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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83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筱珮陳玉雲鄭水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8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己○○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即被告
丁○○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號、追加起訴案號: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己○○、甲○○、庚○○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及署押均沒收。

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及署押均沒收。

己○○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及署押均沒收。

甲○○幫助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變造之「張銘滄」身分證上所貼之「甲○○」照片壹張、未扣案之偽造「張銘滄」名義之無存摺存款單客戶收執聯壹張及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張銘滄」署押壹枚,均沒收。

庚○○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⒉所示之筆記本壹本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乙○○、己○○三人,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來旺旺」「荔枝」「小李」「BBB」「D」等成年男子,均係據點設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電話或以網際網路詐欺之方式進行詐騙,詐騙之方式包括:以電話通知中獎、於網際網路刊登販賣線上遊戲天幣或虛擬寶物廣告、於網際網路聊天室交友,或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銀行帳戶有問題,需設定語音轉帳等各式名義,誘騙被害人已經中獎必須支付公證費用、年費、保險費等不同名目金額,或使被害人依網際網路廣告所留之詐騙電話向詐騙集團購買天幣、虛擬寶物,或於聊天室中佯稱自己身世坎坷,急需金錢,使被害人心生同情而答應借錢或資助,或為驗明身分需先至提款機輸入密碼,而依指示於自動提款機鍵入詐騙集團所指示之數字,或使被害人誤信銀行帳戶有問題而向銀行申設語音轉帳,告知所設定之語音轉帳設定密碼,使各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不同之被害情節將數額不等之款項,依指示匯入詐騙集團所留之人頭帳戶(被害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八第五次、第九次,編號十第三十六次、第四十四次、第五十四次,編號二十七第二次,係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提款)。竟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加入該詐騙集團而成為集團成員,乙○○、己○○(均經丙○○找來參加)並自所加入之時間起(其中乙○○起訴書認係九十四年十月間加入,詳下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各與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來旺旺」「荔枝」「小李」「BBB」「D」等成年男子,及丙○○另找來擔任車手,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土」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丙○○、乙○○、己○○、「阿土」等人負責在臺灣地區提領人頭帳戶裡所詐得之贓款(俗稱車手),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其中己○○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乙○○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丙○○或乙○○於接獲詐騙集團之指示後,由丙○○本人或通知己○○、「阿土」前往「新竹貨運」及「超峰快遞」等貨運公司之台中樂群站等地點,領取人頭帳戶之身分證影本、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而所寄來之郵件有時會在信封上記載所設定之密碼,例如123456,若未記載密碼,己○○、「阿土」再向乙○○或丙○○查詢,印章則係預備供臨櫃提領現金時可用(然並未實際以印章前往櫃檯提領,而係由集團內之他人為之,詳下理由欄所述);而己○○前往「新竹貨運」及「超峰快遞」等貨運公司之台中樂群站等地點,領取詐欺集團所寄來之上揭資料時,又與丙○○、乙○○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持所寄來之某些人頭帳戶身分證正本(真實姓名不詳)或丙○○先前拾獲而交付之「沈建東」身分證正本,在快遞公司之收送貨單上偽造「林」、「沈建東」或其他不所持身分證上之人簽名,表示已收受該快遞文件,再將收送貨單交還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貨運公司、「沈建東」及所持身分證表彰之人;己○○為冒他人名義取貨,並在臺中市某處委託某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陳永發」印章二顆(惟尚未實際使用)。丙○○、乙○○並要求己○○、「阿土」先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律改成668866號,再試領錢以檢查該人頭帳戶是否正常,若出現4505代號,表示餘額不足,金融卡係可供正常使用,若出現其他代號,表示已報遺失、帳號有誤或卡片有問題,己○○、「阿土」會將金融卡寄回原來地址,而回報予丙○○、乙○○。己○○、「阿土」在確認人頭帳戶狀況後,留下金融卡,存摺等物品則交給丙○○、乙○○收執,丙○○、乙○○把各該人頭帳戶按不同詐騙集團予以編號為A、B、C三組。待詐騙集團騙得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丙○○、乙○○接獲大陸詐騙集團指示,由丙○○本人或以電話、簡訊通知己○○、「阿土」,分別持指定之金融(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詐得之贓款,例如A120係指A1人頭帳戶領取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以千元為單位),己○○、「阿土」領妥後回報予乙○○;由丙○○、乙○○負責後續之會計、每日對帳等工作,對帳完畢後,依每十五日或一個月不等之週期,將期間內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扣除百分之五報酬後,由丙○○、己○○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偽造他人名義(例如:張茂松、李永生、林憲騏)之匯款申請書、無存摺存款憑條等私文書,以匯款或無存摺現金存款之方式,將所提領之款項依指定金額匯(存)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己○○、「阿土」就各自提領之款項可得百分之二‧五的報酬,丙○○、乙○○二人則共可分得己○○、「阿土」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二‧五為酬勞,及就丙○○提領之款項獲得百分之五的報酬,平均每人每月約可分得七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不法利益,並均恃之為常業。

二、甲○○明知丙○○、乙○○、己○○等人係詐騙集團之車手,竟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犯意,及與丙○○、乙○○、己○○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照片一張,由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中綽號「馬小姐」之人,將「甲○○」之照片換貼在「張銘滄」名義之身分證上,而變造該身分證特種文書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九日),由丙○○陪同甲○○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路○段二三四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丙○○在外等候,甲○○持丙○○所交付貼有「甲○○」照片之變造「張銘滄」身分證進入銀行內,在屬私文書性質之無存摺存款單(一式二張,一張客戶收執聯、一張銀行存根聯)存款人欄,偽造不知情之「張銘滄」署押(簽名)一枚(因複寫關係,客戶收執聯及銀行存根聯均有偽造之「張銘滄」簽名一枚),將丙○○所交付之詐騙贓款一百五十萬元,存入從事兩岸地下通匯業務之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之12911─0000000號帳戶內,而行使偽造之無存摺存款單及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張銘滄、中國信託銀行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取得所詐騙之財物,甲○○因此可自丙○○處獲得二千元(起訴書及原判決誤為二萬一千元)之報酬。嗣因該銀行人員蔡淑君發現甲○○所交付之紙鈔短少一千元,經依甲○○所留存之聯絡電話聯絡,甲○○因一時心虛而表示未存入該筆款項,蔡淑君乃再依該存款單所留之戊○○聯絡電話聯絡,戊○○表示不認識存款人「張銘滄」(即甲○○),後甲○○於翌(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丙○○陪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處理,蔡淑君因懷疑甲○○係持不實之變造身分證辦理,乃報警當場查獲甲○○,並扣得變造之「張銘滄」身分證一張,而丙○○則趁隙逃逸。又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李春松、吳思賢向警方報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街一一八號、一一八號之一住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E4-7617號自小客車;己○○位於臺中市○區○○路四九八之三號住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K-6611號自小客車;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九十六號住處,實施搜索與拘提而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㈠至㈤各編號所示之物品(物品名稱、數量及與本案犯罪是否有關,均如各編號備註欄所載)。

三、庚○○與丁○○係夫妻,戊○○與丁○○則係姊妹。庚○○因其胞兄經營兩岸生意而前往大陸地區,並於九十四年中旬,在大陸珠海地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從事於兩岸地下通匯綽號「宋生」之成年男子。庚○○、丁○○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起訴書認為庚○○係自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宋生」及其他地下通匯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後將其自己所有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⒋所示之銀行帳戶,及其妻丁○○所有如附表四編號⒌至⒏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予「宋生」,與「宋生」共同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又戊○○亦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明知庚○○係利用銀行帳戶與大陸地區「宋生」共同辦理地下通匯,竟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起訴書認為自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庚○○、丁○○、「宋生」及其所屬集團,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⒐、⒑所示之銀行帳戶帳號予庚○○轉告知「宋生」,作為匯兌業務之用。渠等從事匯兌業務之方式為:庚○○、丁○○及戊○○提供附表五所示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宋生」,「宋生」和其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再將該帳號告知有匯款需要之委託人,讓在臺灣欲委託匯款之人將款項以匯款或無存摺存款之方式匯(存)入庚○○等人之帳戶,「宋生」再傳真資料至庚○○與丁○○家中00-0000000號傳真電話,或與庚○○、丁○○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關事宜,通知庚○○將如附表四所示各銀行帳戶所收到之他人匯(存)款,經交互結算後,依指定之金額先後匯入大陸地區委託匯款回臺灣之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庚○○、丁○○、戊○○等再親自至銀行辦理轉帳或填寫匯款單、無存摺存款單辦理匯款、存款,而「宋生」於每日均會以傳真方式傳真他人匯款資料(傳真內容有匯入、匯出金額、以匯入金額計算報酬、結帳、剩餘多少等)至庚○○與丁○○家中進行結帳彙算,庚○○並依「宋生」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帳戶所收到之他人匯(存)款之金額扣除渠三人依指示匯出至國內特定帳戶之金額、手續費後之餘額(即「宋生」集團應得之不法利益),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結匯」之方式匯至「宋生」所指定之他人設於澳門之帳戶。庚○○、丁○○、戊○○等人則以委託匯款人每匯入一百萬元,收取人民幣七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報酬(前後共得約一百餘萬元,依卷附之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統計他人匯入之總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七所載)。嗣因上開丙○○詐欺集團欲利用此地下通匯管道匯款至大陸,派遣甲○○以「張銘滄」名義,辦理匯款至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之12911─0000000號帳戶內(即附表四編號⒐帳戶),為銀行人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警員拘提戊○○到案後,供出該帳戶係交由庚○○使用,並搜索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八號三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五㈠所示之戊○○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三本;庚○○於同年月十八日到案說明,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同署檢察官再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警員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持搜索票分別前往庚○○與丁○○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十七號二樓住處,及庚○○曾任職之工作處所(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九八號十四樓之七)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五㈠、㈢所示之物品(物品名稱、數量及與本案犯罪是否有關,均詳如各編號備註欄所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乙○○、己○○、甲○○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生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李春松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乙○○、己○○、甲○○等人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丙○○、乙○○、己○○、甲○○等人就彼此而言互為證人,渠四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就彼此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丙○○、乙○○、己○○、甲○○等人及其辯護人就渠四人於警詢、偵訊(業經具結部分)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乙○○、己○○、甲○○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丙○○0000000000、

0000000000、乙○○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己○○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丙○○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乙○○00

00000000、0000000000、己○○000

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及人頭帳戶賴惠玲、侯朝順、陳建宏、徐永國、龔冠銘、鄭志豪、黃昱綦、蘇淑貞、張莉雯、施文欽、曾瑋晏、王文生、林均信、賴進蓆、張志銘、蔡佩珊、施宇明、陳宏文、謝文政、許正昌、楊志成、林佑澤、張仕誠、簡意原、林獻政、吳碧玲等人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文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丙○○、乙○○、己○○、甲○○等人之住居所均在臺中地區,惟本案共犯詐騙集團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地點,有部分在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是原審法院及本院對被告丙○○、乙○○、己○○、甲○○之犯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己○○、乙○○就上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除辯稱:有部分臨櫃提領之大額現金非渠等所為,且不知該集團成員如何行騙,應非屬常業詐欺犯罪外,已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被告丙○○部分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號卷㈠第十七至十八頁、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第四三六至四三九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號卷㈡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第九十一至九十三頁、原審卷㈠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九十七至一00、一0二至一0四頁、原審卷㈢第五、二一五頁,本院卷第四一七頁反;被告乙○○部分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號卷㈠第三十至三十五頁、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第四三九至四四0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號卷㈡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原審卷㈠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九十七頁、原審卷㈢第五、二一五頁,本院卷第三七八頁反面;被告己○○部分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號卷㈠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第四四0至四四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號卷㈡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原審卷㈠第二一五反面至第二十六頁、原審卷㈡第一0三至一0四頁、原審卷㈢第五、二一五頁,本院卷第三七八頁反面),其供述之情節一致,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李春松等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匯款、轉帳或無存摺存款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存)至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春松、吳思賢、李秀枝、楊耀坤、曾政偉、鄭詠瀚、余俊達、范光胤、馮先得、章王秀珍、任德、廖偉存、黃志楠、王蘭郡、盧光慧、陳建斌、柯嘉蓉、吳美味、黃雅雲、李弘斌、鍾丞昆、徐稜淵、王曉芬、李洋弘、林昱行、林士逸、魏惠娥、李鴻源、謝昇男、何建成、許登波、張進忠、吳中福、楊國揚、張家文的母親張美妹、宋易樺、鍾明橋、侯啟聰、郭伶怡、鄭張成、蕭國志、林剛維、黃忠進、黃堃碩、蔡玲玲、吳大宇、曾淳銘、蔡志青、葉銘鈞、秦漢銘、謝梅珠、李琬儒、劉崇賢等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渠等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及筆錄所在位置,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而證人余俊達、吳思賢、李春松、范光胤、曾政偉、楊耀坤、鄭詠瀚等人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偵訊時,亦已分別就其被害之情節證述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號卷㈣第六至八頁),並有如下列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或存摺明細等附卷可稽(①李秀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六張、合作金庫存款憑證二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張,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六號卷㈤第一一八至一二五頁、②楊耀坤: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二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一張,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六號卷㈤第一三八頁、③曾政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一張,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六號卷㈤第一四三頁、④鄭詠瀚: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張,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六號卷㈤第一四八頁、⑤余俊達: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六號卷㈤第一五三頁、⑥范光胤: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五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一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一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一張、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㈡二張,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六號卷㈤第一六0至一六六頁、⑦馮先得: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二張,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六號卷㈤第一七二頁、⑧章王秀珍: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申請書一張、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一張,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六號卷㈤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⑨任德: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一張,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⑩黃志楠: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一張、傳真收據一張,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六號卷㈤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⑪王蘭郡: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三張,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六號卷㈤第一九九頁、⑫盧光慧: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張,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六號卷㈤第二0三頁、⑬柯嘉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張,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六號卷㈤第二一二頁、⑭吳美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三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張,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六號卷㈤第二一七至二二0頁、⑮黃雅雲: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一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張,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六號卷㈤第二二八至二二九頁、⑯鍾丞昆:現金卡明細對帳單二張,見原審卷㈠第二三四、二三五頁、⑰徐稜淵: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四張,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九頁、⑱李洋弘: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四張,見原審卷㈠第二四八頁、⑲林昱行:ATM交易查詢單一張,見原審卷㈠第二五四頁、⑳林士逸: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二張,見原審卷㈠第二五九頁、㉑李鴻源: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二張,見原審卷㈠第二六八頁、㉒謝昇男: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六張,見原審卷㈠第二

七六、二七七頁、㉓何建成: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二張,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一頁、㉔許登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一張,見原審卷㈠第二八四頁、㉕張進忠:合作金庫匯款委託書一張,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九頁、㉖吳中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二張、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二張,見原審卷㈠第二九四至二九七頁、㉗楊國揚:聯邦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一份,見原審卷㈠第三0六至三0八頁、㉘宋易樺:存摺內頁影本一張,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九頁、㉙侯啟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張,見原審卷㈠第三二七頁、㉚郭伶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張,見原審卷㈠第三三二、三三三頁、㉛鄭張成: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張,見原審卷㈠第三四二頁、㉜蕭國志: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三張、㉝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二張、新竹商銀存款存摺影本一份,見原審卷㈠第三四八至三五0頁、㉞林剛維: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三張,見原審卷㈠第三五八頁、㉟黃忠進:華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張,見原審卷㈠第三六四頁、㊱黃堃碩: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一份,見原審卷㈠第三六八、三六九頁、㊲蔡玲玲: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一張,見原審卷㈠第三七三頁、㊳吳大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張,見原審卷㈠第三七八頁、㊴曾淳銘: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一份,見原審卷㈠第三八四、三八五頁、㊵葉銘鈞: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張,見原審卷㈠第三九三頁、㊶秦漢銘: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八張,見原審卷㈠第三九九、四00頁、㊷謝梅珠: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六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七張、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三張、台北國際商銀匯款回條聯影本二張、蘆洲民族路郵局無存摺存款收執聯影本一張、玉山匯款回條影本二張、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三張,見原審卷㈠第四0六至四一五頁、㊸李琬儒: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三張、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五張、中國信託無存摺存入憑證影本一張、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二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六張,見原審卷㈠第四一九至四二八頁、㊹劉崇賢: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六張,見原審卷㈠第四三二、四三三頁),及人頭帳戶鍾弘智設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被害人李弘斌匯款帳戶,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二頁)。

