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徐方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7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1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車主聯壹紙、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存根聯及會計師聯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6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7月30日確定,而於9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95年8月中旬,住在臺北市○○區○○路1段350之1號大樓,因拖吊業者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透過徐兆旭及楊宗福介紹認識丁○○,得知該大樓地下室有多部車待拖吊報廢,丙○○並於95年8月22日下午某時許,駕駛拖吊車前往上址,拖吊乙○○所有原登記於其配偶沈美玲名下(於95年8月間業已死亡),於94年10月27日遭臺北市監理所註銷之車牌號碼GU-0832號,由外觀辨識為廢棄車輛之自用小客車,本欲拖吊至回收廠回收,惟收購廢棄車輛需提出相關證明文書,經丙○○聯繫收購廢棄車輛之家泰有限公司(下稱家泰公司)後,得知該車輛回收可收取新臺幣(下同)6,500元,遂聯繫丁○○,並表示願提出其中2,500元作為酬金惟需提出相關證明文書,丁○○與丙○○為領取上開車輛回收報廢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丁○○當時已遭通緝,由丙○○向丁○○表示可以填寫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代替證明文件,並由丁○○在不知情之戊○○所經營之機車行內,於上開由丙○○提出之空白切結書存根聯上偽造「甲○○」署名後,而偽造「甲○○」署名1枚,並書立不實之Z000000000 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因複寫關係於會計師聯、車主聯同時偽造「甲○○」署名共2枚),表示係由「甲○○」同意上開車輛回收事宜,交由丙○○收執後並當場收取2,500元,再由丙○○依據清理上開車內時所取得之原車主沈美玲92年至93年間保險卡內容,填妥該切結書上之車種、廠牌、引擎號碼、牌照號碼等資料後,連同上開保險卡,持向家泰公司行使經偽造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3聯(存根聯、會計師聯、車主聯),使家泰公司誤認上開車輛確係取得車主同意報廢,因而陷於錯誤,交付6,500元與丙○○,而足生損害於家泰公司、甲○○及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98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第36頁背面、第75頁背面、96年度易字第669號卷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9426號卷第14至16頁、95年度偵字第21627號卷第33至35頁),此外,並有證人丙○○、戊○○證述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19426號卷第17至20頁、第53至55頁、97年度偵字第19972號卷第4至6頁、第13至14頁、98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第59至66頁),另有車牌號碼GU-0832車籍作業系統查詢、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家泰有限公司95年9月28日桃家字第0950928001號函及所附資料可資佐憑(見95年度偵字第19426號卷第31頁、第58頁、第64至66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被告於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因該文件本有「甲○○」同意讓渡廢機動車之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後復由丙○○持以行使後,經家泰公司誤認係有權處分而交付6,500元與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亦可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時只稱呼他陳姐」、「(問:在拖吊上開福特嘉年華車子的當天,是否有拿車內東西給戊○○?)有。一些廢棄之釣具。」、「(問:你稱呼被告為陳姐,但是她在切結書上卻是簽【甲○○】,當時沒有覺得很奇怪?)這部分我本來沒有講,是因為先前被告跟我說她有被通緝」、「她姓什麼叫什麼我也不知道,她只有說她姓陳,因為她說她通緝,我也不敢再問,也不敢叫他提出什麼證明文件,就直接叫他簽切結書給我。」、「(問:她簽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有,我有看到她在簽。」、「(問:你如何取得這些釣具?)就是車上之垃圾,當時車門沒有鎖,垃圾堆到車門沒有辦法關。」、「因為已經把那些垃圾清理出來,我打電話才請丁○○下來。」等語可悉,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證人丙○○係受詐欺而交付2,500元與被告,而汽車保險證係由被告提出,然則證人乙○○已證稱,汽車證件資料係放置於車上,而證人丙○○復能填載相關車籍資料,果若被告有意詐欺證人丙○○,何以不直接填寫所提出之沈美玲保險證上年籍資料、偽造「沈美玲」之署名即可,反而填寫客觀上明顯與保險資料不符之「甲○○」之姓名,是該保險證應係證人丙○○於清理車輛過程中取得,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應有誤認,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為雖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惟其乃以行使偽造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作為實施詐術之方式,於客觀上僅有一行為,為想像競合,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為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亦屬有誤。查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然其所為有害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之進行,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乙○○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卷附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車主聯原本(見95年度偵字第19426號卷第58頁),係共犯丙○○所提出,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甲○○」署名1枚,因附隨於上開切結書而經宣告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於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存根聯、會計師聯,因以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之「甲○○」署名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