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乘夜間各該被害人熟睡之際,攀爬、踰越各該住宅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各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竊得之部分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購物(並分別在其中編號一、三、七、
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各該署押,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各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持卡人、特約商店暨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六、七、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分別交付財物(另丙○○雖著手向如附表二編號二、八、十所示之特約商店詐購物品,然因無法完成刷卡而未遂)。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許,將其竊得之許金隆所有之台新銀行金融卡,插入設置於不詳地點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並鍵入該金融卡密碼,致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提領現金,而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許金隆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計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冒用己○○之名義,填具「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並盜用竊得之己○○印章,蓋印於其上,表示己○○提款之意,而偽造該取款憑條私文書後,連同竊得之己○○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存摺,一併持向安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承辦員林凱威行使,申請提領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己○○帳戶款項四十九萬四千九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安泰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幸因林凱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己○○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等物,丙○○始未能詐得款項而不遂。
二、案經辛○○、乙○○、丁○○、己○○、戊○○、甲○○及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乙○○、丁○○、許金隆、己○○、戊○○、林凱威、甲○○、庚○○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一覽表及信用卡簽帳單、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信用卡簽帳單、許金隆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丁○○住宅樓梯間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特約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及信用卡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及信用卡簽帳單、九十七、九十八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踰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住宅窗戶,侵入屋內行竊,其竊盜之手段,已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四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再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七、九、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所示之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於簽帳單上偽造各該持卡人之署押,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各該特約商店之意,復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持卡人、特約商店暨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冒用己○○之名義,填具「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並盜用竊得之己○○印章,蓋印於其上,表示己○○提款之意,再持向安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承辦員行使,申請提領己○○帳戶款項,自亦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安泰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七、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二、八、十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一,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附表三編號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以竊得之許金隆所有之台新銀行金融卡,盜領許金隆之帳戶存款,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七、九、十一、十二、十三、