(二)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以匯款、轉帳或現金存款方式所匯(存)入之銀行帳戶(戶名有賴惠玲、侯朝順、陳建宏、徐永國、龔冠銘、鄭志豪、黃昱綦、蘇淑貞、張莉雯、施文欽、曾瑋晏、王文生、林均信、賴進蓆、張志銘、蔡佩珊、施宇明、陳宏文、謝文政、許正昌、楊志成、林佑澤、張仕誠、簡意原、林獻政、吳碧玲等人),均為被告丙○○、乙○○自詐騙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亦有扣案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金融)卡與卷附之賴惠玲等人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比對(①賴惠玲、復華商業銀行佳里分行,見九十五年度聲拘字第三九號卷第一三九至一四八頁、②侯朝順、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號卷㈢第五十八至六十一頁、③陳建宏、台北國際商銀基隆分行,見同上卷㈢第六十三至七十二頁、④徐永國、國泰世華商銀桃園分行,見同上卷㈢第七十四至七十八頁、⑤龔冠銘、台東中小企銀鳳山分行,見同上卷㈢第八十一至八十六頁、⑥鄭志豪、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見同上卷㈢第八十八至九十一頁、⑦黃昱綦、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見同上卷㈢第九十三至一0一頁、⑧蘇淑貞、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見同上卷㈢第一0三至一0五頁、⑨張莉雯、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見同上卷㈢第一0七至一一五頁、⑩施文欽、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見同上卷㈢第一一七至一三三頁、⑪曾瑋晏、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見同上卷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⑫王文生、復華商銀虎尾分行,見同上卷㈢第一四0至一六三頁、⑬林均信、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見同上卷㈢第一六五至一六九頁、⑭賴進蓆、合作金庫軍功分行,見同上卷㈢第一七一至一七六頁、⑮張志銘、萬泰銀行基隆分行,見同上卷㈢第一七八至一八二頁、⑯林均信、中國信託銀行,見同上卷㈢第一八四至一九三頁、⑰蔡佩珊、台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見同上卷㈢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⑱蔡佩珊、合作金庫,見同上卷㈢第一九九至二00頁、⑲施宇明、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見同上卷㈢第二0二至二0四頁、⑳陳宏文、台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見同上卷㈢第二0六至二0九頁、㉑謝文政、上海銀行城中分行,見同上卷㈢第二一一至二一六頁、㉒謝文政、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見同上卷㈢第二一八至二二0頁、㉓許正昌、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見同上卷㈢第二二二至二二五頁、㉔楊志成、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見同上卷㈢第二二七至二三0頁、㉕林佑澤、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見同上卷㈢第二三二至二三六頁、㉖賴進蓆、台中商銀松竹分行,見同上卷㈢第二四七至二五二頁、㉗張仕誠、新光銀行台中分行,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號卷㈣第二十一至二十六頁、㉘簡意原、遠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見同上卷㈣第二十八至三十六頁、㉙林獻政、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見同上卷㈣第三十八至四十二頁、㉚吳碧玲、合作金庫三民分行,見同上卷㈣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係遭被告丙○○、乙○○、己○○所屬之詐騙集團所詐騙無誤,是被告丙○○、乙○○、己○○等人所自白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一節,與事實相符,足採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三)被告己○○依被告丙○○、乙○○之通知,前往「新竹貨運」及「超峰快遞」等貨運公司之台中樂群站等地點,領取詐欺集團所寄來之上揭資料時,會持詐騙集團先前寄來或被告丙○○所交付之他人身分證正本領件,有時會在快遞公司收送貨單上偽造「林」、「沈建東」或所持身分證上表彰者之簽名,而偽造他人名義之簽收單私文書等情,已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號卷㈠第六十一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一0三頁),並有扣案之超峰快遞收送貨單二張可資證明,亦堪信屬實。

(四)再被告丙○○、己○○將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扣除百分之五報酬後,由被告丙○○、己○○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以匯款或無存摺現金存款之方式,將所提領款項依指定金額匯(存)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而渠二人至彰化銀行、大眾銀行、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即偽造他人名義(例如:張茂松、李永生、林憲騏)之匯款申請書、無存摺存款單等私文書,以匯款或無存摺現金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存)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亦據被告丙○○、己○○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扣案之彰化銀行無存摺存款憑條二張(被偽造存款人姓名:張茂松、林憲騏)、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二張(被偽造匯款人姓名:林憲騏)、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一張(被偽造匯款人姓名:李永生)等可資證明,堪認渠二人此部份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五)次查,臺北地檢署於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李春松、吳思賢向警報案後,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丙○○位於臺中市○區○○街一一八號、一一八號之一住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E4-7617號自小客車,被告己○○位於臺中市○區○○路四九八之三號住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K-6611號自小客車,被告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九十六號住處實施搜索與拘提,分別扣得如附表三㈠至㈤各編號所示之物品等情,除據被告丙○○、乙○○、己○○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原審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號卷㈡第一0五至一四0頁),且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當庭勘驗扣案物品與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核對,除:⒈如附表三㈡編號所示之①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BENQ廠牌(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N0KIA廠牌)、②如附表三㈤編號⒉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實際僅有如該編號所示四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六張)、③如附表三㈤編號⒒之實際扣案物品有如本判決所載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共五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匯款單四張」外,其餘扣案物品之品名及數量均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三至七十四頁)。

(六)此外,復有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000

0000000、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

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淡溝郵局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自動櫃員機(機號:U00253DC)交易監視系統光碟翻攝照片一張、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自動櫃員機(機號:01884)交易監視系統光碟翻攝照片一張、跟監照片十張等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聲拘字第三九號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第一二二、一二四、一二六頁、第二六八至三二二、三四五、三二三至三二四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七四、二六七、三四七頁、第二四三至二五六頁、第三二五至三四六頁、第三四九至四0三頁、第四一四至四二三頁)。

(七)至被告丙○○、乙○○、己○○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渠等均係利用提款機提領財物,如附表一編號八范光胤被騙第五次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自丁慧萍郵局提款六十萬元,第九次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自陳啟家合作金庫提款四十八萬元;附表一編號十張王秀珍被騙第三十六次不詳時間自鄭志豪桃園大樹林郵局提款七十一萬元,第四十四次不詳時間自江永興彰化銀行苗栗分行提款七十五萬元,第五十四次不詳時間自葉家華中壢建國路郵局提款七十五萬元;附表一編號二十七魏惠娥被騙第二次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自黃克信萬泰銀行員林分行提款六十二萬五千元等,均超過提款機之提款額度,非渠等提領云云。然共同正犯應就其全部犯罪負責,被告丙○○、乙○○、己○○等人均供稱僅利用提款機提款,上開部分之提領非渠等所為等語,所供雖互核一致,但上開款項係各被害人受騙後存入,旋遭提領,縱非被告丙○○等人所為,亦係由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之,被告丙○○、乙○○、己○○等人就此即集團成員之犯罪既屬共同正犯,仍涉犯此部分犯罪,僅就其介入程度而輕其量刑而已。

(八)又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乙○○、己○○等人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來旺旺」、「荔枝」、「小李」、「BBB」、「D」等成年男子,係以上揭電話或網際網路詐欺之方式進行詐騙之詐騙集團,由詐欺集團部分成員長期以撥打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或存入現金或告知語音轉帳密碼,且有計畫性蒐購大量人頭帳戶及個人資料,被告丙○○、乙○○、己○○及「阿土」等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匯款等工作,且皆使用人頭帳戶接受匯款,短短數月即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已知之被害人的款項,其分工精細及專業,顯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又被告丙○○、乙○○、己○○每人每月又可獲得七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不法利益,顯見渠三人在上開犯罪期間,係以上開共同詐騙所得之報酬作為其生活費用來源,賴上開犯行維生,自應論以常業犯。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三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五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丙○○、己○○、乙○○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該集團如何詐騙,非以此為常業,應僅屬普通詐欺云云,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案有關被告丙○○、乙○○、己○○等人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渠三人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被告丙○○部分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號卷㈠第二十六頁反面至二十七頁、第四三八頁、原審卷㈠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二十三頁、原審卷㈡第九十七頁,本院卷第三0七頁;被告甲○○部分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三至五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九0號卷第八、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號卷㈠第七十五至七十六頁反面、第四四二至四四三頁、原審卷㈠第一九一頁、原審卷㈡第九十七、一00至一0一頁,本院卷第三0七、三七五頁),且渠二人之陳述互核一致。而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持丙○○所交付換貼其照片之「張銘滄」身分證,在無存摺存款單存款人欄偽造不知情之「張銘滄」簽名,將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存入戊○○之上揭帳戶,因短少一千元,而經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行員蔡淑君懷疑其持變造身分證辦理存款,於被告甲○○在翌日再前去辦理時報警查獲等情,亦經證人蔡淑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八、九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變造「張銘滄」身分證正本一張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十三至十六頁、身分證正本一張存放於同卷第二十五頁信封內)。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原審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甲○○確實知道渠二人在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因先前丙○○曾找被告甲○○加入,但被告甲○○並未加入車手提款工作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號卷㈠第二十七頁至反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號卷㈡第八十四頁、原審卷㈠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二十三頁),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本案判決之依據。是被告甲○○所為上揭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丙○○、己○○、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丙○○、乙○○、己○○、甲○○等人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丙○○、乙○○、己○○、甲○○等人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各次之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三十年(修正前合併應執行刑最高為二十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限縮正犯之範圍,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窄,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丙○○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所犯數罪得從一重處斷後僅論以一罪,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故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丙○○等人所為偽造文書等犯行,若論以連續犯之一罪,較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規定論科。

(四)被告丙○○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數罪,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有利於被告丙○○等人。

(五)被告丙○○、乙○○、己○○、甲○○等人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均規定有「罰金刑」之選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六)是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對被告丙○○等人而言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惟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丙○○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於刑法第三十八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因係從刑,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被告丙○○等人所犯有關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亦應一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七)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固有若干文字之更動,亦即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嚴格從屬形式實務見解之繼續援用,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被告甲○○所涉幫助常業詐欺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新法第三十條論以幫助犯。

(八)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九)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變動,應逕行適用,不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加重,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己○○、「阿土」雖未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被告丙○○、乙○○、己○○、「阿土」等人僅替詐騙集團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匯入或存入指定之帳戶,且被告己○○係由被告丙○○找去擔任前揭工作,未與詐騙集團有何聯絡,然既係由綽號「來旺旺」、「荔枝」、「小李」、「BBB」、「D」等詐騙集團及其所屬成員,負責以撥打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或存入現金或告知語音轉帳密碼,且有計畫性收購大量人頭帳戶及個人資料等前階段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被告丙○○、乙○○、己○○等人則負責後階段提款之工作,顯係為不同之分工組成有計畫之詐欺集團,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丙○○、乙○○、己○○等人非僅須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共同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非僅係幫助犯。

五、故核被告丙○○、乙○○、己○○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送貨單、匯款申請書、無存摺存款單)、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張銘滄身分證)。被告丙○○、乙○○、己○○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來旺旺」、「荔枝」、「小李」、「BBB」、「D」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全部成員間,就前揭常業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造扣案之「陳永發」印章二顆,係間接正犯。被告丙○○等三人偽造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丙○○、乙○○、己○○等人偽造「張銘滄」名義之無存摺存款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丙○○等人「冒用他人名義填寫無摺存款單之匯款方式,將詐騙贓款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故認此僅為法條之漏載,予以補充即足。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乙○○、己○○等人偽造他人名義之收送貨單、偽造他人名義之匯款請書、無存摺存款單(「張銘滄」以外之人)及偽造陳永發印章等犯行起訴,惟渠等之此部分犯行,分別與所犯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連續犯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予審究。再檢察官起訴書雖僅敘述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李春松等被害人遭受上揭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然同附表編號⒒至所示之被害人亦均是於上揭期間遭受被告丙○○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被告丙○○、乙○○、己○○等人係以常業犯意為之,是此部分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理;另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除編號⒎、⒔、⒖、⒛、、、、、至外)先後匯款數次,係基於一詐騙行為而為之接續犯,各為單純一犯罪行為。被告丙○○、乙○○、己○○等人於偽造「張銘滄」名義之無存摺存款單,將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之款項匯至指定之戊○○上揭帳戶時,同時行使偽造之無存摺存款單及變造之特種文書(身分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渠三人所犯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處斷。

六、被告甲○○既未參與被告丙○○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任何提款之工作,僅受被告丙○○委託至銀行辦理無存摺存款一次,其替丙○○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所詐騙之贓款存入特定帳戶,已非係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在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贓款,係給予詐欺集團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被告丙○○、乙○○、己○○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甲○○偽造「張銘滄」名義之無存摺存款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甲○○「冒用他人名義填寫無摺存款單之匯款方式,將詐騙贓款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故認此僅為法條之漏載,予以補充即足。被告甲○○偽造「張銘滄」名義之無存摺存款單,將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之款項匯至指定之戊○○上揭帳戶時,同時行使偽造之無存摺存款單及變造之特種文書(身分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甲○○既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丙○○、己○○、乙○○、甲○○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一)被告乙○○係九十五年二月間開始加入本件常業詐欺犯行,原判決認係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詳下列被告乙○○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其認定事實有誤。(二)被告甲○○所行使之「張銘滄」身分證,係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由被告甲○○提供照片,再由被告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馬小姐」變造而成,原判決就此部分變造之事實未予認定,尚有未洽。(三)被告丙○○等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原判決逕論以行使罪,未就行使吸收偽造部分加以說明,有所疏漏。(四)被告丙○○等人偽造「張銘滄」之身分證後持以行使,除生損害於張銘滄、中國信託銀行外,並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未予認定。(五)被告丙○○係以二千元之代價請被告甲○○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號卷第二十七頁);被告甲○○亦供承係向被告丙○○借款二萬一千元時,幫其存款後,被告丙○○多給約二千元,事後也只歸還二萬一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0九頁反面),故被告甲○○之報酬實應為二千元,原判決誤為二萬一千元。

(六)起訴書認被告甲○○另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見起訴書第七頁第九行),原判決就此部分所涉犯罪未予審理(原判決書第二十八頁第七行至第十九行,僅就被告丙○○、己○○、乙○○部分說明不另為免訴之理由),有已受請求事項未判決之違誤。(七)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宣告,其目的在獎勵被告自新,故宣告時除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要件外,尚應注意其有無再犯之可能,此觀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自明。本案被告甲○○在本案為警查獲後,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加入盧俊宏詐欺集團並為警查獲,且坦承該次犯行(詳下退併案部分),顯見其並未因此改過自新,而有再犯之事實,原判決以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宣告緩刑三年,亦有不當。

