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侵占罪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六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九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二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五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六七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一月又十五日、四月又十五日、五月、三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上訴字第四八五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三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上訴字第四八五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三九九號、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七號案件所判處之刑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在案(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六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二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應予補充,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應予更正為「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九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五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五號刑事判決。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六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九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二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五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六七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一月又十五日、四月又十五日、五月、三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刑罰科處及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汐止市○○○路280號8樓
現居臺北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
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
90年8月17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90年10月8日經本署
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9日以93
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0月,
合併應執行1年5月確定;更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2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減刑後,上開3案於96年11月
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
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
年1月2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
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5日晚間6時許,在臺
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凱悅三溫暖內,以燒烤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11
月16日凌晨5時26分許,因另犯竊盜機車案件為警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97年11月15日│
│ │ │在凱悅三溫暖施用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
│ │ │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注 │證明被告有持有安非他命│
│ │射針筒1支。 │5包、及注射針筒1之事實│
│ │ │。 │
├──┼───────────┼───────────┤
│ 3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97年11月16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安│
│ │驗單。 │非他命、甲基安命非他命│
│ │ │陽性反應。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
第2項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溫 敏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