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緝字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係新加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處理行政事務之主任,負責為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申報外籍員工在臺灣薪資所得及繳納綜合所得稅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87年3 月間某日,利用其業務上所持有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會計部門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用以繳納86年度外籍員工Ang Beng Siong(即洪明祥)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61,896 元及Chuang Keng Boo (即莊耿武)綜合所得稅438,537 元之機會,將支票兌領現金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款項用以繳納稅款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
二、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連續於90年8 月30日、90年11月29日,利用其業務上所持有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會計部門交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用以繳納90年度外籍員工Low Jan (即劉炎)綜合所得稅357,661 元及Hooy Kok Kuen (即許國權)綜合所得稅183,559 元之機會,將支票存入自己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款項用以繳納稅款而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嗣甲○○為掩飾其未繳納Hooy Kok Kuen 9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實,於90年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他業經不詳銀行經辦人員在已繳納稅款之繳款書上所蓋用表示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委託銀行代為收取國稅之不詳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章戳剪下,黏貼在預先準備好Hooy Kok Kuen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2001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處,用以表示已繳納該稅款之憑證,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嗣後再予影印,將影本持交不知情之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Hooy Kok Kuen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於徵收國稅之正確性及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對於繳納稅捐之真實性。
三、案經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俞大衛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會計經理沙靈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3 張、德意志銀行臺北分行電腦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6年9月26日一南京字第90136 號函暨交易明細、Ang Beng Siong、Chuang Keng Boo 中華民國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洪明祥、莊耿武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外僑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6年度未申報核定、CHEQUE REQUEST、Hooy KokKue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2001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7529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67頁、第72頁、第140 頁、第141 頁、第145 頁、第147 頁、第154 頁、第161 頁、第162 頁、第166 頁、第177 頁),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及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廢止前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併入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罰金刑之加減,原僅以最高度加減計之,惟修正後最低度併同加減之,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令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亦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自動報繳繳款書係由申報人自行填載用以申報營業稅捐者,故其第一聯之制作權人應屬申報人,第二聯(即收據聯)經代理公庫收款蓋章後,係表示其已繳納稅捐而以之為繳納之憑證,其制作權人應屬公庫(或代理公庫),兩者所表示之內容,在法律上之效果及制作名義人,並非同一,若係第一聯,被告本有代繳營業稅捐之權,其自得為有關項目之填載,除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外,似無「偽造」之可言。至於第二聯,若已偽造印章或印文蓋於「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處」欄,既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所申報之稅捐,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已屬公庫(或代理公庫)所制作之文書(收據),而非單純之自動報繳繳款書(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金融機關受國家機關委託代收稅款,於稅款繳款書上所蓋代收稅款之戳章,既為用以表彰已繳納稅捐之憑證,自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稱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
㈡查被告係新加坡航空公司處理行政事務之主任,負責為新加坡航空公司申報外籍員工在臺灣薪資所得及繳納綜合所得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支票,侵占入己,且被告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2001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收據欄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處,黏貼其他已繳納稅款之繳款書上所蓋用之代收稅款戳章,用以表示已繳納該稅款之憑證,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屬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做成之公文書,嗣後再予影印,將影本持交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Hooy Kok Kuen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徵收國稅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繳納稅捐之真實性。核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於90年間2 次侵占告訴人開立支票之行為,均係犯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偽造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偽造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盜用印文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2001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收據欄上,為偽造公庫所製作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收據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90年間先後2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為遂行90年間業務侵占犯行之目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於87年間所犯業務侵占罪與90年間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於87年間、90年間之業務侵占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先後2 時期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相隔3 年餘,時間並非緊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於87年時並未想到90年時也要這樣做等語在卷,是被告先後於87年間、90年間之業務侵占犯行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不構成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容有誤解,應予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受僱任職,不思安分敬業,貪圖一己之私利而利用擔任行政事務主任之機會,假藉為告訴人員工報稅之名義,侵占告訴人交付用以繳稅之支票,並將偽造之繳款收據交還告訴人以掩飾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於徵收國稅之正確性及Hooy Kok Kuen,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償還所侵占告訴人之款項,有收據1 紙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與第21 6條行使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再按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對象,以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為限,被告係利用其他已完稅之綜合所得稅繳款書第二聯收據聯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之戳章剪下後貼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2001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收據欄上,該公庫收款戳章之印文並非偽造,被告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偽造之印文,自不生沒收印章、印文之問題。
㈧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希望本院能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查被告雖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已償還所侵占之款項,已如前述,惟本院對此已有所斟酌而從輕量刑,且告訴人以書狀表示「被告自事發至今並未對告訴人為悔悟之表示,且告訴人為國際知名企業,為管理公司內部員工,不同意與被告和解」,此有告訴代理人之陳報狀1 份附卷可參,另參以被告於87年為業務侵占犯行後,又於90年再犯連續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尤甚,尚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難認已誠心悔悟,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2001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收據欄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處蓋用之章戳為被告所偽刻後蓋印於其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私印文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俞大衛之指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2001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收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印文犯行辯稱:我是將別份的章戳剪下來貼在此份繳款書上後再影印交給新加坡航空公司等語。
㈣經查:本件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2001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收據為影本,無從辨認該「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之章戳為被告以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其上或將其他公庫章戳剪下黏貼於其上,且又未扣得該印章以證明該「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之印文係以該印章蓋印而得,是被告是否確有偽刻該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要非無疑,從而應對被告為未偽造印章、印文之有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上開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仍與本案犯罪事實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有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 票 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 │ │ │ │ ├──┼─────┼────┼────┼─────────┼────┤ │ 1 │新加坡發展│0000000 │87年3 月│700,433元 │兌領現金│ │ │銀行台北分│ │23日 │ │ │ │ │行 │ │ │ │ │ ├──┼─────┼────┼────┼─────────┼────┤ │ 2 │德意志銀行│0000000 │90年8 月│357,661元 │存入被告│ │ │台北分行 │ │27日 │ │帳戶 │ ├──┼─────┼────┼────┼─────────┼────┤ │ 3 │同上 │0000000 │90年11月│183,559元 │同上 │ │ │ │ │28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