝦場工作,因為想要多賺一點錢才會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則其犯罪當時並非無正當工作,應無遊蕩或因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況改正被告犯罪之有效方法,應於提供其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刑罰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顏毓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數     量           │
│    │                          │                    │
├──┼─────────────┼──────────┤
│一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一張                │
│    │結管收執行令」傳真        │                    │
├──┼─────────────┼──────────┤
│二  │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正本及影本各一張    │
│    │據」                      │                    │
├──┼─────────────┼──────────┤
│三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一張                │
│    │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  │                    │
├──┼─────────────┼──────────┤
│四  │黑色手提包                │一只                │
│    │                          │                    │
├──┼─────────────┼──────────┤
│五  │印泥                      │二只                │
├──┼─────────────┼──────────┤
│六  │文書夾                    │一只                │
├──┼─────────────┼──────────┤
│七  │NOKIA行動電話(含0九一七 │一支                │
│    │九四七四四二SIM一張)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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