八、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就被告丙○○、乙○○、己○○、甲○○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甲○○部分未及併案審理云云。被告丙○○、乙○○、己○○上訴以渠等係普通詐欺,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本院認被告甲○○之併案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辦(詳見下列退併辦部分);原判決量刑部分已審酌各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以及分擔行為,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獲利情形、造成受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等年輕力壯,不思正當途徑,與詐騙集團掛勾,而以前述方法詐騙高額不法利益,犯罪手法惡劣情節重大,致被害人遭受甚大財物損失,其等犯罪所產生之危害至為重大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就被告丙○○、己○○、乙○○部分之上並無理由,但被告甲○○部分緩刑失當,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被告丙○○、己○○、乙○○之上訴依前各節說明雖無理由(除被告乙○○行為時間部分,詳下不另無罪部分),但原判決就被告甲○○、丙○○、己○○、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除審酌上開事由外,另考量部分大宗提款係集團內其他成員所為,被告乙○○係自九十五年二月間始加入,被告乙○○、己○○各自擔任之角色不同等程度,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己○○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被告乙○○、己○○、甲○○等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渠三人之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常業詐欺罪、幫助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均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無同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九、有關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所示之徐永國等人名義之印章十七顆,均係詐騙集團所蒐購之人頭帳戶之印章,詐騙集團已經取得所有權,且係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同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同表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共五支(SIM卡除外),均係被告丙○○所有而供犯本案常業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勘驗證物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七頁),而同表編號①SONY ERI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一支(SIM卡除外),為被告丙○○所有,雖其辯稱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惟依卷附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該行動電話確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應係被告丙○○記憶有誤,故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0000000000門號係其大嫂陳玉芬所申請,非被告丙○○所有,應不得沒收云云。但本院並未沒收該門號SIM卡,而該具手機既在被告丙○○持有中,自屬其所有,既供犯罪所用,自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⒈①、②所示之行動電話共三支(SIM卡除外),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常業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同表編號⒌所示帳冊一本、編號⒍所示提款金融卡代碼表、帳目、雜記紙二張,分別係被告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提款金融卡代碼表)所有,供犯本案常業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勘驗證物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六十八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同表編號⒎所示之新臺幣千元鈔七十五張,係被告乙○○等人犯本案常業詐欺取財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㈣編號⒉所示之交易明細表一疊,係被告己○○犯本案常業詐欺取財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同表編號⒊所示「陳永發」印章二顆,係被告己○○為應付去貨運站領貨時使用,而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造,但實際尚未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己○○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勘驗扣案物品及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七十三頁、第一0四頁),是此二顆印章為偽造之印章無誤,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㈤編號⒈所示之筆記本四本、編號⒋所示之全省貨運明細單及編號⒑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SIM卡除外),均係被告己○○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⒌所示之貨運信封三個,則係詐騙集團所有而供寄送人頭帳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勘驗扣案物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七十至七十三頁),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同表編號⒉所示賴進蓆、陳宏文、鍾大元、魏汝娟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共四張、編號⒊所示之華南銀行客戶密碼通知書、編號⒐所示之印章七顆,均係詐騙集團所蒐購之人頭帳戶之搭配資料,詐騙集團已經取得所有權,且係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同表編號⒏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一疊、編號⒔所示之新臺幣千元鈔五十五張、編號⒕所示之超峰快遞收送貨單及發票四張,均係被告己○○等人犯本案常業詐欺取財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同表編號⒒所示扣案之大眾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二張(被偽造匯款人姓名:林憲騏)、彰化銀行聯行收付存款憑條二張(被偽造存款人姓名:林憲騏、張茂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一張(被偽造匯款人姓名:李永生),均係被告己○○為匯款而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係供本案常業詐欺取財所用之物,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即毋庸再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己○○偽造同表編號⒒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匯款回條等私文書而向銀行行使,各銀行亦均各留存有一張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匯款回條,然因已交付予銀行而非屬被告己○○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偽造之「林憲騏」簽名共三枚、偽造之「張茂松」、「李永生」簽名各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扣案變造之「張銘滄」身分證(存放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信封內)上所貼之「甲○○」照片一張,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甲○○所偽造之「張銘滄」無存摺存款單客戶收執聯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該客戶存根聯已滅失,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即毋庸再諭知沒收);至於該無存摺存款單銀行存根聯,因已交付予銀行而非屬被告甲○○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張銘滄」」簽名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下列物品不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⒈至⒊所示之被告丙○○所有之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台中市農會、三信銀行大智分行帳戶存摺,係被告丙○○個人理財所用,編號⒋所示之張仕誠名義之誠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則是被告丙○○友人所寄放,先前供被告丙○○買賣股票,均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警詢時及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勘驗扣案物品時陳述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號卷㈠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原審院卷㈡第六十七頁),因與本案犯罪無關,故不予沒收。同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共六張,均係電信公司提供予客戶使用之憑證,非屬被告丙○○所有,故不得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⒈至所示之銀行存摺,雖均為詐騙集團所蒐購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存摺為銀行提供與客戶存提款所用之物,所有權仍屬於銀行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同附表編號至所示之金融卡、信用卡及同表編號至所示之健保卡、駕照、身分證,均係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製作警詢筆錄前約半年,在其住家附近之旱溪河堤邊撿到,均未做任何用途(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警詢時及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勘驗扣案物品時陳述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號卷㈠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原審卷㈡第六十六頁),因與本案犯罪無關,故不予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⒈③、④所示之行動電話共二支(不含SIM卡),雖均為被告乙○○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勘驗扣案物品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六十八頁),且詳觀卷附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此二支行動電話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同附表編號⒉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編號⒈③、④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二張,均係電信公司提供予客戶使用之憑證,非屬被告乙○○所有,故不得宣告沒收。同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乙○○台中銀行帳戶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均未供本案犯罪使用,且非被告乙○○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㈣編號⒈所示之提款卡、信用卡雖均為詐騙集團蒐購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因提款卡、信用卡均為銀行提供與客戶存提款所用之物,所有權屬銀行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同附表編號⒋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為被告己○○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故不予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㈤編號⒍所示之金融卡三十四張、編號⒍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二十一本,雖均為詐騙集團所蒐購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因金融卡及存摺均為銀行提供與客戶存提款所用之物,所有權仍屬銀行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同附表編號⒓之身分證一張,係被告丙○○所拾獲之他人身分證明,此業據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勘驗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六十六頁),故不得沒收。

十、被告乙○○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又謂:被告乙○○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為本案常業詐欺之犯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是在九十五年二月農曆過完年後,才開始和丙○○一起擔任車手等語。查被告乙○○自警詢、偵查中即供稱:伊自九十四年二月開始失業,至九十五年二月間加入大陸詐欺集團工作(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號卷第三十二頁、第四三九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之供述。而同案被告己○○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警詢時,及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訊問時,均供稱:被告乙○○於其在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時,即在負責聯絡(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號卷㈠第六十二頁至背面、原審卷㈠第二十五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之前提及乙○○負責聯絡,係指伊打電話給丙○○,丙○○不在,乙○○幫他接電話,伊請乙○○轉告丙○○與伊聯絡,乙○○在接電話時,伊並未向乙○○提及有關本案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是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罪行,除共犯己○○前後不一之證詞外,別無其他佐證,尚難認被告乙○○確有此時間(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常業詐欺犯罪,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論罪,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指摘,為有理由,本應撤銷此部分罪刑為無罪之判決,惟被告乙○○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與前揭常業詐欺有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被告丙○○、己○○、乙○○、甲○○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乙○○、己○○、甲○○等人所為上揭犯行,除有前開犯行外,另因隱匿他人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惟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有關「重大犯罪」項目中,已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部分刪除,故修正後,原同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常業罪之洗錢部分業已除罪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故被告甲○○、丙○○、己○○、乙○○等人此部分行為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丙○○、乙○○、己○○、甲○○等人前開有罪判決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適用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被告庚○○、戊○○、丁○○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戊○○、丁○○等人就彼此而言均互為共同被告,渠三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就彼此而言亦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庚○○、戊○○、丁○○等人及其辯護人就渠三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於原審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遂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嗣被告庚○○就上開業經依法調查之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同案被告戊○○、丁○○供述之證據能力,又不聲請對其二人進行詰問(被告戊○○、丁○○則聲請就同案被告庚○○部分詰問),自已放棄對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參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三點規定,該二人之證詞對被告庚○○而言,仍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爭執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庚○○、丁○○、乙○○等人之住居所均在桃園縣,惟本案被告等人經營匯款業務之地點(即使用被告庚○○提供帳戶存入款項之地點),有在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是原審法院及本院對被告庚○○、丁○○、乙○○之犯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宋生」共同從事「地下通匯」,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訊之被告戊○○、丁○○固均坦承依被告庚○○之指示至銀行辦理匯款,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執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庚○○辯稱:伊不知道收受他人匯款是違法,伊接受宋生要求提供帳戶,他人將錢匯入庚○○或丁○○帳戶內,再由他們的帳戶轉入其他金融機構之他人帳戶,伊所為轉帳均係經由國內銀行作業,應與銀行法規定「匯兌」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伊主觀上沒有犯意,否則不會利用自己或親友之帳戶云云。

(二)被告丁○○辯稱:庚○○要伊去開立四個銀行帳戶,因庚○○從事廢銅進出口生意,因無空閒始叫伊匯款,匯款之對象亦係銀行,伊均係聽從庚○○之指示,因庚○○在做生意,故伊未詳細過問,不知如此係違法云云。

(三)被告戊○○辯稱:伊有將存摺帳戶交給妹婿庚○○使用,因庚○○在作廢銅生意,需要利用帳戶節稅,此僅係一般生意上往來,伊並未獲得利益,且銀行法規定之「匯兌業務」須是經常性的,伊僅係依庚○○之指示,偶爾幾次幫忙匯款,應該不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年中在大陸珠海地區認識「宋生」,而先後提供如附表四所示其所有及丁○○、戊○○所有之銀行帳戶帳號予「宋生」,與「宋生」共同辦理地下通匯,被告庚○○並不認識帳戶內依「宋生」指示匯款至渠等帳戶之人,且被告庚○○等人會將如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內所收到之他人匯(存)款,依「宋生」指示匯入所指定之他人在臺灣地區的金融機構帳戶,「宋生」每日均會以傳真方式與被告庚○○進行對帳(傳真內容有匯入、匯出金額、以匯入金額計算報酬、結帳、剩餘多少等),被告庚○○並依「宋生」指示,將如附表五所示帳戶所收到之他人匯(存)款之金額,扣除其依指示匯出至臺灣地區特定帳戶之金額、手續費後之餘額,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結匯」之方式匯至「宋生」指定之他人設於澳門之銀行帳戶,被告庚○○因此可獲得以委託匯款人每匯入一百萬元,收取人民幣七百至一千元不等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號卷㈡第五、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號卷㈡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頁、原審卷㈠第二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十五頁、第一九一頁,本院卷第三百七十六頁),並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四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三頁反面至第六十五頁、第九十三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一二五頁至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案係因被告甲○○匯款至被告戊○○上揭附表五編號⒐帳戶,為銀行人員查覺有異報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拘提戊○○到案,供出該帳戶係被告庚○○使用,並搜索被告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八號三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五㈠所示之戊○○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三本;被告庚○○於同年月十八日到案說明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同署檢察官再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警員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持搜索票分別前往被告庚○○與被告丁○○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十七號二樓住處,及被告庚○○曾任職之工作處所(桃園縣中壢市○○路三百九十八號十四樓之七)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五㈡、㈢所示之物品等情,亦據被告庚○○、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互核一致,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警聲搜字第七四六號卷第一二三至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亦屬實在。是被告庚○○、戊○○、丁○○有利用上開帳互匯款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庚○○等人雖以其等係國內匯款,且係利用銀行管道為之,非屬銀行法所規範之匯兌行為置辯。按中央銀行為中華民國之國家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貨幣之印製及鑄造,由本行設廠專營並管理之。」因此中華民國貨幣即為國幣。依行政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發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一條「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特訂定本辦法。」第二條「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五條第一項「新台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中央銀行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公告「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金門新臺幣行使辦法、馬祖新臺幣行使辦法,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屆滿,當然廢止。」因此僅新臺幣屬我中華民國貨幣。再根據我國中央銀行「外匯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外匯指外國貨幣、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其外匯的定義較為具體;在外匯市場交易上,外匯狹義的定義指的是『外國貨幣』,故除新臺幣係我中華民國貨幣外,其他貨幣均是外國貨幣。

(四)次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該條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0號判決參照),是以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若其有諸如在臺灣地區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反之亦然),即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五台央外柒字第二五一九號函釋:「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之業務,或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可供參照)。中國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當屬資金、款項、外國貨幣,應無疑義。被告庚○○等人未經現金之輸送,提供帳戶與在大陸地區「宋生」,讓在臺灣地區有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至被告庚○○等人設於如附表四之帳戶,再由「宋生」在大陸地區將扣除匯差、手續費後之人民幣交付予受款人,反之,在大陸地區有匯款至臺灣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亦會先在大陸地區將欲匯之款項交予「宋生」或其集團之人,再由「宋生」聯絡被告庚○○等人將指定的款項匯入或以無存摺存款之方式,匯(存)入在臺灣之受款人之銀行帳戶,而為不特定之客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自應受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規範(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庚○○之所以轉匯其他人之帳戶,其金額係經他人之大陸地區存入相當之人民幣,經「宋生」集團依匯率計算,扣除手續費後,換算成新臺幣再指示匯款,其間過程與銀行清算無異,所為自屬銀行法所指之匯兌業務。

(五)被告庚○○於原審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理時自承:「我當初去大陸認識做匯兌的人宋生,他要我在臺灣準備一些帳戶,將存摺帳號給他,我給他的都是網路銀行,然後他叫別人匯錢到我帳戶裡面,他再傳真匯款帳戶給我,我再將錢轉匯出去,約一、二天會結帳,他傳真資料過來,統計他那邊匯款多少進來,我這邊匯款多少出去,報酬是每一百萬元收七百到一千元人民幣,報酬直接從匯款進來的金額裡面扣除……我將錢匯到澳門,但不用結匯,因為宋生叫人家匯進來的錢比較多,我是將他的錢匯出去,我都去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匯款。(審判長問:國內有人把錢匯到你的帳戶嗎?)對,那些人我不認識。(審判長問:你再依指示將錢匯到國內其他帳戶?)對。(審判長問:剩下的錢再匯到國外?)因為宋生叫人家匯進來的錢比較多,宋生會指定帳戶要我將多的錢匯到澳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五頁正、反面)。被告庚○○等人既係利用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讓委託「宋生」所屬地下通匯集團成員匯款至大陸地區的人匯款,並由被告庚○○、戊○○、丁○○將銀行帳戶內所收到的款項依「宋生」指示之金額匯入指定之國內他人帳戶,再由被告庚○○與「宋生」每天進行對帳,並由被告庚○○將對帳後所結餘之款項,在扣除其應分得之款項後,依「宋生」之指示至指定銀行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為由,辦理美金結匯,將款項匯至「宋生」指定之國外帳戶,其所為之「地下通匯」確已完全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匯兌業務」之規定,且其不數日即經手結算金額,所辯不知違反銀行法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本案係由被告庚○○聽從「宋生」之指示匯款,業據被告庚○○供承明確,而被告庚○○依結算資料當知所從事者係地下通匯業務,亦如前述,是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宋生」到庭,本院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告戊○○、丁○○雖均否認犯罪,並以上揭辯解答辯。然查:

1、被告戊○○先辯稱:係因庚○○從事廢銅進出口生意,庚○○那個時段沒有空,就會要伊幫他匯款,伊只有去匯款

一、二次,伊只是單純幫忙匯款云云。於原審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又辯稱:伊不知道庚○○做什麼生意,伊不知道自己匯多少錢、匯多少筆匯款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又坦承匯款,但不知所匯款項來源云云,其前後所辯情節已不一致。

2、又被告戊○○於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時自承:「(提示原審卷㈠第一一五頁至一四六頁之戊○○中國信託銀行之存入憑條及匯款單)第一一九頁最上面那張及最下面二十萬元那張、第一一九頁反面中間二張、第一二十頁最上面、最下面、第一二0頁反面、第一二一頁因為縮小,不確定是否我所寫。第一二一頁反面也是我寫的、第一二二頁也全部是我的字跡、第一二二頁反面上下二張、第一二三頁反面縮小我不確定、第一二三頁反面上下二張、第一二五頁全部、第一二五頁反面縮小要再確定、第一二七頁反面最上面一張、第一二八頁正面最下面一張、第一二九頁反面、第一三0頁正面、第一三0頁反面上、下各一張、第一三一頁反面不確定、第一三二頁正面是、第一三二頁反面看字跡很像,但無法確定、第一三四頁正面上、下各一張、第一三五頁正面最上面一張、第一三六頁正面、第一三六頁反面縮小的無法確定、第一三七正面、反面均是、第一四0頁正面全部、第一四0頁反面不確定、第一四一頁正面、第一四二頁正面不能確定、第一四二頁反面上面數來第一、三、四張、第一四三頁正面第三張、第一四四頁反面最上、下各一張、第一四五頁正面、第一四六正面、反面,以上均是我自己去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0四頁正、反面)。又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間,親自利用其所有之該銀行帳戶存款、提款、再匯款之次數高達數十次之多,且存款、匯款之金額少則數萬元,最高匯款金額高達八百三十九萬七千元,並有同一日辦理提款即同時匯款予數人或以現金存入多位他人帳戶之情形(例如: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一月十三日、一月十六日、一月十七日、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日、一月二十四日、二月十五日、二月十六日、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二日、二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三日、三月六日、三月七日、三月八日、三月十日、三月十三日、三月十四日、三月二十八日),而其中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更有高達八筆匯款。又被告戊○○自己前去銀行辦理提款,需要攜帶本人之存摺及印章,其對於其銀行帳戶有數量及金額均甚龐大之他人匯款,其豈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戊○○前揭帳戶於該期間內,有時係由被告庚○○或丁○○前去辦理提款、匯款,被告戊○○豈可能未與被告庚○○、丁○○就匯款之事宜為接觸?再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又辯稱:伊係在庚○○沒空時才去幫忙匯款云云。然依前所述,其依被告庚○○指示辦理存、提款及匯款之頻率及次數如此之高,又豈會不知庚○○係在從事匯兌業務?

