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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25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852號、853號),及具狀提出補充理由書,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新台幣陸佰萬捌仟零陸拾陸元予臺北市立光復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給付方法:本判決確定後第一年內給付新台幣捌拾萬元;第二年內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第三年內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第四年內給付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第五年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捌仟零陸拾陸元。

事實

一、臺北市立光復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下稱家長會),依臺北市立光復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財務處理辦法第3、4條之規定,其經費來源有家長會費、各界捐款及政府之補助款等,用以支應家長會辦公費、急難救助金、支援學校辦理各項教育活動、辦理學校員生福利事項等公益用途。家長會為妥善管理、運用各項經費,達財務透明化之目的,依經費之用途,分別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設立家長會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保全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清潔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及愛心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等4個帳戶。甲○○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起訴事實誤載為94年1 0月15日)至95年10月14日止擔任上開家長會之副會長兼財務,負責家長會財務收支及保管銀行存摺、家長會銀行帳戶提款專用印章(以下簡稱大章);自95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則擔任該家長會會長職務,負責綜理家長會事務,並保管家長會銀行帳戶小章(以下簡稱小章),為因公益而持有前開經費之人。詎甲○○因需款孔急,利用擔任前開家長會副會長及會長職務之機會,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家長會之捐款收入,應依其捐款用途存入上開指定帳戶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概括犯意,自94年5月20日起97年9月21日止,未依規定將捐款存入家長會專戶、保全專戶、清潔專戶等專戶,逕將前開捐款變異持有為所有,挪用作為償還個人債務之用,經與告訴人對帳後,共侵占家長會專戶部分捐款新台幣(下同)284萬4,107元(含侵占事實㈡之金額,後詳)、保全專戶部分捐款197萬3,614元、清潔專戶部分捐款97萬2,171元(起訴書誤為311萬7,464元、469萬8,384元、228萬7,577元)。

㈡甲○○為遂行侵占上開家長會專戶部分金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竟於96年9月28日,先在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學生家長委員會96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記錄(下稱家長代表大會會議記錄)中第7項96學年度家長會預算審查決議中,增填「鼓掌通過新光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家長委員會專戶」等不實事項,以偽造上開家長代表大會會議記錄之私文書,次於96年12月28日,持該偽造之會議記錄向新光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6年12月31日將學校代收所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家長會費面額32萬2,320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存入該帳戶,於取款條蓋上所保管之小章,另委請當時不知情之副會長許淑婷蓋上大章,提領後將其中1萬零100元侵占入己;自97年4月間起,另保管家長會大章,而於97年4月29日,將學校代收所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家長會費面額31萬2,840元臺北市公庫支票存入該帳戶後,在取款條上蓋上所保管之大、小章,提領後全數侵占入己(共計32萬2,940元,起訴書誤為63萬5,160元,已含在侵占上開家長會專戶部分之捐款內)。

㈢自94年5月20日起97年9月21日止,未經家長會同意,自行填寫提款單,蓋上自行保管之家長會大、小章,再委請當時不知情之會長鄭佩莉或副會長許淑婷蓋上大、小章,自家長會設於前開銀行之愛心專戶內,陸續提領21萬8,174元侵占入己(起訴誤為22萬7,200元),將款項挪用作為償還個人債務之用。

㈣總計甲○○侵占上開4專戶帳戶之金額達600萬8,066元(284萬4,107元+197萬3,614元+97萬2,171元+21萬8,174元),其為掩飾其侵占前開家長會款項之事實,明知未實際支付附表所示款項予相關廠商,前開四專戶款項亦遭其挪用一空,另於97年10月間製作其業務上應作成之96學年度家長費及保全專戶之明細表時,仍將附表所示之支出項目不實登載專戶明細表中之支出欄位,且未據實填載前開四專戶正確之存款餘額,並於97年10月4日召開家長會97學年度第一次家長代表大會時,將前開不實之專戶明細表發給所有出席之家長代表審核而行使之,使家長會誤信甲○○確有如數支付前開款項且各專戶內卻仍有該存款餘額,足以生損害於家長會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10月4日,乙○擔任新會長持續要求卸任會長甲○○辦理財務移交事宜,甲○○知無法再掩飾上開財務漏洞,方於97年10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送及告訴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上揭侵占上開4專戶帳戶金額及偽造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許淑婷、鄭佩莉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此4專戶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97年他字第9910號卷第21-26頁)、偽造之家長會96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他字第9910號卷第33頁)、正確之家長會96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他字第9910號卷第142頁)、前開遭冒名開立之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2張(他字第9910號卷第35-37頁)、被告於97年10月間提出之不實專戶存款明細表(他字第9910號卷第41-4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臺北市光復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係依據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設立,為妥善管理、運用家長會各項經費,達財務透明化之目的,而制定臺北市光復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財務處理辦法(見他字第9910號卷第135-136頁),依該辦法第3、4條規定,家長會之經費來自家長之會費、各界捐款等等,經費則應用於急難救助、支援學校辦理各項教育活動、提供學生學業優秀、進步及清寒獎學金、辦理學校員生福利等等公益事項,被告擔任副會長、會長期間,保管家長會之大、小章,有權提領該款項,乃屬因公益而持有款項之人,其竟侵占持有之公益款項,核其事實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其為遂行侵占部分公益款之行為而偽造96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記錄之私文書,再持向新光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帳戶,核其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罪;又為掩飾侵占事實,於97年10月間製作其業務應作成之96學年度家長費及保全專戶之明細表時,登載不實事項於專戶明細表中之支出欄位,並持交予所有出席之家長代表審核,核其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故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自94年5月20日起至97年9月21日止,於擔任副會長、會長期間,伺機多次侵占公益款,其主觀上乃以單一概括之決意而反覆實行之,所具侵害法益亦為同一家長會公益款,侵占部分應認為係集合犯;其於侵占同時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遂行之,所為公益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一行為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公益侵占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個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於97年10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其刑事自首狀及該日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已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枉顧家長會對其信任,侵占4專戶之公益款達600餘萬元,影響全校師生權益甚鉅,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於審判中亦盡力配合學校對帳,並願賠償學校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附卷可查,於婚姻期間擔任先生之連帶保證人,受夫債連累,一時失慮挪用公益款,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表示願意於5年內清償全部侵占金額600萬8,066元予家長會,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第1年內清償80萬元、第2年內清償100萬元、第3年內清償120萬元、第4年內清償130萬元,第5年內清償餘額170萬8,066元予家長會(例如本判決若於民國99年7月1日確定,應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前清償80萬元、民國101年6月30日前清償100萬元,餘類推)。因上開5年之履行期甚長,為促使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成效。又本緩刑宣告既以被告向家長會給付上開金額為條件,如被告不依本判決清償上開金額,前揭緩刑之宣告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撤銷,上揭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50條第5款、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2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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