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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榮龍張惠立鄭永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錦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錦濱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共拾捌罪,各罪主刑及從刑均分別如附表一至五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犯罪事實

一、吳錦濱,綽號「阿昌」、「阿濱」、「紅賓」、「阿草」,其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勞動基準法、常業詐欺、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5年間所犯恐嚇、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哥」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乃因販賣而持有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並利用其備妥之葡萄糖,而以l:0.9之比例分裝後(即2公克的海洛因攙入1.8公克的葡萄糖),先後與購買海洛因之許豐耀、張國基、張育倫、黃世銘、黃宜蓁等人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其各次交易之對象、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共計18次;而其中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係由與吳錦濱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犯意聯絡之李俊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緝字第802號提起公訴)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嗣經警依法對吳錦濱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乃循線查悉上情,並於97年12月25日17時25分,在臺中市○區○○街118號吳錦濱住處,扣得吳錦濱所有供最後1次販賣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1.63 公克、空包裝2.86公克)、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及與本案並無關聯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查獲並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許豐耀、張國基、張育倫、黃世銘、黃宜蓁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吳錦濱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許豐耀、張國基、張育倫、黃世銘、黃宜蓁於偵查時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扣案之毒品,就鑑定結果所提出之98年2月19日調科壹字第982300533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宗第22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95 年5月30日修正公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的紀錄文書,譯文所載內容,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前揭一、二、三所示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錦濱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宗㈡第89、90、91、92、93、116頁);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並為認罪之答辯,核與證人許豐耀、張國基、張育倫、黃世銘、及黃宜蓁等5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吳錦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豐耀、張國基、張育倫、黃世銘、及黃宜蓁等5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聯絡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宗㈠第16、90、47頁、卷宗㈡第36、140頁),復有被告與證人黃宜蓁於97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路140號之便利商店前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見97年度聲搜字第5444號卷宗第19頁);此外並有被告吳錦濱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吳錦濱所有供最後1次販賣所剩餘之白色粉末11包扣案可證;其中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63公克、空包裝2.86公克,此有該局98年2月19日調科壹字第98230053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22頁),堪信被告吳錦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形及各次交易金額,詳述如下:

⑴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許豐耀於偵查中證稱「(問:這次施用的海洛因來源?)97.12.17.晚上7、8點,我打0000000000給阿昌,我們約在東昇橋附近的7-11超商交易,我買1000元,阿昌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我之前是打0000000000給他,上星期開始打0000000000號電話」、「(問:聽電話與送貨的人是否同一人?)都是同一個人」、「(問:97.11.18.在東門路附近的7-11警察拍到你的機車,你去做什麼?)我向阿昌買1000元的海洛因,有交易成功」、「(問:97.11.18.上午10點46分,你說要l是何意?)就是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問:你向何人買毒品?)阿昌。就是在警局指認照片編號10號(即被告吳錦濱)的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宗㈠第73、74頁),且被告吳錦濱於偵查中亦自承「(問:許豐耀都叫你阿昌?)是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宗㈡第91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可知證人許豐耀該2次購買海洛因之價量均為1000元,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分別利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購買金額為「500元或1000元」,復未載明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容屬有誤。

⑵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張國基於偵查中證述各次交易金額均為1000元(見98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宗㈠第108至109頁),且被告吳錦濱於偵查中亦供稱:張國基都是買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宗㈡第90、91頁),可知證人張國基各次購買海洛因之價量均為1000元。

⑶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張育綸於偵查中證稱「(問:97.10.28.早上是否打電話向他們買毒品?)是的,地點在仁和路與東光園路的7-11超商。這次是向阿濱買的」、「(問:錢是否同時交付?)錢是晚一點才拿給他,他早上拿價位1000元的海洛因在東光園路的7-11給我,錢是晚上6、7點我在賢德醫院交2000元給他,因為之前欠他1000元」、「(問:97.11.6.有無買成?)有,我拿500元給阿賓,在東昇橋的7-11超商交易」、「(問:97.10.30.你打電話向他說『你很要緊,所以找錢給你,你在哪裡』,那一次有無買成?)有,因為之前有欠他錢,要還他,這一次是向阿賓買1000元l小包海洛因,在中興大學旁的7-11超商交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宗㈠第70至7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宗㈡第90、91頁),可知證人張育綸各次購買海洛因之價量分別為1000元、1000元、500元。