十四、十五、十六所示之時、地,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而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於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而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共七罪,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十一罪,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七、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詐欺取財(共三罪,如附表二編號四、
五、六所示)、詐欺取財未遂(共三罪,如附表二編號二、
八、十所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罪,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㈦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八、十所示詐欺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利用他人夜間熟睡之際,屢屢侵入住宅行竊,進而持竊得之信用卡或金融卡詐取財物,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被害人、特約商店暨發卡銀行之財產權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各次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之「己○○」印文,既非偽造,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LIANYUN廠牌男用黑色外套一件,係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詐購之物,既非被告所有,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㈩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最近二次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號、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八八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復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犯另案加重竊盜一罪(此部分犯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二號駁回上訴,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確定,同年六月一日入監執行)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六月七日、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一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三月五日、三月十日犯本案加重竊盜七罪,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供稱:係因缺錢才犯前案及本案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七三號卷第六頁正、反面),足見其係因一時經濟困窘,始於九十七年四月間至九十八年三月間犯前案加重竊盜一罪及本案加重竊盜七罪,參以其歷來行竊之時間及次數觀之,既無相當期間之延續性,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自與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況本院業將本案犯罪次數,作為量刑標準之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重刑,被告現又在監執行前案加重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此執行之後,應已足祛除其犯罪之意念而收教化矯正之效。是公訴意旨併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本院無從准許。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簽名署押,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持交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發卡銀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均無須經持卡人簽名(亦即免簽名),此觀卷附該等信用卡簽帳單即明(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八號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公訴人復未提出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供本院調查,自不得逕認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所得財物 │ 罪名 │ 宣告刑 │
│ │ │ │ │ │ │ │
├──┼──────┼──────┼───┼─────────┼────┼────┤
│ 1 │97年4月11日 │臺北市中正區│辛○○│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踰越安全│有期徒刑│
