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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第1項);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雖以98年度執聲字第2497號(執行案號:98年度執字第6350號,規股),聲請本院就受刑人甲○○所犯數罪所受數確定判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其執行卷宗所附包括附表、公共危險部分第1 審簡易判決處刑書,其受刑人係李安祺,並非受刑人甲○○;另執行卷宗所附有關受刑人甲○○(亦包括受刑人李安祺)之詐欺罪部分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83號判決,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再依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列受刑人甲○○之前案紀錄顯示,受刑人甲○○除犯上述詐欺罪已受確定判決外,另犯妨害自由等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1 號上訴駁回判決確定,受刑人甲○○已於97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犯販賣第1 級毒品等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上訴駁回判決確定,均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仍不得直接向本院聲請。是聲請人直接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甲○○所犯數罪所受數確定判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2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