⑷被告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黃世銘於偵查中證稱「(問:97年12月4日所說的『三杯』是指何意思?)『三杯』是指約3000元數量的海洛因,這次是向吳錦濱買的,我交給他3000元,這次是在仁和路的土池公廟交貨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宗㈡第157頁);又其中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吳錦濱如何與證人黃世銘聯繫交易事宜、如何由與其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犯意聯絡之李俊昌(綽號「阿昌」)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98年7 月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黃世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和『阿昌』拿4之l為何意思?)是指我和阿昌即是李俊昌拿海洛因,4之l的量是多少我不清楚,但是我和他購買6000元的海洛因。我和阿昌約在台中市○○○○道旁,我當天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李俊昌的電話」、「(問:你是向李俊昌買還是吳錦濱買毒品?)我打電話是吳錦濱接的,但是是李俊昌交毒品給我」、「(問:97年12月13日監聽譯文內容與吳錦濱買6000元那次,是算5000元還是6000元?)我是買6000元的海洛因」等情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宗㈡第157、158頁),可知證人黃世銘該2次購買海洛因之價量分別為3000元、6000元,且被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李俊昌間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被告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黃宜蓁於警詢中證稱「與綽號『阿草』男子(即被告)交易地點在臺中市○○○路與東門路口之seven超商旁。最近一次進行毒品交易時間是在97年11月28日下午14時許,毒品交易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另外一次是97年11月27日晚上1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中華路口,我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1000元」、「(問:警方提示97年11月18日12:46許在臺中市○○路附近的7-11前東昇橋旁偵查相片中駕駛車號BD-3767黑色自小客車之女子是否你本人?)是我本人無誤」、「當日我也有向他他購買海洛英毒品新臺幣1000元,交易地點在東門路140號7-11前」、「(問:你用何人電話號碼撥打他的電話?接聽電話之人是否即為拿海洛因毒品跟你銀貨兩訖之人?)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綽號『阿草』男子,接聽電話與拿海洛因給我之人及跟我收錢之人均是同一人」等語(見警詢卷宗第86、8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宗㈡第92頁),可知證人黃宜蓁各次購買海洛因之價量均為1000元。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購買金額為「500元或1000元」,尚屬有誤,併此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本案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豐耀、張國基、張育倫、黃世銘、黃宜蓁等人之犯行,已見前述;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都買多少回來賣?)混葡萄糖l1:0.9,就是2公克的海洛因混1.8公克的葡萄糖。成本8、9000元,可以賣25000元左右」、「(問:扣案的海洛因何用?)準備拿來販賣,0.3公克要賣1000元,0.6公克要賣3000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宗㈡第9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問:為何要販賣毒品給這些人?)因為有碰觸到毒品,可以從買賣過程中賺點利潤來自己吸用」等語(見本院98年7月9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均先行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利用其備妥之葡萄糖,以l:0.9之比例(即2公克的海洛因攙入1.8公克的葡萄糖)加以分裝後,再分別販賣予證人許豐耀、張國基、張育倫、黃世銘、黃宜蓁等人,可知被告確係以量差方式牟取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利益,其所為上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

叄、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業經修正,並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在案。又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中關於法定加減原因,係在「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之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新增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該條文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屬法定減輕原因,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各罪,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同項修正前之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各罪,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減輕原因,則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至被告所為如附表四所示各罪,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茲對被告論罪說明如下: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各罪,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四所示各罪,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扣案之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1.63公克、空包裝2.86公克)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海洛因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李俊昌間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分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為95年7月1日以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依照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3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2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1個販賣既遂罪。然而,其後之販賣行為(即第2次以後之賣出),倘成立數罪時則屬另1次行為,不能將第2次以後之各次賣出行為,重復併入原始之販入行為合併為1次之評價,反覆論以1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販賣而分別先行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始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首次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後分別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首次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成立1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又其後第2次以後各次賣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各別成立1罪,且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各罪,其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就該犯罪事實均自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得款金額均不多,顯見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違誤之處: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已有修正,同條例第17條則新增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合。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李俊昌間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卻未論述,尚有未合。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形、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及各次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已詳見前述;原審未詳細究明,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認被告係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金額均認定有誤(見原審判決第8、9、10頁),自有未洽。

㈣按多次販賣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係被經多次販賣後剩餘之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原審卻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自有未洽。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共計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9頁),原審判決卻記載為「2支」(見原審判決第2頁),已有違誤;又該行動電話機具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用,已見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附隨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同時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係被告分別以他人名義申請而持用,惟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尚無從宣告沒收。惟原審卻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各個主刑均諭知「扣案之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顯有未合。

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李俊昌間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則就未扣案之該次販賣毒品所得,自應於主文內分別諭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與李俊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俊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惟原審判決卻未諭知,亦有未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輕云云,並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無據,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茲說明對被告科刑之理由如下:

㈠主刑部分:

⑴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又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價量及所得之利益均不多,且被告犯後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⑵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科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從刑部分:

⑴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1.63公克、空包裝2.86公克),係被告經多次販賣後剩餘之毒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直接裝載海洛因粉末之11個包裝袋,因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附此敘明。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為金錢,均未扣案,又被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係與另案被告李俊昌間共同為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⑶按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從刑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至被告所使用供本件聯絡販賣海洛因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上開SIM 卡所含之預付卡金額已使用完畢,並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係被告分別以他人名義申請而持用,惟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 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交易對象:許豐耀(綽號「土豆」)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販 賣 毒 品 過 程 │ 科 刑 ││號│ │ │種類及價量│ │ │├─┼─────┼─────┼─────┼────────────┼────────────────┤│1 │97年11月18│臺中市東門│價量為新臺│由許豐耀以門號0000000000│吳錦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日上午11時│路140號之 │幣(下同)│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期徒刑拾叄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 │許 │便利商店前│1000元之海│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叄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 ││ │ │ │洛因1小包 │絡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事宜,│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再由被告依約前往交付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吳錦││ │ │ │ │暨收取價金,得款1000元。│濱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2 │97年12月17│臺中市東門│價量為1000│由許豐耀以門號0000000000│吳錦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日晚上8時 │路140號之 │元之海洛因│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期徒刑拾叄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叄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 ││ │ │ │ │絡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再由被告依約前往交付毒品│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暨收取價金,得款1000 元 │能沒收時,以吳錦濱之財產抵償之。││ │ │ │ │。 │ │└─┴─────┴─────┴─────┴────────────┴────────────────┘┌─────────────────────────────────────────────────┐│附表二 │├─────────────────────────────────────────────────┤│交易對象:張國基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販 賣 毒 品 過 程 │ 科 刑 ││號│ │ │種類及價量│ │ │├─┼─────┼─────┼─────┼────────────┼────────────────┤│1 │97年10月27│臺中市東門│價量為1000│由張國基以門號0000000000│吳錦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日 │路140號之 │元之海洛因│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期徒刑拾叄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 │ │便利商店前│1小包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叄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 ││ │ │ │ │絡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事宜,│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再由被告依約前往交付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吳錦││ │ │ │ │暨收取價金,得款1000 元 │濱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2 │97年11月6 │臺中市十甲│價量為1000│由張國基以門號0000000000│吳錦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日下午3時 │路之某黃昏│元之海洛因│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期徒刑拾叄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 │許 │市場附近 │1小包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叄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 ││ │ │ │ │絡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事宜,│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再由被告依約前往交付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吳錦││ │ │ │ │暨收取價金,得款1000元。│濱之財產抵償之。 │├─┼─────┼─────┼─────┼────────────┼────────────────┤│3 │7年11月18 │臺中市文心│價量為1000│由張國基以門號0000000000│吳錦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日 │南路建國路│元之海洛因│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期徒刑拾叄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 │ │之陸橋下處│1小包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叄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 ││ │ │ │ │絡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事宜,│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再由被告依約前往交付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吳錦││ │ │ │ │暨收取價金,得款1000元。│濱之財產抵償之。 │├─┼─────┼─────┼─────┼────────────┼────────────────┤│4 │97年11月23│臺中縣太平│價量為1000│由張國基以門號0000000000│吳錦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日上午10時│市○○路52│元之海洛因│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期徒刑拾叄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 │許 │巷之消防隊│1小包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叄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 ││ │ │旁 │ │絡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事宜,│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再由被告依約前往交付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吳錦││ │ │ │ │暨收取價金,得款1000元。│濱之財產抵償之。 │├─┼─────┼─────┼─────┼────────────┼────────────────┤│5 │97年11月25│臺中市旱溪│價量為1000│由張國基以門號0000000000│吳錦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日晚上6時 │西路之六順│元之海洛因│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期徒刑拾叄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 │許 │橋附近 │1小包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叄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 ││ │ │ │ │絡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事宜,│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再由被告依約前往交付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吳錦││ │ │ │ │暨收取價金,得款1000元。│濱之財產抵償之。 │├─┼─────┼─────┼─────┼────────────┼────────────────┤│6 │97年11月26│臺中市東光│價量為1000│由張國基以門號0000000000│吳錦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日 │園路之某土│元之海洛因│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期徒刑拾叄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 │ │地公廟處 │1小包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叄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 ││ │ │ │ │絡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事宜,│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再由被告依約前往交付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吳錦││ │ │ │ │暨收取價金,得款1000元。│濱之財產抵償之。 │├─┼─────┼─────┼─────┼────────────┼────────────────┤│7 │97年11月29│臺中市自由│價量為1000│由張國基以門號0000000000│吳錦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日 │路與東英路│元之海洛因│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期徒刑拾叄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 │ │口附近之便│1小包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叄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 ││ │ │利商店前 │ │絡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事宜,│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再由被告依約前往交付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吳錦││ │ │ │ │暨收取價金,得款1000元。