│ │上午3、4時許│重慶南路3段 │ │2張(其中1張卡號:│設備於夜│柒月 │
│ │之夜間 │15巷5號3樓 │ │0000000000000000號│間侵入住│ │
│ │ │ │ │、另1張卡號不詳) │宅竊盜 │ │
│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 │)2500元 │ │ │
├──┼──────┼──────┼───┼─────────┼────┼────┤
│ 2 │97年6月7日上│臺北市中正區│乙○○│中華郵政、玉山銀行│踰越安全│有期徒刑│
│ │午3、4時許之│廈門街113巷9│ │、合作金庫、永豐銀│設備於夜│柒月 │
│ │夜間 │之1號7樓 │ │行金融卡各1張(卡 │間侵入住│ │
│ │ │ │ │號均不詳)、玉山銀│宅竊盜 │ │
│ │ │ │ │行信用卡1張(卡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銀行信用卡1張(卡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21號)、NOKIA廠牌 │ │ │
│ │ │ │ │6300型行動電話1具 │ │ │
│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 │ │87335號,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1枚)、國賓影城儲 │ │ │
│ │ │ │ │值卡1張(價值600元│ │ │
│ │ │ │ │)、身分證、健保卡│ │ │
│ │ │ │ │、汽車駕照、機車駕│ │ │
│ │ │ │ │照、中央氣象局員工│ │ │
│ │ │ │ │證、捷運悠遊卡各1 │ │ │
│ │ │ │ │張、現金1000元 │ │ │
├──┼──────┼──────┼───┼─────────┼────┼────┤
│ 3 │97年6月30日 │臺北市中正區│丁○○│丁○○所有之聯邦銀│踰越安全│有期徒刑│
│ │上午3、4時許│金華街32巷2 │許金隆│行信用卡1張、SONY │設備於夜│柒月 │
│ │之夜間 │弄4號5樓 │ │ERICSSON廠牌行動電│間侵入住│ │
│ │ │ │ │話1支(序號不詳) │宅竊盜 │ │
│ │ │ │ │、現金5000元、許金│ │ │
│ │ │ │ │隆所有之台新銀行金│ │ │
│ │ │ │ │融卡1張(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4 │97年12月1日 │臺北市中正區│己○○│己○○所有之中國信│踰越安全│有期徒刑│
│ │上午3、4時許│詔安街50巷1 │戊○○│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設備於夜│柒月 │
│ │之夜間 │弄7號5樓 │ │張(卡號:00000000│間侵入住│ │
│ │ │ │ │00000000號)、台新│宅竊盜 │ │
│ │ │ │ │銀行信用卡1張、傅 │ │ │
│ │ │ │ │國堯所有之花旗銀行│ │ │
│ │ │ │ │信用卡1張(卡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5 │98年1月26日 │臺北市中正區│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踰越安全│有期徒刑│
│ │上午3、4時許│廈門街71巷1 │ │用卡1張(卡號: │設備於夜│柒月 │
│ │之夜間 │號4樓 │ │0000000000000000號│間侵入住│ │
│ │ │ │ │)、現金4000元 │宅竊盜 │ │
├──┼──────┼──────┼───┼─────────┼────┼────┤
│ 6 │98年3月5日上│臺北市中正區│庚○○│聯想廠牌筆記型電腦│踰越安全│有期徒刑│
│ │午3、4時許之│和平西路2段 │ │1台(型號LV-C1676 │設備於夜│捌月 │
│ │夜間 │70巷3號3樓 │ │、序號1703-3QV)、│間侵入住│ │
│ │ │ │ │消費券8400元、現金│宅竊盜 │ │
│ │ │ │ │11000元 │ │ │
├──┼──────┼──────┼───┼─────────┼────┼────┤
│ 7 │98年3月10日 │臺北市中正區│己○○│紅色皮包1只(內有 │踰越安全│有期徒刑│
│ │上午3、4時許│詔安街50巷1 │ │安泰銀行帳號034220│設備於夜│柒月 │
│ │之夜間 │弄7號5樓 │ │00000000號存摺1本 │間侵入住│ │
│ │ │ │ │及印章1枚、現金800│宅竊盜 │ │
│ │ │ │ │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 消費時間 │ 特約商店 │持卡人│發卡銀行│ 偽造之署押 │ 消費金額 │盜刷既│ 罪名 │ 主刑 │ 從刑 │
│ │ │ │ │及卡號 │ │(新臺幣)│、未遂│ │ │ │
├──┼──────┼───────┼───┼────┼───────┼─────┼───┼─────┼────┼─────┤
│ 1 │97年4月11日 │臺北市萬華區桂│辛○○│國泰世華│信用卡簽帳單「│13579元 │既遂 │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
│ │上午6時44分 │林路1號「家樂 │ │銀行 │持卡人簽名」欄│ │ │文書,足以│肆月 │號一所示偽│
│ │許 │福桂林店」 │ │00000000│之「辛○○」署│ │ │生損害於他│ │造之署押沒│
│ │ │ │ │00000000│押1枚 │ │ │人 │ │收 │
├──┼──────┼───────┼───┼────┼───────┼─────┼───┼─────┼────┼─────┤
│ 2 │97年4月12日 │臺北市萬華區武│辛○○│國泰世華│無 │679元 │未遂 │意圖為自己│有期徒刑│無 │
│ │上午10時34分│昌街2段37號「 │ │銀行 │ │ │ │不法之所有│叁月 │ │
│ │許 │屈臣氏西門店」│ │00000000│ │ │ │,以詐術使│ │ │
│ │ │ │ │00000000│ │ │ │人將本人之│ │ │
│ │ │ │ │ │ │ │ │物交付,未│ │ │
│ │ │ │ │ │ │ │ │遂 │ │ │
├──┼──────┼───────┼───┼────┼───────┼─────┼───┼─────┼────┼─────┤
│ 3 │97年6月7日上│臺北市萬華區桂│乙○○│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帳單「│7341元 │既遂 │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