3、再查,如附件㈨、㈩之被告戊○○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⒐、⒑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該二帳戶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即陸續有為數甚多之個人匯款入帳,且均為國內匯款,被告戊○○既稱:被告庚○○係在從事廢銅的生意,匯款人亦應為公司等語,又豈會是國內之個人匯款?況被告戊○○尚有多次將其帳戶內他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匯至其他國內個人帳戶之情形,其豈會不知被告庚○○要其做的是「匯兌業務」?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各節觀之,被告戊○○所辯:伊不知被告庚○○在辦理匯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而被告丁○○於原審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自承:「(審判長問你有無詢問庚○○為什麼有這麼多錢?)他說那是人家匯進來的錢,他要再轉匯出去。(審判長問:他有無告知你賺多少錢?)他有大概跟我說一下。(審判長問:你知道庚○○是靠幫人家匯款賺取手續費?)對,但細節不是很清楚。」(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五頁),足見被告丁○○對於庚○○係利用其二人及戊○○之銀行帳戶從事匯兌業務(地下通匯),知之甚詳。

5、又依附件⒌至⒏之交易明細(即被告丁○○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⒌至⒏所示帳戶所有),被告丁○○之帳戶亦供他人匯入款項再轉匯予他人,且依卷附之被告丁○○設於大眾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與匯款單據影本,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態樣有不同個人或公司匯款進入該帳戶,被告丁○○即於同日或翌日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自帳戶提領九十萬元,同日卻由被告戊○○於同分行匯款一百八十二萬元至美濃郵局之帳戶,足證被告戊○○、丁○○二人係連袂至中壢分行共同從事地下匯兌之事宜。另依卷附之臺灣銀行匯款單(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五至一一四頁),被告丁○○曾多次親自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匯款,其確實有參與匯兌之行為無誤。

6、再依被告庚○○所自承,「宋生」每日會傳真至其住處與之對帳(傳真內容有匯入、匯出金額、以匯入金額計算報酬、結帳、剩餘多少等),則與其同住之妻子被告丁○○焉有不知情之道理。況被告庚○○於前揭犯罪期間亦有多次出國紀錄,則出國期間之匯兌行為與對帳事項仍須進行而未停滯,被告丁○○與庚○○係同住一室之夫妻關係,豈會毫不知情?況依卷附之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自行填寫之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所載,被告丁○○於曾擔任「永立全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顯見其對銀行業務有所知悉,自知道其每日進行之匯款行為代表何意思,是其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另依卷附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平鎮營字第09500029461號函所附,被告丁○○設於該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

⑴該帳戶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有匯款至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金額各為二百十一萬元及五百三十萬元;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分別有匯款至bkchhkhh各一百六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⑵該帳戶之交易態樣為有多名不同人士持續匯入款項,被告丁○○再於同日將款項匯出至其他帳戶,每日固定之匯出次數至少二次,多則有四次,以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為例,上午十一時十四分九秒轉帳支出七十八萬元,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三十四秒轉帳支出四十六萬元,下午二時三十四分五十四秒轉帳匯出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下午三時四分四十八秒轉帳支出七十萬元,總計該日匯出金額已達二百零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又以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為例,該帳戶於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三十四秒轉帳二百十一萬元,下午一時八分十六秒轉帳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元,下午一時八分五十九秒轉帳二百八十萬元,下午三時二十五分三十五秒轉帳三百八十五萬元,總計該日四次轉帳支出即達九百零九萬五千三百四十元。被告丁○○每日重複如此頻繁之大額金錢轉帳交易,期間長達半年之久,且係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進行交易,如何能謂其完全不知所從事之匯款行為之目的?是其所辯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八)此外,復有被告庚○○、戊○○、丁○○等人所有如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號卷㈡第一一一至一二九頁、第一三六至一六二頁、第一六四至一六八頁、第一七0至一七四頁、第一七六至一七九頁、第一九九至二一五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九六九號卷㈠第一七三至二四四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九六九號卷㈡第二至二十五頁、第一六0至一六七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九六九號卷㈢第一四0、一四二至一四六頁)。故被告庚○○、戊○○、丁○○三人從事者應屬銀行業務範圍內之匯兌業務,事證明確,渠三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戊○○、庚○○、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限縮正犯之範圍,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窄,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處。至被告戊○○、庚○○、丁○○部分於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沒收,因係從刑,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有關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則應一併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庚○○、戊○○、丁○○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且犯罪所得尚未逾一億元,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庚○○、戊○○、丁○○與真實性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宋生」之成年男子及其集團成員間,就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等三人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性質上為集合犯,屬於包括之一罪,非為連續犯,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丁○○前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未列被告庚○○等人利用如附表四編號⒍丁○○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銀行帳戶從事匯兌業務,然因與已起訴之部分屬包括一罪之關係,是以起訴書漏未列入之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施行後,雖就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文字有所變動,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應予敘明。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之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度,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原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將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繼之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再度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再將罰金提高至現行規定之「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並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考其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況此項兩岸地下通匯業務盛行,主要在政府兩岸政策緊縮,因應往來兩岸之台商、人員事實上之需要而生,客觀上有其現實層面考量,雖其仍具有不法之性質,但究與地下投資公司坑殺投資人之情形不同。而現今兩岸金融逐漸開放,人民亦可透過正當銀行管道匯兌,類此之地下通匯業務勢將萎縮。本院認被告庚○○係在此環境下從事此匯兌業務,被告戊○○、丁○○則係因被告庚○○之關係而加入,完全依庚○○之指示辦理,且渠所為違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亦係因應兩岸開放後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之強烈需求現狀所生,惡性尚非重大,如均處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三年,實屬過苛,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戊○○、丁○○部分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後,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以被告戊○○、丁○○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聽從被告庚○○之指示為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屬妥適。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被告戊○○、丁○○之子女均已成年,無庸照顧子女,入監服刑對其家庭並無影響,且地下通匯業務影響金融發展,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而被告戊○○、丁○○二人則否認犯罪,均上訴求為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戊○○、丁○○二人確有提供帳戶並親自參與匯兌之業務,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其二人應係知情,均如前述,是其二人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又本案係因兩岸開放後,人員交流往來頻繁,但政治局勢緊縮,致往來兩岸之人無便利之管道通匯所衍生,有其特殊之背景,況被告戊○○、丁○○參與本案之程度不深,原審衡酌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予以緩刑之宣告,應屬適當,雖其子女已成年,但除此家庭原因外,本院審酌上開其他事由,仍認宜予其二人緩刑之宣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是檢察官就被告戊○○、丁○○部分之上訴及被告戊○○、丁○○之上訴,依諸前揭各節說明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原審就被告庚○○部分予以論科亦非無見,但本案有其特殊背景,且現階段兩岸金融逐漸開放,人民亦可透過正當銀行管道匯兌,類此地下通匯業務勢將萎縮。本院認被告庚○○係在此環境下從事此匯兌業務,且係因應兩岸開放後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之強烈需求現狀所生,惡性尚非重大,所犯情輕法重,宜與同案被告戊○○、丁○○一樣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原判決就被告庚○○部分之量刑尚欠妥適。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庚○○上訴求為無罪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判決,另審酌被告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與共犯「宋生」間圖牟私利,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影響國家金融秩序,及其介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警惕。