│濱之財產抵償之。 │├─┼─────┼─────┼─────┼────────────┼────────────────┤│8 │97年12月24│臺中市旱溪│價量為1000│由張國基以門號0000000000│吳錦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日晚上7時 │西路之六順│元之海洛因│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期徒刑拾叄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許 │橋附近 │1小包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1.63公克,空││ │ │ │ │絡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包裝總重2.8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再由被告依約前往交付毒品│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叄支(不含SIM ││ │ │ │ │暨收取價金,得款1000元。│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吳錦濱之財產抵償之││ │ │ │ │ │。 │└─┴─────┴─────┴─────┴────────────┴────────────────┘┌─────────────────────────────────────────────────┐│附表三 │├─────────────────────────────────────────────────┤│交易對象:張育綸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販 賣 毒 品 過 程 │ 科 刑 ││號│ │ │種類及價量│ │ │├─┼─────┼─────┼─────┼────────────┼────────────────┤│1 │97年10月28│臺中市仁和│價量為1000│由張育綸以門號00000000號│吳錦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日 │路與東光園│元之海洛因│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 │期徒刑拾叄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 │ │路附近之便│1小包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叄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 ││ │ │利商店前 │ │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再│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由被告依約前往交付毒品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吳錦││ │ │ │ │收取價金,得款1000元。 │濱之財產抵償之。 │├─┼─────┼─────┼─────┼────────────┼────────────────┤│2 │97年10月30│臺中市中興│價量為1000│由張育綸以門號00000000號│吳錦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日 │大學前之便│元之海洛因│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 │期徒刑拾叄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 │ │利商店前 │1小包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叄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 ││ │ │ │ │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再│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由被告依約前往交付毒品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吳錦││ │ │ │ │收取價金,得款1000元。 │濱之財產抵償之。 │├─┼─────┼─────┼─────┼────────────┼────────────────┤│3 │97年11月6 │臺中市東門│價量為500 │由許豐耀以門號00000000號│吳錦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日 │路140號之 │元之海洛因│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 │期徒刑拾叄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 │ │利商店前 │1小包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叄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 ││ │ │ │ │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再│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由被告依約前往交付毒品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吳錦││ │ │ │ │收取價金,得款500元。 │濱之財產抵償之。 │└─┴─────┴─────┴─────┴────────────┴────────────────┘┌─────────────────────────────────────────────────┐│附表四 │├─────────────────────────────────────────────────┤│交易對象:黃世銘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販 賣 毒 品 過 程 │ 科 刑 ││號│ │ │種類及價量│ │ │├─┼─────┼─────┼─────┼────────────┼────────────────┤│1 │97年12月4 │臺中市仁和│價量為3000│由黃世銘以門號0000000000│吳錦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日 │路之土地公│元之海洛因│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 │ │廟前 │1小包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叄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 ││ │ │ │ │絡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事宜,│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之││ │ │ │ │再由被告依約前往交付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吳錦││ │ │ │ │暨收取價金,得款3000元。│濱之財產抵償之。 │├─┼─────┼─────┼─────┼────────────┼────────────────┤│2 │97年12月13│臺中市東光│價量為6000│由黃世銘以門號0000000000│吳錦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日 │綠園道旁 │元之海洛因│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 │ │ │1小包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機具叄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 ││ │ │ │ │絡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事宜,│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再由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李│元應與李俊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俊昌依約前往交付毒品暨收│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吳錦濱與李俊昌││ │ │ │ │取價金,得款6000元。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交易對象:黃宜蓁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販 賣 毒 品 過 程 │ 科 刑 ││號│ │ │種類及價量│ │ │├─┼─────┼─────┼─────┼────────────┼────────────────┤│1 │97年11月18│臺中市東門│價量為1000│由黃宜蓁以門號0000000000│吳錦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日中午12時│路140號之 │元之海洛因│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期徒刑拾叄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 │46分許 │便利商店前│1小包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叄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 ││ │ │ │ │絡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事宜,│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再由被告依約前往交付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吳錦││ │ │ │ │暨收取價金,得款1000元。│濱之財產抵償之。 │├─┼─────┼─────┼─────┼────────────┼────────────────┤│2 │97年11月27│臺中市中華│價量為1000│由黃宜蓁以門號0000000000│吳錦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日晚上7時 │路與中正路│元之海洛因│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期徒刑拾叄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 │許 │口附近 │1小包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叄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 ││ │ │ │ │絡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事宜,│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再由被告依約前往交付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吳錦││ │ │ │ │暨收取價金,得款1000元。│濱之財產抵償之。 │├─┼─────┼─────┼─────┼────────────┼────────────────┤│3 │97年11月28│臺中市東門│價量為1000│由黃宜蓁以門號0000000000│吳錦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日下午3時 │路140號之 │元之海洛因│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期徒刑拾叄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 │許 │便利商店前│1小包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叄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 ││ │ │ │ │絡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事宜,│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再由被告依約前往交付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吳錦││ │ │ │ │暨收取價金,得款1000元。│濱之財產抵償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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