│ │午5時30分許 │林路1號「家樂 │ │00000000│持卡人簽名」欄│ │ │文書,足以│肆月 │號三所示偽│
│ │ │福桂林店」 │ │00000000│之「乙○○」署│ │ │生損害於他│ │造之署押沒│
│ │ │ │ │ │押1枚 │ │ │人 │ │收 │
├──┼──────┼───────┼───┼────┼───────┼─────┼───┼─────┼────┼─────┤
│ 4 │97年6月7日上│臺北縣永和市民│乙○○│中國信託│無 │1000元 │既遂 │意圖為自己│有期徒刑│無 │
│ │午6時30分許 │生路之「7-11」│ │商業銀行│(消費免簽名)│ │ │不法之所有│肆月 │ │
│ │ │邁群店 │ │00000000│ │ │ │,以詐術使│ │ │
│ │ │ │ │00000000│ │ │ │人將本人之│ │ │
│ │ │ │ │ │ │ │ │物交付 │ │ │
├──┼──────┼───────┼───┼────┼───────┼─────┼───┼─────┼────┼─────┤
│ 5 │97年6月7日上│臺北縣永和市民│乙○○│中國信託│無 │1000元 │既遂 │意圖為自己│有期徒刑│無 │
│ │午7時16分許 │生路「7-11」安│ │商業銀行│(消費免簽名)│ │ │不法之所有│肆月 │ │
│ │ │福店 │ │00000000│ │ │ │,以詐術使│ │ │
│ │ │ │ │00000000│ │ │ │人將本人之│ │ │
│ │ │ │ │ │ │ │ │物交付 │ │ │
├──┼──────┼───────┼───┼────┼───────┼─────┼───┼─────┼────┼─────┤
│ 6 │97年6月7日上│臺北縣永和市民│乙○○│中國信託│無 │2200元 │既遂 │意圖為自己│有期徒刑│無 │
│ │午7時22分許 │生路「7-11」竹│ │商業銀行│(消費免簽名)│(起訴書誤│ │不法之所有│肆月 │ │
│ │ │林店 │ │00000000│ │載為1000元│ │,以詐術使│ │ │
│ │ │ │ │00000000│ │) │ │人將本人之│ │ │
│ │ │ │ │ │ │ │ │物交付 │ │ │
├──┼──────┼───────┼───┼────┼───────┼─────┼───┼─────┼────┼─────┤
│ 7 │97年6月30日 │臺北市大同區延│丁○○│聯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42500元 │既遂 │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
│ │中午12時55分│平北路2段220號│ │00000000│持卡人簽名」欄│ │ │文書,足以│肆月 │號七所示偽│
│ │許 │「七福男仕專賣│ │00000000│之「丁○○」署│ │ │生損害於他│ │造之署押沒│
│ │ │店」 │ │ │押1枚 │ │ │人 │ │收 │
├──┼──────┼───────┼───┼────┼───────┼─────┼───┼─────┼────┼─────┤
│ 8 │97年7月1日上│臺北縣永和市中│丁○○│聯邦銀行│無 │149元 │未遂 │意圖為自己│有期徒刑│無 │
│ │午11時23分許│和路515號「屈 │ │00000000│ │ │ │不法之所有│叁月 │ │
│ │ │臣氏永安店」 │ │00000000│ │ │ │,以詐術使│ │ │
│ │ │ │ │ │ │ │ │人將本人之│ │ │
│ │ │ │ │ │ │ │ │物交付,未│ │ │
│ │ │ │ │ │ │ │ │遂 │ │ │
├──┼──────┼───────┼───┼────┼───────┼─────┼───┼─────┼────┼─────┤
│ 9 │97年12月1日 │臺北市大同區市│己○○│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帳單「│10064元 │既遂 │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
│ │中午12時22分│民大道1段100號│ │商業銀行│持卡人簽名」欄│ │ │文書,足以│肆月 │號九所示偽│
│ │許 │地下1樓之128「│ │00000000│之「葉文詳」(│ │ │生損害於他│ │造之署押沒│
│ │ │大喜百貨企業股│ │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 │人 │ │收 │
│ │ │份有限公司」 │ │ │己○○」)署押│ │ │ │ │ │
│ │ │ │ │ │1枚 │ │ │ │ │ │
├──┼──────┼───────┼───┼────┼───────┼─────┼───┼─────┼────┼─────┤
│ 10 │97年12月1日 │臺北市中正區忠│己○○│中國信託│無 │17900元 │未遂 │意圖為自己│有期徒刑│無 │
│ │下午2時5分許│孝西路1段50號 │ │商業銀行│ │ │ │不法之所有│叁月 │ │
│ │(起訴書誤載│「蔡家國際股份│ │00000000│ │ │ │,以詐術使│ │ │
│ │為12時22分許│有限公司(大亞│ │00000000│ │ │ │人將本人之│ │ │
│ │) │一店)」 │ │ │ │ │ │物交付,未│ │ │
│ │ │ │ │ │ │ │ │遂 │ │ │
├──┼──────┼───────┼───┼────┼───────┼─────┼───┼─────┼────┼─────┤
│ 11 │97年12月1日 │臺北市中正區忠│戊○○│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17900元 │既遂 │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
│ │某時 │孝西路1段50號 │ │00000000│持卡人簽名」欄│ │ │文書,足以│肆月 │號十一所示│
│ │ │「蔡家國際股份│ │00000000│之「戊○○」署│ │ │生損害於他│ │偽造之署押│
│ │ │有限公司(大亞│ │ │押1枚 │ │ │人 │ │沒收 │
│ │ │一店)」 │ │ │ │ │ │ │ │ │
├──┼──────┼───────┼───┼────┼───────┼─────┼───┼─────┼────┼─────┤
│ 12 │97年12月1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戊○○│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29848元 │既遂 │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
