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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貳玖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只(空包裝袋零點陸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310條之 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

(一)於犯罪事實第8行至第10行增載:「‧‧‧復於93年3、 4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 5月確定;於同年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以94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 2月確定;又於94年1至3月間,因連續施用混合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第13行至末行則更載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4月28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街 260巷21弄4號2樓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稀釋液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內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1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定其有逾 1次之施用行為)。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00號前,遭警盤查攔檢,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自其內衣中取出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29公克,空包裝袋重0.62公克,純度26.46%,純質淨重0.34公克),且向警供承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嗣甲○○之尿液檢體經警採集送鑑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增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98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更載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 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業因於93、94年間施用毒品犯行,嗣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而可認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首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至明,應予說明。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雖非無見。然而,檢察官未斟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認:我係將安非他命加入海洛因吸食,我跟「阿鴻」購買海洛因時,他送我一點點安非他命,教我將安非他命加入海洛因一同使用,效果比較好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4頁),且被告於本院時復供認:其係同時使用一、二級毒品,係放在針筒裡面一起注射,有用稀釋液體稀釋,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加在一起用,成癮性比較不會那麼高,有人跟我說東西(毒品)都有摻安非他命,說提藥或戒斷時會比較容易等語(見本院卷98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3頁)一致。衡酌一般情形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混用: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等情,亦有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文內容可考。從而,被告供承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非虛妄,應予採認;依卷存資料,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可能性既無法排除,應認定被告確如其所言,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3、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遇到警方臨檢盤查,於警方未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經警帶回詢問後,於採尿鑑驗結果判定前,亦已向警員供承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被警察攔下來,不用講,就是拿出來(毒品),不然也就是被帶回警局等語(見本院卷98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問答記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3頁)可憑,足認被告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犯罪而接受審判,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前揭犯行一致,可認被告確有自首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及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其素行非佳,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施用毒品犯行,先於87年間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於88年間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為本件犯行,可知其再犯係陷於毒癮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本次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依此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29公克,空包裝袋0.62公克,純度26.46%,純質淨重0.34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8360號鑑定書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空包裝袋0.62公克),雖因包裹毒品與之密切接觸,惟於鑑驗時,既均可將之與毒品分離、單獨鑑析秤重,有前述鑑定書可按,應認包裝袋非屬毒品之一部,且為被告所有,包裝、盛放毒品、避免毒品潮濕、逸漏,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時雖曾稱:扣案毒品剛買還沒用,施用毒品用完,才買扣案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承:98年 4月27日中午11時許購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於同月28日凌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顯與其於本院時之前揭供述情節不符,考量被告自承涉犯施用毒品之案件甚多,本案審理時距其遭查獲時已有一段時日,記憶自不若查獲之時清晰,依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其於警詢之初之上揭供述較堪可採。亦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應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剩餘,與本案相關,而非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另行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之扣案物,應予說明。

(四)又被告供稱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既未扣案,未經檢驗其內有無毒品殘渣而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認定現尚存在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附件:(98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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