八、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⒈所示之筆記本一本,係被告庚○○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勘驗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三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五㈠、㈡(編號⒈除外)所示之存摺,均係銀行所有而供客戶使用存提款使用之物,不得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五㈢所示之物,均非被告庚○○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該些物品均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庚○○、戊○○、丁○○等人所犯之銀行法,因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均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九、被告庚○○、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入外匯款業務,被告庚○○自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間,被告戊○○自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與「宋生」共同為上揭國內外匯兌業務,因認被告庚○○、戊○○此時期之犯行,亦涉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二)訊據被告庚○○、戊○○二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係從九十四年九月間開始從事地下匯兌,而依前揭所述,被告戊○○應係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開始與被告丁○○一起辦理匯兌業務,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庚○○、戊○○均係自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為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是被告庚○○於檢察官所指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間,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從事匯兌業務前),不能證明已從事匯兌業務,是被告庚○○、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與前揭違反銀行法有罪科刑之犯行間,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甲、被告甲○○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謂:被告甲○○自九十五年五月初起,受僱於吳育安(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為詐欺集團大陸地區總負責人,並由其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智」之成年人擔任車手,到大陸地區各自動提款機領款,另臺灣地區則由吳育安負責內部管理、總務及綜理主要業務之負責人,並僱用李建德、盧俊宏、李佳翰、廖家偉、賴珮瑜、陳姝樺、潘昱彬、味逸凡(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王逢饒(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資以營生,並由吳育安承租位於臺中市○○路五十七號十二樓之一房屋,作為機房,由王逢饒操作電腦主機發射訊息內容為:「你好,這裡是中國移動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機房當機,機器故障,導致重複計費,本電信公司對您多收六百二十八元(指中國大陸人民幣,下同),如您要辦理退費,請您撥九由專人為您服務。」之訊息,至中國大陸地區,使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接獲上開訊息,俟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依上開訊息指示撥回應電話時,再由賴珮瑜、陳姝樺、潘昱彬、味逸凡擔任一線接話人員,連續多次輪流接聽電話佯裝為中國移動電信公司員工,並告知辦理退費須留下個人及金融機構存摺等資料,該集團接話員則提供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等三線電話,供接獲上開訊息之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查詢。迄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現中國移動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將六百二十八元匯入其帳戶內,而依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三線電話聯絡查詢時,再由擔任二線接話人員之李建德、甲○○、盧俊宏、李佳翰、廖家偉等人,先後多次指示接獲上開訊息之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至附近自動提款機按指示方式操作,致接獲訊息之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經由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將受騙之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安排取得在大陸地區人民特定帳戶內,由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智」之成年人,當車手到大陸地區各自動提款機提領所詐得之款項,共詐得約人民幣十萬元許,且均已匯入大陸地區人民之特定帳戶內,惟尚未轉換成新臺幣匯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與本案幫助常業詐欺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係指被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本案及併案部分之事實不諱,惟其就涉入本案之緣由,供稱:係欲向同案被告丙○○借貸時,臨時受託前往銀行存款,其餘並未介入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丙○○所供:我原本是載甲○○一起去喝茶聊天,剛好小李詐欺集團打電話給我,要我匯出一百五十萬元至戊○○帳戶內,因甲○○沒有工作,準備進來擔任車手,於是我就要甲○○幫忙匯該筆錢。……除了委託甲○○匯該筆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詐欺贓款外,沒有委託他匯其他詐欺款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號卷第二十七頁)。而被告甲○○對涉入併案犯行之原因則供稱:當天我去找盧俊宏借錢,他叫我上樓打電話,他還說打就有錢,我打完電話要離開時,警察就來了,我本來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在打電話時才知道(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反面);其於警詢中亦坦承係盧俊宏介紹,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第一日上班即遭查獲等語(見併案警卷第二十七頁),是併案意旨所指九十五年五月間,實係該詐欺集團成立之時間,並非被告甲○○犯罪之日期。而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介入本案匯款而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係臨時起意而為,且僅為一次幫助行為,難認與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二者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被告庚○○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併辦意旨略謂: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妻丁○○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洪新申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新臺幣十三萬元至上開帳戶,認被告庚○○所為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經查,本案被告庚○○受起訴之犯行,係提供帳戶進行兩岸地下通匯之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並未因詐欺案件被訴。而本案所起訴關於詐欺之犯行,係同案被告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與被告庚○○無涉,併案意旨指被告庚○○所涉銀行法案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有實質一罪關係,自有誤會。縱被告庚○○另有提供帳戶供詐欺之犯行,既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無庸審理,遑論併案部分。是併案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無涉,本院不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情形一覽表┌──┬────┬─────────────┬─────┬─────────────┬──────┬──────┐│編號│告 訴 人│ 犯 罪 事 實 │ 匯款時間 │ 匯入人頭銀行帳戶明細 │ 匯入金額 │備 註 │├──┼────┼─────────────┼─────┼─────────────┼──────┼──────┤│ ⒈ │李春松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3/18│⑴郭彥伶、遠東商銀高雄文化│⑴1000元 │95年3月18日 ││ │ │年3月18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 │ │ 中心分行00000000000000 │ │警詢筆錄見95││ │ │賣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⑵95/03/18│⑵陳仲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⑵28966元 │年度偵字第15││ │ │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二次│ │ 0000000000000 │ │096號卷㈤第1││ │ │,現金存款一次至指定帳戶。│⑶95/03/18│⑶劉建佑、台北富邦銀行營業│⑶30000元 │08至109頁 ││ │ │ │ │ 部000000000000 │共59966元 │ │├──┼────┼─────────────┼─────┼─────────────┼──────┼──────┤│ ⒉ │吳思賢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95/03/18 │劉建佑、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3800元 │95年3月20日 ││ │ │年3月17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 │20:02 │000000000000 │ │警詢筆錄見95││ │ │賣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⑵95/03/18│⑵陳仲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⑵28966元 │年度偵字第15││ │ │賣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 │ │ │096號卷㈤第1││ │ │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現金存款│ │ │ │12至113頁 ││ │ │一次至指定帳戶。 │ │ │ │ │├──┼────┼─────────────┼─────┼─────────────┼──────┼──────┤│ ⒊ │李秀枝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3/21│⑴陳紹民、國泰世華銀行古亭│⑴21000元 │95年4月28日 ││ │ │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 │ 分行000000000000 │ │警詢筆錄見95││ │ │告知其中獎,致其信以為真,│⑵95/03/23│⑵郭振輝、寶華銀行新樹分行│⑵40000元 │年度偵字第15││ │ │而依詐騙集團指示至北投區豐│ │ 000000000000 │ │096號卷㈤第1││ │ │年郵局匯款十次至指定帳戶。│⑶95/03/24│⑶郭振輝、寶華銀行新樹分行│⑶83000元 │15至116頁 ││ │ │ │ │ 000000000000 │ │ ││ │ │ │⑷95/03/30│⑷潘昌隆、合作金庫 │⑷2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⑸95/03/31│⑸ │⑸30000元 │ ││ │ │ │ │ │ │ ││ │ │ │⑹95/04/17│⑹林玉婷、板橋文化路郵局 │⑹3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⑺95/04/26│⑺林玉婷、台中商業銀行板橋│⑺1275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 │ │ ││ │ │ │⑻95/04/26│⑻馮圭廉、新竹商業銀行三民│⑻1220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0 │ │ ││ │ │ │⑼95/04/27│⑼馮圭廉、新竹商業銀行三民│⑼2180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0 │ │ ││ │ │ │⑽95/04/27│⑽劉奕群、三重正義郵局 │⑽109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 │共813500元 │ │├──┼────┼─────────────┼─────┼─────────────┼──────┼──────┤│ ⒋ │楊耀坤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4/21│⑴賴進蓆合作金庫軍功分行 │⑴4000元 │95年4月29日 ││ │ │年4月21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 │ 22:14 │ 0000000000000 │ │警詢筆錄見95││ │ │賣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⑵95/04/21│⑵賴進蓆合作金庫軍功分行 │⑵4000元 │年度偵字第15││ │ │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由其妻所│ 22:26 │ 0000000000000 │ │096號卷㈤第1││ │ │有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⑶95/04/26│⑶行動電話儲值卡 │⑶1000元 │35至137頁 ││ │ │於前港街與福港街口全家便利│ 21:35 │ │ │ ││ │ │商店內第一銀行提款機以ATM │ │ │ │ ││ │ │轉帳二次,並購買一張行動電│ │ │ │ ││ │ │話儲值卡將儲值密碼告知詐騙│ │ │ │ ││ │ │集團。 │ │ │共9000元 │ │├──┼────┼─────────────┼─────┼─────────────┼──────┼──────┤│ ⒌ │曾政偉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5/10│⑴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⑴29982元 │95年5月10日 ││ │ │年5月10日0時許在網路聊天室│ 01:31 │ 0000000000000000 │ │警詢筆錄見95││ │ │相約見面,要求被害人以操作│⑵95/05/10│⑵游鴻裕、台新銀行板橋分行│⑵42000元 │年度偵字第15││ │ │提款卡方式證明身分,致其信│ 02:21:19│ 00000000000000 │ │096號卷㈤第1││ │ │以為真,依詐騙集團指示由其│ │ │ │41至142頁 ││ │ │所有之銀行帳戶以ATM轉帳一 │ │ │ │ ││ │ │次,匯款一次。 │ │ │共71982元 │ │├──┼────┼─────────────┼─────┼─────────────┼──────┼──────┤│ ⒍ │鄭詠瀚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4/30│⑴鍾大元、台新銀行三重分行│⑴1000元 │95年4月30日 ││ │ │年4月30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 │ 12:57 │ 00000000000000 │ │警詢筆錄見95││ │ │賣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⑵95/04/30│⑵鍾大元、台新銀行三重分行│⑵4000元 │年度偵字第15││ │ │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ATM轉 │ 13:01 │ 00000000000000 │ │096號卷㈤第1││ │ │帳四次至指定帳戶。 │⑶95/04/30│⑶鍾大元、台新銀行三重分行│⑶10000元 │44至147頁 ││ │ │ │ 13:07 │ 00000000000000 │ │ ││ │ │ │⑷95/04/30│⑷陳宏文、復華銀行中和分行│⑷18976元 │ ││ │ │ │ 13:21 │ 0000000000000 │共33976元 │ │├──┼────┼─────────────┼─────┼─────────────┼──────┼──────┤│ ⒎ │余俊達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95/04/30 │鍾大元台新銀行三重分行 │1000元 │95年4月30日 ││ │ │年4月30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 │19:31 │00000000000000 │ │警詢筆錄見95││ │ │賣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 │ │ │年度偵字第15││ │ │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ATM轉 │ │ │ │096號卷㈤第1││ │ │帳一次。 │ │ │ │50至152頁 │├──┼────┼─────────────┼─────┼─────────────┼──────┼──────┤│ ⒏ │范光胤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自稱顏│⑴95/01/13│⑴夏志成、郵局 │⑴55500元 │95年6月4日警││ │ │富德,於94年12月底以電話告│ │ 00000000000000 │ │詢筆錄見95年││ │ │知其中獎,致其信以為真,而│⑵95/01/13│⑵周慈賢、合作金庫 │⑵60000元 │度偵字第1509││ │ │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七次,現│ │ 0000000000000(存款) │ │6號卷㈤第156││ │ │金存款三次。 │⑶95/01/16│⑶游政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⑶60000元 │至159頁 ││ │ │ │ │ 000000000000(存款) │ │ ││ │ │ │⑷95/01/23│⑷吳充基、第一商業銀行 │⑷12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存款) │ │ ││ │ │ │⑸95/02/22│⑸丁慧萍、郵局 │⑸60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⑹95/03/14│⑹林昇毅、郵局 │⑹33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⑺95/03/22│⑺鄭志豪、桃園樹林郵局 │⑺27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⑻95/04/13│⑻陳垂正、合作金庫 │⑻6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⑼95/04/23│⑼陳啟家、合作金庫 │⑼48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⑽95/05/18│⑽吳文勝、郵局 │⑽29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 │共0000000元 │ │├──┼────┼─────────────┼─────┼─────────────┼──────┼──────┤│ ⒐ │馮先得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4/22│⑴連璟明、台北富邦銀行北投│⑴1000元 │95年4月23日 ││ │ │年4月22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 │ 15:59 │ 分行000000000000 │ │警筆錄見95年││ │ │賣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⑵95/04/22│⑵連璟明、台北富邦銀行北投│⑵2000元 │度偵字第1509││ │ │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ATM轉 │ 16:20 │ 分行000000000000 │ │6號卷㈤第168││ │ │帳二次至指定帳戶。 │ │ │共3000元 │至170頁 │├──┼────┼─────────────┼─────┼─────────────┼──────┼──────┤│ ⒑ │章王秀珍│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2/16│⑴林欽順、百福郵局 │⑴47000元 │95年3月30日 ││ │ │年1月29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 │ │ 00000000000000 │ │警詢筆錄見95││ │ │告知其中獎,致其信以為真,│註:其餘詳│⑵江道煌、旱溪郵局 │⑵40000元 │年度偵字第15││ │ │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五十四│細時間不詳│ 00000000000000 │ │096號卷㈤第1││ │ │次至指定帳戶。 │ │⑶黃秀惠、土地銀行城東分行│⑶100000元 │73至174頁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⑷蔡耀騰、安泰銀行瑞光分行│⑷127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⑸余培嘉、聯邦銀行三重分行│⑸160242元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⑹黃秀惠、土地銀行城東分行│⑹160242元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⑺陳英嬌、華僑銀行永和分行│⑺13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⑻陳英嬌、板信商業銀行中和│⑻1000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 │ │⑼王瑞龍、國泰世華銀行北新│⑼1000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⑽吳澤宇、新竹商業銀行內壢│⑽1560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0 │ │ ││ │ │ │ │⑪李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⑪150000元 │ ││ │ │ │ │ 天母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⑫張瑞環、蘆竹山腳郵局 │⑫20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⑬蔡兩展、三重中正路郵局 │⑬20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⑭莊志豪、八德大湳郵局 │⑭9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⑮詹峻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⑮200000元 │ ││ │ │ │ │ 萬華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⑯李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⑯200000元 │ ││ │ │ │ │ 天母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⑰余培嘉、第一銀行五股分行│⑰10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⑱詹峻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⑱200000元 │ ││ │ │ │ │ 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 │⑲賴冠偉、大社郵局 │⑲50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⑳李光明、士林社新里郵局 │⑳10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㉑蔡兩展、三重中正路郵局 │㉑99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㉒吳澤宇、新竹商業銀行內壢│㉒2000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0 │ │ ││ │ │ │ │㉓葉青峰、新竹商業銀行北屯│㉓2000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0 │ │ ││ │ │ │ │㉔詹峻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㉔200000元 │ ││ │ │ │ │ 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 │ │㉕葉柏辰、新竹商業銀行中壢│㉕2000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0 │ │ ││ │ │ │ │㉖陳志明、三重中山路郵局 │㉖10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㉗高楚為、基隆東信路郵局 │㉗10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㉘陳紹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㉘200000元 │ ││ │ │ │ │ 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 │㉙孫嘉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㉙210000元 │ ││ │ │ │ │ 德惠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 │㉚鄭志豪、新竹商業銀行內壢│㉚2000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 │ │ ││ │ │ │ │㉛葉青峰、新竹商業銀行北屯│㉛2000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 │ │ ││ │ │ │ │㉜陳紹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㉜200000元 │ ││ │ │ │ │ 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 │㉝陳紹民、國泰世華銀行古亭│㉝1000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㉞孫嘉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㉞200000元 │ ││ │ │ │ │ 德惠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 │㉟張瑞環、蘆竹山腳郵局 │㉟26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㊱鄭志豪、桃園大樹林郵局 │㊱71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㊲葉青峰、新竹商業銀行北屯│㊲2000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0 │ │ ││ │ │ │ │㊳鄭淵仁、日盛銀行板橋分行│㊳20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㊴季梅香、三峽郵局 │㊴13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㊵陳紹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㊵200000元 │ ││ │ │ │ │ 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 │㊶鄭淵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板橋忠孝分行 │㊶20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㊷陳仲洋、日盛銀行營業部分│㊷200000元 │ ││ │ │ │ │ 行00000000000000 │ │ ││ │ │ │ │㊸葉青峰、新竹商業銀行北屯│㊸2000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0 │ │ ││ │ │ │ │㊹江永興、彰化銀行苗栗分行│㊹75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㊺鄭淵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㊺200000元 │ ││ │ │ │ │ 板橋忠孝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㊻葉青峰、新竹商業銀行北屯│㊻1800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0 │ │ ││ │ │ │ │㊼陳紹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㊼200000元 │ ││ │ │ │ │ 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 │㊽孫嘉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㊽200000元 │ ││ │ │ │ │ 德惠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 │㊾孫嘉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㊾200000元 │ ││ │ │ │ │ 德惠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 │㊿葉青峰、新竹商業銀行北屯│㊿2000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0 │ │ ││ │ │ │ │鄭淵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200000元 │ ││ │ │ │ │ 板橋忠孝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徐敏翔、台北國際商業銀行│200000元 │ ││ │ │ │ │ 雙園0000000000000 │ │ ││ │ │ │ │陳紹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200000元 │ ││ │ │ │ │ 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 │葉家華、中壢建國路郵局 │75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 │共00000000元│ │├──┼────┼─────────────┼─────┼─────────────┼──────┼──────┤│ ⒒ │任德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成員,於│⑴93/06/02│⑴簡意原、遠東商業銀行松山│⑴50000元 │95年7月7日警││ │ │93年6月2日早上9時許,以電 │ │ 分行00000000000000 │ │詢筆錄見95年││ │ │話謊稱綁架任某之女,致其信│⑵時間不詳│⑵帳號已忘記 │⑵80000元 │度偵字第1509││ │ │以為真,依詐騙集團指示以金│ │ │ │6號卷㈤第182││ │ │融卡轉帳一次,匯款一次。 │ │ │共130000元 │至184頁 │├──┼────┼─────────────┼─────┼─────────────┼──────┼──────┤│ ⒓ │廖偉存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5/04│⑴許正昌、台北富邦銀行汐止│⑴5000元 │95年5月4日警││ │ │年5月4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賣│ │ 分行000000000000 │ │詢筆錄見95年││ │ │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而│ │⑵蔡珮珊、合作金庫營業部 │⑵29983元 │度偵字第1509││ │ │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ATM轉帳 │ │ 0000000000000 │ │6號卷㈤第187││ │ │二次至指定帳戶。 │ │ │共34983元 │至188頁 │├──┼────┼─────────────┼─────┼─────────────┼──────┼──────┤│ ⒔ │黃志楠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95/04/21 │施宇明、台北富邦銀行埔乾分│120000元 │95年4月21日 ││ │ │年4月21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 │行000000000000 │ │警詢筆錄見95││ │ │謊稱其係法院,要求黃某配合│ │ │ │年度偵字第15││ │ │行動以避免帳戶被凍結,致其│ │ │ │096號卷㈤第1││ │ │信以為真,依詐騙集團指示至│ │ │ │91至193頁 ││ │ │上海銀行匯款一次。 │ │ │共120000元 │ │├──┼────┼─────────────┼─────┼─────────────┼──────┼──────┤│ ⒕ │王蘭郡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5/07│⑴侯朝順、台北富邦銀行永康│⑴1000元 │95年5月7日警││ │ │年5月7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賣│ 17:10 │ 分行000000000000 │ │詢筆錄見95年││ │ │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而│⑵95/05/07│⑵侯朝順、台北富邦銀行永康│⑵2000元 │度偵字第1509││ │ │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ATM轉帳 │ 17:21 │ 分行000000000000 │ │6號卷㈤第197││ │ │三次至指定帳戶。 │⑶95/05/07│⑶侯朝順、台北富邦銀行永康│⑶500元 │至198頁 ││ │ │ │ 17:42 │ 分行000000000000 │共3500元 │ │├──┼────┼─────────────┼─────┼─────────────┼──────┼──────┤│ ⒖ │盧光慧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95/05/16 │鄭嘉穎、北投舊北投郵局 │67000元 │95年5月20日 ││ │ │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告│14:30 │00000000000000 │ │警詢筆錄見95││ │ │知其中獎,致其信以為真,而│ │ │ │年度偵字第15││ │ │依詐騙集團指示至郵局現金匯│ │ │ │096號卷㈤第2││ │ │款一次至指定帳戶。 │ │ │共67000元 │01至202頁 │├──┼────┼─────────────┼─────┼─────────────┼──────┼──────┤│ ⒗ │陳建斌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3/19│⑴郭彥伶、華南銀行光華分行│⑴2000元 │95年3月20日 ││ │ │年3月19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 │註:其餘確│ 000000000000 │ │警詢筆錄見95││ │ │賣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實時間不詳│⑵郭彥伶、華南銀行光華分行│⑵27649元 │年度偵字第15││ │ │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五次│ │ 000000000000 │ │096號卷㈤第2││ │ │至指定帳戶。 │ │⑶王瀚廣、台北富邦銀行正義│⑶30000元 │05至206頁 ││ │ │ │ │ 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⑷王瀚廣、台北富邦銀行正義│⑷300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⑸王瀚廣、台北富邦銀行正義│⑸200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 │共109649元 │ │├──┼────┼─────────────┼─────┼─────────────┼──────┼──────┤│ ⒘ │柯嘉蓉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4/20│⑴林玉婷、板橋文化路郵局 │⑴67000元 │95年4月21日 ││ │ │年4月19日以電話告知其中獎 │ │ 00000000000000 │ │警詢筆錄見95││ │ │,致其信以為真,而依詐騙集│⑵95/04/21│⑵陳建忠、新店五峰郵局 │⑵40000元 │年度偵字第15││ │ │團指示匯款二次至指定帳戶。│ │ 00000000000000 │(凍結) │096號卷㈤第2││ │ │ │ │ │共107000元 │10至211頁 │├──┼────┼─────────────┼─────┼─────────────┼──────┼──────┤│ ⒙ │吳美味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4/11│⑴新竹市武昌郵局 │⑴37000元 │95年6月14日 ││ │ │年3月中旬以電話告知其中獎 │ 10:10 │ 00000000000000 │ │警詢筆錄見95││ │ │,致其信以為真,而依詐騙集│⑵95/04/12│⑵朱家興、合作金庫平鎮分行│⑵20000元 │年度偵字第15││ │ │團指示匯款五次至指定帳戶。│ 10:00 │ 0000000000000 │ │096號卷㈤第 ││ │ │ │⑶95/05/04│⑶余申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⑶30000元 │214至216頁 ││ │ │ │ 10:00 │ 0000000000000 │ │ ││ │ │ │⑷95/05/05│⑷余申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⑷30000元 │ ││ │ │ │ 10:00 │ 0000000000000 │ │ ││ │ │ │⑸95/05/10│⑸王勳、三重忠孝路郵局 │⑸20000元 │ ││ │ │ │ 10:00 │ 00000000000000 │共313850元 │ │├──┼────┼─────────────┼─────┼─────────────┼──────┼──────┤│ ⒚ │黃雅雲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2/27│⑴王瑞龍、國泰世華銀行北新│⑴35000元 │95年6月21日 ││ │ │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 │ 分行000000000000 │ │警詢筆錄見95││ │ │告知其中獎,致其信以為真,│⑵95/03/06│⑵第一銀行國際部 │⑵39000元 │年度偵字第15││ │ │而依詐騙集團指示以ATM轉帳 │ 15:01 │ 00000000000000 │ │096號卷㈤第2││ │ │三次,匯款五次至指定帳戶。│⑶95/03/06│⑶第一銀行國際部 │⑶1000元 │24至227頁 ││ │ │ │ 15:05 │ 00000000000000 │ │ ││ │ │ │⑷95/03/07│⑷第一銀行國際部 │⑷62000元 │ ││ │ │ │ 12:54 │ 00000000000000 │ │ ││ │ │ │⑸95/03/07│⑸林俊賢、合作金庫和美分行│⑸70000元 │ ││ │ │ │ 14:37 │ 0000000000000 │ │ ││ │ │ │⑹95/03/07│⑹張瑞環、蘆竹山腳郵局 │⑹49000元 │ ││ │ │ │ 15:24 │ 00000000000000 │ │ ││ │ │ │⑺95/03/09│⑺葉青峰、新竹商銀北屯分行│⑺20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 │ │ ││ │ │ │⑻95/03/09│⑻詹峻荃、中國信託銀行萬華│⑻1080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 │ │ ││ │ │ │⑼95/03/09│⑼李光明、士林社新里郵局 │⑼87000元 │ ││ │ │ │ 12:00 │ 00000000000000 │共651000元 │ │├──┼────┼─────────────┼─────┼─────────────┼──────┼──────┤│ ⒛ │李弘斌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95/05/15 │鍾弘智、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5300元 │95年7月22日 ││ │ │年5月15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 │17:00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詢筆錄,見││ │ │賣遊戲寶物訊息,致其信以為│ │ │ │本院卷㈠第22││ │ │真,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 │ │ │6至228頁 ││ │ │新竹市○○路上某超商內以 │ │ │ │ ││ │ │ATM轉帳一次。 │ │ │ │ │├──┼────┼─────────────┼─────┼─────────────┼──────┼──────┤│  │鍾丞昆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5/13│⑴鍾弘智、高雄銀行三民分行│⑴7000元 │95年7月11日 ││ │ │年5月13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 │ │ 000000000000 │ │警詢筆錄,見││ │ │賣遊戲寶物訊息,致其信以為│⑵95/05/13│⑵轉帳 │⑵22052元 │本院卷㈠第22││ │ │真,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⑶時間已無│⑶現金存款二次 │⑶60000元 │9至231頁 ││ │ │三重市○○路之第一商業銀行│ 法記憶 │ │ │ ││ │ │以現金卡轉帳二次,現金存款│ │⑵、⑶中帳戶戶名、帳戶已忘│ │ ││ │ │二次。 │ │記 │共89052元 │ │├──┼────┼─────────────┼─────┼─────────────┼──────┼──────┤│  │徐稜淵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3/02│賴惠玲、台北富邦銀行成功分│⑴7000元 │95年3月3日警││ │ │年3月2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賣│ 22:21 │行000000000000 │ │詢筆錄,見本││ │ │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而│⑵95/03/02│ │⑵3000元 │院卷㈠第237 ││ │ │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金融卡│ 22:23 │ │ │至238頁 ││ │ │轉帳匯款四次。 │⑶95/03/02│ │⑶6000元 │ ││ │ │ │ 22:33 │ │ │ ││ │ │ │⑷95/03/03│ │⑷4000元 │ ││ │ │ │ 13:46 │ │共20000元 │ │├──┼────┼─────────────┼─────┼─────────────┼──────┼──────┤│  │王曉芬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自稱謝│95/04/25 │王文生、復華銀行虎尾分行 │62000元 │95年4月26日 ││ │ │文吉,於95年4月23日下午4時│13:47 │000000000000 │ │警詢筆錄,見││ │ │至5時許,以電話告知其抽中 │ │ │ │本卷㈠第244 ││ │ │聯發科技公司抽獎活動第三獎│ │ │ │至245頁 ││ │ │三十萬元,致其信以為真,而│ │ │ │ ││ │ │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華泰銀│ │ │ │ ││ │ │行臨櫃匯款。 │ │ │ │ │├──┼────┼─────────────┼─────┼─────────────┼──────┼──────┤│  │李洋弘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3/14│柯雪淇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⑴5000元 │95年3月15日 ││ │ │年3月14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 │ 19:32 │000000000000 │ │警詢筆錄,見││ │ │賣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⑵95/03/14│ │⑵9000元 │本院卷㈠第 ││ │ │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台北│ 19:40 │ │ │246 至247頁 ││ │ │市○○○路○段107號台北富邦│⑶95/03/14│ │⑶500元 │ ││ │ │銀行路,以金融卡轉帳匯款四│ 19:47 │ │ │ ││ │ │次。 │⑷95/03/14│ │⑷8500元 │ ││ │ │ │ 19:51 │ │共23000元 │ │├──┼────┼─────────────┼─────┼─────────────┼──────┼──────┤│  │林昱行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4/20│⑴賴進蓆合作金庫軍功分行 │⑴9000元 │95年7月18日 ││ │ │年4月10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 │ 14:33:33│ 0000000000000 │ │警詢筆錄,見││ │ │賣遊戲寶物訊息,致其信以為│⑵95/04/20│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⑵20765元 │本院卷㈠第 ││ │ │真,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 16:21:13│ 94100 │ │252至253頁 ││ │ │萬泰銀行羅東分行、羅東西門│ │ │ │ ││ │ │郵局以現金卡轉帳轉帳二次。│ │ │共29765元 │ │├──┼────┼─────────────┼─────┼─────────────┼──────┼──────┤│  │林士逸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4/18│⑴玉山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⑴2000元 │95年4月18日 ││ │ │年4月18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 │ 17:05 │ 6023 │ │警詢筆錄,見││ │ │賣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⑵95/04/18│⑵中國信託板橋分行00000000│⑵25025元 │本院卷㈠第25││ │ │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金融│ 17:43 │ 0850 │ │5至258頁 ││ │ │卡轉帳匯款二次。 │ │ │共27025元 │ │├──┼────┼─────────────┼─────┼─────────────┼──────┼──────┤│  │魏惠娥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自稱│⑴95/03/01│⑴台南永樂郵局13支局003113│54180元 │95年5月22日 ││ │ │林東浩,於95年2月25日上午 │ │ 0000000 │ │警詢筆錄,見││ │ │10時許以電話告知其中獎並可│ │⑵黃克信、萬泰銀行員林分行│625000元 │本院卷㈠第26││ │ │折換現金,致其信以為真,以│ │ 000000000000 │ │1至262頁 ││ │ │金融卡匯款六次。 │ │ │共679180元 │ │├──┼────┼─────────────┼─────┼─────────────┼──────┼──────┤│  │李鴻源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6/22│⑴李萬國、銅鑼郵局 │⑴70000元 │95年6月28日 ││ │ │年6月22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 │ │ 00000000000000 │ │警詢筆錄,見││ │ │告知其中獎,致其信以為真,│⑵95/06/23│⑵鄭志豪、安泰銀行桃園分行│⑵50000元 │本院卷㈠第26││ │ │匯款二次。 │ │ 00000000000000 │共120000元 │6至267頁 │├──┼────┼─────────────┼─────┼─────────────┼──────┼──────┤│  │謝昇男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4/28│許正昌、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⑴3000元 │95年6月1日警││ │ │年4月28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 │ 16:21 │行000000000000 │ │詢筆錄,見本││ │ │賣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⑵95/04/28│ │⑵7000元 │院卷㈠第271 ││ │ │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ATM │ 16:26 │ │ │至272頁 ││ │ │轉約十次。(僅六張交易明細│⑶95/04/28│ │⑶8000元 │ ││ │ │單) │ 16:28 │ │ │ ││ │ │ │⑷95/04/28│ │⑷1000元 │ ││ │ │ │ 16:33 │ │ │ ││ │ │ │⑸95/04/28│ │⑸11000元 │ ││ │ │ │ 16:40 │ │ │ ││ │ │ │⑹95/04/29│ │⑹25000元 │ ││ │ │ │ 22:10 │ │註:其餘因明│ ││ │ │ │ │ │細單遺失而無│ ││ │ │ │ │ │法確認各次正│ ││ │ │ │ │ │確金額 │ ││ │ │ │ │ │共103000元 │ │├──┼────┼─────────────┼─────┼─────────────┼──────┼──────┤│  │何建成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5/07│⑴侯朝順、台北富邦銀行永康│⑴5000元 │95年5月8日警││ │ │年5月7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賣│ 15:06 │ 分行000000000000 │ │詢筆錄,見本││ │ │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而│⑵95/05/07│⑵謝文政、台北富邦銀行襄陽│⑵18983元 │院卷㈠第278 ││ │ │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台北富│ 15:41 │ 分行000000000000 │ │至280頁 ││ │ │邦銀行、華南銀行提款機以 │ │ │ │ ││ │ │ATM轉帳各一次。 │ │ │共23983元 │ │├──┼────┼─────────────┼─────┼─────────────┼──────┼──────┤│  │許登波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成員,於│95/03/06 │陳英嬌、板信商銀中和分行 │65000元 │95年7月25日 ││ │ │95年3月6日以電話告知其中獎│ │00000000000000 │ │警詢筆錄,見││ │ │,致其信以為真,至台北富邦│ │ │ │本院卷㈠第28││ │ │銀行天母分行現金匯款一次。│ │ │ │2至283頁 │├──┼────┼─────────────┼─────┼─────────────┼──────┼──────┤│  │張進忠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女成員,於│⑴時間無法│⑴轉帳 │⑴15000元 │95年7月25日 ││ │ │95年2月間某日以電話告知其 │ 記憶 │ │ │警詢筆錄,見││ │ │中獎,致其信以為真,以現金│⑵95/02/27│⑵蔡耀騰、合作金庫淡水分行│⑵40000元 │本院卷㈠第28││ │ │卡轉帳一次、現金匯款一次。│ │ 00000000000000 │共55000元 │6至288頁 │├──┼────┼─────────────┼─────┼─────────────┼──────┼──────┤│  │吳中福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女成員,於│⑴95/01/04│⑴林素珍、新光銀行新竹分行│⑴20000元 │95年7月25日 ││ │ │95年1月間某日以電話告知其 │ │ 000000000000 │ │警詢筆錄,見││ │ │中獎,致其信以為真,至銀行│⑵95/01/09│⑵徐微微、郵局 │⑵32200元 │本院卷㈠第29││ │ │、郵局以現金匯款四次至指定│ │ 00000000000000 │ │1至293頁 ││ │ │之帳戶。 │⑶95/02/15│⑶蔡耀騰、安泰銀行瑞光分行│⑶17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⑷95/02/16│⑷陳皆興、台北富邦銀行中正│⑷200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 │共79200元 │ │├──┼────┼─────────────┼─────┼─────────────┼──────┼──────┤│  │楊國揚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女成員,於│⑴95/03/31│黃昱蓁、第一銀行前鎮分行 │⑴50000元 │95年7月27日 ││ │ │95年3月27日在網路聊天室謊 │⑵95/03/31│000-000000000000 │⑵50690元 │警詢筆錄,見││ │ │稱因欠債而被迫援交,致被害│⑶95/04/04│ │⑶99983元 │本院卷㈠第29││ │ │人信以為真,欲借錢予該成員│⑷95/04/07│ │⑷46622元 │9至302頁 ││ │ │紓困而以語音轉帳至指定帳戶│⑸95/04/10│ │⑸29983元 │ ││ │ │,並因被騙取語音提款密碼而│⑹95/04/12│ │⑹39983元 │ ││ │ │遭詐騙集團以語音轉帳一空。│ │ │共317261元 │ │├──┼────┼─────────────┼─────┼─────────────┼──────┼──────┤│  │張家文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5/13│劉宏瑜、合作金庫灣內分行 │⑴21873元 │其母親張美妹││ │ │年5月13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 │ 16:51 │0000000000000 │ │95年5月15日 ││ │ │賣天堂寶物訊息,致其信以為│⑵95/05/14│ │⑵29983元 │警詢筆錄,見││ │ │真,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 11:13 │ │ │本院卷㈠第30││ │ │款二次。 │ │ │共51856元 │9至310頁 │├──┼────┼─────────────┼─────┼─────────────┼──────┼──────┤│  │宋易樺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5/07│⑴張志銘、萬泰銀行基隆分行│⑴5000元 │95年5月12日 ││ │ │年5月7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賣│ │ 000000000000 │ │警詢筆錄,見││ │ │天堂寶物訊息,致其信以為真│⑵95/05/07│⑵游正煌、第一銀行三重埔分│⑵9876元 │本院卷㈠第31││ │ │,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 │ │ 行00000000000 │ │6至317頁 ││ │ │ATM轉帳三次。 │⑶95/05/07│⑶游正煌、第一銀行三重埔分│⑶5983元 │ ││ │ │ │ │ 行00000000000 │共20859元 │ │├──┼────┼─────────────┼─────┼─────────────┼──────┼──────┤│  │鍾明橋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女成員,於│⑴95/05/12│⑴鍾弘智、高雄銀行三民分行│⑴3017元 │95年5月16日 ││ │ │95年5月12日在線上遊戲刊登 │ 20:15 │ 000000000000 │ │警詢筆錄,見││ │ │販賣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⑵95/05/12│⑵劉宏瑜、合作金庫灣內分行│⑵13000元 │本院卷㈠第32││ │ │,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 │ 20:16 │ 0000000000000 │ │1至322頁 ││ │ │ATM轉帳三次至指定帳戶。 │⑶95/05/12│⑶劉宏瑜、合作金庫灣內分行│⑶2904元 │ ││ │ │ │ 20:22 │ 0000000000000 │共18921元 │ │├──┼────┼─────────────┼─────┼─────────────┼──────┼──────┤│  │侯啟聰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女成員,於│⑴95/05/24│黃昱蓁、第一銀行前鎮分行 │⑴6008元 │95年4月24日 ││ │ │95年4月24日網路聊天誆稱家 │ 15:12 │000-000000000000 │ │警詢筆錄,見││ │ │貧,要見面需先匯款,致其信│⑵95/05/24│ │⑵10000元 │本院卷㈠第32││ │ │以為真,而依指示,以郵局金│ 15:22 │ │(含手續費)│4至325頁 ││ │ │融卡轉帳二次。 │ │ │共16008元 │ │├──┼────┼─────────────┼─────┼─────────────┼──────┼──────┤│  │郭伶怡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3/13│⑴李光明、士林社新里郵局 │⑴67000元 │95年3月14日 ││ │ │年3月13日以電話告知其中獎 │ │ 0000000000000 │ │警詢筆錄,見││ │ │,致其信以為真,於郵局以現│⑵95/03/14│⑵陳志明、三重中山路郵局 │⑵40000元 │本院卷㈠第33││ │ │金匯款二次。 │ │ 00000000000000 │共107000元 │0頁 │├──┼────┼─────────────┼─────┼─────────────┼──────┼──────┤│  │鄭張成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95/02/27 │李育芬、台北富邦銀行成功分│3000元 │95年3月2日警││ │ │年2月27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 │ │行000000000000 │ │詢筆錄,見本││ │ │賣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 │ │ │院卷㈠第338 ││ │ │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現金存│ │ │ │至339頁 ││ │ │款存入指定帳戶。 │ │ │ │ │├──┼────┼─────────────┼─────┼─────────────┼──────┼──────┤│  │蕭國志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2/25│⑴台北富邦銀行新興分行 │⑴4000元 │95年2月26日 ││ │ │年2月25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 │ 16:34 │ 000000000000 │ (存款) │警詢筆錄,見││ │ │賣寶物訊息,致其信以為真,│⑵95/02/25│⑵台北富邦銀行新興分行 │⑵1000元 │本院卷㈠第34││ │ │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現金│ 16:47 │ 000000000000 │ (存款) │6至347頁 ││ │ │存款二次、轉帳三次。 │⑶95/02/25│⑶合作金庫三興分行 │⑶23473元 │ ││ │ │ │ 17:05 │ 0000000000000 │ │ ││ │ │ │⑷95/02/25│⑷黃麗香、台新銀行北高雄分│⑷11000元 │ ││ │ │ │ 19:02 │ 行0000000000000 │ │ ││ │ │ │⑸95/02/25│⑸黃麗香、台新銀行北高雄分│⑸1000元 │ ││ │ │ │ 19:04 │ 行0000000000000 │共40473元 │ │├──┼────┼─────────────┼─────┼─────────────┼──────┼──────┤│  │林剛維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4/21│施宇明、台北富邦銀行埔乾分│⑴2000元 │95年4月26日 ││ │ │年4月21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 │ 18:12 │行000000000000 │ │警詢筆錄,見││ │ │賣寶物訊息,致其信以為真,│⑵95/04/21│ │⑵1000元 │本院卷㈠第35││ │ │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ATM │ 18:15 │ │ │6至357頁 ││ │ │轉帳三次。 │⑶95/04/21│ │⑶1000元 │ ││ │ │ │ 18:39 │ │共4000元 │ │├──┼────┼─────────────┼─────┼─────────────┼──────┼──────┤│  │黃忠進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95/05/04 │張莉雯、台北富邦銀行埔乾分│1元 │95年5月4日警││ │ │年5月4日在網路聊天室聊天提│19:27 │行000000000000 │ │詢筆錄,見本││ │ │及援交訊息,黃某依其指示以│ │ │ │院卷㈠第362 ││ │ │ATM轉帳一次。 │ │ │ │至363頁 │├──┼────┼─────────────┼─────┼─────────────┼──────┼──────┤│  │黃堃碩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4/24│賴進蓆、合作金庫軍功分行16│9000元 │95年8月8日警││ │ │年4月24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 │ 20時許 │00000000000 │ │詢筆錄,見本││ │ │賣寶物訊息,致其信以為真,│ │ │ │院卷㈠第365 ││ │ │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ATM │ │ │ │至367頁 ││ │ │轉帳三次。 │ │ │ │ │├──┼────┼─────────────┼─────┼─────────────┼──────┼──────┤│  │蔡玲玲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95/05/12 │陳宏達、第一銀行麗山分行 │25874元 │95年5月12日 ││ │ │年4月底以電話詢問是否需要 │ │00000000000 │ │警詢筆錄,見││ │ │貸款,致其信以為真,依其指│ │ │ │本院卷㈠第37││ │ │示開立語音轉帳帳戶並告知密│ │ │ │0至371頁 ││ │ │碼,致帳戶存款被轉出。 │ │ │ │ │├──┼────┼─────────────┼─────┼─────────────┼──────┼──────┤│  │吳大宇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95/04/14 │新竹商銀東海分行00000000 │2000元 │95年4月14日 ││ │ │年4月14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 │20:22 │702 │ │警詢筆錄,見││ │ │賣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 │ │ │本院卷㈠第37││ │ │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ATM轉 │ │ │ │5至376頁 ││ │ │帳一次。 │ │ │ │ │├──┼────┼─────────────┼─────┼─────────────┼──────┼──────┤│  │曾淳銘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4/21│賴進蓆、合作金庫軍功分行16│⑴3500元 │95年8月9日警││ │ │年4月20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 │⑵95/04/21│00000000000 │⑵3500元 │詢筆錄,見本││ │ │賣遊戲點數訊息,致其信以為│ │ │ │院卷㈠第380 ││ │ │真,而依詐騙集團指示以ATM │ │ │ │至381頁 ││ │ │轉帳二次。 │ │ │共7000元 │ │├──┼────┼─────────────┼─────┼─────────────┼──────┼──────┤│  │蔡志青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4/23│賴進蓆、合作金庫軍功分行16│⑴2000元 │95年8月10日 ││ │ │年4月23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 │ 23時許 │00000000000 │ │警詢筆錄,見││ │ │賣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⑵95/04/24│ │⑵29983元 │本院卷㈠第38││ │ │而依詐騙集團指示以ATM轉帳 │ 12時許 │ │ │6至388頁 ││ │ │二次。 │ │ │共31983元 │ │├──┼────┼─────────────┼─────┼─────────────┼──────┼──────┤│  │葉銘鈞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女成員,自│⑴95/02/27│⑴龔冠銘、台東企銀鳳山分行│⑴29000元 │95年8月15日 ││ │ │稱琬欣,於95年2月間在在網 │ │ 00 00000000000 │ │警詢筆錄,見││ │ │路聊天室偽稱身世可憐,致其│⑵95/04/15│⑵楊志成、台北富邦銀行埔乾│⑵15000元 │本院卷㈠第38││ │ │信以為真,以轉帳、臨櫃匯款│ │ 分行000000000000 │ │9至391頁 ││ │ │等方式付款。 │⑶95/04/26│⑶施珀丞、中國信託新店分行│⑶15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⑷95/05/09│⑷施文欽、台北銀行興隆分行│⑷1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⑸95/05/15│⑸鍾大元、台新銀行 │⑸3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⑹95/05/16│⑹陳偉豐、台北銀行龍山分行│⑹2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 │共約40萬元 │ │├──┼────┼─────────────┼─────┼─────────────┼──────┼──────┤│  │秦漢銘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5/04│⑴曾瑋晏、台北富邦銀行埔乾│⑴4000元 │95年5月14日 ││ │ │年5月4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賣│ 16:29 │ 分行000000000000 │ │警詢筆錄,見││ │ │寶物訊息,致其信以為真,而│⑵95/05/04│⑵林均信上海商銀新店分行 │⑵9999元 │本院卷㈠第39││ │ │依詐騙集團指示,以現金匯款│ 19:23 │ 00000000000000 │ │4至395頁 ││ │ │、ATM轉帳各一次。 │ │ │共14000元 │ │├──┼────┼─────────────┼─────┼─────────────┼──────┼──────┤│  │謝梅珠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成員,於│⑴95/05/03│⑴賴進蓆、台中銀行松竹分行│⑴62000元 │95年8月16日 ││ │ │95年5月3日以電話告知其中獎│ │ 000000000000 │ │警詢筆錄,見││ │ │訊息,致其信以為真,匯款二│⑵95/05/05│⑵吳建明台北國際銀行新莊分│⑵40000元 │本院卷㈠第40││ │ │十四次。 │ │ 行0000000000000 │ │2至405頁 ││ │ │ │⑶95/05/05│⑶吳建明、台北國際銀行新莊│⑶1200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⑷95/05/08│⑷黃寶枝、華僑銀行台北營業│⑷10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⑸95/05/12│⑸陳嘉雯、台南區中小企銀西│⑸200000元 │ ││ │ │ │ │ 螺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⑹95/05/12│⑹吳化宇、中國信託中崙分行│⑹10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⑺95/05/12│⑺黃寶枝、華僑銀行台北營業│⑺89000元 │ ││ │ │ │ │ 部000000000000000 │ │ ││ │ │ │⑻95/05/12│⑻吳建明、台北國際銀行新莊│⑻2000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⑼95/05/15│⑼郵局 │⑼82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⑽95/05/15│⑽黃斯義、北投文林郵局 │⑽10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⑪95/05/15│⑪黃寶枝、華僑銀行台北營業│⑪100000元 │ ││ │ │ │ │ 部000000000000000 │ │ ││ │ │ │⑫95/05/15│⑫魏汝娟、台北富邦銀行敦和│⑫1000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⑬95/05/15│⑬鍾大元、合作金庫營業部 │⑬10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⑭95/05/15│⑭林佑澤、華南銀行新竹分行│⑭15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⑮95/05/16│⑮林佑澤、華南銀行新竹分行│⑮5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⑯95/05/16│⑯吳建明、台北國際銀行新莊│⑯1000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⑰95/05/17│⑰魏汝娟、萬泰銀行營業部 │⑰23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⑱95/05/17│⑱吳建明、台北國際銀行新莊│⑱2200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⑲95/05/18│⑲吳建明、台北國際銀行新莊│⑲2000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⑳95/05/18│⑳魏汝娟、萬泰銀行營業部 │⑳9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㉑95/05/19│㉑吳建明、台北國際銀行新莊│㉑2300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㉒95/05/19│㉒蘇豐隆、郵局 │㉒12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㉓95/05/24│㉓吳建明、台北國際銀行新莊│㉓1500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㉔95/05/26│㉔何玉喜、郵局 │㉔9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 │共0000000元 │ │├──┼────┼─────────────┼─────┼─────────────┼──────┼──────┤│  │李琬儒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5/09│⑴童啟陽、板信商業銀行興南│⑴100000元 │95年7月7日警││ │ │年5月2日以電話告知其刮刮樂│ │ 分行00000000000000 │ │詢筆錄,見本││ │ │中獎訊息,致其信以為真,匯│⑵95/05/09│⑵蔡珮珊、台北富邦銀行 │⑵75427元 │院卷㈠第416 ││ │ │款二十二次。 │ │ 000000000000 │ │頁 ││ │ │ │⑶95/05/10│⑶陳冠宇、遠東商業銀行台北│⑶50000元 │ ││ │ │ │ │ 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⑷95/05/10│⑷鍾大元、合作金庫營業部 │⑷10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⑸95/05/10│⑸童啟陽、板信商業銀行興南│⑸1000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 │⑹95/05/11│⑹王文龍、臺灣銀行新店分行│⑹112750元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⑺95/05/11│⑺童啟陽、板信商業銀行興南│⑺1000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 │⑻95/05/11│⑻陳嘉雯、台南區中小企業銀│⑻200000元 │ ││ │ │ │ │ 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⑼95/05/11│⑼吳建明、台北國際銀行新莊│⑼2000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⑽95/05/11│⑽童啟陽、安泰銀行中和分行│⑽10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⑪95/05/12│⑪童啟陽、板信商業銀行興南│⑪1000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 │⑫95/05/15│⑫王文龍、臺灣銀行新店分行│⑫10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⑬95/05/15│⑬呂佳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⑬130000元 │ ││ │ │ │ │ 錦和分行00000000000 │ │ ││ │ │ │⑭95/05/15│⑭童啟陽、安泰銀行中和分行│⑭13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⑮95/05/15│⑮魏汝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⑮15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⑯95/05/15│⑯吳建明、台北國際銀行新莊│⑯230000元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⑰95/05/15│⑰賴進蓆台中銀行松竹分行 │⑰20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 │共0000000元 │ │├──┼────┼─────────────┼─────┼─────────────┼──────┼──────┤│  │劉崇賢 │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4/22│⑴蘇淑貞、台北富邦銀行埔乾│⑴16789元 │95年4月23日 ││ │ │年4月22日在網路聊天時要求 │ 20:14:35│ 分行000000000000 │ │警詢筆錄,見││ │ │與劉某見面,並要其先付款,│⑵95/04/22│⑵蘇淑貞、台北富邦銀行埔乾│⑵9983元 │本院卷㈠第42││ │ │被害人依其指示以郵局金融 │ 20:32:09│ 分行000000000000 │ │9至430頁 ││ │ │卡ATM轉帳九次。 │⑶95/04/22│⑶林均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⑶30000元 │ ││ │ │ │ 21:54:15│ 新店分行000000000000 │ │ ││ │ │ │⑷95/04/22│⑷林均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⑷30000元 │ ││ │ │ │ 21:55:36│ 新店分行000000000000 │ │ ││ │ │ │⑸95/04/22│⑸林均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⑸29000元 │ ││ │ │ │ 21:56:47│ 新店分行000000000000 │ │ ││ │ │ │⑹95/04/22│⑹林均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⑹30000元 │ ││ │ │ │ 23:10:22│ 新店分行000000000000 │ │ ││ │ │ │⑺95/04/22│⑺林均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⑺27000元 │ ││ │ │ │ 23:12:11│ 新店分行000000000000 │ │ ││ │ │ │⑻95/04/22│⑻林均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⑻5000元 │ ││ │ │ │ 23:14:01│ 新店分行000000000000 │ │ ││ │ │ │⑼95/04/22│⑼林均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⑼3000元 │ ││ │ │ │ 23:14:54│ 新店分行000000000000 │共180772元 │ │└──┴────┴─────────────┴─────┴─────────────┴──────┴──────┘附表二:被告丙○○、乙○○、己○○參加詐騙集團之時間┌─────┬──────────┐│被告丙○○│自民國94年8月間起 │├─────┼──────────┤│被告乙○○│自民國95年2月間起 │├─────┼──────────┤│被告己○○│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搜索扣押物品清單
㈠被告丙○○位於臺中市○區○○街118號之1及118號住處
┌──┬─────────────────────────┬──┬──┬───────────┐
│編號│扣  案  物  名  稱                                │數量│單位│備              註    │
├──┼─────────────────────────┼──┼──┼───────────┤
│ ⒈ │丙○○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未供本案犯罪使用      │
├──┼─────────────────────────┼──┼──┼───────────┤
│ ⒉ │丙○○台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未供本案犯罪使用      │
├──┼─────────────────────────┼──┼──┼───────────┤
│ ⒊ │丙○○三信銀行大智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未供本案犯罪使用      │
├──┼─────────────────────────┼──┼──┼───────────┤
│ ⒋ │張仕誠誠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未供本案犯罪使用      │
└──┴─────────────────────────┴──┴──┴───────────┘
㈡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E4-7617號自小客車
┌──┬─────────────────────────┬──┬──┬───────────┐
│編號│扣  案  物  名  稱                                │數量│單位│備              註    │
├──┼─────────────────────────┼──┼──┼───────────┤
│ ⒈ │楊志成台北富邦銀行埔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⒉ │許正昌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⒊ │林佑澤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⒋ │謝文政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⒌ │謝文政上海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⒍ │陳宏文台灣企銀中和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⒎ │施宇明台北富邦銀行埔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⒏ │蔡佩珊合作金庫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⒐ │蔡珮珊台灣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⒑ │侯朝順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⒒ │賴進蓆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⒓ │賴進蓆台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⒔ │王文生復華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⒕ │簡意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⒖ │林均信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⒗ │林均信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⒘ │林均信上海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⒙ │張志銘萬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⒚ │曾瑋晏台北富邦銀行埔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⒛ │游正煌第一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 │連璟明誠泰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 │連璟明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 │游鴻裕中國信託永和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 │游鴻裕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 │蘇淑貞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 │蘇淑貞台北富邦銀行埔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 │施珀丞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 │施珀丞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 │鄭嘉穎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 │鄭嘉穎北投舊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 │施文欽台北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 │吳碧玲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 │張莉雯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 │黃昱綦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 │鄭志豪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 │龔冠銘台東企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 │王勳三重忠孝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 │劉奕群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 │劉奕群第一銀行埔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 │徐永國國泰世華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 │徐永國新竹商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 │林玉婷台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 │陳建忠新竹五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 │陳建宏第一銀行哨船頭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 │陳建宏台北國際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 │林崇仁安泰銀行內湖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金融卡                     │1   │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1   │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余曾櫻惠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1   │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聯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1   │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伍朝欽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1   │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王素秋健保卡2張、陳浚浩、陳信文、陳浚培等人健保卡 │5   │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各1張                                             │    │    │                      │
├──┼─────────────────────────┼──┼──┼───────────┤
│  │吳季橙駕駛執照正本                                │1   │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吳季橙、王素秋身分證正本各1張                     │2   │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印章(徐永國2顆、陳建忠1顆、施珀丞2顆、莊志豪1顆、│17  │顆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    │張莉雯1顆、施文欽1顆、王勳1顆、陳建宏1顆、劉奕群2 │    │    │1項第2款沒收          │
│    │顆、林玉婷1顆、簡意原1顆、林崇仁1顆、施宇明1顆、游│    │    │                      │
│    │鴻裕1顆)                                         │    │    │                      │
├──┼─────────────────────────┼──┼──┼───────────┤
│  │SONY ERISSON廠牌行動電話                          │3   │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    │①IMEI: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1項第2款沒收          │
│    │②IMEI: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
│    │③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①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BENQ廠 │3   │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    │  牌                                              │    │    │1項第2款沒收          │
│    │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
│    │③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
│    │(②、③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    │                      │
└──┴─────────────────────────┴──┴──┴───────────┘
㈢:被告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96號住處
┌──┬─────────────────────────┬──┬──┬───────────┐
│編號│扣  案  物  名  稱                                │數量│單位│備              註    │
├──┼─────────────────────────┼──┼──┼───────────┤
│ ⒈ │行動電話                                          │5   │支  │除③、④外,應依修正前│
│    │①HITACHI-1支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
│    │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收                    │
│    │②NOKIA-2支                                       │    │    │                      │
│    │  IMEI: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③SAMSUNG-1支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④PANASONIC-1支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
├──┼─────────────────────────┼──┼──┼───────────┤
│ ⒉ │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   │張  │屬電信公司所有,不得沒│
│    │                                                  │    │    │收                    │
├──┴─────────────────────────┼──┴──┼───────────┤
│ ⒊ │乙○○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                │1   │本  │未供本案犯罪使用      │
├──┼─────────────────────────┼──┼──┼───────────┤
│ ⒋ │乙○○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卡              │1   │張  │未供本案犯罪使用      │
├──┼─────────────────────────┼──┼──┼───────────┤
│ ⒌ │帳冊                                              │1   │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⒍ │提款金融卡代碼紙、帳目、雜記紙                    │2   │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⒎ │新台幣一千元                                      │75  │張  │犯罪所得之物          │
└──┴─────────────────────────┴──┴──┴───────────┘
㈣:被告己○○位於臺中市○區○○路498之3號住處
┌──┬─────────────────────────┬──┬──┬───────────┐
│編號│扣  案  物  名  稱                                │數量│單位│備              註    │
├──┼─────────────────────────┼──┼──┼───────────┤
│ ⒈ │金融帳戶提款卡、信用卡                            │6   │張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    │    │                      │
│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第一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 ⒉ │交易明細                                          │1   │疊  │犯罪所得之物          │
├──┼─────────────────────────┼──┼──┼───────────┤
│ ⒊ │印章(陳永發)                                    │2   │顆  │偽造之印章            │
├──┼─────────────────────────┼──┼──┼───────────┤
│ ⒋ │房屋租賃契約                                      │1   │本  │與本案無關            │
└──┴─────────────────────────┴──┴──┴───────────┘