│ │下午1時19分 │份有限公司臺北│ │00000000│持卡人簽名」欄│ │ │文書,足以│肆月 │號十二所示│
│ │許(起訴書誤│站前分公司(起│ │00000000│之「戊○○」署│ │ │生損害於他│ │偽造之署押│
│ │載為中午) │訴書誤載為臺北│ │ │押1枚 │ │ │人 │ │沒收 │
│ │ │市中正區忠孝西│ │ │ │ │ │ │ │ │
│ │ │路1段50號) │ │ │ │ │ │ │ │ │
├──┼──────┼───────┼───┼────┼───────┼─────┼───┼─────┼────┼─────┤
│ 13 │97年12月2日 │雙子星金銀珠寶│戊○○│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3900元 │既遂 │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
│ │下午3時22分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持卡人簽名」欄│ │ │文書,足以│肆月 │號十三所示│
│ │許(起訴書誤│起訴書誤載為臺│ │00000000│之「戊○○」署│ │ │生損害於他│ │偽造之署押│
│ │載為中午) │北市中正區忠孝│ │ │押1枚 │ │ │人 │ │沒收 │
│ │ │西路1段50號) │ │ │ │ │ │ │ │ │
├──┼──────┼───────┼───┼────┼───────┼─────┼───┼─────┼────┼─────┤
│ 14 │97年12月2日 │千寶珠寶銀樓有│戊○○│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6000元 │既遂 │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
│ │下午3時27分 │限公司(起訴書│ │00000000│持卡人簽名」欄│ │ │文書,足以│肆月 │號十四所示│
│ │許(起訴書誤│誤載為臺北市中│ │00000000│之「戊○○」署│ │ │生損害於他│ │偽造之署押│
│ │載為中午) │正區○○○路1 │ │ │押1枚 │ │ │人 │ │沒收 │
│ │ │段50號) │ │ │ │ │ │ │ │ │
├──┼──────┼───────┼───┼────┼───────┼─────┼───┼─────┼────┼─────┤
│ 15 │97年12月2日 │綠庭珠寶(起訴│戊○○│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13500元 │既遂 │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
│ │下午8時33分 │書誤載為臺北市│ │00000000│持卡人簽名」欄│ │ │文書,足以│肆月 │號十五所示│
│ │許(起訴書誤│中正區○○○路│ │00000000│之「戊○○」署│ │ │生損害於他│ │偽造之署押│
│ │載為中午) │1段50號) │ │ │押1枚 │ │ │人 │ │沒收 │
├──┼──────┼───────┼───┼────┼───────┼─────┼───┼─────┼────┼─────┤
│ 16 │98年1月26日 │臺北市大安區大│甲○○│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帳單「│2086元 │既遂 │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
│ │上午11時30分│安路1段14號1樓│ │商業銀行│持卡人簽名」欄│ │ │文書,足以│肆月 │號十六所示│
│ │許 │「BIG TRAIN大 │ │00000000│之「周回信」(│ │ │生損害於他│ │偽造之署押│
│ │ │安店」 │ │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 │人 │ │沒收 │
│ │ │ │ │ │甲○○」)署押│ │ │ │ │ │
│ │ │ │ │ │1枚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盜領時間 │ 犯罪地點 │ 盜領金額 │被害人及│盜領既│ 罪名 │ 宣告刑 │
│ │ │ │(新臺幣)│遭盜領帳│、未遂│ │ │
│ │ │ │ │戶 │ │ │ │
├──┼──────┼──────┼─────┼────┼───┼─────┼────┤
│ 1 │97年6月30日 │設置於不詳地│ 20000元 │許金隆所│既遂 │意圖為自己│有期徒刑│
│ │上午7時56分 │點之國泰世華│ │有之台新│ │不法之所有│伍月 │
│ │13秒 │銀行自動櫃員│ │銀行帳戶│ │,以不正方│ │
│ ├──────┤機 ├─────┤(帳號:│ │法由自動付│ │
│ │97年6月30日 │ │ 20000元 │00000000│ │款設備取得│ │
│ │上午7時57分 │ │ │095700號│ │他人之物 │ │
│ │24秒 │ │ │) │ │ │ │
│ ├──────┤ ├─────┤ │ │ │ │
│ │97年6月30日 │ │ 20000元 │ │ │ │ │
│ │上午7時58分2│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97年6月30日 │ │ 20000元 │ │ │ │ │
│ │上午7時58分 │ │ │ │ │ │ │
│ │39秒 │ │ │ │ │ │ │
│ ├──────┤ ├─────┤ │ │ │ │
│ │97年6月30日 │ │ 20000元 │ │ │ │ │
│ │上午7時59分 │ │ │ │ │ │ │
│ │16秒 │ │ │ │ │ │ │
├──┼──────┼──────┼─────┼────┼───┼─────┼────┤
│ 2 │98年3月10日 │臺北市中正區│ 494900元 │己○○所│未遂 │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
│ │上午9時30分 │汀州路2段48 │ │有之安泰│ │文書,足以│肆月 │
│ │許 │號安泰商業銀│ │商業銀行│ │生損害於他│ │
│ │ │行古亭分行 │ │帳戶(帳│ │人 │ │
│ │ │ │ │號:0342│ │ │ │
│ │ │ │ │00000000│ │ │ │
│ │ │ │ │00號)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