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2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86號「全聯福利中心」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新東陽豬肉酥3罐、廣達香辣紅燒牛肉1罐、大維意麵1包、滿漢蒜味香腸2包等物(價值新臺幣924元),得手後,藏匿於自備其所有之塑膠袋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組長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且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本案所竊均為日常食品,價值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再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罪習慣,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前於80年、93年、96年及97年間雖計有5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行為固不足取,惟其上開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不一,甚有達十餘年之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復考量其本案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於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