㈤:被告己○○所有之車牌號碼2K-6611號自小客車
┌──┬─────────────────────────┬──┬──┬───────────┐
│編號│扣  案  物  名  稱                                │數量│單位│備              註    │
├──┼─────────────────────────┼──┼──┼───────────┤
│ ⒈ │筆記本                                            │4   │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⒉ │賴進蓆、陳宏文、鍾大元、魏汝娟等人身分證影本      │4   │張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⒊ │華南銀行客戶密碼通知書                            │1   │份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⒋ │全省貨運站明細                                    │1   │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⒌ │貨運信封                                          │3   │紙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⒍ │金融卡(含信用卡,明細詳如下載)                  │34  │張  │屬銀行所有,均不得沒收│
│    │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郭信廷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帳│    │    │                      │
│    │號:000000000000號)1張                           │    │    │                      │
│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帳號:  │    │    │                      │
│    │000000000000)1張                                 │    │    │                      │
│    │林佑澤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帳│    │    │                      │
│    │號:000000000000)1張                             │    │    │                      │
│    │許正昌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帳│    │    │                      │
│    │號:000000000000)1張                             │    │    │                      │
│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帳號:72│    │    │                      │
│    │0000000000)1張                                   │    │    │                      │
│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台北銀行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帳號:034540│    │    │                      │
│    │034345)1張                                       │    │    │                      │
│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帳號:521540│    │    │                      │
│    │060335)1張                                       │    │    │                      │
│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帳號:314540│    │    │                      │
│    │189863)1張                                       │    │    │                      │
│    │上海商銀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上海商銀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郵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郵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彰化銀行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復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新竹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 ⒎ │金融帳戶存摺共21本(明細詳如下載)                │21  │本  │屬銀行所有,均不得沒收│
│    │賴進蓆台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 1  │    │                      │
│    │許正昌上海商銀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1  │    │                      │
│    │陳宏文復華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 1  │    │                      │
│    │陳偉豐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1  │    │                      │
│    │楊志成台北國際商銀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 1  │    │                      │
│    │劉奕群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1  │    │                      │
│    │陳偉豐台北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 1  │    │                      │
│    │郭信廷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 1  │    │                      │
│    │林佑澤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 1  │    │                      │
│    │黃斯義北投文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1  │    │                      │
│    │魏汝娟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 1  │    │                      │
│    │鍾大元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1  │    │                      │
│    │陳宏達第一銀行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 1  │    │                      │
│    │魏汝娟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1  │    │                      │
│    │林佑澤新竹民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1  │    │                      │
│    │鍾大元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 1  │    │                      │
│    │劉宏瑜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 1  │    │                      │
│    │鐘弘智新竹國際商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 1  │    │                      │
│    │鐘弘智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 1  │    │                      │
│    │鐘弘智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 1  │    │                      │
│    │王佳蓁中國信託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 1  │    │                      │
├──┼─────────────────────────┼──┼──┼───────────┤
│ ⒏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1   │疊  │犯罪所得之物          │
├──┼─────────────────────────┼──┼──┼───────────┤
│ ⒐ │印章(賴進蓆1顆、陳偉豐2顆、黃斯義1顆、王佳蓁1顆、│7   │顆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劉奕群1顆、林佑澤1顆)                            │    │    │                      │
├──┼─────────────────────────┼──┼──┼───────────┤
│ ⒑ │行動電話                                          │2   │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①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
│    │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
├──┼─────────────────────────┼──┼──┼───────────┤
│ ⒒ │大眾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偽造匯款人姓名:林憲騏)    │2   │張  │均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彰化銀行聯行收付存款憑條(被偽造存款人姓名:林憲騏│2   │張  │                      │
│    │、張茂松)                                        │    │    │                      │
│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被偽造匯款人姓名:李│1   │張  │                      │
│    │永生)                                            │    │    │                      │
├──┼─────────────────────────┼──┼──┼───────────┤
│ ⒓ │沈建東身分證正本                                  │1   │張  │他人所有之身分證明    │
├──┼─────────────────────────┼──┼──┼───────────┤
│ ⒔ │新台幣一千元紙鈔                                  │55  │張  │犯罪所得之物          │
├──┼─────────────────────────┼──┼──┼───────────┤
│ ⒕ │超峰快遞收送貨單(偽造他人簽名)及發票            │4   │張  │犯罪所得之物          │
└──┴─────────────────────────┴──┴──┴───────────┘
附表四:被告庚○○、戊○○、丁○○所有供本案匯兌業務之銀
        行帳戶明細
┌──┬────┬─────────────────┬───────────┬──────┐
│編號│帳戶名稱│開     戶    金     融    機    構│帳                  號│帳戶開立日期│
├──┼────┼─────────────────┼───────────┼──────┤
│ ⒈ │庚○○  │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       │93.01.16    │
├──┼────┼─────────────────┼───────────┼──────┤
│ ⒉ │庚○○  │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000-00-000000-0       │94.12.19    │
├──┼────┼─────────────────┼───────────┼──────┤
│ ⒊ │庚○○  │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              │00000000000           │89.09.20    │
├──┼────┼─────────────────┼───────────┼──────┤
│ ⒋ │庚○○  │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000000000000          │94.11.21    │
├──┼────┼─────────────────┼───────────┼──────┤
│ ⒌ │丁○○  │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000000000000          │94.11.22    │
├──┼────┼─────────────────┼───────────┼──────┤
│ ⒍ │丁○○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000000000000          │93.12.24    │
├──┼────┼─────────────────┼───────────┼──────┤
│ ⒎ │丁○○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          │94.10.25    │
├──┼────┼─────────────────┼───────────┼──────┤
│ ⒏ │丁○○  │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        │94.10.18    │
├──┼────┼─────────────────┼───────────┼──────┤
│ ⒐ │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      │82.05.31    │
├──┼────┼─────────────────┼───────────┼──────┤
│ ⒑ │戊○○  │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000000000000          │95.02.03    │
└──┴────┴─────────────────┴───────────┴──────┘
附表五:被告庚○○、戊○○、丁○○之搜索扣押物品清單
㈠被告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28號3樓住處
┌──┬─────────────────────────┬──┬──┬───────────┐
│編號│扣  案  物  名  稱                                │數量│單位│備              註    │
├──┼─────────────────────────┼──┼──┼───────────┤
│ ⒈ │戊○○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3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㈡被告庚○○、丁○○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7號2樓住處
┌──┬─────────────────────────┬──┬──┬───────────┐
│編號│扣  案  物  名  稱                                │數量│單位│備              註    │
├──┼─────────────────────────┼──┼──┼───────────┤
│ ⒈ │記載使用帳戶筆記本                                │1   │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⒉ │庚○○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⒊ │庚○○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⒋ │庚○○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⒌ │丁○○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⒍ │丁○○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⒎ │丁○○大眾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 ⒏ │丁○○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3   │本  │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
└──┴─────────────────────────┴──┴──┴───────────┘
㈢:被告庚○○曾任職之工作處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9
    8號14樓之7)
┌──┬─────────────────────────┬──┬──┬───────────┐
│編號│扣  案  物  名  稱                                │數量│單位│備              註    │
├──┼─────────────────────────┼──┼──┼───────────┤
│ ⒈ │資銅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B/S、I/S、公司章程│1   │卷  │與本案無關            │
│    │、401表等相關資料                                 │    │    │                      │
├──┼─────────────────────────┼──┼──┼───────────┤
│ ⒉ │公司聯絡電話簿                                    │2   │本  │與本案無關            │
├──┼─────────────────────────┼──┼──┼───────────┤
│ ⒊ │資銅公司匯款、匯出交易憑證、賣匯水單、交易憑證    │1   │疊  │與本案無關            │
├──┼─────────────────────────┼──┼──┼───────────┤
│ ⒋ │資銅公司統一發票正影本、手寫帳記資料等            │1   │疊  │與本案無關            │
├──┼─────────────────────────┼──┼──┼───────────┤
│ ⒌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福同實業有限公司匯款單影本及相關│1   │疊  │與本案無關            │
│    │傳真資料)                                        │    │    │                      │
├──┼─────────────────────────┼──┼──┼───────────┤
│ ⒍ │資銅公司進出口費用明細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          │1   │疊  │與本案無關            │
├──┼─────────────────────────┼──┼──┼───────────┤
│ ⒎ │資銅公司財務報告表暨會計查核報告書相關資料        │1   │疊  │與本案無關            │
├──┼─────────────────────────┼──┼──┼───────────┤
│ ⒏ │資銅公司貨物運送應收帳款明細表(龍翔貨櫃運送)    │1   │疊  │與本案無關            │
├──┼─────────────────────────┼──┼──┼───────────┤
│ ⒐ │資銅公司存款往來對帳單                            │1   │疊  │與本案無關            │
├──┼─────────────────────────┼──┼──┼───────────┤
│ ⒑ │資銅公司出口報單等相關資料                        │1   │疊  │與本案無關            │
├──┼─────────────────────────┼──┼──┼───────────┤
│ ⒒ │資銅公司加班費、人事薪資相關資料                  │1   │疊  │與本案無關            │
├──┼─────────────────────────┼──┼──┼───────────┤
│ ⒓ │福銅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相關資料                  │1   │疊  │與本案無關            │
├──┼─────────────────────────┼──┼──┼───────────┤
│ ⒔ │福銅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等相關資料                  │1   │疊  │與本案無關            │
├──┼─────────────────────────┼──┼──┼───────────┤
│ ⒕ │福銅出口報單、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              │1   │疊  │與本案無關            │
├──┼─────────────────────────┼──┼──┼───────────┤
│ ⒖ │福銅公司手記銷貨相關資料                          │1   │疊  │與本案無關            │
├──┼─────────────────────────┼──┼──┼───────────┤
│ ⒗ │旺禾工程、致圍工程、和豐工程應收帳款明細表        │1   │疊  │與本案無關            │
├──┼─────────────────────────┼──┼──┼───────────┤
│ ⒘ │愛金企業有限公司出口報單應收帳款明細(福銅)      │1   │疊  │與本案無關            │
├──┼─────────────────────────┼──┼──┼───────────┤
│ ⒙ │愛金公司出口報單、鈺盛海運承攬公司愛金公司、BILL  │1   │疊  │與本案無關            │
│    │OFLADING                                          │    │    │                      │
├──┼─────────────────────────┼──┼──┼───────────┤
│ ⒚ │統一發票及手記進銷貨明細                          │1   │疊  │與本案無關            │
├──┼─────────────────────────┼──┼──┼───────────┤
│ ⒛ │愛金公司統一發票(95年5 月、6月)                 │2   │本  │與本案無關            │
├──┼─────────────────────────┼──┼──┼───────────┤
│  │愛金公司大小章                                    │3   │枚  │與本案無關            │
├──┼─────────────────────────┼──┼──┼───────────┤
│  │愛金公司統一發票章                                │1   │枚  │與本案無關            │
├──┼─────────────────────────┼──┼──┼───────────┤
│  │愛金公司進口報單                                  │1   │疊  │與本案無關            │
├──┼─────────────────────────┼──┼──┼───────────┤
│  │愛金公司出口報單                                  │1   │疊  │與本案無關            │
├──┼─────────────────────────┼──┼──┼───────────┤
│  │愛金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相關資料(含條章4枚發票章1枚)│1   │包  │與本案無關            │
├──┼─────────────────────────┼──┼──┼───────────┤
│  │立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出口報單資料                  │1   │疊  │與本案無關            │
├──┼─────────────────────────┼──┼──┼───────────┤
│ 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                 │1   │疊  │與本案無關            │
├──┼─────────────────────────┼──┼──┼───────────┤
│  │江坤財身分證影本                                  │1   │張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六、應沒收之物品及署押
⒈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所示徐永國等人名義之印章十七顆、編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六支(SIM卡除外)。
⒉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⒈①、②所示之行動電話共三支 (SIM卡
  除外)、編號⒌所示之帳冊一本、編號⒍所示之提款金融卡代
  碼表、帳目、雜記紙二張、編號⒎所示之新臺幣千元鈔七十五
  張。
⒊扣案如附表三㈣編號⒉所示之交易明細表一疊、編號⒊所示之
  「陳永發」印章二顆。
⒋扣案如附表三㈤編號⒈所示之筆記本四本、編號⒋所示之全省
  貨運明細單一張、編號⒑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SIM卡除外)
  、編號⒌所示之貨運信封三個、編號⒉所示之賴進蓆、陳宏文
  、鍾大元、魏汝娟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共四張、編號⒊所示之華
  南銀行客戶密碼通知書、編號⒐所示之印章七顆、編號⒏所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一疊、編號⒔所示之新臺幣千元鈔五
  十五張、編號⒕所示之超峰快遞收送貨單及發票四張、編號⒒
  所示之大眾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二張(被偽造匯款
  人姓名:林憲騏)、彰化銀行聯行收付存款憑條二張(被偽造
  存款人姓名:林憲騏、張茂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
  回條一張(被偽造匯款人姓名:李永生)。
⒌未扣案如附表三㈤編號⒒所示之大眾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憑條)銀行存根聯二張(被偽造匯款人姓名:林憲騏)、彰化
  銀行聯行收付存款憑條銀行存根聯二張(被偽造存款人姓名:
  林憲騏、張茂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銀行存根
  聯一張(被偽造匯款人姓名:李永生)上之偽造署押各一枚。
⒍扣案變造之「張銘滄」身分證上所貼「甲○○」照片一張、未
  扣案偽造之「張銘滄」名義無存摺存款單客戶收執聯一張及銀
  行存根聯上偽造之「張銘滄」署押一枚。
附表七:委託匯款人匯入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庚○○、戊○○、丁
     ○○帳戶之總金額
┌──┬────┬────────┬────┬────┬───────┐
│編號│帳戶名稱│帳            號│開 始 日│結 束 日│金          額│
├──┼────┼────────┼────┼────┼───────┤
│ ⒈ │庚○○  │0000-000-000000 │94/11/17│95/04/28│     188,824元│
├──┼────┼────────┼────┼────┼───────┤
│ ⒉ │庚○○  │000-00-000000-0 │94/12/21│95/03/06│           0元│
├──┼────┼────────┼────┼────┼───────┤
│ ⒊ │庚○○  │00000000000     │94/09/29│95/04/28│  15,800,500元│
├──┼────┼────────┼────┼────┼───────┤
│ ⒋ │庚○○  │000000000000    │94/11/28│95/04/13│ 160,354,379元│
├──┼────┼────────┼────┼────┼───────┤
│ ⒌ │丁○○  │000000000000    │94/11/28│95/05/23│ 172,619,160元│
├──┼────┼────────┼────┼────┼───────┤
│ ⒍ │丁○○  │000000000000    │94/01/01│95/06/01│   2,168,630元│
├──┼────┼────────┼────┼────┼───────┤
│ ⒎ │丁○○  │000000000000    │94/10/25│95/01/09│  47,516,527元│
├──┼────┼────────┼────┼────┼───────┤
│ ⒏ │丁○○  │000-00-0000000  │94/10/20│95/02/06│  11,879,222元│
├──┼────┼────────┼────┼────┼───────┤
│ ⒐ │戊○○  │000-00-00000-0-0│95/01/13│95/04/10│  51,937,646元│
├──┼────┼────────┼────┼────┼───────┤
│ ⒑ │戊○○  │000000000000    │95/02/03│95/05/02│  43,043,605元│
├──┴────┴────────┴────┴────┴───────┤
│                                                 總計:505,508,493元│
│(505,508,493元÷1,000,000元)×700×4(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大約匯率)│
│約1,415,423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8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